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吳永寶、宇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曹瓊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吳永寶 訴訟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宇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曹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瓊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曹瓊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零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瓊文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宇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鋒公司)因有資金周轉需求,乃由被告宇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曹瓊文以公司名義向其借款,惟因曹瓊文爭執借款人乃其個人,故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提出變更追加狀,追加曹瓊文 為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曹瓊文對原告之追加未異議而為辯論(卷第150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應予 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⑴被告宇鋒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萬5,3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宇鋒公司負擔。嗣因被告陸續清償借款及追加曹瓊文為被告後,最終聲明(卷第121、149頁): ㈠、先位聲明: ⑴被告宇鋒公司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110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宇鋒公司應給付原告182萬8,333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宇鋒公司負擔。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曹瓊文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110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曹瓊文應給付原告182萬8,333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曹瓊文負擔。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宇鋒公司因有資金周轉需求,其法定代理人曹瓊文於108 年10月22日經訴外人洪維駿介紹而與原告相識,曹瓊文代表被告宇鋒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及150萬元,又於108年10月31日借款300萬元,合計共550萬元,約定月息2%, 並簽發以被告宇鋒公司為發票人、票號BX0000000號、發票 日109年1月31日,含利息面額為585萬2,333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司促卷第13頁),交付原告作為還款方法。 ㈡、嗣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再經兩造協議將還款日期延至109年3月31日,惟被告宇鋒公司仍未依約清償。原告乃於109年4月6日以北埔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宇鋒公司催告,被告宇鋒公司方於109年5月9日與原告協議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司促卷第21頁),約 定被告宇鋒公司應於109年5月29日將所借款項550萬元及月 息2%之利息為清償,詎被告宇鋒公司仍未依約履行,遲於109年6月29日始還款50萬元、於109年8月3日還款50萬元、於109年9月30日還款15萬元、於109年10月16日還款15萬元、於109年12月17日還款80萬元及於110年1月29日還款105萬元,合計還款315萬元,尚欠本金235萬元,如先位聲明第一項。㈢、原告同意上開還款315萬元全數先抵充本金,至於利息部分, 兩造約定於借款當下起算月息2%,自借款當日起至109年1月31日利息35萬2,333元,已加計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內,自109年2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未清償利息147萬6,000元(卷第135頁),故利息部分總額182萬8,333元(計算式:352,333+ 1,476,000=1,828,333),如先位聲明第二項。 ㈣、否認被告曹瓊文稱係其個人向原告借款。緣以,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宇鋒公司,原告匯款對象為被告宇鋒公司(司促 卷第13頁、卷第129-133頁),均可證明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宇鋒公司。雖109年5月9日借款契約書之借款人 為被告曹瓊文,然此係因被告宇鋒公司法定代理人曹瓊文不諳法律,誤將借款人書寫為自己,但最後之用印仍係以被告宇鋒公司之大小章為用印,亦足以證明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宇鋒公司。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宇鋒公司非借款契約借款人,亦應認被告曹瓊文為借款契約借款人,應負清償責任,如備位聲明。 ㈤、綜上,原告爰依借款契約、民法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宇鋒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曹瓊文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第三點所示之最終聲明。二、被告等人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尚欠本金235萬元未清償(卷第117頁)。然被告曹瓊文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以供被告宇鋒公司營業周轉,方請原告直接匯款至被告宇鋒公司帳戶,故借款契約借款人應係被告曹瓊文,並非被告宇鋒公司,至於借款契約書之公司大小章則是因原告之要求才會蓋章(卷第69頁)。 ㈡、原告以月息2%計算利息有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且民法第20 5條修正條文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故原告請求於110年8月 前之利息年息不得超過20%,以月息換算即超過1.66%之部分無請求權,於110年8月後之利息年息不得超過16%,以月息 換算即超過1.33%之部分無效等語。被告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於108年10月31日匯款300萬元(合計共550萬元),至被告宇鋒公司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被告宇鋒公司簽發含利息面額為585萬2,333元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109年5月9日借款 契約書上載借款人為被告曹瓊文,約定借款人應於109年5月29日將所借款項550萬元及月息2%之利息為清償;被告曹瓊 文分別於109年6月29日還款50萬元、於109年8月3日還款50 萬元、於109年9月30日還款15萬元、於109年10月16日還款15萬元、於109年12月17日還款80萬元、於110年1月29日還款105萬元,尚餘235萬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系爭支票照片、借款契約書及原告所簽立收到曹瓊文還款本金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3 、21頁、卷第73-81、99、129-133頁)。是以,此部分事實 應可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契約之借用人為被告宇鋒公司,雙方約定月息2%,被告宇鋒公司應給付原告尚未清償之利息為182萬8,333元,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本件借款契約之借用人為何人?⑵原告請求月息 2%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向被告宇鋒公司匯款之匯款單及被告宇鋒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惟此僅得證明原告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宇鋒公司,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方法,尚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宇鋒公司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又借款契約書雖蓋有被告宇鋒公司之大小章,然依被告曹瓊文辯稱係應原告之要求所蓋章,且被告曹瓊文為取回被告宇鋒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以辦理註銷退票紀錄維護票據信用,無從拒絕原告之要求,是原告與被告宇鋒公司間是否果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即屬有疑。 ⒉再觀諸借款契約書及原告所簽立還款收據內容,分別記載貸與人為原告、借用人為被告曹瓊文、收到被告曹瓊文還款等語,應認與原告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為被告曹瓊文。是原告既與被告曹瓊文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自得向被告曹瓊文請求尚未清償之本金235萬元。 ㈣、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前、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又按「修正之 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 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曹瓊文間借款契約約定月 息2%,相當於年息24%,超過修法前、後法定上限之年息20%及年息16%,故原告就約定利息於110年7月19日前超過年息20%之部分,無請求權;於110年7月20日後超過年息16%之部 分,無效。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曹瓊文給付之利息計至110年9月30日前之利息總額為1,533,02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與被告宇鋒公司而係與被告曹瓊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借款契約、民法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宇鋒公司給付尚未清償 之本金及利息,為無理由,全部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告曹瓊文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9月30止之利息總額1,533,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曾煜智 【附件】被告曹瓊文應清償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前之利息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