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小字第165號原 告 林俊帆 上列原告退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新加坡商拍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竹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㈡提出被告新加坡商拍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被告新加坡商拍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無法確認新加坡商拍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是否確有新竹分公司,爰定期間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