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翁慧君 被 告 蔡鴻瑋 兼 法 定 楊慈月 代 理 人 蔡譽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金額為92,109元,利息部分則不變(見本院卷第177 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鴻瑋於108 年5 月27日17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0 號,未考領合格之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路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機場旁客雅溪支流水圳左岸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路邊,突遇被告蔡鴻瑋所駕駛之被告車輛開啟左前車門,原告因而措手不及,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門發生碰撞,受有左側臉部挫傷瘀血、四肢多處挫傷、尾胝骨閉鎖性骨折、頭暈等傷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0 元、交通費用400 元、工作損失24,000元、系爭機車經計算折舊後之修理費用879 元、精神慰撫金66,000元,共計92,109元,被告蔡鴻瑋於案發當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人,但非無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慈月、蔡譽俊應與其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鴻瑋於上開時間,無駕駛執照駕駛被告車輛在前開地點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導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車道時因而措手不及,致發生碰撞受有前述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109 年3 月23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11023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 ㈡、另被告蔡鴻瑋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少護字第198 號案件審理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被告蔡鴻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邊停車後開啟後車門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原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且本院109 年度少護字第198 號宣示筆錄理由要旨亦認被告蔡鴻瑋有前開之過失,並諭知被告蔡鴻瑋應予訓誡,併予假日生活輔導,此有本院109 年度少護字第918 號宣示筆錄在卷可憑,準此以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蔡鴻瑋確有在路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因而導致原告受傷,應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蔡鴻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主張被告蔡鴻瑋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鴻瑋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蔡鴻瑋係91年7 月3 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衡諸本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告蔡鴻瑋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被告蔡鴻瑋之父蔡譽俊、母楊慈月均為被告蔡鴻瑋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蔡鴻瑋有監督義務。亦即,其等就道路安全之一般生活常識,應係日常生活中法定代理人所應敦促、管理之監督事宜,被告蔡鴻瑋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有前開過失,致過失傷害原告,堪認被告蔡譽俊、楊慈月對於被告蔡鴻瑋於平日之生活管理容有疏失,且被告蔡譽俊、楊慈月亦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監督義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蔡譽俊、楊慈月負擔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為830 元(分別為230 元、450 元及150 元)乙節,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分支出交通費400 元(分別為200 元、200 元),業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為證,經核算其金額合計為1,230 元(計算式:830 元+400 元=1,230 元),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費用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1,230 元,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又主張其原任訴外人職宏昇企業社,每月薪資為24,000元,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1 個月之工作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假單、新竹市玻璃裝配職業工會繳費憑單等件為證,且與本院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該院以109 年3 月13日(109 )竹行字第1090000125號函稱:一般挫傷瘀血約2 週內可癒合,骨折癒合約2 至3 個月等情堪稱相符,可認原告主張其因傷致無法工作,有休養1 個月之必要,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工作損失共計24,000元,洵屬有據。 3、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再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付修理費用879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未滿1 月,以1 月計。而查系爭機車於101 年3 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5 月27日,已折舊超過3 年,其修復費用應扣除之折舊額為879 元(計算式如附表),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 879 元,應予准許。 4、慰撫金部分: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鴻瑋因上述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臉部挫傷瘀血、四肢多處挫傷、尾胝骨閉鎖性骨折、頭暈等傷害,嚴重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事發當時原任職宏昇企業社,每月薪資24,000元,名下汽車乙部,107 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2,000 元,108 年度無所得,被告107 、108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參,且未經被告到庭予以爭執,自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屬相當,故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6,109元(計算式:1,230 元+24,000元+879 元+50,000元=76,10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7 日(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8,800×0.536=4,717 │ ├─────┼───────────────────────────┤ │第二年折舊│(8,800-4,717)×0.536=2,188 │ ├─────┼───────────────────────────┤ │第三年折舊│(8,800-4,717-2,188)×0.536=1,016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8,800-4,717-2,188-1,016=879 │ ├──────────┴──────────────────────┤ │備註: │ │一、零件新臺幣8,800元。 │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機器腳踏車耐用年限3 年,故零件折舊3 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價額,是│ │ 以本件系爭機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3 年(7 年2 月又12天),惟超過3 │ │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