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宏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波 訴訟代理人 陳蔚菁 陳紫婕 黃士瑋 被 告 長裕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諺 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律師 陳詩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陸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返還價金部分,原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及兩造所簽立契約為依據,並與請求遲延罰款金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5,0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為法律適用之闡明後,原告當庭就請求返還價金部分,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 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 開變更,惟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乃係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11月間向被告下訂單購買Pick and Placement設 備機台(或稱Cassette in Tray out machine,或稱晶圓自動換盤機,下稱系爭機台),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及交付能自動吸取及放置原告之Printed Circuit Board Assembly產品(下簡稱PCBA)尺寸,並以「UPH(單位小時產能)>=3K(關閉AOI)」為首,即關閉該機台「自動光學檢測瑕疵系統 」功能下,該機台吸取及放置系爭PCBA產品數量,每小時需達3000顆(3K)以上等六項為驗收標準之機台,總價為5,985,000元,雙方並於108年1月24日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乃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兼具有買賣及承攬性質,原告並已於108年1月11日,依契約約定給付訂金2,394,000元予被告。又系爭契約內,並未約定原告 對被告負有協力義務,亦無原告需提供系爭PCBA產品(規格為22×22mm),供被告調機使用之約定,嗣被告於108年5月2日將系爭機台送至原告廠區,然在此之前,原告仍已配合提供系爭PCBA產品之3D圖面、仿系爭PCBA真樣品300顆、UV膜 (即藍膜)、乘載盤予被告,供其設計、製造及測試系爭機台之用,因該3D圖面已明確標示、載明該PCBA產品之規格及其內該白色凸出物(即連接器)之位置,而仿真樣品與系爭PCBA產品之規格亦屬相同,僅其上無銲上連接器及IC等零件,均已足供被告施作及測試系爭機台之用。然被告於108年5月2日送至原告廠品之該機台,卻因重要零件吸嘴等有瑕疵 而無法正常運作及進行驗收,於108年5月至10月間,被告雖多次派員至原告廠區調整機台,仍發生該機台自動停止等無法正常運轉之情形。嗣於108年10月2日至7日兩造就系爭機 台進行第一次驗收測試,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準備2828顆正式量產之PCBA供被告進行機台測試,且合計至該次之驗收,原告業已提供3500顆正式量產之PCBA供被告試機,惟系爭機台竟無法持續運作超過一小時,且吸取PCBA狀況不良,其中388顆PCBA無法成功吸取放置於乘載盤,有86顆產品被破壞 ,機台吸取率僅八成多。因計算UPH的前提為吸取率須達100%,此為一般科學通念,然該次驗收,其良率或吸取率未達100%,該機台顯不具備基礎之吸取功能,更無法計算UPH,致該次驗收測試結果為失敗,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2條第2項約定,於108年10月8日以郵件書面載明共計八項之瑕疵原因,通知被告限期改善,惟原告仍於108 年10月9日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交機款1,795,500元予被告。其後被告雖仍多次至原告廠區試機調整,原告亦多次提供與系爭PCBA產品規格相同之空片等試機材料供被告試機,然被告仍遲遲無法將該機台調整至功能正常之狀態,嗣於109 年3月23日兩造進行為期一天之第二次驗收,原告準備840顆正式量產之PCBA,然系爭機台僅運行11顆,即破壞了3顆, 且於無人為介入下自動中止,無法計算UPH,吸嘴及頂針會 破壞產品,對PCBA造成高損壞率,不論AOI關閉或開啟,從 未達成UPH為3K,更無法進行其他驗收標準之驗收,再次驗 收失敗,經原告依契約所定7日之期間內,要求改善完成仍 未果,致該機台遲遲無法上線使用,嚴重影響原告之生產時程,原告不得已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2條第2項之 約定,於109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契約已因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再自第二次驗收測試失敗後,被告經原告之通知,仍未按系爭契約約定,於7日內將 系爭設備機台,調機至正常運行無瑕疵狀態,被告自應於滿7日即109年3月28日起,至其調機至正常運行無瑕疵狀態為 止,每逾一日,以系爭機台總價千分之5作爲遲延罰款,截 至原告於109年5月26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日,系爭機台持續為不可用狀態,被告已遲延59日,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共計1,765,575元之遲延罰款,且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之規定,返還原告前述已支付的訂金及交機款共計4,189,5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5,955,075元(即1,765,575元+4 ,189,500元)。