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羅志豪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鄭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達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富公司)之員工,該公司負責人張期富於民國107 年間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推出各種高報酬之投資方案,被告以「馬克宏」名義向原告傳送內容有承諾保證到期可領回本金及利息之虛構投資方案訊息,誘使原告投資,原告因而於107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期間,先後匯款10次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元,嗣因遲未收到投資報酬,始知受騙。 二、原告係因聽從被告指示始投資56萬元,且被告提供自身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刑事幫助詐欺行為,此為刑事之實務見解,不因被告自身亦有投資,而免除其應付之民、刑事責任,是被告應對其詐欺原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涉犯之刑法詐欺取財罪,雖以109 年度偵字第757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之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不因此免責。 三、再者,被告所傳送之投資方案,均有到期「本+ 利」之保證,被告尚於107 年11月29日承諾原告可於108 年3 月3 日前本利返還,則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兩造間之協議,返還投資本金56萬元予原告。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兩造間關於本利返還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伊係達富公司之員工,負責行政、整理投資表格、管理投資人群組等工作,係聽從公司負責人張期富之指示做事。LINE群組上之成員均知悉投資方案係投資訴外人張期富,並非被告,僅係透過伊之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匯至達富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被告未取得任何金錢。 二、伊不知訴外人張期富係在詐騙,且被告自身亦投資損失約1,000 萬元,不可能幫助其行使詐騙行為。又投資方案均係訴外人張期富所推出,由伊轉貼至群組,兩造並未達成任何本利返還之協議。 三、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見:本院18年上字第371 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等判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係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自身名義傳送投資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云云為主要論據,並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21-27 頁)。然查: (一)被告為達富公司之員工,而原告所加入、時常推出各種高報酬投資方案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乃該公司之負責人張期富所設立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1頁),應堪信實。是被告既為達富公司之受僱人,依法有為僱佣人提供勞務之義務,則其在該公司負責人所設立之LINE群組內對公司業務範圍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有可能係受僱佣人之指揮而為,尚不得僅因被告係以自己帳號張貼高額報酬之投資訊息乙情,即遽認其行為具有歸責性或違法性。而由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之對話,被告對原告所為關於分派本息之詢問,係回覆稱「目前要等老闆那邊」、「派發下來第一時間跟你說」、「不過這個也是老闆那邊集資的」、「他3-4 月會有大量資金進來」、「一給我我會馬上給你」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57 號偵查卷宗第41-43 頁,下稱偵字卷),內容除提及發起集資及派發金錢者均係訴外人張期富外,且可見被告須按僱佣人指示執行業務之情,故被告抗辯其在達富公司係負責管理投資人群組,係受公司負責人張期富之指示而將投資訊息轉貼至群組內等語,應認非虛。 (二)次查,達富公司負責人張期富曾傳送其上記載聖仕有限公司股東股款收取憑條之文件,以及達富公司與他人簽訂之公司合作協議書予被告(見偵字卷第433 、417 頁),且其與被告間之談話內容,亦曾提及海纜事業投資事宜(見偵字卷第419 頁),可認被告對於張期富所要求轉貼至群組內之投資訊息,確有理由相信非屬不實之事,此由被告本身亦有參與訴外人張期富所推出之「公司認股專案」、「三個月80% 投資項目搬磚造血專案」、「海纜投資」、「遊戲餐廳」、「熊貓保證班」等投資方案,且將數百萬元之投資款匯入達富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或張期富指定之虛擬錢包位置乙情得證,有專案投資人名冊、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明細及BTC 虛擬貨幣加值/ 提領明細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見偵字卷第407 、411-415 、421 -43 1 、63-229頁)。另參酌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號供投資人匯款,而非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一律交由訴外人張期富使用,且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後,即將款項匯至達富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或以虛擬幣交易平臺將款項轉出至張期富指定之虛擬錢包位置(見偵字卷第63-229頁),亦即被告並未將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款項據為己有;再佐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詐欺罪告訴,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為由,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757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第17-20 頁),凡此足認被告將投資資訊轉貼在群組內,其目的確實非係欲使人陷於錯誤而騙取財物,否則被告應無未因此獲得不法所得利益,反倒亦交付大筆投資金額之可能。 (三)綜上,被告係受達富公司負責人張期富之指示而將投資方案訊息轉貼至群組內,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至為明確。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職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闡釋甚明)。又因受詐欺而訂立契約,在該契約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倘當事人之一方依約給付而獲有請求他方給付之債權時,若其財產總額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自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他方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酌參)。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權利,其所持理由係以被告所傳送之投資方案,均有到期「本+ 利」保證,且被告承諾可於108 年3 月3 日前本利返還云云為據。然而,被告僅係受達富公司之僱佣而為其管理LINE投資人群組,且其係受公司負責人張期富之指示而將投資方案轉貼在群組內,最終並未取得投資人款項等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被告既未因此受有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況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交付金錢,然其並未撤銷該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亦無逕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返還利益之餘地。 (二)是以,被告並未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利益,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第按,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且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酌參)。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本利返還之協議,被告應按協議履行乙節,固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卷第21-2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被告係達富公司之受僱人,其係依照該公司之指示管理投資人群組、轉貼投資方案資訊等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為為本人服勞務之使用人,其於提供勞務時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應為本人之意思表示,不因被告係以自己帳號傳送訊息,而變異為自己之意思表示。申言之,與原告成立本利返還之協議者,並非被告,而係被告之僱用人。是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本利返還之協議,並請求被告履行之,於法即非有理,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要件,且兩造間並不存在本利返還之協議,是其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兩造間關於本利返還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