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廖文榛、曾淑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廖文榛 被 告 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交付付款人為臺 灣銀行新竹分行、同面額之支票1紙作為清償方法,又兩造 共同在新竹市經營KTV,被告違約應給付原告保證金200,000元等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住居所雖非位於新竹縣市,但兩造間因消費借貸、合作經營等法律關係,其債務履行地為新竹市,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在其位於新竹市武陵路荷蘭村社 區租屋處,向原告稱其胞兄設立之皇興工程行因發放工資發生周轉困難,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念及情誼,遂 於同日在新竹市林森路之臺灣銀行前,將上開金額之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14日將發票人為皇興工程社陳明昌、票據號碼AJ0000000號、發票日為105年1月30日、票面 金額500,000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予原告作為清償方法。詎被告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幾日起,即四處躲藏避不見面,嗣原告於105年5月5日持系爭支票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提示付款時 ,亦遭上開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500,000元 。 ㈡又被告前與原告合夥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1樓經營「大溪 地KTV」,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及提供場地,被告提供小姐 及客源,而獲利扣除支出後,如有盈餘則分給被告40%紅利 ,如有虧損則由兩造各自分攤50%損失。另約定合夥期限為1年,被告需給付原告200,000元保證金,如被告於合約期間 內無故離開,上開保證金即歸原告所有,兩造並於104年10 月15日簽立合作契約書,被告另簽發其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各50,000元、均未載發票日、到期日分別為104年11月30日 、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30日及105年2月29日之本票共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詎被告事後與原告避不見面,已違反上開兩造合作契約之約定。為此,爰依兩造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 ㈢綜上,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 字第676號不起訴處分書、合作契約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兩造合作契約 書第3點約定:「乙方(即被告)需簽1年合約與繳交保證金20萬以保障雙方。如乙方合約期中無故離開影響營運,保證金歸甲方(即原告)所有」,有合約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簽 立系爭支票1紙作為清償方法,矧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提示後 遭退票而迄今仍未獲清償。又被告與原告約定合作經營「大溪地KTV」,並簽立系爭本票4紙作為繳交保證金之憑據,而被告嗣後拒與原告聯繫而違反上開合作契約之約定,是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並就違反合作契約約定一事負賠償保證金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