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約定各自須負擔之權利義務,系爭機台非要原告為特定行為始能完成之工作,因一般專業廠商只須有圖面,即可按圖製造出相對應的機台,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提供書面載明系爭機台所須之名稱、型號、規格、數量及總價,且已給付貨款等,原告已履行所有系爭契約所載之義務,原告並無義務提供正式之系爭PCBA供被告調整機台,契約中亦全然未予約定,此亦非業界之常態。況縱認原告有此協力義務,然原告於被告在108年5月2日交付系爭機台至原告廠區前,業已提供系爭PCBA之3D 圖面、仿真樣品300顆、UV膜(或稱藍膜),及乘載盤予被告 ,且截至108年10月第一次驗收為止,原告已提供3500顆系 爭PCBA產品予被告試機,其後復有提供與系爭PCBA相同規格之空板及其他規格產品供被告試機,並再於第二次驗收時,提供840顆系爭PCBA產品。而PCBA外觀本因焊接精密電子零 件而凹凸不平,絕非表面平滑,並無被告所稱另有表面平滑之常態PCBA產品,且原告要求被告製造系爭機台所要吸取、放置之系爭PCBA產品,與其他之PCBA相似,並未具有何特殊性,原告提供之3D圖說上,也有系爭PCBA產品之立面高度圖形,就其中白色凸出物即連接器之確切位置,亦已清楚標示,且原告提供之樣品即仿真PCBA,亦為22×22mm,與系爭PCBA產品規格相同,僅樣品無連接器及中間銲上之IC,被告既 標榜其為系爭機台專業製造廠商,以原告上開提供之產品等供其測試機台,應已足夠,絕無被告所稱原告提供不正確材料,或所提供材料數量不足之未盡協力義務情形。 ㈢、兩造所約定系爭機台之規格及驗收標準之一,即關閉AOI功能 時,UPH需達3K,所指之關閉AOI,僅係指關閉該機台之自動光學檢測瑕疵系統之AOI功能,並不包括關閉圖形識別定位 系統,此因原告另有別套更好之檢測瑕疵系統,本可不使用系爭機台之自動光學檢測瑕疵AOI功能,且避免因啓動該功 能導致UPH之效能降低,然絕不可能約定驗收時亦一併關閉 圖形識別定位系統,否則,系爭機台在關閉圖形識別定位系統下,其已無法定位及吸取系爭PCBA產品,機器已無法正確、正常運作,又如何約定需達到1小時吸放系爭PCBA產品3000顆之標準?上情亦為被告訂約時所明知。是原告並無被告所稱,片面更改為需開啟圖形識別定位系統功能進行驗收之情形,被告據此而謂於關閉圖形識別定位系統功能驗收時,系爭機台可達UPH3K,已符合約定之驗收標準云云,與事實不 合。 ㈣、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罰款1,765,575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支付之價款及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5,95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機台係被告配合原告的需求著手設計、製造的客製化機台,其關鍵功能,係為自動吸取並移置原告預計大量生產之特定PCBA,以達生產自動化之目的,故就機台的設計與製造,乃雙方契約的重點,系爭機台乃係由被告從無到有,承攬設計、製造完成後送交原告,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而非所有權之移轉,故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並非買賣關係。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因當時機台尚未著手製作,所以尚無資料可知該機台若開啟AOI功能,其UPH每小時之產能為何,故兩造於洽商過程中,被告僅有把握在關閉AOI功能,即關閉包 括Bottom AOI(下簡稱 AOI 2)自動光學檢測瑕疵系統,及TOP AOI(下簡稱AOI 1)圖形識別定位系統功能的狀態下,機台的UPH可達3K,嗣後並以此作為該機台之驗收標準之一 。 ㈡、原告於兩造討論之初,先將非與本件相同外觀之數枚PCBA交予被告作為樣品(下稱樣品PCBA),說明其所需機台即是為配合生產該樣品PCBA之用,故被告在設計及製造機台時,所有結構、模型、規格與功能,自均以適用於該樣品PCBA為基準。迄108年3月5日,被告所設計、製造之機台已初步完成 ,原告卻突然提供另一份圖說,並稱系爭機台將改為使用於該圖說所示之PCBA即系爭PCBA,然因系爭PCBA外觀有一處特別凸出物即白色連接器,與一般PCBA或樣品PCBA明顯不同,該連接器距PCBA之邊緣,中間該處可供吸取的位置約僅4根 頭髮之距離,另其底部UV膜黏合性強等,造成吸取均相對不易,惟被告本於以客為尊的心態及誠信原則,仍依原告要求,改以系爭PCBA為基準,重新調整機台之相關設計,但因原告提供之系爭PCBA圖說,並未明確標出該白色凸出物即連接器之確切位置,亦未顯示其藍膜之黏度,且原告提供之樣品,亦無白色連接器,與系爭PCBA產品顯有不同,是被告憑以作為調機之用,效果自然不彰。其後被告於108年5月2日將 系爭機台送達原告公司後,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 告本應於兩個月內進行驗收,但因原告仍未能提出系爭PCBA正確產品供被告試機,僅先後提供規格大小差異甚大,或外觀頗有不同的廢板供被告勉強測試,成效自屬不彰,致仍無法進行試機及驗收。