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472號原 告 文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彥 被 告 綠盛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委託之「綠‧美築」建築案廣告設計企劃,原告負責系爭合約書第貳條所載1 至15項之工作項目(即⒈LOGO設計,⒉接待中心POP 設計,⒊現場主看板設計,⒋工地圍板設計,⒌定點帆布看板設計,⒍指示牌設計,⒎工地旗設計,⒏宣傳車體平面設計,⒐現場銷售海報設計,⒑現場名片稿設計,⒒合約書封面設計,⒓邀請卡設計,⒔pp t簡報電子表板設計,⒕有關本案之相關平面媒體企劃、設計,⒖海報及報紙稿設計),合作期間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於合約期間內全程配合企劃設計,被告並應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稅),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次付款日(即簽約日)107 年12月5 日給付4 萬5 千元、第二次付款日108 年2 月28日給付4 萬5 千元、第三次付款日108 年12月31日(即結案日)給付6 萬元。又依系爭合約書第貳項之約定,如本約期滿或非因原告之事由未完成合約所列之項目,視為完成本合約設計項目,並同意如數給付原告所有企劃設計費用。 ㈡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書所列15項工作中之8 項(即第1 至7 項及第9 項),其中第4 項工地圍板經被告同意改以「預約帆布」取代,原告亦已完成,其餘項目則因被告拒絕配合提供平面圖等而未完成。原告雖有部分工作項目未完成,然非因原告之事由所致,而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合約期間已經屆滿,依前述約定,視為原告已經完成合約所訂之設計工作,被告應給付全部承攬報酬。惟被告僅給付第一、二期款共9 萬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餘款,尚積欠6 萬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僅完成系爭合約書第貳條所定第1 、2 、3 、5 、6 、7 項,且僅有第5 項完成出圖,其餘完成項目被告並未拿到出稿。另原告主張第9 項已完成,實係將第2 項工作誤為第9 項工作,而原告所稱之「預約帆布」,應係第1 項工作,至於合約書所載其他各項目,原告均未依約履行。 ㈡原告就未完成項目,雖主張非因其之事由,但系爭建案是否取得建照與原告能否完成設計企劃無關,且被告早已將準確度99% 草圖之圖面交予原告,縱有差異,亦僅需些微修正,原告不能以系爭建案尚未取得建照作為無法進行設計之理由。其次,原告應完成設計後讓被告審核定稿,被告再進行發包,然原告半年內均未聯繫被告,自不能請求6 萬元尾款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委託之「綠‧美築」建築案廣告設計企劃,原告負責系爭合約書第貳條所載1 至15項之工作項目(即⒈LOGO設計,⒉接待中心POP 設計,⒊現場主看板設計,⒋工地圍板設計,⒌定點帆布看板設計,⒍指示牌設計,⒎工地旗設計,⒏宣傳車體平面設計,⒐現場銷售海報設計,⒑現場名片稿設計,⒒合約書封面設計,⒓邀請卡設計,⒔ppt 簡報電子表板設計,⒕有關本案之相關平面媒體企劃、設計,⒖海報及報紙稿設計),合作期間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於合約期間內全程配合企劃設計,被告並應給付承攬報酬15萬元(不含稅),約定分三次付款,第一次於107 年12月5 日給付4 萬5 千元、第二次於108 年2 月28日給付4 萬5 千元、第三次於108 年12月31日給付6 萬元,另依系爭合約書第貳項約定,如本約期滿或非因原告之事由未完成合約所列之項目,視為完成本合約設計項目,並同意如數給付原告所有企劃設計費用,而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次期款、第二次期款,尚餘尾款6 萬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 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惟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並未強制規定計酬之方式,則承包吊載原木工作者直接按支數或估算吊運時間所投入之成本及利潤,按件或按時計酬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民法第505 條並非承攬契約計酬方式之強制規定,當事人因承攬工作之複雜性或特殊性,為承攬工作之完成所必須之投入及其報酬之估算,在具體情形或有困難,因此在承攬契約訂立時,如僅能以概數約定報酬,或以按件或按時計酬,均為法之所許。查本件系爭合約書固約定原告應負責15個工作項目,惟其計酬方式並非按各項目之單價、數量為計算,亦非分期以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項目分批付款,而係約定在合作期間內(即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全程配合企劃設計,被告則給付承攬報酬15萬元(不含稅)並分三次付款,且兩造特別約定:「如本約期滿或非因原告之事由未完成合約所列之項目,視為完成本合約設計項目,並同意如數給付原告所有企劃設計費用」。通觀系爭合約全文及其計酬方式之約定,足徵系爭合約書係約定按時計酬,而非按項目計酬,是於合約期限屆滿時,縱有未完成之項目,若非基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仍視為原告業已完成,被告即應給付全額報酬,合先敘明。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1 項「LOGO設計平面設計」、第2 項「接待中心POP 設計」、第3 項「現場主看板設計」、、第5 項「定點帆布看板設計」、第6 項「指示牌設計」、第7 項「工地旗設計」等工作,業據提出各項工作完成之內容及通訊軟體LINE談話紀錄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上開6 個項目工作已經完成。