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小字第165號原 告 林俊帆 被 告 新加坡商拍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杰賢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費用,惟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有被告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