直到108年10月2日,原告終於提出系爭PCBA產品共2828顆,供被告進行第一次驗收測試、調整機台之用,然數量顯屬不足,在10月7日第一次驗收試機之後, 被告雖已知悉問題所在,並針對問題向原告提出報告,原告卻已無系爭PCBA再供被告後續試機,被告之後只好暫時再使用原告所提供規格不符、表面相對平整的空版供機台運作,其試機、調整機台之成效自然不佳。且原告於前述過程中,因對系爭機台的吸取率不滿意,質疑被告公司的吸嘴品質欠佳,建議被告改用國際大廠矽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矽菱公司)製造的吸嘴,為化解原告之疑慮,被告遂自行購買矽菱公司之吸嘴,惟於此期間,原告仍未提供系爭PCBA供被告試機,遲至109年3月23日第2次驗收時,原告雖提出840顆系爭PCBA給被告,惟當天竟突然告知被告,因該等PCBA產品另有用途,僅能在短暫2個小時內進行調機,被告僅得 先配合原告以矽菱公司之吸嘴進行試機,但又因該機台曾遭搬動,自然無法快速調整至穩定精確,該機台暫時仍處於會自動暫停的狀態,被告雖有心換回使用自家公司的吸嘴再予進行試機,未料原告此時卻已不再給被告機會,且第二次驗收被告僅用11顆PCBA進行測試,之後原告即不願再讓被告繼續試機調整機台,根本不算驗收,且未先定期催告被告調整、修改該機台,即逕以系爭機台有瑕疵未能通過驗收為由,於109年5月26日通知解除契約。 ㈢、因系爭機台於試機後,其吸取率已達98%,且於試機時,在開 啟AOI-1、並關閉AOI-2功能情況下,其UPH可達2.6K,如換 算為原先約定之關閉AOI-1、AOI-2功能下進行驗收之標準,其UPH已達3.1K。因兩造合約並未約定系爭機台之吸取率需 達100%,而系爭機台之吸取率已達98%,且開啟AOI時其UPH 可達2.6K,可見依民法第200條之規定,系爭機台就其吸取 率及產能即UPH,已符合中上品質之給付,並無瑕疵,原告 片面提高吸取率標準需達100%,且自行將驗收規格之關閉AOI之UPH達3K,變更為開啓AOI功能時仍需達UPH3K,顯然已超出原先兩造所合意之驗收標準,其據此謂系爭機台有瑕疵且驗收不合格云云,自屬無據。況縱認系爭機台之驗機功能未臻完善,亦係因原告一直未能提供正確且足量之系爭PCBA正確材料,供被告實測以調整機台,並因系爭PCBA面積較大、表面有凸出物、底部UV膜黏合力較強等特殊因素,吸取率本來就不易提升,絕非被告之機台品質欠佳所致,可見系爭機台縱未能達成雙方合意之效能,全係因原告未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盡其協力義務,提供正確且足夠之系爭PCBA供被告試機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非被告所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未依民法第254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驗收之第(二)款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及先以書面載明瑕疵處通知被告,逕自主張解除契約及退機,其解約並不合法,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原告應係於簽約後,因其自身因素,長達多時拖延無系爭PCBA正確材料供被告試機,其後因情勢變更已有更新的機台出現,其不再需要被告之系爭客製化產品,乃故意找理由並單方面提高驗收標準,欲對被告解約並退回機台,於法於約均有不合,解約自屬無效。且原告前述故意不協力調機之消極行為,係故意欲使其驗收系爭機台合格之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就系爭機台已屬驗收合格,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遲延之罰款,均無理由。 ㈣、又因原告未對被告盡到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則依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應負「替補賠償之責」,而被告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所受到之損害,即相同於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5,955,075元及其法定利息,是被告以對原告該金額之債 權,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加以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可資請求。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有不利 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8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幫原告施作系爭機台,約定價金為5,985,000元,於契約內並以「1.Cassette 共13片,單一Wafer 90pcs,IC尺寸22*22mm,Wafer to Jedeo Tray UPH:3K(關閉AOI功能)>=3K;2.MTBF(MeanTimeBetweenFailure)≧168Hrs;3.MTTR(MeanTimeToRepair)<30min ;4.MTTA(MeanTimeToAssist)<120min(工作日白天);5.P&P 精度(22*22mm)X,Y<100um,CpK>1.67;6.JamRate1/1200(以22*22mm單片90pcs,滿Cassette13片,共1170pcs)」等六項 作為驗收標準,有系爭契約及設備規格及驗收標準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55頁、第61-67頁)。 