被告對此部分雖抗辯僅拿到第5 項之出圖,其餘未拿到出稿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書第貳項約定:1~15項如未實際完成實體印刷、製作、發包執行,乙方(即原告)可以拒絕交付電子檔案(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855號卷第8 頁),堪認原告完成設計項目,並不以所設計之圖檔文稿須交付予被告為要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應認原告確已完成上開6 項工作。 ㈣原告又主張其已完成第4 項「工地圍板設計」、第9 項「現場銷售海報設計」,其中第4 項工地圍板經被告同意改以「預約帆布」取代等節,亦提出銷售說明設計、列印彩色稿至接待中心討論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現場工地掛有「預約帆布」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9 頁、第109 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證物,原告對於銷售說明之設計內容,與第2 項「接待中心POP 設計」(見本院卷第79-89 頁),二者有異,自不能認為原告將第2 項工作內容混充為第9 項工作內容。再者,系爭建案之現場工地確實掛有大型之「預約帆布」,而非工地圍板,衡諸常情,倘非被告同意將工地圍板改為「預約帆布」,殊無可能現場工地會掛上該大型「預約帆布」,況第1 項「LOGO設計平面設計」,從文義以觀,並未涵蓋「預約帆布」甚明,是被告變更「預約帆布」係第1 項工作內容、其未同意將工地圍板改為「預約帆布」云云,亦無足採。綜上,原告主張其亦已完成第4 項、第9 項工作,堪予採信為真。 ㈤原告復主張其餘未完成之項目,係因被告遲未取得建造執照,導致相關內容尚未確定而無法繼續進行設計,被告雖交付透視圖、傢俱配置圖之草圖,但此揭圖面必須建照先核准後才會產生,且被告至系爭合約期滿時仍未開始銷售,其無法進行宣傳車體、合約書封面、邀請卡、名片、簡報等設計項目。被告對此則辯以:建照取得與原告能否完成設計企劃無關,其已將草圖圖面交予原告,僅需作些微修正而已,原告不能以此作為無法完成其餘項目設計之理由云云。經查: ⒈原告未完成之項目,即第8 項「宣傳車體平面設計」、第10項「現場名片稿設計」、第11項「合約書封面設計」第12項「邀請卡設計」、第13項「ppt 簡報電子表板設計」、第14項「有關本案之相關平面媒體企劃、設計」、第15項「海報及報紙稿設計」,堪認均與系爭建案之銷售有關。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如有違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條第5 項規定: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基上,系爭建案如未取得建造執照,依法不得辦理銷售,至為灼然。職是,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若未核發,則系爭建案之透視圖、平面圖、配置圖等,顯然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令被告曾將此揭圖面之草圖交付原告,亦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通過之圖面,不但不能在系爭建案之銷售或廣告中使用,且若原告明知此揭圖面未經核准,而仍採納作為設計內容,即有引人錯誤之虞,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 項規定,原告自有可能須與業主即(被告)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曾於108 年11月22日、109 年5 月19日,二度向主管機關提出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因被告提供審核之書件有缺失致遭核退,被告於109 年5 月26日第三次提出申請,才經主管機關核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進度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建案於109 年6 月底取得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認系爭合約書所定108 年12月31日期間屆至時,被告仍未就系爭建案取得建造執照。被告雖抗辯其已將準確度99% 草圖之圖面交予原告,然未提出證據可佐,且即令屬實,如前所述,此揭草圖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依法原告不能以之作為廣告設計之內容,否則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是以,原告抗辯因系爭建案未取得建造執照,相關設計內容無法確定而無從繼續進行設計工作,堪可採信。被告所辯,則無從憑採。 ⒋復參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第二次請款當初應該是壓銷售中心,文案ready 的時間,是我這邊 delay ,抱歉」(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自承其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有可歸責於己之遲延原因。其次,原告於108 年5 月16日表示:「…有些事項是專案,業主要提供的資料也請盡速提供…請您提供前案準備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於108 年7 月21日再向被告詢問何時推案,被告稱:「還在等照,6/E 送的」(見本院卷第101 頁)。由上可知,原告就設計所需資料、系爭建案何時可以推案等,非如被告所辯半年不予聯繫,而曾向被告提出及提問,惟截至108 年12月31日兩造合作期間屆滿時,系爭建案仍未取得建造執照,致無法開始進行銷售事宜,原告亦無從繼續其他關於銷售項目之設計工作。 ⒌綜上各情,原告主張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均非因其之事由所致,洵堪可採。 ㈥綜上,原告業已完成第1 項至第7 項及第9 項之工作,其餘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均非因原告之事由所致,現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已經屆至,依系爭合約書第貳項之約定,未完成之工作項目視為原告已經完成,被告應負支付全部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6 萬元,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