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新竹縣政府、楊文科、展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鍾嘉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展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佳璋,於民國110年3月9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鎮宇,再於111年8月26日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鍾嘉村,均據被告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9頁,本院卷二第379至386頁)附卷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辦理「橫山民俗文物館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管理案」(下稱系爭營運管理案),經公開招標後,由被告得標,兩造簽訂新竹縣政府橫山民俗文物館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管理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營運之範圍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2筆及其 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契約 標的物)。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九條(六)1.約定:自點交日起,被告應每年依履約標的範圍,依下列標準給付房地租金、權利金。不足1年部分,按比例計算⑴房屋 租金:每年依房屋課稅現值10%計收。⑵土地租金:依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⑶權利金金額:定額權利金:每年繳付定額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除第一年於點交完成10日內繳付該年度之房地租金及權利金外,自第二年起,應每年於該年度6月30日前一次付清該年度 之房地租金,並於當年度起始日後10日內繳納權利金。又除經原告書面同意外,被告至遲應於點交完成日起計6個 月內開始營運,未於點交日起6個月內開始營運者,應按 日向原告繳交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逾期未營運超過20日 者,原告得逕依第17條第(三)項約定視為一般性違約,若限期未改善者,可依約定終止契約,本條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70萬元。 (二)查原告已將系爭契約標的物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點交於 被告,然被告未依約於點交日起6個月內(即108年6月14 日前)開始營運,又欠繳107、108年度之房地租金及權利金,系爭契約業於108年12月27日終止。然被告尚積欠原 告107年、108年土地租金65,152元、房屋租金370,369元 、權利金309,86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及未營運之 懲罰性賠償金70萬元,合計1,445,384元(計算式:65,152+370,369+309,863+700,0000=1,445,384),經原告以109年4月20日府交工字第1095311036號函催請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前繳納上開積欠費用,被告均不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權利金,於法無據: 1.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契約標的物供被告營運使用,由被告支付租金及權利金作為使用系爭標的物之對價,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原告應提供合於使用、收益狀態即可供被告營業使用之契約標的物予被告。因系爭契約標的物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物,依消保法第10條、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建築物消防設備圖說須經消防機關 審查核可,始可進行裝修施工,然因系爭標的物有原核准(103年)消防設計圖說馬力數量與工地現況不符、現場 發電設備不符規定情形,被告遲於108年7月6日始收到新 竹縣政府消防局以108年7月4日竹縣消預字第1082200714 號函認定系爭契約標的物之使用執照室内裝修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符合消防法相關規定,准予發給合格函文,應認系爭契約標的物至108年7月4日始合於約定之使用、收 益狀態,惟被告於收受前開函文前,業於108年7月4日以 展拓字第10807號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權利金,顯於法無據。 2.本件原告本自認系爭契約標的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從未要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權利金,直到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始於108年10月23日協調會議中主張 以「107年12月15日」為「點交」完成日起算租金及權利 金,惟此乃原告片面主張,被告並未同意。本件原告始終未曾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一)項第6、7款約定,列冊點 交被告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及出具相關登記謄本、地籍圖辦理點交,其主張自107年12月15日起為租金起算日 期,顯屬無據。 3.再縱鈞院認為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15日即完成標的物點 交(被告否認之)而於108年12月27日終止,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7月3日之租金及權利金,仍屬於法無據。蓋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 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1款亦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或不可抗力因素致全部或部分無法營運時,甲方得依據年度可營運日數或可營運面積之比例計算年度房地租金及權利金之金額,若雙方另有協調時依協調方式辦理。」,於108年7月4日消防局審查合格前 ,被告根本無法就系爭契約標的物為任何之使用、收益,亦無從為營運,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此段期間之租金及權利金。 