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22號原 告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被 告 范宥榛即玉蘭小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原告主張「保全系統與攝影器材」市價之證據。 二、以前開「保全系統與攝影器材」之市價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