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柏雅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柏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 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準此,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復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自108年11月19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於本院108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70號進行更生程序時,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已達新台幣(下同)13,351,165元,已逾1200萬元而違反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等情,爰 聲請轉為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債權人均未出席,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此觀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案卷即知。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僅有1988年及1990年出廠汽車各一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9頁) 。又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2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其受雇於永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協公司)在工地工作,每月薪資約22,000元,另主張每月生活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如更生裁定(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之認定 ,惟就膳食費部分降至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之總額降 為21,125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105頁)。雖其後聲請人於109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 ,到庭陳稱:其於去年10月即遭永協公司裁員,之後即開始到處打零工,到工地做清潔工、搬鋼筋及鋪水泥工作,目前每月收入約6000元至16000元,雖然今年5月份時工頭接的工作比較多,其收入確實有二萬出頭,但現在每況愈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本院審酌109年5月份 時,距目前10月份僅相隔約5個月之時間,且我國國內之 疫情均控制得宜,並無惡化之情形,就建築業之景氣而言,亦無變差之情形,衡情聲請人之工作機會,應無驟然長期減少之情事,是縱使聲請人因一時性之因素,致其短期間之工作收入稍減,然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之數額,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收入金額為準。再參以目前我國之最低工資為23,800元,另酌以原告為58年出生,仍具有相當工作能力等情,是本院認聲請人之收入,至少應以每月約22000元至23000元為準。另就聲請人主張之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是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21,125元範圍內為合理,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至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125元觀之,雖餘約875元至187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因本件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已逾1,200萬元,且其名下無何較有價值 之財產可供清償,其利息或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客觀上聲請人顯無力清償債務,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聲請人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轉為 清算程序,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轉為清算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