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93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郭國榮 黎姵媗 被 告 林哲佑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旺成 法定代理人 王月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84元,及其中72,826元自民國108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8,222元,及其中67,225元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嗣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違約金部分予以捨棄,有起訴狀、民事聲請更正狀⑴、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哲佑向訴外人定財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品牌YAMAHAI 、型號XC155R機車,分期總價共計100,836 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定財車業有限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110 年12月17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2,801 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詎被告自第14期分期款起即109 年3 月12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尚積欠分期款項67,225元(撥款金額加手續費)、延遲費997 元(第1 期至第10期延滯利息費用)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書第4 條、第7 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20% 計收遲延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222元,及其中67,225元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哲佑向訴外人定財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品牌YAMAHAI 、型號XC155R機車,分期總價共計100,836 元(其中手續費為6,302 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定財車業有限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110 年12月17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2,801 元,原告林哲佑於109 年3 月12日繳第13期後即未再繳款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同法第207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件原告實際撥款金額為94,534元,足見買賣價金為94,534元,分36期,不含手續費,每期應為2,626 元(94,534÷36=2,6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哲佑已支 付13期,本金之餘額應為60,398元(計算式如下:2,626 ×23=60,398),其餘金額原告雖主張為手續費,實則為 利息並分配至應繳之分期款,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僅得就本金餘額60,398元部分請求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不應准許。又被告因遲延給付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數到期,既依約定條款約定逐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實為約定利息之手續費即不得再行請求。 (二)又依約定條款第4 條約定、被告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暨收遲延利息。茲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期數為第1 期至第10期,總計遲延日期為200 天,有原告提出分期表(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林哲佑依前開約定應給付遲延利息為288 元(計算式如下:2,626 ×200/365 ×20 % =288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又被告林旺成為本件分期付款連帶保證人,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款項與被告林哲佑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86元(計算式如下:2,626 ×23+228 =60,686 ),及其中60,398元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