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鈺荃、中央大貝山礦泉水有限公司、陳武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鈺荃 訴訟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被 告 中央大貝山礦泉水有限公司即愛莎尼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複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申請展限登記;逾期申請展限而於水權期限屆滿後繼續用水者,應依本法裁處。水權人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展限登記者,於其水權年限屆滿後主管機關准駁前,得依原水權狀記載事項引取用水;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了後為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水利法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之水權,其核准水權年限自民國105年2月20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見卷一第91頁),被告已於規定期限內之109年12月8日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申請展限登記,雖因於申請登記斯時已發生訴訟而暫不予核發水權狀,惟仍不影響水權人引取用水之權利,有新竹縣政府110年8月16日府工河字第1100370635號函覆內容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55-179頁),足認原告起訴仍有權利保 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由新竹縣政府所發給、水權狀號數為第J0000000號水權(下 稱系爭水權)原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陳武剛於107年間與原告法代彭錦源接洽,表示欲購買原告所有資產,嗣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億8仟萬元及新設立公司百分之二十之股份來購買原告公司資產」之詐術,致訴外人彭錦源及原告陷於錯誤,而使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與被告(原名:愛莎尼緹有限公司)簽訂「工廠及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工廠買賣 契約),誤以為此為單純表徵買賣契約存在及基於節稅考量,將原告所有總價值高達63,615,004元之工廠及設備,以500萬元出售予被告。訴外人陳武剛復為避免訴外人彭錦源處 分財產致日後無法履約,乃於未交付買賣價金前之108年3月26日,要求訴外人彭錦源將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水權狀、工廠登記證等文件交予其保管。 二、未料,訴外人陳武剛竟趁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機會,盜蓋用印於水權移轉同意書上,並持之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移轉登記,系爭水權乃於108年12月9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致原告受有水權喪失之損害。爾後,訴外人陳武剛又否認先前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億8仟萬元及新設立公司百分之二十之股份來購買原告公司資產」之口頭約定,訴外人彭錦源及原告始知悉受騙。 三、又系爭水權之移轉業務為被告董事長之執行業務範圍,訴外人陳武剛未經原告同意,趁機盜蓋用印而移轉系爭水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28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訴外人陳武剛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者,「277、278地號買賣土地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系爭工廠買賣契約、「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均係讓與原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惟並未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召開股東會特別決議,故上開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是以,被告取得系爭水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五、否認被告抗辯訴外人陳武剛係委託訴外人彭錦源以1億5仟萬元購買包含系爭水權在內之原告資產,且購買標的尚包括其他所有人之土地,顯違一般買賣之經驗法則。另訴外人陳武剛、彭錦源於108年3月20日簽訂之「保證契約」,係將「廠房及設備」、「水權」視為不同之委任事由,自無從將系爭水權列為系爭工廠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又依證人黃鈺枝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6號另案訴訟所為之證言,可知本買賣價金為3億8仟萬及百分之20股份,被告未給付上開價款,原告自不願移轉水權。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28、179、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水權,移轉登記由原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屬全豐盛集團因有意經營礦泉水事業,而由被告負責人陳武剛與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彭錦源洽談買賣事宜,雙方於107年10月間達成協議,由訴外人陳武剛以1億5仟萬元委 任訴外人彭錦源處理收購原告新竹橫山製水工廠事宜(包括廠房及一切生產設備、水權、工廠坐落土地、工廠登記證變更、包裝水代工、經銷、塗銷土地及建物及機器設備之負擔等)。 二、嗣兩造基於前開協議而於107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工廠買賣 契約,以500萬元之價格購買包含系爭水權在內,有關原告 橫山製水廠之一切廠房、設備,並已給付價金完畢。原告亦將橫山廠房稅籍資料變更為被告。 三、爾後,在訴外人彭錦源之安排下,訴外人陳武剛以個人名義分別向橫山廠房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購買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248、271、273、274、275、277、278、293、294…等地 號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同時因訴外人彭錦源表示暫無法處理購得同段285、286、627、643地號土地,訴外人陳武剛乃另與訴外人彭錦源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以租賃權暫代之。 四、上開買賣既係針對「製水」工廠,為圓滿達到被告收購製水工廠廠房設備之經濟目的,使被告合法使用、收益製水工廠廠房所在之水權,並以此經營礦泉水事業,故原告於出售時即負有將工廠登記證、系爭水權變更予被告之附隨義務。是兩造於108年1月間,持續按系爭補充協議履行,訴外人彭錦源乃代表原告出具「水權移轉同意書」予被告,其上載明同意移轉系爭水權之意旨。 