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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9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麗芬

原告
龍旻賢
原告
李欣泓
原告
張弘儒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被告
曾賢正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瑩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向原告等表示伊熟悉「EtherCAT Master IC」技術(下稱系爭技術),願自所任職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離職,與原告等設立新公司以研發系爭技術之新產品,待新產品完成,將獲有很大利益。兩造經討論後,遂於民國107年4月間籌備及設立訊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成公司),預定集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行100萬股。被告當時以其掌握系爭技術之知識及經驗為由,要求擁有訊成公司最大股份即28萬股,然被告實際上僅願意提供75萬元現金出資額,其餘欲以技術入股,然因公司成立當時尚未開發任何系爭技術之新產品,無法以技術鑑價,但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必須確實收足,訊成公司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每股10元),兩造持股比例及實繳金額、短繳/溢繳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故原告龍旻賢以溢繳股款方式為被告墊付80萬元、原告李欣泓以溢繳股款方式為被告墊付80萬元、原告張弘儒以溢繳股款方式為被告墊付45萬元,以供會計師進行出資查核,此有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可佐(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06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5-28頁)。訊成公司業於107年4月30日核准設立,兩造當時為全體股東。

㈡、為確保訊成公司能順利研發系爭技術之新產品,兩造口頭協議均須自原任職單位、公司離職,且均須在訊成公司任職滿3年。惟被告卻違反雙方約定,未自原任職單位即工研院離職,僅以請育嬰假應付,且未於訊成公司任職滿3年,僅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且於108年10月31日以發EMAIL方式無預警離職,未辦理交接。

⒈訊成公司設立當時,被告並未提供系爭技術以為鑑價,即先取得28萬股(包含技術股),故原告等提出被告應在訊成公司任職3年,協助研發系爭技術之新產品,待3年期滿,再將研發之產品技術作鑑價,以確認被告應得之股份。因被告為訊成公司最大股東,且自願擔任專案研發主管,原告等原本信任被告應會盡力履行協議,使訊成公司可以因技術研發而獲利,而未質疑被告。

⒉詎料被告擔任專案研發主管後,所參與研發之「EC01M 」技術產品,留有瑕疵無法使用而未研發完成,並無任何技術價值;所參與研發之「EC02M 」技術產品,被告研發過程中從未向各股東報告進度,未提供技術予訊成公司,連雲端資料庫之帳號密碼亦拒絕提供,僅於產品展中展覽過「EC02M 」技術產品。況被告於其與原告李欣泓之108年11月19日Line對話中,自承其108年10月31日離開訊成公司後,就打算放棄全部技術股準備回工研院,而且想要將最近的技術更新留給工研院等語(卷第118頁)。被告違反兩造協議,既未自工研院離職、未將系爭技術交出,亦未於訊成公司任職3年,以致訊成公司虧損甚鉅,嗣後甚至減資。

㈢、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應由認股之股東依所認股份實際繳足出資,對原告而言,被告應繳交股款屬他人之事務,原告無法律上義務為被告繳納股款,而原告於被告繳款不足時,為被告墊付,可認係將溢繳金額填補被告缺額之管理被告事務,利於被告,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成立適法無因管理,原告等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等表示願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技術予訊成公司,並於訊成公司任職3年,以換取技術股20萬5千股,原告等始以溢繳股款方式為被告墊付205萬元股款。惟被告竟在取得訊成公司技術股後,於108年10月31日自行離職,亦未提出任何技術以供鑑價,致原告等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受有免除繳納股款義務之利益,且原告等溢繳之股款欠缺給付目的,是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205萬元股款。

㈤、被告固辯稱:未承諾伊會自工研院離職且於訊成公司任職滿3年;已協助完成「EC01M 」及「EC02M」技術產品,已提供系爭技術;之所以取得系爭20.5萬股係原告等轉讓股份予被告云云,均非事實,此有證人楊宜學於109年12月15日所為證詞足以反駁。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龍旻賢80萬元,及自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欣泓80萬元,及自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弘儒45萬元,及自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訊成公司於107年4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原告龍旻賢、李欣泓、張弘儒各繳納現金股款300萬元、300萬元、325萬元,被告繳納現金股款75萬元,兩造各自取得之特別股股數/普通股股數即如【附表二】所示;亦不爭執被告任職於工研院,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擔任訊成公司顧問,協助系爭技術之新產品研發,於108年10月31日請辭顧問一職,現已回任工研院。

