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 訴訟代理人 姜心怡 被 告 王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9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在新竹縣竹北市沿新溪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五段與新溪街口時,因超速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及聞有救護車警號未立即避讓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由原告所屬員工賴金燦駕駛,於環北路五段由西向東方向直行於路口左側內側車道,正執行創傷緊急救護勤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致系爭救護車翻覆毀損,經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由訴外人雙楷興汽車企業廠以最低標得標,並已修復系爭救護車完畢,原告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6,688 元(含工資166,888 元、零件559,800 元,調卷第15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6,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及原告主張之車禍經過,亦不爭執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108 年12月30日竹監鑑字第1080294543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竹苗區1081092 案,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系爭救護車駕駛賴金燦為肇事次因。被告願意承擔賠償責任,惟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訴外人賴金燦亦有駕駛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勤務之救護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遇紅燈時相優先通行時,未充分注意綠燈駛入之車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則賴金燦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應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系爭救護車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之折舊。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消防局派遣令、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統一發票、系爭救護車車損照片、維修合約書等件為證(調卷第3-7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前引卷證資料在卷可憑(調卷第77-9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本文、第101 條第3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當庭自承: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車禍經過,亦不爭執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內容(調卷第111-112 頁;本院卷第46頁),依系爭鑑定意見書明載:「肇事經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上述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沿新溪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口,與路口左側沿環北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遇紅燈時相直行駛入路口賴金燦所駕駛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勤務之救護車發生撞擊,致賴車左傾翻覆而肇事。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速駛入號誌管制路口,聞有救護車警號未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本院卷第27、33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救護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惟依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賴金燦駕駛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勤務之救護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遇紅燈時相優先通行時,未充分注意綠燈駛入之車輛,為肇事次因。」應併予指明。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救護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理費共726,688 元(含工資166,888 元、零件559,800 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調卷第15頁),其修復費用係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由訴外人雙楷興汽車企業廠以最低標得標,有合約書及所附招、投標資料可參(調卷第18-20 、48-53 頁),且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救護車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調卷第16、70-72 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救護車所必要,而修復費用亦尚稱合理。 ⒉惟系爭救護車係於106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調卷第15頁),至車禍發生時(108 年9 月24日)已使用1 年10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救護車為106 年11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08 年9 月24日發生時,已使用1 年10月餘,以使用1 年11月計。系爭救護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380,975 元,詳如折舊自動試算表所示(本院卷第49-50 頁)。據此,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380,975 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66,888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547,863 元(計算式:380,975 +166,888 =547,863 )。訴外人賴金燦為原告所屬員工,駕駛系爭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本院認賴金燦與有過失,應負40% 責任比例,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應賠償328,718 元(計算式:547,863 元×60% =328,7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8,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5日(本件於109 年7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109 年7 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調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