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葉如娟、劉丞暄即劉育陵、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林淑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葉如娟 訴訟代理人 劉晏良 被 告 劉丞暄即劉育陵 訴訟代理人 吳玥嬌 受訴訟告知人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行簡易程序審理。 本件定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9時50分於本院第三十二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後述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其主張內容,原告最後聲明既係求為減少價金,則據本件民事起訴狀檢附之民國108年11月29日約保證申請書(案件編號:CV0000000、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0頁),買賣雙方經 指定履保係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辦理,本院爰認合泰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結果,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葉如娟、劉晏良夫妻2人對被告劉丞暄、吳玥嬌母女2人於109年7月15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4,000元, 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並囑託鑑定獲致結果,此後原告劉晏良撤回其全部訴訟、原告葉如娟撤回對吳玥嬌之訴,於程序上為全體當事人葉如娟、劉晏良、劉丞暄、吳玥嬌4人 一致同意(見本院卷第253頁正本筆錄),且經原告葉如娟 減縮對被告劉丞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9萬3,251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合,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金額可以確 定不會超過5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筆錄第24行),其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物之出賣人即被告劉丞暄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乙情,爰此請求減少價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6 頁書狀、第253頁反面筆錄第1行),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特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同時指定次一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請 注意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之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本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期日前20日辦理閱卷並提出完足之辯論意旨狀,繕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於本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期日前10日自行送達至他造訴訟代理人,法院不代寄。又,【受訴訟告知人】應表列本件買賣價金總額、各期付款情形及提出相關證據,並向本院表明是否到庭或者有無參加訴訟(若為參加訴訟,請繳納參加費1,000元);兩造則務必對於本院全卷( 已編至第254頁)已由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與證物,暨經本院 囑託鑑定後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案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第115~171頁)以上全部卷證,具狀表示意見。 四、末,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9萬3,251元計算,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業據原告繳納,復有鑑定費用18萬元,亦由原告預繳,以上18萬2,100元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規 定,按勝、敗結果或比例,於判決時定其負擔,末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