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蘇士婷、蘇美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蘇士婷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複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被上訴人 蘇美鏡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坐落新竹市○○段000○號所在和峰○○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地下室之編號4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有專有使用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歸屬即有不明確,若未予以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因買賣取得訴外人張嘉慈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新竹市○○段 000地號之土地(下分以系爭房屋即H8I8建物、系爭土地稱 之,合稱系爭房地),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即633建號建物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69(下稱系爭應有部分)、637建 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411等一切附屬設備、建物,其中633建號即地下室一樓,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並於92年12月3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為系爭房地所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建物原係由建商即訴外人和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峰公司)於84年8月26日 興建完成,並於84年10月12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系爭房地於84年11月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宗元,又 於85年3月1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德芳,再於91年12月17日由張嘉慈以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復於92年12 月3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以633建號之持分作 為表彰停車位之使用權,依區分所有權人地下室應有部分比較表可知,凡每擁有一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負擔之公共設施地下室應有部分,較無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出萬分之36,足見停車位於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已登記於特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內,是停車位已透過建商和峰公司與各承購戶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成立分管契約,屬不得分割出售之共同使用部分,而參酌系爭社區HI戶別無購買車位之基本持分為萬分之131,每增加一個車位,其持分即 增加為萬分之167,而系爭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69,可見被上訴人之戶別H8I8應有車位無疑。再系爭社區係於86年4月19 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系爭社區規約載明約定專用部分:地下室停車位,約定專供停車位買受人單獨使用等語,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有停車位使用權,自此已有分管契約,並開始收取管理費,且參諸系爭社區於86年4月19日第一次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於該會議中確認住戶之車位歸屬,於該會議後所製作成之86年5月7日管理費收取一覽表(下稱系爭86年表格)即較趨近於事實,是由上開收取一覽表中戶別載明戶別H8I8之車位即為系爭車位,而當時戶別H8I8之所有人即為黃德芳,此據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317號判決認定在案。再觀諸歷 任前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至被上訴人買受之過程,系爭應有部分之比例從無增減,自可確定系爭應有部分所表彰者,即包括有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在內,且系爭車位一開始,既於共有人間約定分管且配屬於H8I8該戶建物所專用,而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應有部分,既經法院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之前手張嘉慈拍定取得,隨後由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再向張嘉慈買受,則被上訴人自已繼受上開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系爭車位專用權應附隨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併移轉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並無權占有系爭車位,甚將系爭車位以每月租金2,500元出租他人使用,被上訴人屢次請 求返還,然均遭拒絕。 ㈡、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部分對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因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亦即與區分所有物之專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成為一體,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分離,單獨移轉或處分,否則該使用權之移轉,不得對抗共有權人;又按共有人就其分管範圍之共有物單獨同意他人使用收益後,若其應有部分之共有權移轉另一人,該使用收益之他人對於受讓共有權之人,自不得主張有權使用收益共有物,上訴人雖提出原審被證2之停車位證明 書,惟上訴人始終未曾取得本件戶別H8I8之建築物所有權及系爭車位所配賦之共有權,基於使用權僅為所有權之一部,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其自無法有效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以對抗被上訴人。況該停車位證明書,依其所載係和峰公司於85年1月1日開立,以證明黃德芳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云云,惟黃德芳卻係於取得上開停車位證明書後之85年3月1日,始自陳宗元處買受取得戶別H8I8之產權,是其取得時序並非無疑,該停車位證明書即有偽造之嫌,且黃德芳於89年11月29日因積欠第三人債務,而遭其為假扣押、於90年8月23日又與黃慶芳因積欠債務,而遭其強制執行, 可見該停車位證明書上所載,黃德芳88年2月10日將系爭車 位轉讓與黃慶芳即上訴人之夫,黃慶芳再於89年10月26日轉讓予上訴人之內容,難謂無有事後倒填期日,故意防止第三人查封之虞,可見該停車位證明書有事後圓飾之嫌,被上訴人否認該停車位證明書為真正,且原審被證一上訴人提出之85年7月9日之管理費收取一覽表(下稱85年表格)亦非真正。又縱使上開停車位證明書為真正(假設語氣),依前述實務見解,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反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86年表格,可知黃德芳之車位僅有3個,亦即戶別A1A2專 用編號1停車位、戶別A3專用編號2停車位、戶別H8I8專用之系爭車位,而張嘉慈拍賣取得戶別H8I8之所有權,即包含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張嘉慈再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無疑。 ㈢、基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車位之合法權源,而被上訴人有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為此,爰於原審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車位無專有使用權。⑵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專有使用權。⑶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車位無專有使用權。⑵上訴人應將系爭 車位騰空交還633建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並准由被上訴人 代位受領。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系爭社區將防空避難地下室與地下停車空間部分之共有部分獨立編列為633建號,而由全體住戶共同持分,非被上訴人 個人所有,可見系爭車位為因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之性質,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惟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及於地下室停車位,是系爭車位屬共同使用部分,非不得另為分管約定,若無約定由何共有人專用,應為全體住戶所共有,且其分管使用權之範圍及位置,非必然與所有權持分比例相符,故應以停車位證明書表彰約定專用部分屬何共有人,各該車位之專用權人悉依停車位證明書之記載為準。被上訴人雖以地下室應有部分多出萬分之36即表示有一停車位,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之車位數量變動與633建號之持分變動情形比較表,其中有雖 增加車位但持分並未因增加車位而有增加,或增加車位後,其相對應之持分並非增加萬分之36,或車位無增加,但持分卻增加等情形,可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共有人若有一停車位專用權,其就633建號建物之持分比例即增加萬分之36之 情,而係車位配屬與633建號建物之持分變動之間並無必然 之關聯,另案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亦同此 認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曾當庭自認「633建號擁有一位 車位持分比例未必會多出萬分之36」等語,原審判決卻就上開陳述略而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原審判決僅引用本院91年度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即認定H8I8建物係 配屬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然上開判決雖經合法上訴二審法院,嗣經該案兩造和解而確定,原審判決逕引用本院91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為認定,亦有違誤。 ㈡、又系爭房地遭拍賣時,拍賣公告資料僅載明建號及地號,並未註明系爭車位,足見拍賣標的並不包含系爭車位,故被上訴人之前手張嘉慈於拍定系爭房地時,是否包含系爭車位,尚非無疑。又上訴人否認H8I8該戶係自始分管系爭車位,此從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85年表格,記載斯時戶別H8I8之所有權人為陳宗元,所配屬之車位編號為67號,並非系爭車位已明,是縱認被上訴人購入部分包含車位,亦難認該車位即為系爭車位。況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在建物登記謄本未載明停車位編號之情形下,停車位使用權係隨分管契約之變動而異,而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須一併移轉,但於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因其等原即擁有共用部分建物之應有部分,故其等間得加以移轉停車位之使用權,移轉之結果僅為約定專用或分管主體之變更,與專有建物所有權或共有建物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變動無關,即該等區分所有權人間,不需要一併移轉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亦能發生停車位專用權即分管主體變動之效力,致讓與車位之該區分所有權人,喪失對其該車位之分管地位,則嗣後自該讓與車位者,受讓其建物專有部分及共用建物應有部分者,亦因須繼受前手與他人間之分管契約,而未能取得停車位之專用權,不會因其受讓建物之應有部分,即一併取得停車位之專用權。