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謝怡賢 訴訟代理人 謝友文 被 告 李柏衍 被 告 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德 被 告 全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詹儀 訴訟代理人 廖明祥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8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柏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李柏衍及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金堂公司)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因紫金堂公司陳明李柏衍實際任職於其轉投資之子公司即全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酉公司),原告乃追加全酉公司為共同被告(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8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6頁),請求被告3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及追加被告對原告上開追加均未提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柏衍目前在監所執行,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提出答辯狀陳明109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毋須提解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其經合法通知,本院依其程序上處分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其提解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李柏衍平日以駕車為紫金堂公司外送月子餐為業,於107 年12月28日21時37分許,飲酒後駕駛車體外觀印有「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車牌RCJ-9338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往市區方向行進時,行經光復路2 段外側車道與東光路及學府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其直行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同時右轉行向之號誌為綠燈),逕自向前繼續直行通過肇事路口,先撞擊其他車輛後,再向前追撞在東光路機車停等及待轉區內原告所騎乘車牌MQX-30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李柏衍自稱係紫金堂公司之員工,依外觀判斷李柏衍係執行紫金堂公司之業務,惟紫金堂公司稱李柏衍非其受僱員工,而係任職於紫金堂公司轉投資經營之全酉公司,因紫金堂公司對全酉公司擁有完全的股權,實際上營運監督之關係至為密切,董事及監察人均相同,是均應對李柏衍之執行職務負監督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6,449元: 包括已支出之8 萬6,449 元及估算未來後續之費用包括門診5 次(每次500 元)、手術6,500 元、術後門診2 次(每次500 元),計1 萬元,合計為9 萬6,449 元。 2.醫療輔助器材(助行器)費用1,206元: 3.看護費用13萬2,000元: 原告因腿傷嚴重,出院返家療養初期,行動不便,諸多活動難以自理,醫囑須專人照護2 個月,故由原告之父母全日照顧,以每日2,200 元計算,合計13萬2,000 元。 4.交通費用6萬7,200元: 原告家住臺北市,受限身體疼痛、行動不便,為就醫、車禍調解及出庭等必要,多次往返臺北及新竹兩地,特商洽同一計程車專門接送,往返車資2,800 元、單程1,400 元,已支出3 萬5,000 元;另估算未來後續交通費用包括門診5 次往返、手術單程、術後門診2 次往返及出庭估計4 次往返,計3 萬2,200 元,合計6 萬7,200 元。 5.工作損失9萬元: 原告於108 年1 月取得清華大學碩士文憑,且具備國小教師資格,因傷重估需6 個月以上復原,扣除合理謀職期間3 個月,至少損失3 個月之工作收入,參考一般薪資行情,以月薪3 萬元請求,共損失9 萬元。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7.財產上損害(機車維修費用)3萬5,530元: 8.總計142萬2,385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 萬2,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紫金堂公司部分:紫金堂公司主要業務為市場業務開發、行銷並接受消費者餐點訂定等,餐點生產及配送事宜完全委由從屬公司即全酉公司負責,是李柏衍實係任職於全酉公司,非紫金堂公司之受僱人;而全酉股公司雖為紫金堂公司之從屬公司,業務上有相互關連性,惟分屬獨立之法人而各具有權利能力,縱使全酉公司應負擔連帶侵權責任,紫金堂公司亦不因此成立連帶責任。況李柏衍之侵權行為乃非適法行為,非因執行公司業務所致,亦非因公司業務間相互投資、或公司與公司間受指示所生之法律行為,雖系爭小貨車車體標有紫金堂公司之文宣廣告,僅為與全酉公司承攬契約之內容,如同道路上許多公車、計程車等多有張貼其他公司廣告文宣一般,應無法遽予認定與紫金堂公司之關聯性,故原告請求紫金堂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應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全酉公司部分:李柏衍為全酉公司員工,於104 年4 月1 日到職,系爭小貨車為全酉公司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李柏衍於肇事當日下午4 點前已完成全部餐點配送事宜,並向全酉公司主管報備,公司亦無交付其他任務,此後依系爭小貨車行車紀錄顯示,自當日下午4:36至晚上9:26大部分處於靜止狀態,嗣於晚上9:37肇事,早已非公司上班時間,且無在路途中有裝、卸貨或接觸公司客戶、同事等,屬李柏衍於下班之際從事私人社交行為,完全不具備與執行公司業務行為有關聯性之客觀情形,故李柏衍之侵權行為屬其個人行為,與全酉公司無涉,原告請求全酉公司與李柏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㈢被告李柏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9 年4 月24日提出書狀表示願意負起賠償之責任,但因薪資有限,且目前因系爭車禍所涉之刑事案件在監所執行中,實無能力賠償原告損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07 年12月28日21時37分許,全酉公司之受僱人李柏衍酒後駕駛車體外觀印有紫金堂公司字樣之系爭小貨車,沿新竹市光復路2 段外側車道行駛,在通過與東光路及學府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追撞在東光路機車待轉區內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及臺北市博昌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 張、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李柏衍於上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中均已自白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含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本件車禍既因李柏衍酒後駕車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指示之違行為所致,則李柏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上毀損,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李柏衍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至108 年6 月20日止已支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與博昌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8 萬3,549 元與2,900 元,及估算將來手術與門診所需費用1 萬元,合計9 萬6,449 元。