2、原告已分別於108年1月11日支付訂金2,394,000元、於108年1 0月9日支付交機款1,795,500元,共計4,189,500元予被告。3、被告於108年5月2日交付系爭機台至原告廠區,於被告交機前 ,原告已先於108年3月5日,提供系爭PCBA產品之3D圖面予 被告(見卷一第329頁),於同年4月間及交機前,亦先後交付與系爭PCBA產品規格相同,但無連接器及銲上IC等之仿系爭PCBA產品之「樣品」多顆、UV膜(即藍膜)、乘載盤予被告,供其設計、製造及測試系爭機台之用;被告於交機後多次至原告廠區就系爭機台進行試機、調整,嗣於108年10月2日至7日進行第一次驗收測試時,原告係交付2828顆PCBA產 品供被告試機,經試機結果,其中有388顆PCBA無法吸出放 置於乘載盤,有45顆(參原告書狀所載,見卷二第281頁) 被破壞壓傷,機台吸取成功率為83.48%,並經原告判定認為驗收未通過,此亦有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原證8電子郵 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 4、原告於第一次驗收後,有再提供與系爭PCBA相同規格之空板(未含連接器及IC等)及其他規格產品(6×11mm)供被告試機,並於109年3月23日就系爭機台進行第二次驗收測試,於該次測試時,原告本提供840顆系爭PCBA產品供被告試機, 於被告進行試機並使用11顆系爭PCBA測試後,發生其中3顆 遭壓傷破壞,且機器停止運作,原告即未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PCBA進行驗收試機,並於109年4月7日,以原證12電子郵 件通知被告,表示:系爭機台吸取異常(真空建立的值過低 )、吸取11顆損壞3顆、由於吸取已異常並造成損件,無計 算UPH問題,而為驗收失敗等情,亦有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 正之原證12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 5、原告於109年5月26日寄發原證13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之系爭機台驗收不合格為由,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該存證信函已於109 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31-137頁、第151頁、第163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係買賣或承攬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㈡ 、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機台應具之品質及驗收標準之一,即關閉AOI功能大於(等於)3K,所指之關閉AOI功能,是否有包括關閉圖形識別定位系統功能?系爭機台經兩造驗收後, 是否未達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及驗收標準?如是,是否因原告 未盡協力義務所致?原告主張系爭機台因驗收不合格具有瑕 疵,經其催告被告後仍未修繕完成,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被告辯稱原告未 盡民法第507條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且故意不配合進行驗收 ,應視為驗收通過,原告解約不合法,是否可採?㈢、原告如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其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罰款,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被告以原告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據以主張抵銷,且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得請求之金額乙節,是否有據?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係買賣或承攬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 合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已有規定;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亦有規定。再按 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倘雙方契約約定之內容,併包括有工作之完成及財產權之移轉,兩者並無偏重時,即應認該契約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2、經查,系爭契約固名為機器設備買賣合約,並記載有由原告以發出訂單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總價、交貨日及交貨遲延等,偏向買賣關係之約定{見系爭契約第一第㈠項、第㈡ 項、第四條,見卷一第61頁),惟本件亦係由被告先提供予原告,載明關於系爭機台結構、設備規格及效能之設備規格及驗收標準書等,經原告確認並同意後,由原告委託被告依上開規格及效能,予以設計、製造出系爭機台,並送至原告廠區後,再予以進行驗收程序,確定被告所設計、製造完成之該機台,確具有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能而驗收合格後,原告再給付被告第三筆款項即驗收款為總款項之30%等情,亦 有原證1被告推銷機台介紹投影片、原證2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系爭機台規格及驗收標準書、原證3系爭機台原告之訂單及 發訂單信件、原證4系爭契約及修改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卷一第P25-67頁)。