是以系爭社區共有人間,因向和峰公司購買停車位,而成立分管契約,就停車位即於共有人間,形成約定專用,然包括系爭車位之該社區停車位之使用權,於其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可自由處分、移轉,此亦未違反大廈條例第4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之規定,故系爭車位在未併同移轉區分所有建物及共用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情況下,並非不得移轉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原審判決率論系爭車位必然隨同戶別H8I8建物之所有權及63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移 轉,實有違誤,何況被上訴人所有之戶別H8I8專有建物,與系爭車位歷年來並無併同移轉之關係。又依上訴人原審所提被證1之系爭85年表格所示,斯時戶別H8I8之所有權人為陳 宗元,所配屬之車位編號為67號,彼時系爭車位仍屬和峰公司所有,黃德芳尚未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係因後來結算時,發現地主可分得部分不足,黃德芳方再於85年7月9日至86年5月7日之間,向和峰公司購買取得系爭車位專有使用權,嗣黃德芳於88年2月10日轉讓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予訴 外人黃慶芳,黃慶芳再於89年10月26日將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轉讓予上訴人,此參上開之系爭86年表格及系爭停車位證明書記載內容即明,且系爭車位專有使用權之變動,均有停車位轉讓證明及長期繳納管理費,亦已向管委會為報備之公示,依據此住戶間之分管協議,上訴人應已取得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又縱認管理費收費表得作為住戶間,就車位專有使用約定之證明,然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社區91、92、108年度管理費收取一覽表,皆顯示系爭車位為上訴人所使 用支配並支付相關管理款項,依同一邏輯,原審何以未認定系爭車位屬上訴人所專用,却僅採用被上訴人所提系爭86年表格,而認定系爭車位屬被上訴人所有,判決亦顯有瑕疵。何況依上訴人提出上開91、92、108年度管理費收取一覽表 ,亦可見自91年起系爭車位之管理費均由上訴人繳納,且被上訴人歷年來對於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迄未提出異議,應認系爭車位確專為上訴人所管理使用。至於停車位證明書記載之時間雖為85年1月1日,但該日期非黃德芳實際取得系爭車位之時間,而係因和峰公司將當時未出售之24個車位,於發給第一手停車位證明書時,為圖方便而記載統一之發給日期,實非偽造日期。 ㈢、再由原審被上訴人所提原證4第14頁分配書,可知系爭社區於 銷售之初,即係將建物及停車位分別銷售,自始即無依公設持分多寡決定停車位之有無及特定停車位劃歸特定建物之情形。故系爭社區之車位與持分迭經20年而屢有變動,若於此20年間車位變動,均認因違反大廈條例而無效,而仍應以系爭86年間之收費表為車位歸屬之依據,將使系爭社區停車位法律關係陷入混亂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車位無專用使用權,並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及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社區建物原係由建商和峰公司於84年8月26日興建完成, 並於84年10月12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系爭房地及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於84年11月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陳宗 元,又於85年3月1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黃德芳,其後因黃 德芳積欠債務遭其債權人聲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510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嗣由張嘉慈拍定,並於91年12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由被上訴人向張嘉慈買受,並於92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車位屬於系爭社區共有建物即633建號建物之大樓梯間 、機器房、防空避難室、水箱、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內之停車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且系爭車位空間使用權利,為大廈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之約定專用部分,另系爭車位目前由上訴人所管理,並出租予他人使用中,此有系爭房地及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第二類謄本、633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5至32頁210、第89至105頁)。 ㈢、系爭社區係於86年4月19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 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系爭社區規約於其壹總則第四項載明「約定專用部分:本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約定專供停車位買受人單獨使用」(見原審卷第213-221) ㈣、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車位前,已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㈤、系爭房地就共同使用部分即633建號建物之系爭應有部分(即 1萬分之169),自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時起,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止,均未變動。