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黃煦閏即黃明佳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鄧懿修 陳皓暐 劉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5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被告鄧懿修、劉俊佑均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被告陳皓暐自民國108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俊佑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陳芷璇、葉時語、李嘉齊、鄧懿修、陳皓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俊佑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與被告陳芷璇、葉時語、李嘉齊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達成和解,原告乃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288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鄧懿修、陳皓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葉時語之女友陳芷璇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晚間,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笑傲江湖KTV 光復店唱歌,認為遭原告及訴外人鄭逸文等人嘲笑,心生不滿,遂於翌日即同月19日凌晨2 、3 時許聯絡葉時語,葉時語旋與訴外人李嘉齊相約共同前往上開處所,並於同日3 時45分許至原告與訴外人鄭逸文唱歌之202 包廂,由李嘉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葉時語則推擠並持裝冰塊之小冰桶砸向原告,原告因被毆打而被扯破衣服致上半身裸露。後李嘉齊立刻聯繫當時在新竹市大同路土耳其PUB 之被告鄧懿修、陳皓暐及劉俊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要求其等前來協助,被告鄧懿修、陳皓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接獲通知後立即出發,約於當日凌晨 4時5 分許進入大廳,由被告鄧懿修、陳皓暐、李嘉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在大廳毆打原告,葉時語則持鐵棍站在大廳門口觀看。原告即因不堪毆打而逃出大廳,於逃往停車場門口途中,適遇被告劉俊佑駕駛鄧懿修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趕到現場後下車追趕原告,並持長約50公分、剁骨頭用之類似西瓜刀之鋒利刀械,朝奔跑中之原告髖部及腿部各處揮砍,原告奔跑至停車場出入口外之公園路、光復路口時,因傷勢過重不支倒地,被告鄧懿修、陳皓暐、李嘉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自後趕到,仍繼續圍毆倒地之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挫傷併擦傷、左胸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並因被告劉俊佑持刀揮砍而受有右膝下方深層撕裂傷(5×1.6 ×2公分)、右小腿撕裂傷(3×0. 3 ×0.2公分)、下背部至髖部深層撕裂傷(11×3 ×1.5公 分)、左小腿深層撕裂傷兩處( 6 ×2 ×1.5 公分、9 ×4 ×3公分)、左大腿撕裂傷(1 ×0.2 ×0.1 公分)等傷害, 被告鄧懿修、陳皓暐、劉俊佑上開傷害原告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案件分別判處被告鄧懿修有期徒刑四月,被告陳皓暐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劉俊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在案,足見被告確有共同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二)又原告因本次侵權行為所受傷勢支出之醫療費單據,均已交付陳芷璇,並由陳芷旋給付原告4 萬元,故本案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合先敘明。惟因原告於事發前任職於元興工程行擔任粗工,工作內容為從事工地雜務及清潔之工作,日薪1,200 元,因遭被告上開連續毆打受傷,復加上被告劉俊佑持剁骨頭用之類似西瓜刀之鋒利刀械砍傷右膝下方、右小腿、下背部至髖部、左小腿、左大腿等處受有深層撕裂傷等多處傷害,致原告從107年7月19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均因療養傷勢而無法工作,以原告每週工作5日計,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14萬4 千元(計算式:1,200元x5天x4週x6月=144,000元 )。另原告僅因夜間與友人到KTV 唱歌,竟莫名其妙遭完全不認識的被告等人共同毆打,並由被告劉俊佑持西瓜刀砍殺六刀,血流如注,差點因失血過多而昏倒,接受醫院緊急手術治療與復健,身體與心理均痛苦萬分,且被告等人迄今僅陳芷璇賠償原告醫療費4 萬元外,無一賠償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35萬6 千元,合計50萬元,扣除原告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與陳芷璇以10萬元和解,及與葉時語、李嘉齊各以3 萬元和解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34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俊佑則以: 被告劉俊佑當日只是道義上幫忙別人,原告不應找被告劉俊佑賠償,且原告亦無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鄧懿修、陳皓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鄧懿修、陳皓暐、李嘉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在笑傲江湖光復KTV 大廳毆打,原告因不堪毆打而逃出大廳,於逃往停車場門口途中,適遇被告劉俊佑駕駛鄧懿修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趕到現場後下車追趕原告,並持長約50公分、剁骨頭用之類似西瓜刀之鋒利刀械,朝奔跑中之原告髖部及腿部各處揮砍,原告奔跑至停車場出入口外之公園路、光復路口時,因傷勢過重不支倒地,被告鄧懿修、陳皓暐、李嘉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自後趕到,仍繼續圍毆倒地之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挫傷併擦傷、左胸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並因被告劉俊佑持刀揮砍而受有右膝下方深層撕裂傷(5 ×1.6 ×2公分)、右小腿撕裂傷(3×0.3 ×0.2 公分 )、下背部 至髖部深層撕裂傷(11×3 ×1.5 公分)、左小腿深層撕裂 傷兩處( 6 ×2 ×1.5 公分、9 ×4 ×3公分)、左大腿撕 裂傷(1 ×0.2 ×0.1 公分)等傷害,業據提出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上開傷害原告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案件分別判處被告鄧懿修有期徒刑四月,被告陳皓暐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劉俊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確有共同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下: 1、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任職於元興工程行擔任粗工,工作內容為從事工地雜務及清潔之工作,日薪1,200 元,因遭被告上開連續毆打受傷,復加上被告劉俊佑持剁骨頭用之類似西瓜刀之鋒利刀械砍傷右膝下方、右小腿、下背部至髖部、左小腿、左大腿等處受有深層撕裂傷等多處傷害,致原告從107年7月19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均因療養傷勢而無法工作,以原告每週工作5日計,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14萬4 千元乙節,業據提出元興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9頁 ),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18歲,正值青壯少年,復在國中畢業後即未再升學,堪認原告如未受前揭傷害,以其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智識、身體健康狀態,於通常情形下仍有可能取得收入,參以勞動部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於107 年度核定我國國民最低薪資月薪為22,000元,於108年1月1日則為月薪23,100元,亦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金額24,000元(計算式:1,200x5x4=24,000 )相去不遠,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又原告因遭被告劉俊佑砍傷下背部13公分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右下肢6 公分切割傷併脛骨肌肉肌腱損傷,左下肢6公分及8公分切割傷,於107年7月19日由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實施清創及肌肉肌腱修補手術,並於107年7月20日轉入一般病房,住院期間接受各種檢查治療,於107年7月24日出院,因原告右膝傷口之韌帶與肌腱部分斷裂,需較長之復原時間,建議宜休養一至二個月待肌腱組織充分癒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原告受傷後之病情及工作能力等情明確 (詳本院卷第163頁),佐以原告原從事工地雜務及清潔等勞力性質工作,確會因原告身體及腿部行動能力影響其勞務之進行,是以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須門診追蹤治療及因肌腱斷裂受損須待肌肉組織充分癒合,須休養6 個月期間,亦非無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受有6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4萬4千元(計算式:1,200元x5天x4週x6月=144,000元),堪予採信。 2、又按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慰撫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決定之,例如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及侵害行為之態樣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本件原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鄧懿修為高職畢業、被告陳皓暐為高職畢業、被告劉俊佑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1頁、第71頁至第75頁),又原告陳稱其在本件事故前從事工地雜務及清潔等勞力性質工作,每月薪資約24,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鄧懿修、陳皓暐在本件事故時自承職業為『工』,被告鄧懿修於事發當時擁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101年出廠、1796CC之白色賓士車輛,被告劉俊佑則表示其當時從事私人洗車之服務業,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據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財產所得情形核閱無訛,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77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訴外人陳芷璇與原告僅因細故產生爭執,即聯絡其友人葉時語、李嘉齊到場,再由李嘉齊糾集被告陳皓暐、鄧懿修等人,共同於深夜時分在笑傲江湖光復KTV 大廳、包廂內等場所,多次毆打原告,且被告劉俊佑不明究理在深夜清晨時分,持刀在馬路上追逐原告,砍傷原告身體、下肢多處,猶辯稱其係道義上幫忙別人方會前往該處,並因從小是田徑隊員,較其他被告最早追上原告,為阻止原告繼續奔跑,方會持刀劃傷原告,足見被告劉俊佑目前仍未真誠面對自己所為違反法紀及造成原告身體之重大傷害,兼以被告等恣意妄為,聚眾前往公眾場所大廳圍毆原告,確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暨被告事故後均未提出賠償原告之具體可行方式,本院參酌原告傷害情形,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及兩造之資力等情況,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以27萬6 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4萬4千元,及精神上之痛苦27萬6千元,合計42萬元(計算式:14萬4千+27萬6千=42萬 ),於法有據,惟因原告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與陳芷璇以10萬元和解,及與葉時語、李嘉齊各以3 萬元和解,此有和解筆錄一紙附卷可佐,則扣除上開16萬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鄧懿修及劉俊佑翌日即108年8月1日、被告陳皓暐翌日即108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有支付提解被告劉俊佑到庭審理之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