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大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伍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張冬梅最低基本工資之期間自民國108 年1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核算其薪資3 分之1 ,合計為34,6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7480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得原告係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25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於107 年11月29日核發之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於同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系爭移轉命令核發之系爭移轉債權金額為175,477 元,及其中167,837 元自104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404 元,移轉比例為61.3 %等情明確,應可認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張冬梅於108 年1 月至7 月期間之扣薪部分共計34,655元【計算方式:(108 年1 月最低薪資22,000元-最低生活費14,866元)×債權比例61.3% +(108 年2 月至7 月最低薪資23 ,100元×6 個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債權比例61.3 % =34,655元】,未逾系爭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被告辯稱未能收到系爭移轉命令,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亦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生效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於107 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被告亦自承其登記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1 樓(見本院卷第85頁),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稽,是於107 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系爭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就該日後張冬梅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原告債權比例61.3% 於系爭移轉命令範圍內陸續移轉予原告,故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移轉部分之薪資債權之義務,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支付命令業於108 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7頁)。故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外,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4,655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