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H8I8該戶建物,於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時,是否因其633建號 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169,較同棟之部分其他專有建物者為多,而認當時該戶建物已因共有人間分管,而配賦取得一個車位之專用權?如是,該戶建物原先所分管取得之車位 ,是否為系爭車位?㈡、上訴人辯稱其夫黃慶芳於88年間,自 黃德芳受讓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於89年間再讓與予上訴人時,於住戶間已變更系爭車位之分管權人為上訴人,並具公示外觀,黃德芳所讓與系爭房地及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後手即張嘉慈及被上訴人,應受上開變更分管主體為上訴人之該分管契約拘束,是否有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系爭H8I8該戶建物,於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時,是否因其6 3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169,較同棟之部分其他專有建物者為多,而認當時該戶建物已因共有人間分管,而配賦取得一個車位之專用權?如是,該戶建物原先所分管取得 之車位,是否為系爭車位? 1、按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已定有明文,又按法定防空避難室、法定停車空間應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即上開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區分所有 權建築物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之四、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0 七一三三七號函著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大廈條例第3條第4款、第9 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 條第5 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不管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即成立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並得排除他人之干涉。再者,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間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如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如係以公共設施之名目,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建物部分內時,因其係與其他公共設施混合登記,以致不易區分,惟一般均係先將公共設施、共用部分建物中之停車位空間劃出,再依每一停車位應分擔之比例,由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負擔其應有部分,其他公共設施則按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分擔。且停車空間之權利範圍仍可藉由建築設計圖或實地停車位所標示範圍與其他公共設施區別,此即建築法令規定法定停車空間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時,須併入建物內辦理繪測登記之故。是以區分所有建物,如係透由建商與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約定僅購買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得就購買之車位加以使用,並排除他人之使用及干涉,且相應增加其停車位之共用建物之持分登記,此時應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默示合意就停車位部分,係由承購車位者所專屬使用,則此等停車位,性質上即屬大廈條例第3條第5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亦堪認此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停車位之使用,已達成默示分管之約定。 2、經查,本件系爭社區之停車位,均係位於該社區屬附屬建物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即633建號建物內,且就該等車位之權利 ,並未另製發所有權狀,而係以公共設施名義,登記於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即633建號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 爭社區所制定之規約,其壹總則第四項已載明「約定專用部分:本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約定專供停車位買受人單獨使用」,已如前述,是系爭社區住戶就地下室停車位,乃係約定為專用,且係專供買受特定車位之該區分所有權人所專用之情,亦堪以認定。