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卓裕倫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卓裕倫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卓裕倫前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08年4月8日下午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債務人名下僅有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97元,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認定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以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 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為惡意操作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尚請鈞院實質審查等語。(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審酌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 (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情事,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等以釐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之事由。另債務人聲請前兩年無刷卡消費係因債權銀行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若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 (四)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查本案未有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產,尚祈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情形,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六)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按消費者債清條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以清償債務,程序分更生及清算,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此制度公平分配原則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2.依鈞院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1,66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6,079元,每月尚餘5,581元,然本件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故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是由。3.緣債務人前因獨自扶養二名子女,而向銀行借款,致無法負擔等語,惟債務人已罹患重症且債務沉重,卻未見其子女提供協助(扶養費),且債務人每月領取薪資以低於勞動部公告最低薪資,又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恐僅欲藉程序之便行免除債務之實,尚請鈞院詳加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行為。綜上,債權人實認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鑒核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債務人現年僅52歲,應具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今如裁定予以免責,將對債權人之債權影響深鉅,故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鑒核斟酌而為准駁,以維債權人之權利等語。(八)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年僅52歲,為壯年期又無特殊病況,故尚有工作之能力,應盡一切之努力清償債務,故不應免責。 三、經查: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 之審查。經本院定於109年3月19日訊問債務人以進行調查,經債務人到場表示:於清算開始後,任職於庭茂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每月支出為16,079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聲請人所陳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6,079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審查有無不免責事由。 經查,債務人係於107年10月8日具狀聲請清算,則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計算其收入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時期,應為105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0月7日止該期間,此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開庭時表示,其於105年10月8日起至106年8月底止,係任職於新竹巨城SOGO擔任臨時代班人員,每月收入約27, 000元,這部分未報稅,另107年度所得資料,係任職於庭茂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之報稅資料是在該公司做 到該年度7月底,從107年8月至同年10月11日到衣樂智洗衣 店工作時該段期間,係在新竹巨城SOGO做專櫃人員,月收入為21000元,並無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為:自105年10月8日起至106年8月 底止此期間薪資共計約270000元(計算式:27,000元10)、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7月底,該期間任職於庭茂農業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共284,267元(即77,988元+206,27 9元)、自107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該期間之收入 共約42,000元(計算式:21000元×2),此亦有聲請人提出 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9頁),及聲請人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影本,附於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事件卷宗內可 憑。準此,綜上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596,267元(計算式:270,000元+284,267元+42,000元);另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其每月之必要支出數額,經債 務人表示:如清算裁定認定之金額16,079元,惟房租費6,000元之部分係從106年3月開始承租房子至今,之前沒有租房 子,當時住在前夫家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55,896元(計算式:〈16,079-6,000〉5+16,07919),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596,267元,扣除其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之355,896元後,尚餘240,371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零元,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同意之證明,依前引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之240,371元,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