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戴秋發、許定沂即許舜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戴秋發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被上訴 人 許定沂即許舜杰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命給付 內容」欄位所示之裁判,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以下依序簡稱:編號1、2、3支票) 都是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戴輝冠因遭被上訴人討債,於是跟媽媽也就是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林秋梅(上列母子2人以下 分別逕稱其姓名林秋梅、戴輝冠)瞞著家人而罹於刑典,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票款及其利息,係指編號1至3之票面總額暨按照票 據法第133條規定計算之利息,其中編號2至3部分經原審調 查後,認該2張票據均係偽造並作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 果,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而確定,惟獨單就編號1支票 認定非屬偽造並判命上訴人應負擔該紙100萬元之票款給付 義務,此部分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錯誤,經查編號1支票確 實係林秋梅、戴輝冠母子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迭經刑事一、二審判斷無誤暨宣告編號1支票連同編號2至3支票 共3張票據均予沒收,又查編號1至3支票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湖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戴秋發)係上訴 人平日經營商號交易使用,每張票面金額不過區區數萬元而已,多年均不曾發生問題,上訴人絕對不可能同意開出7位 數、甚至8位數之面額,這次係林秋梅、戴輝冠母子倆誤蹈 刑網,上訴人確實沒發覺異常,直至民國108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家裡接獲銀行來電,才恍然大悟,次(27)日上訴人立即具狀告發自己的兒子,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4月1日收狀並偵查終結,起訴案號及刑事歷審有罪裁判案號為該署109年3月17日108年度偵字第6909號、109年度偵字第2600號,及本院110年11月9日109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5月18日111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刑事二審判決(下依序稱相關起訴、相關刑事一、二審判決,或併稱相關刑事判斷)等語,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由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及戴輝冠於偵、審前後不一之供述,暨被上訴人與戴輝冠2人於107年2月間通話 譯文,與兩造間於108年3月17日通話譯文,綜合可知被上訴人係真實之借款債權人,為善意取得票據之人,此節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甚至回稱:要不要提示、悉聽遵便,上訴人以訴諸刑事,僅係上訴人連同訴外人即上訴人女兒戴美芳棄俥保帥、上訴人配偶林秋梅附合認罪、全家總動員,欲僥倖跳脫票據責任之作法而已,編號1支票並非偽造,業經原 審析述其理由,且查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民事體系下之票據關係,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寓有通貨之作用,應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與刑事體系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立法目的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不可一概而論,故縱使有相關刑事判斷如上,然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受償借款而為善意受讓編號1至3各紙票據,其中編號1支 票之簽發、交付,甚至係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人於編號1支票之票據債權即應受有法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三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一)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67號卷第9頁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票號BSB0000000,發票日107年8月30日) ,其上關於上訴人之印文係由上訴人真正之印鑑所蓋用。 (二)上開第(一)點所示之支票(即編號1支票),其原本由 被上訴人持有中,且於108年3月26日經被上訴人臨櫃提示於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而退票。 (三)上開第(一)點所示之支票,其付款行為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且該帳戶係上訴人設於付款行之帳戶,該存款帳戶平均餘額為6萬4,345元(見 原審卷第355頁)。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兩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6頁 ) (一)系爭100萬元支票(即編號1支票)是否係偽造? (二)訴外人林秋梅( 上1人為上訴人之配偶) 或訴外人戴輝冠(上1人為上訴人之子) 交付系爭100萬元支票乙紙於被上 訴人,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編號1支票係偽造: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 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票據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上訴人108年3月27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稱:「一、 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平時共同居住在同一處所,且任職於告訴人所開設之公司,被告於去年不詳時間,趁告訴人不在住家之際,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竟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家中之支票三張,且無告訴人之授權,擅自簽發共高達1,600萬元之金額,交付不知名之 人士收執,且於日前執上開三張支票向銀行提示,經銀行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始悉上情。二、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綜上所述, 為此懇請鈞署鑒 核,賜將被告傳拘到案,偵查起訴,用懲不法,是禱!」(見外放偵查影卷第6頁),根據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 定,於直系血親之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是以被上訴人質以上訴人訴諸刑事欲免負票款責任乙情,固非全然無據,惟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後,於編號1支票部分,已對林 秋梅、戴輝冠2人提起公訴,所犯法條為共同偽造有價證 券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為告訴乃論之 罪,有相關起訴書正本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8 頁),刑責非輕,嗣林秋梅、戴輝冠母子倆於109年7月8 日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對於編號1支票係未經上訴人同 意,卻以上訴人真正之印章蓋用印文,完成包括發票日填載、票面金額記載等等發票行為後,交付於被上訴人收執該紙票據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編號1支票影本及存款 不足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可參(見外放偵查影卷第27 頁。