又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四之系爭社區建案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檢附之分配共用建物633建號應有部分之分配書影本(下稱系爭分配書)、原 證五63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配賦登記予各主建物即專有建物 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77-91頁),再對照被上訴人於本 院所提答辯狀第7頁(即本院卷第65頁)之「各棟專有建物 無購買車位、有購買車位者,其相對應之633建號建物之持 分數」之二份表格,已可看出各棟相同面積之建物,於不同樓層間,確有就633建號建物配賦之持分數不同之情形,參 以依本院另案即92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返還車位事件(下稱另案簡上字第112號事件)內,系爭社區G4戶別買主陳淑美 與和峰公司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見該事件卷第149至153頁)以觀,其中第一條記載:「房屋標示: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下壹層、地上 捌層之『和峰○○』大廈編號G 棟肆樓房屋計壹戶面積約38.37 坪《以下簡稱本戶》及地下一層機械停車位,編號貳貳號《詳 附平面圖及編號》. . . 」,是依該契約書可知訴外人陳淑美係購買系爭社區之G4房地及一個停車位,核亦與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86年表格,載明陳淑美擁有22號車位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09頁),再觀諸原審原證四系爭分配書 所載,其中G1、G3、G4、G5就633建號之持分依序為1萬分之86、1萬分之86、1萬分之122、1萬分之122,另系爭86年表 格,亦記載上開四戶建物,其中前二戶無車位,後二戶均各有一個車位等情(見原審卷第77-81、第10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住戶擁有一個車位者,其建物就633建號建物之登記 持分,較同棟未擁有車位者,多出約1萬分之36,且因系爭 房地即H8I8該戶,其登記之633建號之持分為169,亦較系爭房地同棟不同樓層建物,其所登記633建號基本(即最低) 之持分數共131(即H棟1萬分之48,I棟1萬分之83,合計1萬分之131),多出持分1萬分之38,故系爭房地於一開始為保存登記時,即配賦而分管取得一個車位乙節,即非無據。至上訴人雖另以:經比對系爭86年表格及原審原證九106年間管理費應收明細表(下稱系爭106年表格)後,無從看出住戶 就633號建物持分多出1萬分之36,即係擁有一車位,惟查,因系爭社區建物,係於84年10月12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後該社區於86年4月19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包含有停車位分管之規約,已如前述,是系爭86年表格所記載當時住戶繳納其車位管理費,所涉其使用之停車位資料,應會較貼近於住戶向建商購買車位之真實情形,至上訴人以系爭106年表格所載之住戶使用車 位情形加以比對,惟因此表格係於106年間所製作,距離社 區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時,已相隔20多年,期間或因住戶間私下轉讓停車位時,並未一併移轉車位相對應於633建號之應 有部分,或因出租、出借等諸多因素,致造成有一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633建號之應有部分,並未較諸未有停車 位之同面積之他區分所有權人之633建號,多出約1萬分之36,故尚不得據此反推認定,當初建商在出售建物及停車位予區分所有權人,而配賦其等633建號持分時,停車位之買賣 與否,和633建號之持分增加無關。是上訴人主張住戶就車 位之取得、喪失及分管,與633建號之應有部分之增減及移 轉均無涉云云,即有疑義而不可採信。且從上開所述系爭房地即H8I8該戶,其就633建號之應有部分,係較同棟同面積 之其他樓層僅有基本應有部分者,多出約1萬分之30多,是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即因其就633建號之應有部分較多 ,故於早期登記當時,係因分管而有一個車位之專用權乙節,應堪信實。 3、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配賦、分管系爭車位,固據其提出系爭86年表格、原證10系爭社區於86年4月19日召開之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證11系爭社區之規約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7-109、213-237頁),而經核於系爭86年表格,係記載戶別H8I8該戶,所有權人為黃德芳,其繳交之管理費,係包括有系爭車位之管理費(見原審卷第109頁),惟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85年表格,其上 却記載H8I8該戶,其管理費繳交人陳宗元,其車位係67號而非46號車位(見原審卷第192頁)。被上訴人固以:系爭85年表格,係系爭社區於86年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製定規約前所製作,上開記載是否正確,容有疑義,應以經86年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並管理委員會確認過停車位分配,其後所製系爭86年表格之記載內容始為正確,且縱系85年表格之記載內容無誤,亦應係86年間將系爭車位,由原先編號67改為46,或後來二個車位交換並經管理委員會確認通過,故H8I8該戶係自始即分管配屬46號即系爭車位等情,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比對系爭85年、86年之二份表格,其名稱係屬相同,於製作之格式及其內所記載之戶別、姓名部分,亦有甚多相同之處,且同樣均載明所收取管理費之期間,最開始係85年5至6月(見原審卷第107-109頁、191-192頁),又於另案簡上字第112號事件之一審,即本院92 年度竹簡字第317號事件(下稱另案317號事件)審理時,本件之上訴人(於該件亦係被告)即已於92年間,陳報提出系爭85年表格之正面部分(未影印到背面),及另一份記載「表登公佈截止時間:85.11.27」之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取一覽 表影本在卷(見另案317號事件卷第233、234頁),且該事 件之原告即系爭社區之住戶賴集福,並未爭執及否認系爭85年表格之真正及其記載內容,此有該事件卷宗資料可憑。參以系爭社區既採頂售屋買賣方式,此從前述訴外人陳淑美與和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訂立於82年間(見另案簡上字第112號事件卷149至153頁),而系爭社區建物係於於84年8月26日興建完成,並於84年10月12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情即可佐證。