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世偉、戴廷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被 告 戴廷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訂定之首竹素塹素食小吃店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記載: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誤植為新竹地方法規)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契約書足憑(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9日與原告成立之首竹素塹素 食小吃店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權利金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餘款8萬元;被告於經營加盟店 期間,擅自改變湯底配方,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0萬元;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另行於原址開立新店面, 經營與首竹素塹同為素食小吃之新店「慈心素食」,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餘款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提供如原證2所示之設備,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賠 償競業禁止違約金10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18萬元,其中110萬元自被告收受律師函翌日起,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剩餘8萬元自契約終止後,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若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設備是買斷,租賃的話會另外備註;滷湯的滷包是原告提供,滷湯是原告教我們如何烹調,營運期間發現湯頭有酸酸的問題,原告說只要多加調味料就可以蓋過味道。109年4月1日把店頂讓給其他人,被告無競業 行為。原告沒有推廣他自己要換加大冰箱給我們,6000元的部分他會吸收,而不是抵銷媒體推廣。原告說56萬元全部弄到好,109年3月27日有用訊息LINE通知原告結束加盟,原告告知提出被告有販售與他們原店面不同、新的東西後,被告就沒有販售,不算違約。 ㈡、訴之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簽訂日為108年12月19日,並於109年3月27日為被告單方終止契約。雙方約定之加盟權利金為58萬元,且被告尚有8萬元未給付,雙方訂有違約賠償金10萬元及競業禁止違約賠償金100萬元條款,提出加盟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貨幣兩訖內容如下:㈠甲方同意在乙方遵守本合約議定條款下,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同意乙方使用首竹素塹素食小吃加盟店之招牌與名稱。㈡加盟權利金總金額為56萬元整。㈢乙方簽約後須即付甲方加盟權利金總金額之3/4做為 簽約金;餘款1/4俟開始營運後10天內收齊。㈣甲方提供乙方 營業用之招牌製作安裝(以不超過3萬元為限)以及逆滲透 能量水供應機1台;並提供店用名片1,000張及宣傳DM 2,000張。㈤甲方應備給乙方經營之生財設備(如契約附件一,見本 院卷第29頁),甲方負電器設備保固1年之責任;消磨用品工具點收無誤即不負使用後責任。第3條:甲方(原告)為協 助乙方(被告)經營管理,甲方提供乙方如下議定款項之服務:㈡、甲方於乙方開店時,應協助乙方進行開店之營運;甲方於開店前即開店後一個月内提供有關店營訓練及教育技術轉移之課程。㈢甲方應定期派員輔導乙方有關加盟店營運管理之技術及商品組合、客源分析、市場資訊等。㈣甲方應提供乙方不在甲方供應之原物料之廠商明細資料。(滷醬、鹽酥基粉、酥炸粉、糯米腸等由甲方製賣于乙方):㈤甲方應做乙方當地之網路媒體廣告推廣,推廣之區域以大區域為主。(例如:北區、中區、南區及全區)以一年為限;第二年乙方自繳之(網路費每年約新台幣12,000元,若有異動另 行通知乙方)(本院卷第21、23頁)。依上開約定,原告給付項目並未有包含水電費用,被告訂約後3個月即自行終止 契約,原告亦已就前開約定之設備中提供雙門冰箱(較原約定設備增6000元),被告亦不爭執,尚難認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被告尚積欠原告加盟權利金餘款8萬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加盟權利金8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設備部分,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合約終 止時,乙方應於1周內返還甲方所供給之招牌及物品,且即 日起不得繼續使用甲方加盟之名稱,若有侵犯甲方之權益應賠償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雖主張原證2之設備為租賃物 ,然原告迄未提出兩造間就設備約定租金、租賃期間等存在租賃關係之證據,自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設備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張為真,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加盟金56萬元包含設備及生產技術,不收年費,也不收規費。56萬元,如果被告付清,就是買斷,因為我是代買的,但是被告還有8 萬元的尾款沒有付,8萬元是我的技術轉移費用,48萬元是 設備、招牌、廣告DM以及菜單等費用。我是大概賺1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3-144頁),則被告既已給付原告加盟金48 萬元,原告亦已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餘款8萬元,則加盟之 設備即已由被告買斷而歸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設備,難謂有據,應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經營加盟店期間,擅自改變湯底配方,應賠償違約金10萬元云云。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為配合甲方之 輔導之作及供應,乙方應遵守以下之約定:㈠乙方店內所販賣之商品(包含原物料及添加物)未經甲方許可不得任意改換之。㈣乙方應參加甲方所教育之技術受理課程與訓練。乙方派員以兩人為限。5條:乙方如有下列任一情事時,甲方 可以不經乙方同意,逕行終止合約㈦甲方為了 [首竹素塹]口 感統一之宗旨;乙方不得自製或更改以下原料如滷醬、鹽酥 基粉、酥炸粉、糯米腸、滷包等五項材料。㈧乙方若有在第五條款所列情事之一者,經甲方以書面方式勸改協商且無效無回應時。第8條:「乙方於訂約日起至開始營運期間,如 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乙方應給付總金額85%之違約金,15%退回。