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范盛弘 訴訟代理人 解振揚 被 告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為清償債務,由原告向訴外人謝振揚借調三張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被告據以背書轉讓執票人,令原告先行墊付票款以清償被告之債務,爰依借貸及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否認兩造有何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又另案原告刑事恐嚇取財案件中,被告之父蔡阿寬係基於被逼迫情況下開立支票返還50萬元並簽訂債務承擔暨清償契約書,不能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共7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認,是本院首應審認兩造間究有無存在借貸關係。經查,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之借款關係,曾書立債務承擔暨清償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之父)基於丙方(即被 告)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間向甲方(即原告)借二紙支票,由 甲方向第三人解振揚即上揚企業社開立支票由丙方取得,其支票明細及票面金額詳如附件一支票存根,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30萬元整及20萬元整,將由乙方對甲方負擔全部之債務,代替丙方承擔。」等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查,且系爭已承兌之票號AA0000000及AA0000000之支票,面額各為30萬元及20萬元部分,係經被告背書轉讓,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參本院109年8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外,並有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於109年7月9日之函文及彰化商業銀行於109年7月221日之函文可佐,故被告既在承認雙方存有50萬元借貸關係之前提下簽定上開契約書,益證原告主張此部分50萬元之借款存在為真正,雖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蔡阿寬就債款另涉之債務承擔所承兌50萬元支票款部分,因原告就此涉犯嚇取財罪,且因此款項業經宣告沒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1860號判決足佐,是兩造間之債務仍屬未清償,應認原告就此50萬元借款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其餘20萬元之債款部分遂未經原告舉證說明,故此部分顯屬無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整行宣判 日期■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