是日筆錄則轉印附於本院卷第118~12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並無追訴其配偶林秋梅之告訴行為,若非林秋梅、戴輝冠母子倆共同偽造編號1支票屬實,否則42年次、 智慮正常之林秋梅不至於108年4月1日即前述告訴狀收件 日逾半年後,復具狀向該署自首,表示是伊偷了先生支票並同意以犯罪嫌疑人接受調查,如此使得家中成員其中有2人以上,將面臨前揭非輕刑責之追訴,以上有該署108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外放偵查影卷第80 頁反面),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5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30號依職權裁定第三人許定沂(即被上訴人)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暨歷經刑事一、二審審理終結,認定林秋梅、戴輝冠母子倆確實有共同偽造編號1支票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裁定正本、第165~176頁相關刑事一 審判決正本、第205~211頁相關刑事二審判決影本。林秋梅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戴輝冠有期徒刑1年8月,指編號1支票部分、緩刑。第三人許定沂所持有偽造之支票沒 收),可信上訴人主張編號1支票為他人偽造之基礎事實 為真正,因此即令上訴人採取訴諸刑責之手段,亦係合法確保自身財產權之行為,洵無不當,況偽造之支票若日後果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2條「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同法第473條第1項 前段「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同法第474條「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 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與沒收有關規定,姑且無論被上訴人善意與否,因編號1支票由公署依法將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之 執行沒收結果,被上訴人即無從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灼然至明。 (二)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1、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 有明文。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並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票據無效。 是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又按,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另按,「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經本院檢視附表編號4至18共15張票據內容,該15紙 票據其中附表編號4之票號在編號1支票之前,另14紙票據即附表編號5至18連號支票之號碼則在編號1支票之後,可知上訴人對外使用該同一帳戶支票,係充作正常社會交易且皆為小額付款,苟若上訴人對於其子使用編號1支票供 對外借款擔保使用,衡情該紙編號1支票不論係由何人填 載面額,於確定金額當下,應告知上訴人於何期限之前,備足款項,以免存款不足而發生跳票,妨害信譽,尤其當面額暴增至百萬元(編號1支票)、五百萬元(編號2支票)、千萬元(編號3支票),更是如此,惟原審未及細查 ,僅以編號1支票若遭人盜蓋,上訴人於簽發編號5至10甚至號碼更為之後之票據,定有所發覺云云乙端為由,切割論結以編號1支票非屬偽造、編號2與編號3支票則屬偽造 ,尚嫌率斷,況被上訴人已稱:關於編號1支票是在107年7月跟戴輝冠的媽媽電話中講好,他媽媽說要幫他還錢, 原本林秋梅說要拿客票,後來又說還是請老公開支票,後來我說都可以,後來我跟林秋梅聯絡,她說支票開好了,叫我去他家拿,我說好,我是到他旁邊洗衣店打電話給他媽媽,他媽媽說支票開好了,他媽媽說要叫戴輝冠拿出來給我,後來戴輝冠拿來車上給我,當時車上只有我跟戴輝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戴輝冠父親從未 應允幫忙還錢,且戴輝冠母親原本是說拿客票,並非自家票據,又被上訴人既然連人帶車地都已經跨縣市到上訴人住家旁邊洗衣店,被上訴人於明知上訴人「未曾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只稍下車,向前與上訴人求證或者於車上從速致電與戴輝冠父親確認,並請上訴人於票期之前,如數備妥戶頭內之存款因應,舉手可為,並非困難,尤其整個接觸過程中,僅有林秋梅、戴輝冠母子倆,並無上訴人,依上述客觀情狀,本件實在不能認定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利益稱:上訴人在簽發系爭100萬元支票前,已知悉戴輝 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息乙事,所以其簽發系爭100萬元 支票確實是有可能云云,除了僅屬推測,查無任何證據可資支持,復與被上訴人交待其本人取得編號1支票之整個 過程,上訴人毫無所悉,僅有母子2人匆促地由母親與被 上訴人通話、母親再請兒子將票據拿出屋外交給在車上等候之被上訴人等等客觀情狀,有所不符,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審切割作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暨此部分得為假執行及命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無論於認事用法,皆有未洽,結論亦有錯誤,不能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楊 霽 本判決附表:日期均民國、年/月/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票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原判決命給付內容 1 BSB0000000 1,000,000 107/8/30 被告(指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指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 BSB0000000 5,000,000 107/12/1 (駁回) 3 BSB0000000 10,000,000 107/12/1 (駁回) 編號 票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提示兌領者 4 BSB0000000 17,400 107/8/31 弘山塑膠有限公司 (原審卷第269頁) 5 BSB0000000 35,700 107/10/31 捷雅工程有限公司 (原審卷第271頁) 6 BSB0000000 22,800 107/9/30 新巨鼎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原審卷第273頁) 7 BSB0000000 100,100 107/8/30 祥喨鋼鐵有限公司 (原審卷第275頁) 8 BSB0000000 17,165 107/9/30 范姜志文 (原審卷第277頁) 9 BSB0000000 2,730 107/9/30 桃儷裝潢材料有限公司、許月春 (原審卷第279頁) 10 BSB0000000 22,300 107/10/30 温献明 (原審卷第281頁) 11 BSB0000000 33,000 107/11/30 旭強鋼鐵有限公司 (原審卷第283頁) 12 BSB0000000 21,300 107/11/30 王桂紅 (原審卷第285頁) 13 BSB0000000 11,600 107/11/30 慶大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震華企業、政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卷第287頁) 14 BSB0000000 23,100 107/10/30 范姜志文 (原審卷第289頁) 15 BSB0000000 12,341 107/12/30 捷雅工程有限公司 (原審卷第291頁) 16 BSB0000000 10,200 107/11/30 使用00-0000000門號之人 (原審卷第293頁) 17 BSB0000000 29,400 107/12/30 永權工程有限公司 (原審卷第295頁) 18 BSB0000000 42,366 170/12/30 桃儷裝潢材料有限公司、許月春 (原審卷第297頁) 備註:上列編號1至3共3紙支票均為相關刑事裁判,已宣告應執 行沒收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76頁,刑事一審判決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