4.末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1款明定系爭房屋租 金每年依「課稅現值10%」計收,而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 局房屋稅108年課稅明細表雖記載系爭房屋總現值為3,585,800元,然其課稅現值僅有194,500元,其餘3,391,300元為免稅總現值,是縱使鈞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有理由,系爭房屋每年租金亦應為1萬9,450元(194,500*10%=19,450),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58萬5,800 元,並以之計算系爭房屋租金,仍屬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顯於法無據: 1.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標的物係於108年7月4日始完成點交 ,不論系爭契約終止時間為被告主張之「108年7月4日」 ,或原告主張之「108年12月27日」,均無違反系爭契約 應於點交完成日起6個月内營運約定之可言,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顯於法無據。 2.另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明定:「履約期限:……至遲 乙方應於點交完成日起6個月内開始營運,倘有不可歸責 予乙方之事由則不在此限」,縱鈞院認為本件標的物完成點交時間為107年12月15日(被告否認之),被告無法於 點交完成6個月内開始營運亦顯係因系爭標的物之消防安 全設備不符規定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仍無違反系爭契約應於點交完成日起6個月内營運約定之可言,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仍屬於法無據。 3.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亦顯屬過高,懇請鈞院依民法第225條規定予以 酌減。 (三)抵銷抗辯: 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提前終止,或經兩造合意終止,顯屬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3.款約定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24萬元,是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權利金或違約金,被告亦得以之互為抵銷,爰以此書狀為抵銷之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年10月辦理「橫山民俗文物館委託民間機構營 運管理案」(下稱系爭營運管理案),於107年10月17日 決標,由被告得標,兩造簽立新竹縣政府橫山民俗文物館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管理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如原證一,原告用印完成時間為107年11月15日),約定 內容如下: 1.原告提供下列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予被告進行營運:座落於新竹縣○○鄉○○段地號1247及1248等兩筆土地,土地面積共 計3513.68平方公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為準)及門 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0號建物1棟,租賃面積1,113 .89平方公尺(以核定使用執照登記面積為準)。(契約 第二條) 2.自點交日起,被告應每年依履約標的範圍,於每年6月30 日前依下列標準給付房地租金、權利金。不足1年部分, 按比例計算 ⑴房屋租金:每年依房屋課稅現值10%計收。 ⑵土地租金: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⑶權利金金額:定額權利金:每年繳付定額權利金新臺幣3 0萬元整。(契約第五條) 3.履約期限:委託營運期間自點交完成日(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日期)開始起算5年。(契約第七條) 4.除經原告書面同意外,被告至遲應於點交完成日起計6個 月內開始營運,並於營運開始日7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 未於點交日起6個月內開始營運者,應按日向原告繳交懲 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萬元,逾期未營運超過20日者,原告 得逕依第17條第(三)項約定視為一般性違約,若限期未改善者,可依約定終止契約,本條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新臺幣70萬元。(契約第九條(六)1.) (一之一)被告曾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繳納24萬元履約保證金予原告。 (二)兩造於契約簽定後,曾進行下列事項 1.兩造曾於107年11月21日、11月29日、12月6日至現場測試、清點相關系統、設備。原告同意修復乘客電梯、緊急發電機、空調系統。 2.兩造曾於107年12月15日至現場,交付相關設備。 3.原告交旅處於108年3月19日起陸續進行乘客電梯、緊急發電機、空調系統設施修復,並於108年4月3日由被告派員 會同驗收,確認乘客電梯、緊急發電機、空調系統修復完成。 4.原告於108年3月19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核可函後,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將消防圖說資料送消防局進行審查。 5.原告於108年5月8日發函被告,請被告函覆場館正式營運 日程(原證7) 6.被告於108年5月9日發函原告交旅處,說明消防局認定現 場發電機設備無身分證明文件及消檢核准文件,且103年 圖說與現場狀況不符,協請提供相關資料(被證10、11)7.兩造於108年5月15日進行消防審查會議(原證9)。 8.108年5月20日新竹縣消防局認定本件消防安全圖說審查不合規定(被證12),被告於108年5月28日發函通知『將行使』終止合約之權利(被證12)。 9.108年6月11日原告交旅處邀請消防局、案件原建築師、案件原施工廠商、被告等針對本案消防圖審資料釋義,並委請被告協助消防局試算有關現場消防設備量等數據。 10.108年7月4日消防局核發使用執照室内裝修消防安全設備 圖說審查合格通知函(被證16)。 11.被告以108年7月4日展拓第10807號函文主張終止契約,原告於108年7月9日收受(被證14),經原告以108年7月12 日府交工字第1085301221號函覆不同意(原證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被告再提出108年7月31日展拓字第1080712號函(原證8)。 (三)兩造曾於108年10月23日召開協調會議,原告以108年10月30日府工交字第1085313006號函送該次會議紀錄予被告,內容包含:「會議討論一、結論:點交完成日自107年12 月15日起計算,會議討論二、結論:終止契約日至機關首長奉核可日為契約終止日」(原證三、六)。 (四)被告以108年11月8日展拓字第1081102號函表示對於原告 前述會議紀錄結論之不同意意見,另表明108年7月4日發 函終止合約之依據(被證15)。 (五)原告曾以109年4月20日府交工字第1095311036號函催請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前繳納積欠之107年至108年土地租金65152元、房屋租金370369元、權利金309863元及懲罰性違 約金70萬元(原證四)。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5日點交系爭契約標的物予被 告後,被告應依約給付107年至108年土地、房屋租金、權利金,又被告於點交後6個月內未為營運,應依約賠償違約金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契約標的物是否已完成點交?如有,完成之時間為何?(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27日契約終止期間,支付原告107年、108年土地租金65,152元、房屋租金370,369元、權利金309,863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應於點交完成後6個月內營運 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70萬元,是否有理由?金額是否過高?(四)如前述(一)至(三)為有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標的物未完成點交程序 1.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本無須別事探求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系爭契約第九條(一)2.、6.既已明訂:「(一)營運標的物之交付、使用與管理:、、、2.本案營運標的物之實際使用範圍及狀況以經雙方確認點交之營運標的物為準,其面積以交付時營運標的物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者為準,營運標的物實際使用狀況以點交時經雙方確認之現況為準。、、、6.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列冊(1式2份,雙方各存1份)點交 乙方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雙方原則應於甲方通知可辦理點交事宜起計30日内依設施現況完成點交,甲方並應出具相關登記謄本、地籍圖辦理點交,經雙方確認無誤,由乙方簽收。」等語,應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確有以「原告出具系爭契約標的物相關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並製作系爭營運標的物清冊後,由兩造確認現況,再由被告簽收」等程序為辦理「點交」手續之合意,是兩造於履約過程中,即應依上開合意內容辦理點交手續,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在系爭契約上用印完成後, 至108年12月27日前,經被告多次催促,始終未提出系爭 契約標的物相關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亦未製作系爭營運標的物內設施、設備之財產清冊,由雙方確認完成點交手續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7年12月17日展拓字第0000000號、107年12月25日展拓字第0000000號、108年1月14日展拓字第1080103號函文、108年2月12日展拓字第1080203號函文在卷(見被證5、7至9即本院卷一第308頁、第322至334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交通旅遊處觀光工程科系爭契約承辦人羅逸章於本院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問:簽約後,是否曾依契約第九條第6點將交由被告保管之 財產、物品列冊,並通知被告可辦理點交事宜?)關於這一案我們沒有做清冊。(問:是否曾依上開規定,出具謄本、地籍圖辦理點交,經被告簽收?)沒有。(問:實際上雙方並沒有在正式點交清冊上用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第191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工務經理李政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此案沒有依照契約規定,由縣府出具謄本、地籍圖辦理點交,點交清冊一直沒有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第256頁)相符,堪信屬實。依前所述,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業於第九條以前述文字明文約定「點交」之手續,則兩造於訂約後,縱曾多次於現場為場勘、分階段測試等程序(同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一)1.至3.),然因原告始終未依前揭契約約定之方式履行「點交」手續即出具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亦未製作系爭營運標的物內設施、設備之財產清冊,供被告確認、簽收,是本院認為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標的物於原告主張契約終止日(108年12月27日)前, 均未經原告完成「點交」等語,應屬有據。 3.本件原告固提出108年10月30日府工交字第1085313006號 函檢附之兩造同年月23日協調會議紀錄(見原證3即本院 卷一第71至81頁),主張依該次會議討論結論一、部分,系爭契約點交完成日應自「107年12月15日」起計算云云 ,然查: ⑴被告主張:上開會議紀錄為原告所屬公務員單方面製作之文件,兩造於該次會議並未達成上開「討論結論」,被告嗣於收受前開會議記錄時,旋即回函表示不同意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內容等語,業據被告提出108年11月8日展拓字第1081102號函在卷(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350至352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工務經理李政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工程上『點交日』是指完全點交、測試完成、 可供使用的狀態,107年當時連水、電都沒有,設備無法 測試,我們在會議當場就是主張東西修好才算是正式點交,我當場表示反對『點交完成日為107年12月15日』此議案 ,我們當場對於另一議案『契約終止日、、』部分也表示不 同意,該次會議沒有達成任何結論,他們說日後還會再開會討論。會議紀錄是他們打好,行文過來,我們再回覆。