㈡、惟否認有因原告之適法無因管理行為或因被告不當得利行為而對原告等負有返還205萬元之義務。原告等係以自己名義、為自己利益而繳納股款,此觀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即明,原告等繳納股款並非為被告之利益。另者,被告係依兩造間之口頭協議,自原告處受讓系爭20.5萬股,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被告亦無原告等所指摘之違反協議之行為。緣以:

⒈訊成公司係從事全數位控制技術以及工業網路通訊裝置、自動化控制裝置等相關產品之研發與製造之公司。107年間設立時,有4位發起人即兩造,資本額1,000萬元,發行100萬股,依股東間原規劃,原告龍旻賢認購30萬股、原告李欣泓認購30萬股、原告張弘儒認購32.5萬股(實際為訴外人楊宜學出資),被告僅認購7.5萬股。訊成公司成立之初即預計以系爭技術為重點,若尋求其他廠商導入現有技術,成本至少須約200萬元以上,所費不貲,而被告任職於工研院有開發系爭技術之知識及經驗,原告等乃力邀被告參與。

⒉由於被告當時已定居於新竹,且子女均尚年幼(女兒107年5月出生),實不願長期於新竹、臺北間往返奔波,更無意離開工研院現有職位,惟被告與原告李欣泓、訴外人楊宜學間有多年情誼,且訊成公司在新創初期資金較為不足,如要向外尋求其他廠商之技術支援,成本恐成為公司沈重負擔,幾經考量後,被告乃同意協助訊成公司進行系爭技術之研發,原告等則承諾由被告取得訊成公司20.5萬股,惟2年內被告不得再將系爭20.5萬股轉讓予他人。基於上開協議,訊成公司設立登記時,原告龍旻賢、李欣泓、張弘儒即將其所認購之股份30萬股、30萬股、32.5萬股,分別轉讓8萬股、8萬股、4.5萬股予被告;再加上被告自行現金繳納股款所認購之7.5萬股,被告合計持有28萬股,此有原告李欣泓於107年2月5日製作之出資及股份分配表可供參考(卷第149頁)。此即為訊成公司發起人名冊中,之所以被告持有特別股37,500股及普通股242,500股(共28萬股),股款欄卻僅記載75萬元之緣由(訊成公司登記案卷一第141頁)。系爭20.5萬股乃自原告等受讓而來,兩造僅約定被告於2年內不得將系爭20.5萬股再移轉予第三人。

⒊原告等於繳納股款時,係以原告自己名義為之,足見系爭20.5萬股乃原告等所認購,並非原告等為被告代墊股款。原告等主觀上並無「為被告墊付不足股款之意思」,客觀上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原告等行為顯與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要件不符,原告等對被告並無民法176條第1項請求權存在。

⒋訊成公司設立時,被告僅認購7.5萬股,且已繳足75萬元之股款,除上列75萬元以外,被告對訊成公司根本不負其他繳款義務,被告並未受有「免除繳納股款205萬元」之利益。況被告依兩造間口頭協議自原告等受讓系爭20.5萬股,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退步言,縱使認為被告獲有不當得利,惟被告所取得之「利益」應為「20.5萬股股份」,而非「205萬元」,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返還205萬元股款,並不可採,況訊成公司業於109年1月至2月間辦理減資,減資前該公司實收資本額原為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減為50萬股,依公司法第168條之規定,各股東所持股份亦按比例減少之,故被告自原告等受讓之系爭20.5萬股,減資後應為10.25萬股。

㈢、被告並無違反協議行為:

⒈兩造間並無被告須自工研院離職及在訊成公司任職滿3年之約定,原告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能以公司章程第6-1條第8項規定特別股股東在發行屆滿3年後,得請求將所持有之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以及訊成公司得在發行屆滿3年後強制收回特別股,逕自解釋成「股東或發起人須在訊成公司任職滿3年」。被告於107年8月21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擔任訊成公司兼職顧問,協助進行系爭技術開發,訊成公司並未為被告投保勞、健保,被告並非訊成公司職員勞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最長只有2年,被告不可能同意在訊成公司任職滿3年。

⒉兩造間並未就被告之「任職期間」或「研發目標」為任何具體限制或約定,此有證人楊宜學證稱當初被告在訊成公司任職是有支薪的,所以是沒有目標性的,並沒有階段目標這種東西等語可稽(卷第226頁)。況且:

⑴被告於赴訊成公司任職前,即於107年8月6日晚間將系爭技術之原始碼上傳資料庫,且原告李欣泓(Frank)及訴外人楊宜學(Vic)隨後亦均進入上開資料庫取得原始碼並進行修改(卷第155頁「EtherCAT主站原始碼版本控制資料庫索引」紀錄),足見原告等均可進入該資料庫取得相關檔案;此外,由被告與原告李欣泓間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在任職期間內均持續向原告李欣泓及楊宜學等人報告研發進度及提交原始檔供其等測試,亦就客戶端產生之問題進行討論修正,108年10月間更就商品之出貨包裝、價格等事宜進行討論及確認(卷第157-169頁)。108年間,訊成公司並以系爭技術產品參加108年3月份舉辦之「高雄自動化工業大展」、8月份舉辦之「臺北國際自動化工業大展」等(卷第175-181頁)。被告更在離職日當天即108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完成「EC01M」6項原始碼更新工作,並將該最新版本(EX0G)發佈於訊成公司之資料庫(卷第265頁),益證被告並無任何原告等所指藏私、不願交付原始碼等情事。

⑵「EC02M」為「EC01M」之後續產品,被告已於108年6月間以修改「EC01M」原始碼之方式,初步達成「EC02M」基本功能,並於108年6月21日、22日將該版本原始碼及其使用範例完整提交予原告李欣泓進行驗證(卷第267頁)。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訊成公司於107年4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原告李欣泓、龍旻賢、張弘儒各繳納現金股款300萬元、300萬元、325萬元,被告繳納現金股款75萬元,兩造各自取得之特別股數/普通股股數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任職於工研院,被告原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為107年8月21日至109年8月20日,並未向工研院申請擔任訊成公司顧問職;被告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擔任訊成公司顧問,協助系爭技術之新產品研發,於108年10月31日請辭訊成公司顧問一職,已(提前)於108年12月25日復職工研院等情。並有本院向臺北市商業處調取之訊成公司登記案卷(外放)、工研院109年11月24日工研人字第1090023342號函在卷可稽(卷第1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等主張渠3人為被告代墊股款20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等有無為被告代墊股款之意思及行為?經查:

⒈兩造於107年4月間為訊成公司發起人及全體股東,兩造於107年3月29日訂立公司章程,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資本額定為新台幣壹仟萬元,得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共計為壹佰萬股。」,第6-1條規定「本公司發行之甲種記名式特別股,其權利義務及其他重要事項如下:1.特別股股息以10%為上限,每年股東常會決議適當比例,並依實際發行價格計算之。…。2.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於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後,應優先分派特別股股息。3.…。4.甲種記名式特別股除領取特別股股息外,得參加普通股股東之盈餘及資本公積之股利分派。…。5.甲種記名式特別股分派公司剩餘財產之順序優先於普通股,但以不超過其發行金額為限。6.甲種記名式特別股與普通股於股東會具有同等權利。7.…。8.甲種記名式特別股之發行期間為五年。自發行日滿三年之翌日起,至到期日前之三個月止,得隨時請求轉換為本公司先發行之普通股。…。」(外放公司案卷第113-115頁)。本院比較上列特別股、普通股規定,顯然特別股享有諸多保障及優惠,例如特別股除能領取特別股股息最高10%、分派公司剩餘財產之順序優先以外,尚得參加普通股股東之盈餘及資本公積之股利分派、於股東會之股東權利不受限制等。

