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勞小專調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勞小專調字第12號聲 請 人 傅瑞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謝文凱等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載明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㈡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上開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2、3、5、6款、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於起訴狀未記載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且未就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 之起訴,特此裁定。 三、末按,聲請人應具狀載明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應包括證明雇主是否確為聲請人所起訴之相對人謝文凱、陳冠宇之證據。按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新竹運動中心之經營者應為法人日齊有限公司,如聲請人確認雇主為法人日齊有限公司,亦可撤回本件起訴後,重新對日齊有限公司起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