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趙守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陳啟仁 廖柏宇 王位廷 被 告 陳仕豪 崔儷樺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陳仕豪、崔儷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仕豪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文雄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陳仕豪、崔儷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債權契約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仕豪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崔儷樺所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7頁),其中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文雄」部分,依其本件主張之事實理由可知應屬誤繕,原告更正該部分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其將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之標的 具體表明為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亦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崔儷樺原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新臺幣(下同)2,582,892元及利息、違約金,新 竹商銀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因而取得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後,尚欠1,291,2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新 竹商銀於96年3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復於97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公司),大傲若謙公司於105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 (含一切從屬之權利)讓與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鴻漢公司再於107年9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崔儷樺迄今尚積欠原告1,291,258元本金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及 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暨已計未受償之利息218,690元、違約金691,688元。嗣原告於109年2月13日清查被告崔儷樺財產資料,發現被告崔儷樺、被告陳仕豪2人將應為被告崔儷樺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被告崔儷樺之子即被告陳仕豪名下,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崔儷樺之不動產執行取償,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陳仕豪於行為時年僅26歲,且於103年10月6日、104年6月3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3筆貸款,貸款總金額7,555,136元,計至109年止,本金剩餘4,322,406元,被告陳仕豪於此5年又7個月時間,共償還本 金合計3,232,730元,平均每月繳納之貸款金額約略為48,250元,且以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80萬元及被告陳仕豪103年度月平均所得23,725元、104年度月平均所得19,260元以觀, 被告陳仕豪之所得顯不足以負擔應繳納之貸款金額,遑論,同時需負擔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又自被告陳仕豪之薪資轉帳帳戶可知,其支出金額與華南銀行存入金額並不相符,該支出金額較符合一般生活支出;縱被告陳仕豪稱其係將現金提領後再將餘款交由被告崔儷樺前往臨櫃繳款,然若係如此,被告陳仕豪為何不直接將房貸金額由薪資帳戶直接轉入華南銀行帳戶,以節省作業時間及手續費,非必須由被告崔儷樺親自前往臨櫃現金匯款,顯不符一般社會通念。再者,被告崔儷樺於108年2月27日及108年3月26日將現金存入被告陳仕豪華南銀行帳戶,更彰顯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皆由被告崔儷樺負擔,且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崔儷樺長期居住使用,足認被告2人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三)基上,被告2人間之借名登記行為確實侵害原告之權利,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1被告陳仕豪、崔儷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債權契約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仕豪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崔儷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仕豪購入後,即由被告陳仕豪居住其中、繳納稅賦、水電與瓦斯等費用;被告陳仕豪有穩定收入,每月貸款亦係被告陳仕豪自薪資帳戶提領款項後,扣除預留身邊之生活費,自行或委請被告崔儷樺代為存入華南銀行之房貸帳戶(其中106年4月起至10月間,任職於開陽食堂期間,薪資係以現金支付),足證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乃至於費用之負擔,均係由被告陳仕豪為之,被告陳仕豪為實際所有權人,自當無疑,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崔儷樺自始均未持有系爭不動產,亦無資力資助被告陳仕豪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被告陳仕豪之相關帳單亦係寄至系爭不動產之地址,顯見被告陳仕豪確實為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之所有權人。 (二)基上,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崔儷樺原積欠新竹商銀2,582,892元及利息、違約金, 新竹商銀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因而取得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後,尚欠1,291,2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 新竹商銀於96年3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復於97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統 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大傲若謙公司,大傲若謙公司於105年4月1日將上 開債權(含一切從屬之權利)讓與鴻漢公司,鴻漢公司再於107年9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崔儷樺迄今尚積欠原告1,291,258元本金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計未受償之利息218,690元、違約金691,688元,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179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一)、(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郵件收件回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9頁至第3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 (二)被告陳仕豪於103年8月25日與訴外人百鎮建設有限公司簽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於103年10月13日以買賣 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於103年10月13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6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5至148頁、第69頁至第142頁)。 (三)被告陳仕豪於103年10月6日與華南銀行簽訂2份貸款契約書 ,借款金額分別為510萬元、255,136元;於104年6月3日與 華南銀行簽訂貸款契約,借款金額220萬元;上開借款迄至109年5月間之餘額分別為2,443,168元、192,593元、1,686,645元,合計4,322,406元,有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函附之貸款 相關申請資料、交易紀錄及貸款契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3頁至第200頁)。 (四)以被告陳仕豪名義申請之系爭不動產自來水、用電、有線電視,及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等帳單地址均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00○0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3頁、第211頁、第22 5頁、第217頁、第221頁、第223頁)。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依民法第244 條第1、2項、第4項、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並請求被告陳仕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崔儷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崔儷樺原積欠新竹商銀2,582,892元及利息、違約金, 經新竹商銀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因而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後尚欠1,291,2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新竹商銀將 系爭債權輾轉讓與原告,被告崔儷樺迄今尚積欠原告1,291,258元本金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計未受償之利息218,690元 、違約金691,6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崔麗樺向訴外人百鎮建設有限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然為避免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仕豪名下,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判斷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當 事人間主張就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並應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權利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之上 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陳仕豪於103年8月25日與訴外人百鎮建設有限公司簽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且於103年10月6日與華南銀行簽訂2份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分別為510萬元、255,136元,再於103年10月1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於103年10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6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復於104年6月3日與 華南銀行簽訂貸款契約借款220萬元;上開借款迄至109年5 月間之餘額分別為2,443,168元、192,593元、1,686,645元 ,合計4,322,406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㈢)。堪認被告陳仕豪係以自己之名義向訴外人百鎮建設有限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亦由被告陳仕豪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支應,並對華南銀行負償還貸款之義務。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借款時至109年5月間止,共償還本金合計3,232,730元,平均每月繳納之貸款金額約為48,250元,並 非被告陳仕豪所能負擔云云。惟查,依華南銀行109年7月13日營清字第1090018807號函及所附被告陳仕豪與華南銀行約定自動扣款清償貸款債務之華南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5至257頁),被告陳仕豪自103年11月起,每月自動扣款清償上開貸款之金 額介於20,000元至23,000元之間,而被告陳仕豪於此期間依序任職於凱鴻有限公司、開陽食堂、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數月份之薪資為30,000元以上,並呈現增加之趨勢,此有被告陳仕豪提出之薪資轉帳紀錄、薪資與貸款還款對照表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至8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3至163頁),是難認其每月清償之貸款金額與所得顯不相當,或有何難以負擔還款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以被告陳仕豪之所得不足以同時負擔生活費用及清償貸款,並以此推論不動產為被告崔儷樺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仕豪名下,實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崔儷樺於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26日分別將22,000元、500,000元存入被告陳仕豪清償貸款之帳戶, 足見實際清償款之人為被告崔儷樺等情;被告2人則抗辯22,000元部分被告崔麗樺僅是持被告陳仕豪交付之現金,代為 至銀行臨櫃存款,500,000元部分則為被告陳仕豪之外婆林 秀花(即被告崔儷樺之母親)贈與被告陳仕豪,由被告崔儷樺代為存入被告陳仕豪之上開帳戶等語。經查,被告崔儷樺固於上開日期將該等款項存入被告陳仕豪清償貸款之帳戶,惟被告陳仕豪亦曾於104年9月1日自行存入25,000元,此有 華南銀行109年7月29日營清字第1090020613號函及所附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9至265頁),故無從認定該帳戶實為被告崔儷樺保管,或被告陳仕豪對華南銀行之貸款債務,均係由被告崔儷樺所負擔。次查,被告2人抗辯 被告崔儷樺存入現金之來源為被告陳仕豪或被告陳仕豪之外婆林秀花交付,固然未能舉證,惟稽諸被告崔儷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4年至108年之財產所得均為0元,亦不足以使本院形式被告催儷樺贈與金錢予被告陳 仕豪之心證,遑論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陳仕豪。 (六)況且,以被告陳仕豪名義申請之系爭不動產自來水、用電、有線電視,及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等帳單,均寄送至系爭不動產所在之新竹縣○○鄉○○村○○00○0號地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其中信用卡帳單具有通知繳款、核對簽帳消費明細之功能,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實有本人及時收受之必要,足認被告陳仕豪抗辯其戶籍雖設於新竹市東光路,惟實際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仕豪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僅係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出名人,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崔儷樺長期居住使用乙節,亦難認可採。 (七)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則依前開說明,不論被告2人就其抗辯事實 能否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無疵累,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無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2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仕豪向被告崔麗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2項、第4項、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 債權契約,並請求被告陳仕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崔儷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 地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鄉 ○○段 0000-4 50 全部 2 新竹縣 ○○鄉 ○○段 0000-16 231 1/16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89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4層 總面積:185.64 陽台:8.54 屋簷:6.72 全部 新竹縣○○鄉○○村○○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