原告每次會議幾乎都是如此,他們會先把會議記錄做好,要我們有意見再回函,日後再開會討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60頁)。再參酌證人即原告交通旅遊處觀光旅遊科系爭契約承辦人龍振能證稱:「我是接任羅逸章的職務。本次開會沒有錄音,也沒有表決等議程。我印象中當天討論的第一個議題他們沒有明確的反對,但有無同意我沒有印象,第二個議題終止契約日部分,被告公司人員有疑義,但我們政風處說其他案子也是採取機關首長奉核可日為終止契約日這樣的處理方式,他們就沒有再表示意見,但是否有明確同意的意思我也不確定。我是事後才回去用電腦製作會議記錄,把之前被告公司的意見列入會議議程,並製作會議記錄的結論,在會議結束前,被告代表離去前,我沒有讓他們看過會議記錄,製作完成後,我們是用發函的方式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6頁),足認本件原告所製作之會議記錄中,關於「討論一、點交完成日釐清」、「討論二、終止契約日釐清」等內容記載,與會議過程中實際討論之過程非屬全然相符,而會議記錄中「結論」部分之記載,亦未經被告公司人員於會議中表達明確同意之意思,且未於會議結束或離去前明確知悉會議紀錄上已登載上開「結論」,應認被告之前述抗辯確有所據,不得以前揭會議記錄認定被告已同意「107年12月15日」為系爭契約標的物點交日期之事實 。 ⑵又查,證人即即原告交通旅遊處觀光旅遊科系爭契約承辦人羅逸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跟被告公司人員曾在107年11月21日、29日至現場測試、清點相關系統、 設備,當場有些設施需要檢修,被告公司在107年12月5日有發函過來(如原證11第1點),我就去擬辦後續動作, 最後一次現勘是12月6日,大部分設施應該在這次有點交 。雙方是否曾在107年12月15日為資產移交作業,我沒有 印象,但之後雙方曾於108年4月3日在現場針對緊急發電 機、電梯、空調設備為現場驗收、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97頁),與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7年12月15日」完成點交程序,顯有不符;再者,原告107年12月21日府交工字第107531839號函說明二、記載:「本案經107年11月21日、11月29日及12月6日分次現場點交,惟經現 場設備測試,發現部分設施尚有損壞之疑義,惠請貴公司協助諮詢相關專業技師人員檢視並填報所需修復之工項及費用後報府供參,俾憑辦理修復該項損壞設施,俟完成修復後將移交予貴公司,俾利維護雙方履約權益事項」等語(見原證11即本院卷二第27頁),應認原告亦未於該次函文中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5日業已完成點交程序,前揭 證據資料,與原告於本訴中主張兩造間於「107年12月15 日」完成點交程序,顯屬不符。 ⑶再者,依常情而論,倘若原告確實認定兩造於「107年12月 15日」即已完成兩造間系爭契約標的物「依現況點交」之履約手續,則於收受被告「107年12月17日」展拓字第0000000號、「107年12月25日」展拓字第0000000號、「108 年1月14日」展拓字第1080103號函文、「108年2月12日」展拓字第1080203號函文中,多次提及「協請貴府準備正 式點交清冊,、、、依據貴我雙方契約將以正式點交清冊雙方用印完成,作為正式點交日,據以作為房地租金及權利金起算之依據並進行後續營業規劃」、「協請貴府、、、依據貴我雙方契約儘速完成正式點交清冊雙方用印完成,據以正式確立正式點交完成日,用以作為房地租金及權利金起算之依據並進行後續營業規劃」、「本公司已多次行文催覆正式點交清冊,以利完成點交手續,再次 協請 貴府盡快完成正式點交清冊,、、、依據貴我雙方契約請儘速完成正式點交清冊,以利雙方用印完成,作為正式點交完成日,據以作為房地租金及權利金起算之依據並進行後續營業規劃」、「本公司已於三個月前至今四次行文催覆正式點交清冊,以利完成點交手續、、、如今一再延誤已嚴重影響我方招商及工程進度,再次協請貴府盡快完成正式點交清冊,、、、依據貴我雙方契約儘速完成正式點交清冊雙方用印完成,作為正式點交完成日,據以作為房地租金及權利金起算之依據並進行後續營業規劃」等語後,原告當以發函或其他方式表達反對之意思,表明:「兩造業已於107年12月15日完成點交手續」等語,而非事後 於108年10月23日始召開協調會議討論「系爭契約標的物 之點交日期」;又,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五條(一)、(二)約定,被告應於「點交完成後10日內」繳納第一年度之房地租金及權利金,倘若原告確實認定兩造於「107年12月15日」即已完成兩造間系爭契約標的物「依現況點交 」之履約手續,則被告至遲於107年12月25日即應履行支 付租金及權利金之義務,且應於108年6月15日前開始營業,其遲未支付上開房地租金、權利金債務,亦未為營業行為,原告應依序為催告或進一步依契約主張其權利,然而,原告遲至109年4月20日始以府交工字第1095311036號函(見原證4,本院卷一第83至93頁)發文予被告要求其支 付房地租金、權利金、違約金等,於此之前,原告未曾通知、催告被告應支付系爭標的之房地租金及權利金,亦未曾催告、要求被告為營業行為,原告所為主張,顯與一般常情有所違背,是本院認原告於本訴中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5日完成系爭契約標的物之點交程序,顯難採信,併 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27日契約終止期間,支付原告107年、108年房地租金、違約金均屬無理由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已有規定。依上開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 契約第五條約定:「自『點交日』起,被告應每年依履約標 的範圍,依下列標準給付房地租金、權利金。」、第九條約定:「除經原告書面同意外,被告至遲應於『點交完成日』起計6個月內開始營運,未於點交日起6個月內開始營運者,應按日向原告繳交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萬元、、 本條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70萬元。」,即兩造已約定於「點交」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即應負擔支付房地租金、權利金及於6個月內開始營運,否則依約應支付懲罰性違 約金之義務,然而,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程序,點交系爭標的物予被告,該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則被告自無支付系爭契約房地租金、權利金及懲罰性賠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27日期間,支付原告107年、108年房地租金、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於法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107年、108年房地租金、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144萬5384元,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