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田天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溫佳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依據中央氣象局資料顯示,本件事發當時即民國107年9月15日14時新竹地區一切正常,並無發布陸上颱風警報,縱桃園地區有發生大樹因不敵強風吹襲致斷裂橫倒路面之情況,然此究與訴外人張永朋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安置於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新源街邊之合法停車格迥異,何況斯時之平均風速為5.8 m/s,最大平均 風速為6.9 m/s,最大瞬間風速亦僅有16.6 m/s,如此風速 當不致造成路樹倒塌,顯見被上訴人平時即未做好園區內路樹維護工作,始致生本次損害。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每季均就其園區內環境做巡察工作,然山竹颱風究非突發性、即時性的自然災害,被上訴人於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時即明知山竹颱風即將來襲,被上訴人有充裕的時間可以預作準備,卻沒有做其他跳脫例行性巡察及任何必要防範措施,才會造成損害發生,足見本次損害當非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仍應負責。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4,000元即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被上訴人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竹苗營業處對所屬土地及地上物每季均有做例行性維護與勘察,且均會將巡查結果詳實記載於巡查記錄簿,如發現地上物有異樣或需要整治之情事,亦會另行發包請廠商整修。本件事故之倒塌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原本位於被上訴人之竹苗營業處所所經管之材料倉庫內,雖為閒置地,然每一季均會巡查一次,於106年12月間 亦有請廠商前來修剪樹木,足見被上訴人已對該廠區內樹木之修護已盡相當之注意與維護管理。系爭樹木及其鄰近之樹木群均已生長數十年,枝幹茁壯,於被上訴人數十年來例行性每季維護下,均未發生任何倒塌之現象,足見被上訴人日常例行性之每季維護應已足夠,此由山竹颱風僅造成廠區內一棵樹倒塌,而非多樹倒塌,足見系爭樹木之倒塌尚屬偶然,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縱認被上訴人有疏於採取必要防範措施之情事,惟依經驗法則綜合客觀事實為事後審查,鄰近樹木數十年均於相同環境下成長及受同等條件之維護管理,卻僅有系爭樹木倒塌,難認在一般情形,於此條件下,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足見系爭樹木之倒塌與被上訴人之疏於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樹木之倒塌可能是因為不可抗力之颱風等風力因素所致,而與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就一般社會通念與防颱事項宣導部份,於颱風來襲時,不應將車輛停放於低地、地下室、堤外停車場及樹下,以防車輛泡水及壓損,此應為一般之防颱常識。本件事故發生之際正值山竹颱風影響台灣最劇之時,上訴人自可將其車輛放置於較空曠而未有上開風險之停車格,或鄰近事發點附近之商場地下或地面付費停車場,而非停靠於被上訴人所屬倉庫內樹木周邊,上訴人未對上開防颱常識詳加注意,並避免損害之發生,亦就本次損害與有過失。 (三)訴外人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光公司)將系爭車輛修復後,卻再另行支出車輛隔熱紙、車輛美容費用4萬1,000元,後讓與該債權給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說明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為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且未說明為何未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所提出佐證之電子發票距本件事故之發生已達二個月以上,且未載明保修服務之細項,實難以佐證該保修服務係本件事故所致生損害之保修。另訴外人彩光公司雖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惟此並非本件侵權行為所 致生之損害,亦非因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函送鑑定機關所產生,自非屬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難謂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四)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並出租予訴外人彩光公司,而由另訴外人張永朋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15日14時許停放在新竹市○區○道 ○路○○○街路○○○○000號內,遭被上訴人廠區內之樹木倒塌而 受損。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樹木倒塌當天有山竹颱風侵台,倒塌當時已發布海上颱風警報,依中央氣象局當天2時30分至20時30分 發布之海上颱風警報第6-12報注意事項所載,當天甚至翌日台中以北或台灣西半部均易有9至11級強陣風,大台北地區 亦有8級左右強陣風出現;另當天桃園地區有發生大樹不敵 強風吹襲而斷裂橫倒於路面之事實。 (三)山竹颱風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時間為107年9月14日11時30分,解除時間為同年9月15日20時30分,被上訴人之樹木倒塌時 即107年9月15日下午2時至3時之最大瞬間風為16.6m/s,為 蒲福風級7級疾風,最大平均風風速則為6.9m/s,9月15日當日最大瞬間風則為17.9m/s,為蒲福風級8級大風。 (四)系爭車輛經上訴人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8萬元之損害,另系爭車輛經訴外人彩光公司另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及車輛隔熱紙、車輛美容費 用合計4萬1,000元,訴外人彩光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 四、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樹木是否因不可抗力事由致倒塌而壓損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就其廠區內樹木是否已為必要之維護?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據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自應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樹木之管理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及違法性,及如有不法,該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樹木是否因不可抗力事由致倒塌而壓損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就其廠區內樹木已為必要之維護? 