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眾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信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陳義明 訴訟代理人 江羚愷 被 告 陳志瑋 陳兆麟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陳義明、陳志瑋、陳兆麟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面積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與被告陳義明、陳志瑋、陳志豪共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124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或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並以土地共有人陳黃玉珠、陳義明、陳志瑋、陳兆麟為被告,嗣因查知陳黃玉珠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 年3 月1 日死亡,其所遺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陳志瑋繼承取得,陳志豪則為房屋共有人之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陳黃玉珠之個人基本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 、26、45-47 頁),原告乃具狀撤回對陳黃玉珠之起訴,並追加陳志豪為被告,有民事追加及部分撤回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58 頁)。核原告追加被告陳志豪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又原告撤回對陳黃玉珠之訴訟,乃因其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志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現由被告陳志豪及訴外人陳柏江居住使用,業據被告陳志瑋陳明在卷,依其房屋結構顯難以進行原物分割;又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曾寄發律師函請共有人就系爭房地分割事宜表示意見,僅被告陳志瑋回覆稱「無能力購買亦無意願賣出」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難以達成分割協議,且為維持系爭房地之居住功能,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義明表示:希望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鈞院卷第71頁所示,即依其持分分得房屋前方位置供作停車使用。 (二)被告陳志瑋、陳兆麟、陳志豪稱:同意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29 、46-47 頁)。又系爭房地並無法令限制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2 層加強磚造住宅,有騎樓、屋頂突出物及附屬建物陽台,屋後增建廚房,設有前後門出入,2 層樓及頂樓突出物均由1 樓之對外之前後門進出,無其他獨立出入口,內部則設置樓梯通往各樓層,目前房屋為被告陳志豪及訴外人陳柏江居住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503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執行筆錄(會測)、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2 、59頁)。審酌系爭房屋1 樓對外雖有前後門2 個出入口,其內部卻僅設置1 樓梯抵達各樓層,倘將系爭房屋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有損房屋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抑且原物分割後,分得2 樓之共有人將無獨立之出入口可對外通行;參以系爭房屋1 層樓面積為92.75 平方公尺(約28坪)、2 層樓面積為82.26 平方公尺(約25平),有建物測量成果圖足稽(見本院卷第59頁),將之原物細分,無法發揮房屋整體經濟價值,又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陳義明、陳志瑋、陳兆麟,惟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則為原告、陳義明、陳志瑋、陳志豪,土地、房屋共有人及其持分比例均不相同(詳如附表所示),益徵難以原物分割。被告陳義明雖表示希望依其持分分得房屋前方位置供作停車使用等語,惟其所有系爭房屋持分為2 分之1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為4 分之1 ,兩者持分並不相等,執行顯有困難,徒生兩造間紛爭,當非妥適。反之,採行變價分割,則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俾以提高系爭房屋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房地之完整,增進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益,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尤其透過變價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價值、兩造之利益,以及除被告陳義明以外,其餘共有人均希望變價分配價金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應採行變價分割方式,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按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房地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房地係有特殊情感等情,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共有人 │新竹縣竹北市竹│新竹縣竹北市仁│訴訟費用│ │ │仁段136 地號土│義路16巷48號房│分擔比例│ │ │地之應有部分 │屋之應有部分 │ │ ├────────┼───────┼───────┼────┤ │被告陳義明 │1/4 │50000/100000 │26% │ ├────────┼───────┼───────┼────┤ │被告陳志瑋 │5/12 │16667/100000 │40% │ ├────────┼───────┼───────┼────┤ │被告陳兆麟 │1/6 │ -- │16% │ ├────────┼───────┼───────┼────┤ │原告眾用有限公司│1/6 │16666/100000 │17% │ │ │ │ │ │ ├────────┼───────┼───────┼────┤ │被告陳志豪 │ -- │16667/100000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