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陳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00 元。」嗣於民國(下同)109 年2 月13日調解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00 元」(見竹司調卷第4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9 月1 日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與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入口交會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光明六路東一段由西往東方向,左轉高速公路北上入口處之車輛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傷,經送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修復,修復費用為370,000元,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每日搭乘計程車上下班 ,交通費用為45,000元,並請求系爭車輛因此而貶損之交易價格150,000元,合計56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00元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伊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光明六路東一段北上直行,當時車速約30公里,見直行及左轉燈號誌亮起後左轉北上交流道口,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高速闖紅燈致生本件事故,伊應無過失。且事發當日伊已聯繫原告詢問保險事宜表示關心,原告實際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期間曾要求被告賠償全新車價、每日2,000元之租車費用,甚至要求支付接送 客人之損失,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前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竹司調卷第3、4、27至3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至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惟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究係何人闖紅燈,孰之過失程度較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互有爭執,茲析析述如后: (一)查原告雖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與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入口交會處綠燈直行,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光明六路東一段由西往東方向,左轉高速公路北上入口處時所碰撞,惟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沿光明六路東一段西往東直行,行駛於左內車道,行經高速公路北上入口處,號誌為綠燈左箭頭,伊左轉欲進入入口處,對方從光明六路東一段東往西直行,速度很快就跟伊發生擦撞等語(見竹司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30頁)。是兩造各執一詞,惟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該路口並無監視錄影設備可提供事故當時影像,且兩造車輛上均無裝設行車紀錄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竹北分局函覆本院帶卷可按(見竹司調卷第10頁),而肇事時間為深夜,亦乏證人目擊事故發生過程及當時號誌情形,致無法認定雙方行向燈號各為何,自難以判斷何人違反號誌(闖紅燈)行駛。 (二)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於碰撞前應注意對方已在靠近中,惟被告於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於警訊時亦自承肇事當時其行車速率約90至100公里,顯見 其已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況,兩造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致於路口發生側面碰撞,則雙方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應堪以認定。是本院斟酌本件肇事經過、兩造車輛受損情形、兩造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均有違規行為等情狀,認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百分50。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損害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 1、車損修復費用部分: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共 370,000元(含零件費283,790元、鈑金工資46,553元、塗裝工資24,948元、引擎工資23,278元,共378,569元,經 折讓實付370,000元,依比例計算零件費277,366元、鈑金工資45,499元、塗裝工資24,384元、引擎工資22,751元),業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公司新竹鈑噴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27至37頁及證物袋),估價單上維修項目及金額均係為修復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肇致之損害所必需,應可認定為真實。惟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 108年9月1日)已有5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277,366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 件部分費用為234,72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 開工資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27,355元(計算式:零件234,721+鈑金工資45,499元+塗裝工資24,384元+引擎工資22,751元= 327,355)。 2、系爭車輛因毀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在物之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中古交易市場之汽車被毀損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乙節,經本院依其聲請送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未碰撞價值為60萬元,經系爭事故碰撞修復後價值為43萬元,折損價差為17萬元等情,有車輛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汽車商業同業對於中古車輛市場價格之鑑定,應有一定之專業及公信力,且該公會與兩造間均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一造之必要,足認該公會所為之前揭鑑價結果,尚堪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減少之交易價值150,000元,未逾上開鑑金額,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長達3 個月,僅能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以每日車資500元計,共請求45,000元等情。 查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於108年9月6間進廠維修,至同年 11月14日修復完工,有依桃苗汽車公司函覆本院工作維修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於維修期間乃不得不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應屬可採。又原告自陳從事大樓消防配管設備代工小包商,於該期間每日搭乘新竹至頭份往返之計程車車資為5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搭乘收據共45張附卷可稽 (見竹司調卷證物袋),被告雖爭執原告職業為白牌車司機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其於102年起即陸續於巨翊工程行、勵昇機 械工程行、昱泉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任職並投保,堪認原告主張從事工程業乙事應屬可信,且請求新竹至頭份往返車資為500元亦屬合理。然原告僅提出45張計程車收 據(108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之交通費用,其 餘則以收據遺失而未舉證,且復稱其亦有搭乘同事車輛往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認其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失應以前開提出之計程車收據為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於22,500元(計算式:45×500=22,50 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99,855元(計算式:327,355+150,000+22,500=499,855)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院業已審認本件車禍應由原、被告各負50% 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49,928元(計算式 :499,855×50%=249,92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9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一件)。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7,366×0.369×(5/12)=42,6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7,366-42,645=234,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