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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職權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麗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蔡龍
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裕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陳映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陳雅惠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戊○○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09年2月1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無清算財團財產可供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徒增勞費,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年2月18日上午11時1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當日僅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到場,債權人則以書狀陳述意見如後: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年約41歲,仍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41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清償至一定數額。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㈥、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41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㈦、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遭停卡所致,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有無出國、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股票交易,實際收入與支出情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前開裁定准許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戊○○於本件聲請前2年(106年10月29日至108年10月28日)間之收入:107年6月之前打零工,每月2萬元(公務電話紀錄)。107年6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於龍昌小館之小吃店上班,每月收入26,000元,108年4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打零工,每月約15,000元(公務電話紀錄),108年7月1日至今於石坊小館上班,每月收入24,000元。依戊○○110年1月1日申請中低收入調查表記載,每月收入28,231元(低收入戶申請切結書則記載月收24,000元),兩名兒子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06年1月至108年12月,每人每月為2,695元,109年1月至8月每人每月原為2,802元,109年9月至110年12月每人每月為6,358元、租屋津貼4,000元,收入總計40,716元,有新竹市政府函附戊○○領取新竹市政府各項補助明細及相關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223頁)。本件於109年2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9年2月至8月戊○○每月收入為24,000元、5,604元(2802×2=5,604元)、4,000元,總計33,604元;109年9月至110年5月每月收入為24,000,加計(6,358元×2=12,716元)、4,000元,總計40,716元。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7,000元、房租費7,500元【聲請人列房租10,000元,該房屋係其姊所有,聲請人與其母同住,就此應扣除2,500元(10,000/4=2,500】、水電瓦斯費1,515元、交通費600元、手機費500元、勞保費1,560元、雜費支出1,000元、有線電視費510元、兩名兒子扶養費共20,000元。依聲請人110年1月1日申請中低收入調查表記載:聲請人前妻實際租屋武陵路,之前戶籍與聲請人同址,於102年9月30日遷出,已另組家庭結婚生子,未提供任何資助,然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聲請人雖與其未成年子丁○○、丙○○之母乙○○已離婚,但乙○○對丁○○、丙○○負有扶養義務,況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乙○○106年度至107年度名下財產尚有汽車一部、108年度薪資所得1,500元、109年度薪資所得8,000元,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基此,聲請人未成年子丁○○、丙○○扶養費亦應由戊○○之前配偶乙○○負擔二分之一),以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7,000元、房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1,515元、交通費600元、手機費500元、勞保費1,560元、雜費支出1,000元、有線電視費510元、兩名兒子扶養費共10,000元,總計:30,185元,未高於110年扶養1人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31,891元,爰以110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扶養1人為31,891元計算,本件於109年2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戊○○109年2月至8月每月收入總計33,604元,尚有剩餘1,713元;109年9月至110年5月每月收入為40,716元,尚有剩餘8,825元。再者,戊○○之母甲○○(要保人)以戊○○、丁○○、丙○○為被保險人投保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紐約人壽新終身醫療還本保險、癌症終身保險、終身壽險,其中丁○○、丙○○之保險係由丁○○、丙○○之郵局帳戶繳費(每月保費各為2,774元),保險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0年4月14日)各為101,109元、解約金額各為81,209元,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可佐。甲○○名下財產僅有西元2001年份汽車一部,無其他所得、財產,戊○○110年中低收入申請調查表記載甲○○、家管、每月收入4,874元。前開四保險因要保人係甲○○致清算程序因無財團財產可供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而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可佐。

㈢、惟聲請人即債務人戊○○清算前二年收入減支出(以106-108年最低生活費計算扶養1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9731元計算),106年10月29日至108年10月28日收入:501,400元【20000÷30×3+20000×5+10×26000+15000×3+24000×3+24000÷30×28=2000+100000+260000+45000+72000+22400=501400】,減支出713,544元(29731×24=713,544),並無餘額。是以,尚難認債務人清算前二年收入減支出後,仍有餘額;準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㈣、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已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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