是系爭社區於86年間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並成立管委會之前,就系爭社區之停車位,應已有透過建商和峰公司與承購戶間簽訂之買賣契約等,陸續達成分管約定之情形,是以系爭85年表格,因其製作日期較系爭86年表格為早,其製作之時點,反而更接近於住戶間透過向建商之買受建物等,而達成停車位分管契約約定之時。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85年表格之形式及其內容係屬真正,再酌以該表格所載H8I8該戶之管理費繳交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係陳宗元,核亦與前述系爭房地及應有部分,於84年11月3日之後,至85年3月11日移轉予黃德芳之前,該段期間係登記在陳宗元名下之情形,亦相脗合,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85年表格所載,系爭H8I8該戶建物,其原始所分配、分管之車位,係67號車位而非系爭車位乙節,即非全然無據。至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 車位係原先編號為67,後變更其編號為46,或H8I8該戶原先分管67號車位,後交換為系爭車位,並經管委會所同意並確定乙節,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 4、依上所述,系爭H8I8該戶建物,固因於最初向建商買受而登記所有權時,因其登記分配有較多之633建號應有部分所有 權,而可資認定住戶間,已默示約定該戶建物配賦、分管有一車位之專用權,然尚無從認定該戶所分管之車位,即係系爭車位,則被上訴人以其前手張嘉慈因拍賣受讓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其自張嘉慈處受讓取得上開所有權,主張其亦一併受讓、繼受取得系爭車位分管之權利即專有使用權,並訴請確認其就系爭車位有專用使用權,難謂有據,即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辯稱其夫黃慶芳於88年間,自黃德芳受讓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於89年間再讓與予上訴人時,於住戶間已變更系爭車位之分管權人為上訴人,並具公示外觀,黃德芳所讓與系爭房地及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後手即張嘉慈及被上訴人,應受上開變更分管主體為上訴人之該分管契約拘束,是否有理由? 1、按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利,其本質上為使用權,在建物登記謄本未載明停車位編號之情形下,停車位使用權係隨分管契約之變動而變動,變動之結果,僅係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或分管主體」之變更,原則上,喪失停車位使用權之原分管主體,並不喪失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新分管主體,亦不增加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變動,連帶可能使受讓者繼受分管主體;但在受讓前,讓與者若將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因分管契約之變動,使讓與者喪失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地位,此時受讓專有部分之人,雖同時亦受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但並未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故「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須一併移轉,但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使用權,若原共有人已先移轉予他人,則嗣後其再移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該已移轉出去之停車位使用權,並不當然隨同移轉予該第三人。蓋建商初次出售房地時,對於另行購買停車位者,通常分配予較多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固屬合乎交易常規,然一般社區之停車位使用權依法得於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任意移轉,且移轉後並未規定須辦理共用部分權利範圍之移轉登記。故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使用權,應得與其主建物分離而讓與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且此一使用權之讓與,並未違反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大廈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一併移轉之規定。 2、上訴人主張黃德芳於85年間自陳宗元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後,另自和峰公司受分配取得系爭車位,並取得原審被證二該公司核發之停車位證明書(下稱系爭停車位證明書),分管取得系爭車位,嗣黃德芳先於88年間,將該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讓與予上訴人之夫黃慶芳,黃慶芳再於89年間讓與予上訴人乙節,已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85年表格、系爭停車位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91-195頁)。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停車位證明書係偽造,且縱使為真正,因黃德芳所單獨讓與車位使用權予黃慶芳,僅係債權行為,不得對抗嗣後受讓表彰系爭車位權利之633建 號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張嘉慈及被上訴人,黃慶芳及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車位分管權利,應係由張嘉慈、被上訴人所先後一併取得系爭車位分管之使用權等語。經查: ⑴、依前所述,系爭H8I8該戶建物,一開始於登記在陳宗元名下時,並非分管、配賦系爭車位,且系爭85年表格為真正。