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楊貽茜、帝閣12社區管理委員會、陳昊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楊貽茜 訴訟代理人 徐千詠 被 告 帝閣12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昊碩 訴訟代理人 林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 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求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4,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調解期日撤回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再於109年12月22日更正請求金額為177,632元,利息則不變(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核原告係於調解程序撤回上開請求權基礎,被告 並無異議,而原告請求金額更正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帝閣12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負責系爭大樓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周圍之安全與環境維護事項,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以訴外人創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訴外人天啟鴻建設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大樓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3」房屋與地下一樓編號 第13號之下層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原告並將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車位上。而系爭車位係由一組可停11輛車之機械所組成,每次輪轉由上中下3個車位進行輪轉,故系爭車位屬於系 爭大樓之共有部分應屬無疑,被告對之負有修繕、管理與維護之注意義務。原告於109年6月13日上午3時許,前往地下 一樓取用系爭車輛,詎料被告委託維護機械車位設備之廠商即訴外人碩立停車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立公司),所安裝之定位器發生故障,造成機器感應失靈,致機械車位之隔板尚未收起,系爭車輛卻已上升之情形,系爭車輛因此遭壓毀損壞,修復費用為69,632元。又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15日至108年8月12日維修,原告身為創貽公司之負責人,每日須駕車拜訪客戶,而有租車代步之必要,為此支出代步車租賃費用54,000元。再者,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造成車損,即令修復,在市場上仍產生交易性價值之貶損,此部分金額經鑑價為54,000元。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177,632元。被 告對於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維護既有疏失,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7,632元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177,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能力,然系爭大樓之機械停車設備,每個月均由廠商即碩立公司定期進行保養維修,如有問題應由碩立公司處理,被告就機械停車設備已盡管理維護之義務,應無缺失或故意、過失之行為或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本件事故起因係碩立公司在109年6月3日進行例行檢修、維護時,發現與系爭車位同一組機械停 車設備之編號3、4車位無法正常使用,經被告通報後,碩立公司於109年6月8日發現係定位器損壞而為更換,但未確實 安裝所致,並非被告未予保養或不予維修,原告所受損害,應由碩立公司負賠償責任。況且,被告於事發後也積極發函告知負責保養維修機械停車設備之碩立公司,督促其儘速完成修繕,並與原告聯繫後續賠償事宜,之後碩立公司已修繕完畢,更於事發後表示會負全責,並發函通知被告該公司已與原告私下達成和解,故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無損害,其以同一事件再提本件訴訟,已係重複請求,亦有違民法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應計算折舊,又系爭車輛究非因碰撞事故而受損,有別於事故車,且僅受車體表面損傷,內部結構零件均無損害,修護後當無車輛價值減損之情事。何況影響二手車價格之原因多樣,車主用車習慣、有無定期維修保養等,均可能影響車況進而影響車輛價格,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主張有交易性價值之貶損,應屬無稽。另租賃車輛代步費用部分,被告並未證明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創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創貽公司向天啟鴻建設有限公司承租屬於系爭大樓社區範圍內之上開房屋及系爭車位,其於前揭時間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車位上,因被告所委託維護系爭車位設備之廠商碩立公司安裝之定位器發生故障,造成感應失靈,致機械車位之隔板尚未收起,系爭車輛卻已上升,因而遭壓毀損壞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系爭大樓公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於前述時間、地點,因碩立公司未妥善安裝定位器而受損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管理委員會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是否未善盡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原告之損害是否經與碩立公司和解後已獲填補,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茲逐一說明如下: ㈠管理委員會是否有侵權行為之能力,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6 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⒉經查,系爭大樓之機械車位由被告負責維護,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遭 受損害之地點位於系爭大樓之機械車位停車處所,該停車處所並非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而屬社區共用部分,且該機械車位之修繕、管理與維護,係屬被告執行管理委員職務之範疇。本件原告因認被告所為有關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有所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選擇以管理委員會作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亦得作為侵權行為責任權義歸屬之主體。被告辯稱其無侵權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未善盡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 定。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前揭時間為系爭車位之有權使用者,而系爭大樓之機械車位屬於社區共有部分,被告負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義務,亦負責系爭大樓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大樓之機械停車設備依法有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委託管理、維護、修繕機械停車設備之廠商碩立公司,就系爭大樓之機械停車設備安裝定位器,但事發時定位器發生故障,致機器感應失靈,導致機械車位移動過程中壓損系爭車輛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並經證人徐讚標即碩立公司總經理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足認本件應係被告所僱請之廠商碩立公司對於系爭大樓之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修繕不當,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事後雖曾發函要求碩立公司就機械停車設備進行修繕及處理後續賠償,然仍無從以此解免被告依前揭規定對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所應負之修繕、維護責任。被告辯稱已委請廠商定期維修保養、本件事故發生後有派廠商維修、管委會無怠為職務上注意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則無足採。是以,被告未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樓機械停車設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機械設備之相關機器失靈,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69,632元,其中包括鈑金工資費用33,033 元、、塗裝工資費用16,909元 、零件費用19,69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卷一第57頁),且無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原告另主張更換零件無須計算折舊云云。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可知,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而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折舊。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例如:烤漆塗裝,其更新之結果,則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方認無須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該等零件本身在交易市場上得以一定價額購買,顯具有經濟價值,尚非原告所謂無獨立價值可言,且新品更換之結果,亦能延長該零件之使用年限,依上開說明,應予扣除折舊。又系爭車輛於102年5 月15日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於109 年6月13日因壓撞受損時,距離出廠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上開零件費用19,690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969元(計算式:19,690 ×0.1=1,969)。至鈑金工資費 用33,033元、塗裝工資費用19,690元等,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此部分之支出,亦堪認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費用。是以,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51,911元(計算式:1,969+33,033+16,909=51,911)。 ⒉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而需租賃他車代步,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支出租賃費用共54,000元,雖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283、285-287頁)。然原告所提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為創貽公司,且列有該公司之統一編號,可供創貽公司申報費用支出之用,足認租賃代步車輛之人並非原告,則原告是否支出代步車費用,要屬有疑。其次,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內容,並無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數之記載,經本院多次函詢出具估價單之桃苗汽車股份有公司竹東服務廠,亦未見回覆,則系爭車輛是否需近2個月之維修期 間,實難遽信。此外,原告復無另舉證證明確有支出代步費用,綜上各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採,不能准許。 ⒊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 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雖已修復,但因發生過本件事故,市值降低,受有54,000元之交易性貶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兩造同意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新車價格約為59.9萬元,於本件事故109年6月發生時,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9年6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7萬元,因本件事故,依車損照片、車籍資料、109年6月16日之維修項目等判別,該車修護後應減損當時車價之20%,即 折價5.4萬元,有該會109年11月25日109年度豐字第141號函暨隨函附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7-253頁),被 告對此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911元(計算 式:51,911+54,000=105,911)。 ㈣原告之損害是否經與碩立公司和解後已獲填補,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第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後,其督促碩立公司與原告聯繫賠償事宜,經證人即碩立公司總經理徐讚標於本院證稱:「我們的保險公司新光產物有跟車主談,但一直沒有談成,被告和機械車位的車主都很關心,所以碩立公司和車主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堪信為真。又查原告與 碩立公司達成和解,原告業已受領和解金,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保密資料卷),則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和解金後,原告所受前述損害均獲得填補,而無餘額。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其與碩立公司之和解僅關於網路上評論云云,與和解書所載內容不合,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105,911元損害,於 法有據,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難謂有理。原告又主張被告對於前述105,911元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屬 有理,然因原告之損害,已因碩立公司給付和解金獲得填補,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