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128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顏韶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陳稱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與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張明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惟未主張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有據。又依新竹市警察局109年2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06629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光碟,經勘驗結果肇事地點在鏡頭的遠端,肇事時被告確實是左轉,而原告之保戶則係從對向行駛過來,並未直行通過路口,而是行駛右側右轉車道,但未右轉而往前行並與前車汽車併行,因前行之汽車速度較快,致原告保戶之機車隨後跟在汽車之後,此時被告之機車行駛而至,直接撞擊原告保戶之機車,兩車倒地,堪認被告辯稱伊係依左轉綠燈號誌左轉之事實屬實,堪足採信。據此,訴外人張明華行駛之方向應係紅燈,然訴外人張明華欲往前直行,惟顯為規避紅燈,而於路口紅燈號誌前便宜行駛右轉車道,再從右轉車道通過欲往前行,致被告行駛而至時已措手不及,而發生撞擊,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張明華之過失所致,而被告則無過失。至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乃顯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光碟事故地點及事故之經過不符,自不足採認。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權利,既未主張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亦無法舉證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