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鄒玉連 范姜宏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徐明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8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鄒玉連、范姜宏勲依序各為新臺幣參萬元、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參萬元、陸仟元分別為原告鄒玉連、范姜宏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土地糾紛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基於毀損、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19時4 分至19時25分許,至原告母子2 人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住處外,先以腳猛力踹擊該處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損而不堪用,損及原告鄒玉連所有之鐵捲門其美觀功能與完整性之效用。又,被告當日併對住處內之原告鄒玉連以「不要臉到極點」「幹你娘」「幹你娘雞巴」「不要臉」言論辱罵,並手持預先備妥之雞蛋,朝原告鄒玉連住處1 樓鐵捲門、1 樓鋁門窗、2 樓陽台及鋁門窗等處扔雞蛋,足以貶損原告鄒玉連之人格及名譽,並恫稱以「我要修理你家」加害原告鄒玉連身體之言論,致原告鄒玉連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翌(17)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原告鄒玉連上址住處外鐵皮圍籬上以紅色噴漆書寫「范姜家不要臉」文字,及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原告鄒玉連上址住處鐵捲門對面之水泥圍牆上,以紅色噴漆書寫「范姜家不要臉」「鄒玉連女士」文字,暨於原告鄒玉連住處附近(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建物旁)馬路上以紅色噴漆書寫「不要臉天下無敵」「真不要臉」文字,足以貶損原告鄒玉連之人格及名譽。 (二)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中正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范姜宏勲辱罵以「不要臉到極點」「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足以貶損原告范姜宏勲之人格及名譽。 被告前開各不法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有107 年度偵字第4854號、108 年度偵字第2699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可憑,並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07 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思悛悔,毫無理由地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受理。而為修復遭到被告毀損之鐵捲門,原告鄒玉連已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又被告僅因不滿原告鄒玉連不願以遠高於市價之不合理價格向伊購買瑣碎之畸零地,明知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建物越界爭議實係測量誤差結果所致,竟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反以前揭犯罪方式欲迫鄰居屈服,甚為惡劣,復於案發後仍飾辭狡辯,毫無歉意,不斷托詞卸責,無視於原告母子2 人均為溫良之人,在地方上聲譽良好,仍執意以噴漆侮辱字眼、當眾辱罵髒話、晚上大聲咆嘯等方式,嚴重損害原告2 人名譽及人格權利,尤其在如內灣此種人際關係單純之地,被告所為形同在所有鄉親面前侮辱原告母子2 人,情節甚為重大,所涉恐嚇安全部分,更使生活向來單純、國小畢業、素有正業、現為內灣立成停車場負責人之原告鄒玉連甚為恐懼,擔憂被告會採取其他不理性諸如傷害作為,嚴重影響於一般正常生活,每日精神恐慌焦慮,本案被害人身心俱疲,凡此種種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鄒玉連30萬2,000 元(修復鐵捲門費用2,000 元+慰撫金30萬元)、范姜宏勲30萬元(均為慰撫金),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 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57 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民事一審判決、鐵門修復估價單、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108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書等件為證(均影本,見附民卷第17~39頁、本院卷第38~48頁),其中經刑事一審法院調查審理結果,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對原告鄒玉連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與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於107 年3 月17日對原告鄒玉連接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7 年3 月18日對范姜宏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上列被告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對原告鄒玉連犯公然侮辱罪及對原告犯范姜宏勲公然侮辱罪,分論併罰,依序各處拘役50日、30日、20日(均得易科罰金,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茲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不否認於107 年3 月16日有踹鐵門及丟雞蛋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12行),亦不否認107 年3 月17日有以紅色噴漆書寫文字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 頁第13~14行),復對於107 年3 月18日所為未據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承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107 年3 月16日對原告鄒玉連之財產毀損暨對原告鄒玉連個人為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再於同年3 月17日、3 月18日依序對原告鄒玉連、范姜宏勲各為公然侮辱,如前所述,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分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續爰就原告2 人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准、駁如次: (一)鐵捲門毀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據原告鄒玉連提出其所有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之房屋鐵捲門毀損修復證明,有108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38頁),及蓋有長興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記載「電動捲門馬達與微動開關更換一式1,500 元、鐵門調整一式500 元,總額共2,000 元」估價單(見附民卷第39頁)各1 件在卷,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反對意見,足認原告鄒玉連此部分所為之給付,核屬回復鐵捲門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予認列。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見。本院審酌原告鄒玉連國小畢業,現為內灣立成停車場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原告范姜宏勲大學畢業,現為內灣武拾育樂負責人(內灣老街商店),月收入約10 萬元,原告2人均為內灣形象商圈會員、內灣社區會員、橫山鄉松青協進會會員,原告范姜宏勲曾任內灣形象商圈第6 、7 屆理事(見本院卷第35~36頁),而被告高中畢業、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從事賣燒麻糬之生意,月收入3 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4頁5 ~7 行),據此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被告迭為加害暨加害程度各情,認本件原告2 人各求為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屬過高,應予酌減,即原告鄒玉連為2 萬8,000 元(107 年3 月16日,2 萬元;107 年3 月17日,8,000 元)、原告范姜宏勲為6,000 元(107 年3 月18日),又以上合計3 萬4,000 元(28,000+6,000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係肇因被告於密集時間(3 日內),自我情緒管理不佳,上述酌定之賠償金額復與被告1 個月之收入相當,爰認原告2 人於此範圍之請求,較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綜上,原告鄒玉連、范姜宏勲均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各依序賠償3 萬元(鐵門修復費2,000 元+精神慰撫金2 萬8,000 元)、6,000 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8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1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鄒玉連對於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7萬2,000 元(30萬2,000 元-3 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470 元;如原告范姜宏勲對於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9萬4,000 元(30萬元-6,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800 元;如被告對於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 萬6,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