查原告自107 年12月28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109 年1 月9 日止,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 萬5,479 元,且依其109 年1 月9 日就診時X 光顯示情形,骨已癒合,可正常行走及活動,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9 年3 月3 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1137號函覆內容及所附之費用證明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堪認原告之系爭傷害於109 年1 月9 日已痊癒,即無再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而原告對於之後有再施行手術及復健治療之事,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必要性,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有何醫療費用支出,是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以109 年1 月9 日以前所支出之金額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8 萬5,479 元」與「博昌復健科診所2,900 元」,合計8 萬8,379 元為合理必要,而屬可採。 2.醫療輔助器材(助行器)費用: 原告主張為輔助行走、加強復健及安全需要而購買助行器1 具,支出1,206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核其購買日期合理、金額相符,並審酌此項支出為必要費用,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8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術後2 個月內需專人照護」之醫師囑言,且期間均由其父母代為照料,以每日2,200 元計算,請求60日全日看護費13萬2,000 元之賠償等情。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於上開需看護之期間,縱未實際僱請照護服務員而係由親屬照料,仍得照價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所受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係位於大腿部位,依一般經驗法則,自會影響日常生活起居,足見原告所受傷害在手術住院及甫出院在家療養期間,確實會因腿部功能減損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再酌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針對本院關於原告看護必要之函詢,覆稱:「病人(即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至108 年1 月1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108 年2 月18日止需他人全日看護。本院看護費用全日2,200 元/ 人,半日1,300 元/ 人。」等語,有該院上開109 年3 月3 日函文可稽,本院認為可採為核算原告應支出看護費用之基準,亦即原告實際需仰賴全日看護之天數為53日,每人每日2,200 元計算,共增加生活上看護費用之需要11萬6,600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始屬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4.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之必要,而其住家位於臺北市,與新竹市間之計程車資單程1,400 元、往返2,800 元,108 年6 月20日前已支出3 萬5,000 元,預估將來仍須3 萬2,200 元,合計請求賠償6 萬7,200 元等語。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於大腿部位,顯然對行動造成影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原告曾於108 年2 月18日及108 年5 月20日搭乘計程車,以跳表計價方式自臺北市往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及新竹地方檢察署間,車資分別為去程1,980 元及2,050 元、回程2,160 元及1,990 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2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是原告主張以單程1,400 元、往返2,800 元之計程車資作為臺北與新竹間交通費用之計算基準,較實際費用低廉,堪屬可採。再審酌原告主張108 年6 月20日前之就醫時間即108 年1 月1 日出院(僅單程)、1 月10日、1 月31日、2 月18日、3 月28日、4 月25日、5 月23日、6 月20日門診(7 次往返),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附費用證明單上「就醫紀錄欄」所示日期一致,故此部分之交通費用2 萬1,000 元請求【計算式:1,400 +(2,800 ×7 )=21,000】,為有理由 ;另108 年6 月20日以後,該就醫紀錄欄亦顯示原告確實有於108 年7 月25日、10月21日及109 年1 月9 日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並於109 年1 月9 日經醫師診斷骨已癒合,可以正常行走及活動,已如前述,故該3 日之往返車資共8,400 元【計算式:2,800 ×3 =8,400 】之請求,亦可准 許;其餘原告所估算之未來就醫交通費請求,則因原告傷勢已癒而無此必要,即難認可以准許。此外,關於原告主張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製作筆錄1 次、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2 次、新竹地方檢察署開偵查庭2 次及估算仍需到本院開庭4 次之交通費請求,係原告為行使權利、以利訴訟上攻擊防禦,進而自行選擇支出之費用,又或檢察官、法官為調查刑事犯罪嫌疑命原告出庭,乃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行使,因此衍生之損失,難認與上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尚屬無據。據上,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交通費用需要之金額為2 萬9,400 元【計算式:21,000+8,400 =29,400】。 5.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甫於108 年1 月間取得碩士學歷,且具教師資格,謀職非艱,因系爭傷害復原約需6 個月而無法工作,扣除謀職空窗期3 個月,仍有3 個月之薪資損失,以月薪3 萬元計算,損害金額為9 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國立清華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原國立新竹教育大學理學院數理教育研究所碩士班)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50頁)。惟查,原告之學歷與教師資格雖有利於謀求工作,但仍不具有必然之關係,仍應有更為具體之舉證,以實其通常能在3 個月期間謀得月薪3 萬元之職位,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有因系爭車禍致喪失原有之工作機會或無法取得原定可取得之薪資,以及月薪3 萬元計算基礎之依據為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致本院均無從認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認為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9 萬元工作收入損失之主張為可採。