1、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9月15日14時許經訴外人張永朋停放於新竹市○道○路○○○街路○○○○000號內,嗣因被上訴人所有 之樹木倒塌而受壓毀受損;而強烈颱風山竹颱風於當日雖無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惟中央氣象局於前一日即107年9月14日11時30分業已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於9月15日20時30分始為 解除,且依中央氣象局當日2時30分至20時30分所發布之海 上颱風警報第6-12報注意事項所載,當日乃至翌日台中以北或台灣西半部均易有9至11級強陣風,大台北地區亦有8級左右強陣風出現,且當日新竹地區最大瞬間風為17.9m/s,為 蒲福風級8級大風,而系爭樹木倒塌壓損系爭車輛時即當日 下午2時至3時,最大瞬間風則為16.6m/s,為蒲福風級7級疾風,最大平均風風速則為6.9m/s,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中央氣象局海上颱風警報107年編號22號颱風警報第6-12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9年5 月20日中象參字0000000000號所附107年中央氣象局颱風警 報發布概況表、新竹氣象站2018年9月逐時氣象資料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9頁、第61-74頁、本院卷第57-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樹木倒塌當時,確為強烈颱風山竹颱風來襲,新竹市區並有蒲福風級7級疾風至8級大風之最大瞬間風出現,合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當日並無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且新竹地區民眾往來作息正常,根據當日之風速亦尚未致正常樹木傾倒的程度,顯見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就其廠區內樹木維護不周所致,而非存有不可抗力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樹木倒塌當日確有強烈颱風山竹颱風侵台,斯時雖無發布陸上颱風警報,然當日新竹地區最大瞬間風已達蒲福風級7級疾風至8級大風,已如前述,而依蒲福風級表可知,蒲福風級7至8級風已足使全樹搖動、小枝吹折等之程度(見原審卷第79頁),是本件損害尚無法完全排除係山竹颱風所帶來之強陣風所致。況由上揭資料可知,縱山竹颱風斯時係由臺灣本島下方經過,然而當日乃至翌日台中以北或台灣西半部均有9至11級的強陣風, 新竹地區以北之大台北地區亦有8級左右強陣風出現,且鄰 近之桃園地區亦有大樹不敵颱風所帶來的強風吹襲而斷裂橫倒於路面之事實發生,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聞公告在卷可參,足見系爭樹木倒塌時雖僅有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惟山竹颱風所帶來之強陣風仍造成災害。是以,系爭樹木之倒塌自不能排除係受山竹颱風所引起強陣風之不可抗力事由致生之結果。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樹木之倒塌係被上訴人就其廠區內樹木之維護管理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樹木原位於被上訴人竹苗營業所所經管之材料倉庫內,與鄰近的樹木群均已生長數十年,枝幹茁壯,且被上訴人數十年來每季就所屬土地及其地上物均有例行性維護與勘查,於每年年底均會規劃隔年應巡查土地之季期,巡查人員亦會按土地巡查記錄簿所載事項,如土地界標與圖面位置是否相符或遺失、毀損,及土地有無被佔用及地形、地物異狀等情形詳為巡查並記載,如發現地物有異樣或另需整治時,即會發包另請廠商進行修整;而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竹苗營業處107年度土地巡查工作計畫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所 在之材料倉庫每一季均會巡查一次,107年的巡查日期分別 為當年3月30日、6月27日、9月25日、12月28日,上開巡查 過程中均未發現任何地物有異樣之情狀,且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間亦曾就上開材料倉庫所屬停車場進行綠樹防護林道雜草樹木修剪清運之工程,此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土地巡查工作計畫表、土地巡查記錄簿(含相片)、請購/驗收 單(含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26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以此管理方式於數十年間均未曾有地上物倒塌之情形,應足認定被上訴人已就其廠區內樹木之維護管理為相當之注意,應認被上訴人已盡一般之維護管理而無過失。是以,被上訴人既有定期巡查維護廠區地上物,於106年12月間並有進行綠樹防護林道雜草樹木修 剪清運之工程,且系爭樹木於倒塌前,亦無徵兆顯示其安全性有疑慮,足認其倒塌之原因無法排除係因山竹颱風之瞬間強陣風所致,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具有過失,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維護樹木不周之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4、承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既無從認定具有過失,復無法排除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山竹颱風之風災所致,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樹木倒塌壓毀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因此,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已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者,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僅得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尚難認定具有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並無理由,已如前述。甚且,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並未提出相關修理費用之證明單據,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8萬元已超過修理費用,而得請求差額範圍之賠償,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之交易價值18萬元,自屬無據,遑論上訴人已因保險理賠取得修理費用之賠付,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保修服務費用電子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內容,亦不足以證明確有支出車輛隔熱紙、美容費用4萬1,000元,縱有支出亦不能證明上開費用係屬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再就上訴人所請求之鑑定費用3,000元,顯非本件 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於法無據;是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