若正常營運期間有違反約定之事項將罰違約金10萬元(本院卷第23-25頁)。原告主張曾多次被 顧客投訴被告之加盟店味道與本店不同,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3-44頁),然為被告否認,且觀諸對話 紀錄中被告亦稱滷包由原告提供,其未隨意變更口味,湯底加白蘿蔔避免酸味,經原告告知不要加之後也沒加了等語,原告就被告擅自改變滷醬、鹽酥基粉、酥炸粉、糯米腸、滷包等五項材料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原址繼續從事素食小吃店,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云云。按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依契約授權使用授權者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並自授權者習得加盟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以資保護授權者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利益,故授權者如有值得保護之專門技術或營業秘密存在,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技術或營業秘密後成為競爭對手,自得於加盟契約約定競業禁止之義務。加盟主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合法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其中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符合: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⒉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就所謂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係指對 該加盟主構成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之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但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範圍。又實務上將企業界之各種 技術或商業資訊分為兩種,一種為受僱人所具有的一般性知識,另外則為屬於營業秘密範疇之特有知識或資訊。前者,原則上受僱人於任何僱傭關係中均可習得,且具有一般性的知識經驗與技能,或是受僱人運用自己之知識、經驗與技能所發展出來之秘密,乃係受僱人知識經驗與技能之累積,係其人格之一部分,亦為維持其生存發展所必須並非屬於僱主之營業秘密,故可於離職後自由運用。相反地,僱用人於長期經營與僱傭關係中所發展而得之特殊知識經驗與技能,則屬於僱用人之營業秘密,為僱用人財產權之一,受僱人不但不得任意盜用或利用,且根據信賴義務尚有保密之責,若有違反,即應負違約之責。又加盟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我國民法中雖無明文規範契約後競業禁止之規定,然揆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一方面涉及義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故自不宜毫無限制,須判斷該內容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是否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加盟者之經濟生存能力(即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有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為正當,方能對加盟者發生效力,否則即有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㈥、查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本合約終止或解約後2年屆滿內, 乙方不得從事或經營類似予甲方營業性質相同之店鋪與買賣;若查有同屬性業務者,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商業損失100萬元及負法律責任。參酌契約第3條所定原告於被告開店時,應協助進行開店之營運;於開店前即開店後一個月内提供有關店營訓練及教育技術轉移之課程。派員輔導有關加盟店營運管理之技術及商品組合、客源分析、市場資訊等。提供乙方不在甲方供應之原物料之廠商明細資料。(滷醬、鹽酥基粉、酥炸粉、糯米腸等由原告製賣于被告)做當地之網路媒體廣告推廣(本院卷第21-27頁)。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 對於競業禁止之區域完全未有約定,被告不得在加盟所在及任何地區內從事相同或有競爭關係之工作事業,對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之妨害非小,該競業禁止條款禁止被告在終止後2年內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之約定,尚非合理。又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首竹素塹的鹽酥雞粉跟滷醬都是我提供的,被告終止後,我就沒有提供,被告也沒有跟我買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被告稱:滷湯的滷包是原告向其他 中藥商購買,我們再跟原告購買,滷湯之前在試賣期間,是由原告教我們如何烹調等語(本院卷第92頁)。惟滷包等既係由原告賣予被告,原告僅教導被告如何烹調,就此被告亦可運用自身之知識、經驗與技能加以發展,又依前開契約約定原告提供被告之服務,尚難認係專屬於原告所特有之營業秘密,亦無受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必要。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因經營加盟門市習得專屬原告之知識、技術或營業秘密等值得保護之利益,亦未能證明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採用與其相同之配方或技術,被告嗣改以自己的招牌營業,尚難認有何損害原告商譽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契約後另開新素食店,有違競業禁止,尚無足取。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有確定期限(系爭契約第1條 第3項約定加盟權利金餘款俟開始營運後10天內收齊),被 告迄未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9年3月27日之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項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加盟權利金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8條後段、第9條、第10條請求被告返還設備及給付違約金110萬元、10萬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