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李柏衍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歷手術、住院及復健治療,期間行動諸多不便,日常生活起居亦須仰賴他人照料看護,堪認除身體上之不便外,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據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審酌原告於系爭傷害治療期間取得碩士學歷,並具有教師資格,惟尚未開始謀職而無業,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 萬684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系爭車禍發生後僅賴打臨時工維生,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46萬8,133 元、名下無財產,108 年12月24日因上開刑事判決所定之刑入監執行等情,業據原告以書狀陳述及李柏衍在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供述在卷,並有刑事判決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宜。 7.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毀損,支出修復費用3 萬5,530 元等語,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均屬零件費用,為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所明載(見附民卷第40及41頁),揆諸前揭規定,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7 年8 月,有車籍資訊系統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於李柏衍所涉刑案偵查卷可稽(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8 號肇事逃逸等案件第一宗卷第56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07 年12月28日止,已使用約5 個月,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估定為2 萬7,595 元【計算式:35,530-(35,530×0.536 × ( 5/12) )=27,595】,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 萬7,595 元。 8.據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即為醫療費用8 萬8,379 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1,206 元、看護費用11萬6,600 元、交通費用2 萬9,4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機車維修費用2 萬7,595 元,合計為46萬3,180 元。 ㈢紫金堂公司及全酉公司是否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李柏衍實際上係受僱於全酉公司,業據全酉公司所自承,並有全酉公司人事資料表、李柏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竹司調字第30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0至62頁),足認紫金堂公司與李柏衍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又系爭小貨車外觀上有紫金堂公司之字樣,且全酉公司為紫金堂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轉投資子公司,固為不爭執之事,然2 家公司各依公司法設立登記,自屬獨立之公司法人而各有其權利能力,並各自與隸屬員工成立勞動契約及進行監督管理,且紫金堂公司與全酉公司於106 年8 月1 日簽訂物流承攬契約,約定自106 年8 月12日起至109 年8 月11日止,紫金堂公司基於市場之需求,提供消費者月子餐、小產餐暨養生膳食相關用品之訂單,由全酉公司物流承攬「餐點生產」及「餐點及用品配送至指定處」,另全酉公司同意紫金堂公司基於業務之需求,在全酉公司所提供運送之貨車外體無條件配合廣告行銷、製作各式宣傳,此有契約書在卷可憑,可見紫金堂公司與全酉公司各有所司,而李柏衍所從事者為運送供餐之工作,顯屬全酉公司所負責,難認紫金堂公司對李柏衍有何實質上監督管理之權利或責任可言,至系爭小貨車車體上之字樣,亦為紫金堂公司與全酉公司間之廣告行銷約定,如同一般道路上公車與計程車於車體上張貼之廣告文宣相同,並不因此即受紫金堂公司之監督,故不應據此逕認李柏衍係紫金堂公司之受僱人,則紫金堂公司即毋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2.又李柏衍雖為全酉公司之受僱人,惟李柏衍於107 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表明係在事發當日晚上6 時許在其住家飲酒,後來因欲開車外出尋友而發生系爭車禍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161 頁);且查李柏衍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下午4 時以前已成全部餐點配送工作,公司即未再交付其他工作,且李柏衍之上班時間至遲於下午5 時30分已結束,有全酉公司主管與其他員工之證明書及人事休假簡表足憑(見附民卷第74至78頁),並經其於本院刑事庭108 年9 月23日行簡式審判程序時自陳每日凌晨4 時至下午4 時為上班時間,當日係在下班後飲酒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121 及122 頁);再依系爭小貨車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小貨車自事發當日下午4 時36分至晚上9 時26分間,均處於靜止狀態,有全酉公司所提系爭車輛移動軌跡及每1 分鐘定位資訊查詢明細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及87頁),足徵李柏衍於107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已完成當日工作下班,並駕駛系爭小貨車返家,之後在住家內飲酒而未有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行為,至晚上9 時26分58秒許再次發動系爭小貨車駕駛,而於晚上9 時37分許肇事,堪認系爭車禍發生時,李柏衍並非執行全酉公司之職務,亦非在上下班途中肇事,而是下班時間在家飲酒後再次駕車訪友而於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客觀上已難認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且係李柏衍個人於上班時間外之犯罪行為,尚與執行職務無涉,依前開說明,全酉公司亦毋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3.準此,原告固主張李柏衍客觀上為全酉公司之受僱人,實質上亦受紫金堂公司之監督而為其受僱人,並因執行全酉公司之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因而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紫金堂公司及全酉公司應就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如前述,李柏衍在系爭車禍發生時並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紫金堂公司亦非其僱用人,故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李柏衍應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7 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柏衍給付46萬3,180 元,及自108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