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46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邱浩銓即小東門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持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3367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訴外人吳瑞炫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核發108 年度司執字第44969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自108 年12月起扣押訴外人吳瑞炫對於被告之每月之租金債權,並移轉予原告,被告應於收到系爭執行命令之次月,即自109 年1 月起算至109 年6 月得給付之租金債權扣押並移轉於原告,惟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卻拒不給付。又原告就訴外人吳瑞炫每月實際租金債權無法得悉,僅能依109 年5 月15日國稅所得清單資料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計算式:78,000元÷12×6 =39,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瑞炫積欠原告債務,前經原告持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3367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訴外人吳瑞炫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吳瑞炫對於被告之每月租金債權,並自108 年12月起移轉予原告,而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系爭執行命令、調件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496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查明,被告已於109 年4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訴外人吳瑞炫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此,執行法院倘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該第三人之債權即因之移轉於債權人,從而,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債權人固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依移轉命命給付。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除須具備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尤須以「得讓與之債權確實存在(即債務人對第三人確實有金錢債權)」為其前提。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僅係程序上之處分,在實體上如欲發生扣押、換價效力,是以租金債權確實存在為前提,要無逕因執行命令到達即生租金債權之實體上確認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瑞炫對被告有租金債權,而向被告請求經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移轉之租金,而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雖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惟尚不能以其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或未就原告之請求提出爭執而解為當然承認訴外人吳瑞炫對其租金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就訴外人吳瑞炫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存在此有利於己之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原告就上開權利存在之事實,無非以訴外人吳瑞炫109 年5 月15日之國稅所得清單資料為據,又稱系爭執行命令於108 年12月已送達被告,被告遲至109 年4 月才主張訴外人吳瑞炫對被告並無租金債權存在。惟查,訴外人吳瑞炫於109 年1 月至109 年6 月間是否曾自被告處受領租金給付,為被告已於109 年4 月聲明異議狀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訴外人吳瑞炫對被告確實有租金債權,。因此,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瑞炫對被告有租金債權等語,尚不足憑採,無從信為實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述之金額,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吳瑞炫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後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則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筱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