⒉依訊成公司107年3月29日發起人名冊(參【附表二】節錄),上載特別股50萬股、普通股50萬股,兩造各自分得之特別股股數、普通股股數,顯然兩造各自分得之特別股股數,是按照其各自所繳現金股款金額、以每股20元加以換算。即原告龍旻賢繳納300萬元換算特別股15萬股、原告李欣泓繳納300萬元換算特別股15萬股、原告張弘儒繳納325萬元換算特別股16.25萬股、被告繳納75萬元換算特別股3.75萬股(註:雖然實質上以每股20元換算,與章程所定形式上每股10元不合,但係兩造私下協議所為設計)。至於普通股,則按兩造各自之勞務技術價值換算,故被告分得之普通股股數高達24.25萬股,占比將近一半。

⒊上情對照於證人楊宜學到院具結證述:我與兩造4人分別同事過,我與原告李欣泓、被告曾為工研院同事,後來我離職到私人公司任職;與原告龍旻賢、張弘儒曾為公司同事,技術內容為Ether CAT工業網路。當時任職工研院的被告時常到我們公司討論一些技術或彼此提供解決方法,被告提到說如果我們成為一個團隊成立公司的話,研發這個產品應該滿有機會獲利的,我覺得可行,就協助訊成公司成立,我有參加每次會議,是因為發起人都有向我借錢去認股訊成公司,而且我本身有開公司的經驗,所以可以提供一些經驗及意見,因此知道訊成公司發起設立之經過。公司成立時,最主要兩樣資源就是「人力」跟「資金」,之所以被告僅繳納75萬元股款,卻能擁有訊成公司28萬股,是因為當時被告說他的資金不足,但是他覺得系爭技術做成的產品將來他會投入較多心力、勞務,所以他不希望他的持股比例過低。其他發起人考慮後,決定溢繳他們本身的股金來湊足資本額1,000萬元,先讓公司設立起來,以期後面可以透過公司成長、淨值的增加而獲利,所以我們有設計了兩種股票,一種是特別股是用來保障溢繳者,當公司清算的時候具有清算的優先權,一種是普通股用來保障勞務提供者,當公司產品成功獲利比較好的時候,可以得到比較好的報酬。股份的分配是陸續討論,並不是在一次會議就定下股份的分配。最終股份分配比例應該是被告他想要比較大的股數但是他投入金額會比較小,我們就有提說如果其他發起人先溢繳一部分的股金,股金換算價值大約200多萬元,剛好等同被告認定他將來投入勞務獲得的金額大概就是這個200多萬元,才定下股份的比例,因此我們就在這樣設計的情況下,被告擁有28萬股等語(卷第219-220、225-226頁)。

⒋據上⒈⒉⒊可知,原告等需要被告之系爭技術,且期待研發新產品成功將來能獲利,故在被告不願或無法投入現金資金但願投入技術情形下,兩造在章程原本第6條之外,另行增加第6-1條特別股,特別股與普通股各占已發行股數之50%,然各股東特別股股數之計算方式乃以每股20元、按各股東實際繳納現金換算而成,且為特別股設計諸多保障及優惠,故原告等實際繳納現金股款較多之人已受到較多保障及優惠,且此保障及優惠長達五年。普通股才是按照各股東技術價值換算股數,原告等認同若產品成功則被告之技術價值200多萬元,故同意被告持有普通股(即兩造所稱技術股)242,500股。自前述特別股/普通股之股東權益差異甚大觀之,被告持有之「特別股加上普通股」之價值,根本遠遠不及於原告等持有之「特別股加上普通股」之價值。在特別股發行之五年期間內,第1-3年對原告之保障最大,第4-5年原告可視產品獲利情形或其他利益以決定是否要轉換為普通股,第6年以後特別股與普通股之價值始歸於一致。申言之,倘若第1-3年沒有研發成功新產品或者公司沒有獲利,則被告空有大量普通股亦毫無利益可言。承上所述,藉由章程第6-1條特別股之設計,原告等所投入之現金股款已獲得保障,且是按每股20元換算足額之股份,並無短少(例如原告龍旻賢現金股款300萬元換算為特別股15萬股)。準此,原告等主張渠3人為被告墊繳股款,無足採信。