又觀以系爭85年表格,其中在戶別G6H6即姓名為和峰公司該戶,已載明其車位為餘位24位,而該表格之其他戶別建物,並未有車位係46號即系爭車位之記載,惟於黃德芳在85年間自陳宗元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地及應有部分後,於系爭86年表格,即記載該建物係分配系爭車位,亦有系爭85、86年表格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1-192、109頁)。是依上開建物所有權人變動及車位配屬變更之情形及歷程觀之,上訴人主張係黃德芳受讓取得系爭房地及應有部分後,黃德芳始從建商即和峰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車位乙節,即非無據。再觀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和峰公司製發予訴外人陳美麗、劉聰毅之停車位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47頁),其製發日期均 記載為85年1月1日,核與系爭停車位證明書所載之製發日期亦屬相同,審酌訴外人陳美麗、劉聰毅及黃德芳,受讓取得系爭社區建物之時點乃屬不一,然停車位證明書製發之日期確均相同,上訴人主張係和峰公司當時在製作上較不嚴謹,為圖方便而記載統一之日期,黃德芳實際取得系爭車位之日期係在後,該停車位證明書係屬真正而非臨訟偽造乙節,應堪以信實。 ⑵、依上所述,堪認系爭車位係黃德芳於85年3月11日從陳宗元處 受讓系爭房地及應有部分後,始再從和峰公司所分配取得,其後黃德芳並再於88年間將該車位之使用權,再讓與予上訴人之夫黃慶芳,黃慶芳再於89年間讓與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受讓系爭車位之後,迄今已連續一直向管委會繳納該車位之管理費多年,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9之106年度、原證12之91年度、原證13之92年度、原證14之108年度系爭社區管理費應收明細表影本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11-113、239-245頁)。且經核原審被證二系爭車位之停車位證明書及上開陳美麗、劉聰毅所取得車位之停車位證明書,其內之「約定事項」欄均已載明:一、 本停車位之使用權依本證明書記載之使用權人為準;二、本停車位使用權得憑本證明書自由轉讓,此後概與本公司無涉;…五、如使用權人要轉讓本車位,只要記載在後註明承買人即生效等情(見原審卷第193、347頁)。而系爭社區就停車位之使用及管理,建商當時係有製作及核發停車位證明書予有權使用者之情,亦應為社區住戶當時所知悉且未予爭執,依此,可知停車位證明書之取得及轉讓,於社區住戶之間,亦具有默示及推定停車位分管內容及其變動之表徵。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之後已透由停車位證明書之核發及轉讓,暨停車位管理費之繳交,據以彰顯、表徵系爭社區住戶間,就停車位分管之變動結果,且具有公示外觀乙節,即非無憑。且因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633建號建物,本均有 應有部分所有權,故縱使其等間移轉車位專用權時,並未隨同移轉633建號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因受移轉車位之區分所 有權人,仍為63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自仍具有以633建號應有部分共有人之地位,就其內之車位專用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形成新的分管約定關係之權利及資格。另僅單獨讓與車位使用權予社區其他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暨未移轉、讓與其專有建物所有權及633建號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其他住戶 ,亦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大廈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一併移轉規定之情事。 3、是以就本件而言,因系爭車位原分管之專用權人黃德芳,已於88年間將該車位有效讓與予上訴人之夫黃慶芳,黃慶芳再於89年間讓與予上訴人,而黃慶芳及上訴人受讓當時,均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均擁有633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上訴人此後迄今並已繳交系爭車位之管理費多年,故依上開之說明,應認系爭車位於89年間,於住戶間已變更其新的分管主體為上訴人,且不以上訴人有同時受移轉633建號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為必要, 此時黃德芳已非系爭車位之分管權人。而訴外人張嘉慈、被上訴人既係先後於91、92年間,自黃德芳、張嘉慈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地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為黃德芳之繼受人,即應受當時已變動系爭車位分管主體為上訴人之該分管契約效力之拘束,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分管之專用權,被上訴人並未因買受系爭房地及應有部分所有權,而一併取得系爭車位分管之專用權。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上訴人就系爭車位無專用使用權,且一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及分管契約之關係,訴請 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應予駁回。另因上訴人係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人,有單獨而排他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車位無專用使用權,併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交還633建號建 物之全體共有人,並准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暨聲請假執行,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予以准許,並就其中判決上訴人應騰空交還系爭車位予被上訴人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已有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