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7號原 告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萬6,5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1萬6,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6,538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 份到院,繕本逕送他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