⒌原告等固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而主張被告認股28萬股但未實際繳納280萬元,若原告等不代為墊足,有違法及負擔刑責之虞。惟查,訊成公司提送臺北市商業處審核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或發起人名冊,其上均明載被告股款75萬元且被告實際繳納75萬元,並無虛偽不實,而旭成公司應收之股款1,000萬元亦已實際收足1,000萬元,亦無虛偽不實,故原告等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作為其為被告代墊股款之依據,尚嫌無據。尤甚者,訊成公司特別股/普通股之股東權益價值如此明顯不同,原告無法合理說明何以渠3人為被告代墊之股款竟全數落入前5年價值極低之普通股股數內?而非股股等值?又何以原告張弘儒繳納之現金股款325萬元居冠,但分配之特別股股數/普通股股數/代原告墊付股款之金額暨比例,卻又與原告龍旻賢、李欣泓截然不同?由此益證,原告等絕無為被告之利益而管理事務之意思或行為,已藉由章程第6-1條特別股之設計,對原告等所投入之現金股款進行優先保障,至於被告投入之系爭技術價值能否實現,則在未定之天。舉例言之,若第1年公司獲利50萬元,則原告等將優先並取得絕大多數之獲利(特別股股息10%);第2年公司獲利100萬元,則原告等除優先並取得將近半數之獲利(特別股股息10%)外,並得以特別股再參加普通股之盈餘分配。

⒍兩造4人任職訊成公司期間,均各有領取薪資,固然兩造所稱金額略有不同(原告稱4人薪資金額相距不大,約在8-10萬元之間;被告稱當初講好每個人10萬元,其個人實拿7萬多元),既兩造不爭執確實均有領取薪資(卷第353-354頁),由此亦可推認被告取得普通股(技術股)242,500股是基於兩造預估被告在未來3年內投入系爭技術之獨特價值。

⒎綜上,原告等既無為被告代墊股款205萬元之事實,被告亦未受有205萬元利益,則原告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龍旻賢80萬元、原告李欣泓80萬元、原告張弘儒4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至原告等另主張被告未在訊成公司任職滿3年;被告所參與研發之「EC01M 」技術產品,留有瑕疵無法使用而未研發完成,無任何技術價值;被告所參與研發之「EC02M 」技術產品,未提供原始碼予訊成公司,連雲端資料庫之帳號密碼亦拒絕提供等情,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另一問題(是否違反兩造協議被告取得242,500股技術股之義務或條件)。然原告未能積極舉證若被告未任職滿3年則須返還全部股份、又所謂具有技術價值之產品,其技術含量應達到何等水準(卷第57頁);證人楊宜學亦證稱:被告應協助訊成公司開發系爭技術,但沒有階段目標這種東西,沒有約定被告要協助完成幾個產品或者要研發到什麼階段等語(卷第66頁);且本院詢問原告就被告所抗辯「即使須返還股份,應僅限於減資後之10.25萬股而非金錢」乙節之意見,原告等仍堅持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05萬元(卷第309頁)。是以,本院就被告是否違反兩造協議之取得242,500股技術股之義務或條件,及被告是否應返還股份、應返還股數若干,即無續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股東 持股比例 應繳股款金額 實繳股款金額 溢繳/短繳 金額 原告龍旻賢 22% 220萬元 300萬元 溢繳 80萬元 原告李欣泓 22% 220萬元 300萬元 溢繳 80萬元 原告張弘儒 28% 280萬元 325萬元 溢繳 45萬元 被告曾賢正 28% 280萬元  75萬元 短繳205萬元 
【附表二】
發起人姓名 特別股股數 普通股股數    股款 原告龍旻賢 150,000股  70,000股  3,000,000元 原告李欣泓 150,000股  70,000股  3,000,000元 原告張弘儒 162,500股 117,500股  3,250,000元 被告曾賢正  37,500股 242,500股    750,000元 合計 500,000股 500,000股 1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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