五、嗣因原告於將資產設備全數出售予被告後,僅剩負債,且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廠房設備過於老舊,消防、衛生、照明等均不符合法令規範,致無法立即將工廠登記及系爭水權移轉予被告,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乃同意將全數股份無條件移轉予訴外人陳武剛,而由訴外人彭錦源於108年3月20日簽立系爭保證契約。訴外人彭錦源再於同年月26日代表原告移交公司印鑑章、系爭水權狀正本、地面水水權狀正本、工廠登記證証正本等經營資料予全豐盛集團人員。之後,具有原告實質經營權之全豐盛集團橫山製水廠專案人員,即按兩造買賣契約於108年10、11月間辦理工廠登記及系爭水權之移轉,訴 外人彭錦源尚曾於109年5月1日函催被告辦理水權移轉。 六、綜上可知,兩造買賣標的確實包含系爭水權,此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9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031、203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且原告就系爭水權移轉部分而對訴外人陳武剛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武剛未經原告同意,盜蓋用印移轉系爭水權云云,與事實不符。 七、又訴外人陳武剛前已向訴外人彭錦源購得系爭水權所載引水地即277、278地號土地;被告亦已購得製水工廠之廠房設備;且收購事宜之1億5仟萬元價金已給付完畢,被告尚斥資2,900萬元收購原告股份,是被告自得辦理系爭水權之移轉, 亦即被告取得系爭水權具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八、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爭點: 一、訴外人陳武剛是否盜蓋原告公司印章而移轉系爭水權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系爭水權有無理 由? 二、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水權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水權,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陳武剛是否盜蓋原告公司印章而移轉系爭水權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系爭水權有無理 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職是,本件原告主張訴外 人陳武剛未經原告同意,趁保管原告印章之機會,盜蓋用印而移轉系爭水權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然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除未提出任何舉證,徒空言主張而無從信實外,且查: ⒈觀訴外人陳武剛與訴外人彭錦源於107年10月29日簽訂之系 爭補充協議,其前言記載:「緣甲方(即訴外人陳武剛)出資一億五千萬元整,委由乙方(即訴外人彭錦源)購買及移轉:『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如附件圖 一)及其一切生產設備。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247、248、271、273、274、275、277、278、285、286、293、294、598、627、643地號(下稱【買賣標的土地】)及其上 開建物。277土地所在之水權執照第J0000000號和第0000 0000號水權。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廣福代工包裝水之權利。廣福經銷包裝水之經銷權。 以上土地或建物、機器設備所設定之負擔塗銷』一事,茲 因乙方現階段無法購得285、286、627、643地號,經雙方協商後,合意約定條款如下。」等語,契約第二條則以表格方式記載「甲方出資之一億五千萬元使用情形」,其中表格右上方「餘額」部分初始記載「$150,000,000」,「 已花費金額」部分編號5為彭錦源與鍾雲賜、徐源裕三人 共有之277及278地號土地,價金依序為「$56,000,000、$30,000,000、$21,000,000」,編號7「工廠及其設備買賣價金」記載「價金$5,000,000」等語(見卷一第37-41頁 ),明揭由訴外人陳武剛出資1億5仟萬元,除買受原告橫山製水廠之廠房、設備、工廠登記外,尚包括相關土地、水權、代工包裝權及經銷權、塗銷買賣標的之負擔等,而其中橫山製水廠之廠房及一切生產設備價金為500萬元, 與兩造先前於107年10月29日簽訂之系爭工廠買賣契約內 容一致,且訴外人彭錦源亦於原告對被告提起之確認買賣契約無效另案訴訟中,坦認系爭補充協議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489號卷第239頁)。⒉再者,訴外人彭錦源、陳武剛復於108年3月20簽立之系爭保證契約,其前言亦記載:「茲因甲方(即陳訴外人武剛)出資一億五千萬元整,委由乙方(即訴外人彭錦源)購買並辦理:『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及其一切 生產設備。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247、248、271、273、2 74、275、277、278、285、286、293、294、598、627、643地號,及其上開建物。277土地所在之水權執照第J000 0000號和第00000000號水權。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廣福代工包裝水之權利。廣福經銷包 裝水之經銷權。以上土地或建物、機器設備所設定之負擔塗銷』一事,惟現階段仍有部分條件無法達成,故乙方與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包括彭錦源、江秋香、紀智齡)同意將其全部股份移轉予甲方及其投資人,退出經營,由甲方及其投資人另選任董監事…」等語,契約第10條再次以表格方式記載「前言所述之一億五千萬元,雙方結算如下表」,其中表格第2至4項為「徐源裕(277、278地號)」、「鍾雲賜(277、278地號)」、「彭錦源(277、278地號)」,支出依序記載「21,000,000」、「35,000,000」、「20,000,000」,第11項「廣福工廠及其機器設備」之支出記載「5,000,000」等情(見卷 一第317-320頁),再次重申與前揭系爭補充協議相同之 意旨。而訴外人彭錦源亦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坦認系爭保證契約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非遭盜蓋(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489號卷第239頁)。 ⒊是由訴外人彭錦源、陳武剛簽訂之上開系爭補充協議、保證契約,可認訴外人陳武剛確有委託訴外人彭錦源購買原告橫山製水廠之廠房、設備、工廠登記、坐落土地及建物、包括系爭水權在內之水權、代工包裝權及經銷權、塗銷買賣標的之負擔等。而兩造亦確實簽訂系爭工廠買賣契約(見卷一第137-145頁),訴外人陳武剛復與工廠坐落土 地之地主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卷一第43-55頁)。 再參酌訴外人彭錦源於將原告公司印鑑章、證照等件交予買方時所出具之清單,其上係使用「交接」字樣,而非「保管」,且交接之文件尚包括清償證明書、向他人承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物,有108年3月26日交接清單在卷可考(見卷一第109-113頁),足證被告係因買受原告公 司資產,而取得上開物品,並非如原告所述係為避免原告處分財產致日後無法履約,始將公司之大小章、水權狀、工廠登記證等文件交予被告保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事實,不足採認。 ⒋第查,檢視訴外人陳武剛與訴外人彭錦源、鍾雲賜、徐源裕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中第2條前提條件係約定 :「於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第J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水權予愛莎尼緹有限公司完畢時,本約始生效力;倘不能移轉水權時,本約不生效力。」等語(見卷一第43-45頁)。而原告曾於將公司大小章、水權狀、工廠 登記證等文件交接予被告前之108年1月24日,出具系爭水權之「水權移轉同意書」 予被告(見卷二第121頁);甚且,訴外人彭錦源尚曾於109年5月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 訴外人陳武剛履行系爭水權之移轉,此觀宸和法律事務所109宸律字000000000號函說明欄:「茲據當事人彭錦源委稱:『陳武剛於108年1月6日向本人購買新竹橫山鄉豐鄉段 277地號(持分:65/100)、278地號(持分:65/100)共2筆土地之持分,約定於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第J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水權予愛莎尼緹有限公司完畢時,本約始生效力。但至今陳武剛尚未將前開二個水權移轉完畢,爰委請貴大律師發函催告陳武剛應於函到10日內移轉水權完畢。』等語。」即明(見卷一第163頁),亦 可證明被告至少應係獲得合法授權而簽立水權移轉同意書,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武剛趁保管原告大小章、水權狀、工廠登記證等文件之際而盜蓋,非法移轉系爭水權云云。 (三)綜上,依據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武剛趁保管原告公司印章及文件之機會,盜蓋印章而由被告取得系爭水權等情,尚難認為真實。且原告對訴外人陳武剛提起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案被告有何刑事犯行,乃以109年度偵字第306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卷二第123-130頁);雖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 仍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558號駁回在案(見卷二第205-212頁)。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陳武剛有何盜蓋印章之侵權行為存在,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將系爭水權返還移轉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水權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水權,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另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責任,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以系爭補充協議、系爭工廠買賣契約、系爭保證契約均係讓與原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並未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召開股東會特別決議,故上開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為據。然查: 1.關於「橫山製水廠」之廠房及一切生產設備(含工廠登記證、代工包裝水權、經銷包裝水經銷權),固為原告主要營業,惟原告(經彭錦源代表)與被告訂立系爭工廠買賣契約前,曾召開股東會,經股東彭錦源、張家榮、方柏為、江秋香四人出席、出席股東全體同意,決議通過將原告「橫山製水廠」之廠房及設備,以500萬元出售,並授權 彭錦源代表簽訂買賣契約,有原告107年10月28日股東會 議記錄、簽到簿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03-305);而原告 自105年10月13日起已發行股數為5,800股,於106年8月14日至107年12月6日期間,股東為彭錦源、張家榮、方柏為、江秋香、鍾雲賜等5人,持股數依序為2,650股、800股 、100股、800股、1,450股,其中彭錦源、張家榮、方柏 為均為董事,江秋香為監察人,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原告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存查(見卷二第67頁),是107 年10月28日股東會當日彭錦源、張家榮、方柏為、江秋香等4人之持股共4,350股,達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75、已逾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堪認翌日彭錦源代表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工廠買賣契約、將原告「橫山製水廠」之廠房及一切生產設備(含工廠登記證、代工包裝水權、經銷包裝水經銷權),以500萬元出售移轉予被告,合 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原告雖主張上開 股東會紀錄暨簽到簿係屬偽造,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家榮等人及鑑定筆跡,然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業於另案經訊問,應無重複訊問必要,且被告遲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鑑定筆跡,顯有逾時提出而延滯訴訟之情形,遑論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固屬無效之行為,惟相對人於受讓時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用策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讓系爭水權及廠房、設備等係屬惡意,是縱認原告主張屬實,亦不得對抗被告,併此敘明。 2.又系爭補充協議、系爭保證契約均係訴外人陳武剛基於委任訴外人彭錦源處理事務,而與之簽訂之契約,此觀該等契約前言均記載「緣甲方出資一億五千萬元整,委由乙方購買及移轉/辦理…」等語即明(見卷一第37、317頁),其委託處理之事務雖涉及原告資產,惟究非直接與原告訂立契約而發生讓與原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效力,自無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三)從而,被告既係基於買賣之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水權,且兩造簽訂之系爭工廠買賣契約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被告登記取得系爭水權並非不具法律上原因,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按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主張權利,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8、179、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水權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