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退夥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文萬華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楊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夥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北雲川斤餅小吃店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與原告進行北雲川斤餅小吃店退夥結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原告追加被告應與其進行退夥結算之聲明,係源於原告已於108 年10月30日聲明退夥,與返還出資之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稽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合夥商號已於109 年7 月間停止營業,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9 年7 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配合辦理結束系爭合夥商號之營業登記(見本院卷第39頁),嗣因查明得持法院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辦理退夥及歇業登記(見本院卷第54-55 頁),遂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就反訴部分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6 月18日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互約各出資80萬元經營共同事業「北雲川斤餅小吃店」,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合夥商號負責人。嗣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認已無續為合夥人之必要,故於108 年10月30日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將於108 年12月30日終止兩造間合夥關係,再於108 年12月5 日以存證信函重申退夥之意思,足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已於108 年12月30日終止,並以該日為合夥財產之結算基準日。從被告陳報之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資料及該銀行提供之帳戶明細可知,108 年12月30日兩造終止合夥關係當時並無虧損,爰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原告進行「北雲川斤餅小吃店」退夥結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8 年12月30日就沒有再進「北雲川斤餅小吃店」,108 年12月份之員工薪水、貨源帳款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完全未給付。兩造前於108 年8 月4 日另行協議,正盈餘情況下,返還股金40萬元,若負盈餘情況,清算店內資產殘值2 分之1 給退股者,但因108 年6 月開幕至今店內營業為負盈餘,原告要求返還退股金額80萬元不合理,因兩造尚未進行退夥結算,無法知悉虧損情形,不能僅憑存款帳戶即認為沒有虧損。此外,被告已在東區區公所進行鄉鎮市調解時,交付帳務清冊正本予原告以便清查帳款,原告迄今尚未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8 年6 月18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各出資80萬元以經營共同事業「北雲川斤餅小吃店」,此有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憑(見調解卷第9 頁、訴字卷第6頁)。 (二)原告於108 年10月30日以LINE傳訊息向被告聲明退夥;另於108 年12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退夥之意思,並表示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於108 年12月30日終止,有存證信函存卷足考(見調解卷第10頁)。 (三)「北雲川斤餅小吃店」已於109 年7 月間停止營業。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0月30日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將於108 年12月30日終止兩造間「北雲川斤餅小吃店」之合夥關係,再於108 年12月5 日以存證信函重申退夥之意思,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於108 年12月30日終止,因終止當時系爭合夥商號並無虧損,爰依民法68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退夥結算及返還出資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合夥商號自108 年6 月開幕至今店內營業為負盈餘,因兩造尚未進行退夥結算,無法知悉虧損情形,原告要求返還退股金額80萬元不合理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進行退夥結算,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進行退夥結算,為有理由: 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686 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必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最高法院本院41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本件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可知系爭合夥關係未定有存續期間,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即被告。而原告於108 年10月30日以LINE傳訊息向被告聲明退夥;另於108 年12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退夥之意思,並表示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於108 年12月30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堪認原告聲明退夥,已具備民法第68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兩造間之合夥法律關係,依法已於108 年12月30日發生退夥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合夥財產為結算,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乏依據: 1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為民法第689 條所明定。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參照)。蓋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即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2原告主張從被告陳報之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資料及該銀行提供之帳戶明細可知,108 年12月30日兩造終止合夥關係當時並無虧損,惟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尚未進行退夥結算,無法知悉虧損情形,不能僅憑存款帳戶即認為沒有虧損等語置辯。經查,依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資料及該銀行提供之帳戶往來明細,被告及「北雲川斤餅小吃店」之銀行帳戶於108 年12月下旬雖尚有存款,惟經營合夥商號,須計算收入支出、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及現存資財,始能得知虧損或盈餘,原告單以存款帳戶尚有款項即謂系爭合夥商號並無虧損,自非足取。本件兩造間係成立合夥關係已如前述,且就合夥財產尚未依前開規定為結算或清算,故其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至結算或清算終結前仍屬存續,原告在未經結算或清算終結確定前,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出資額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末查,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準,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退夥生效,有關兩造間之退夥結算,即應以該日之財產狀況為準,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結算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應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駁回之。至於其他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