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司他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他字第4號原 告 李泰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嗣該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勞上移調字第89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請求給付平日加班費新台幣(下同)268,93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40,400元、特休未休薪資92,400元、資遣費138,185元、溢扣健保費3,054元、服裝費扣款2,000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5,466元、應提撥26,23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以上原告財產請求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76,678元,應徵裁判費7,380元,另應納非財產請求之裁判費3,000元,共計10,380 元,因調解成立,應退裁判費2/3,故僅徵收其中1/3即3,460元(10,380×1/3=3,460 ),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