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小字第146號原 告 劉邦諒 上列原告與被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露天賣家gto8772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甲○○○○ 8772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甲○○○○ 8772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被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甲○○○○ 8772 」之 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亦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1,0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