是此部分乃由被告負責為原告設計、並以自己之材料施作完成系爭機台,並約定該機台需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效能,經原告驗收合格後,被告始能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即驗收款,則係重在被告就系爭機台工作物之完成,已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是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然因依上所述,亦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在內,且與承攬關係相較,兩者無所偏重,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可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僅為承攬契約乙節,難以採認。㈡、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機台應具之品質及驗收標準之一,即關閉AOI功能大於(等於)3K,所指之關閉AOI功能,是否有包括關閉圖形識別定位系統功能?系爭機台經兩造驗收後,是 否未達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及驗收標準?如是,是否因原告未 盡協力義務所致?原告主張系爭機台因驗收不合格具有瑕疵 ,經其催告被告後仍未修繕完成,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被告辯稱原告未盡 民法第507條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且故意不配合進行驗收, 應視為驗收通過,原告解約不合法,是否可採? 1、經查,系爭機台係用以處理原告系爭PCBA產品之前階段製程,即原告之一整片PCBA版即一個鐵盤,共有90顆PCBA,一次作業要處理13片PCBA版,並先以系爭機台之頂針,將其中一顆PCBA自該片PCBA版即鐵盤之藍膜中分離後,再以吸嘴將該該顆分離之PCBA,移動放置於承載盤(Tray),待每顆PCBA均依上開程序,自PCBA版分離而放置於承載盤,且完成13片PCBA版內各顆PCBA之取出、放置於承載盤作業後,再進入下一段製程,由其他機器進行加工;且系爭單顆PCBA,其面積為22×22mm,係由底座基板、鐵片二片(置於上開基板二側 )、鐵框(置於上開基板中央,以保護框內之電子零組件)、IC及其附部件(置於上開鐵框內),以及連接器(即白色凸起物)所組成等情,已據兩造所陳明在卷(見兩造之書狀,即卷一第224頁、卷二第89、223頁),復有原證1被告推 銷系爭機台介紹投影片、原證2系爭機台之設備規格及驗收 標準書、原證14機台運作影片截圖、被證8及被證11、15、21系爭PCBA照片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5-46、237、211、281 、357、405頁),堪信為實在。 2、次查,系爭契約所附之設備規格及驗收標準書,就系爭機台「驗收測試」所載之6項驗收項目,其中編號1項目乃記載包括:…Wafer to Jedeo Tray UPH:3K(關閉AOI功能),即關閉A OI功能下,須每小時達3K即3000顆以上,且原告主張上開驗收規格及標準,業經兩造於109年1月7日開會時所再次確認 ,並無變更之情,亦有原告所提原證10原告人員於該次會議後,寄予被告人員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上開6項驗收項目 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11-113頁),已非無據。至 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即其人員於108年4月30日寄予原告電 子郵件所附之驗機項目表格,雖於UPH欄,記載:規格為含AOI,1.7K/hr(見卷一第165頁),然原告否認此係雙方所約 定之驗收規格及標準,而觀以該等資料,僅係被告人員片面所寫,被告並未舉證其內容,已獲原告之同意並採為兩造驗收之標準。準此,應認兩造就系爭機台所約定之規格及驗收標準,其中就UPH(即units per hour),即每小時分離並 吸取、放置系爭PCBA於承載盤之數量,在關閉該機器之AOI 功能下,其產能須達(含)3000顆以上,被告所舉之上開規格,非為兩造約定之規格及驗收標準。又系爭機台內,包括有兩種AOI功能,即Bottom AOI(AOI 2)自動光學檢測瑕疵系統,及TOP AOI(AOI 1)圖形識別定位系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證一之資料記載可憑(見卷一第26、28-30 ),堪信為實。被告固主張上開驗收標準所載之關閉AOI, 既無特別註明係何種AOI,應係指關閉上開二種AOI之功能,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僅係指關閉AOI 2之功能。經查,系 爭機台於關閉其AOI1即圖形識別定位系統時,已無掃瞄功能,即無法正確判別位置,雖機器仍可作動,但已無法抓到精確之位置,即無法吸取系爭PCBA而達到UPH 3k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陳稱在卷(見卷二第157頁)。準此,可知開啓AOI1功能,乃係系爭機台要運作並進行取放系爭PCBA所必要 ,此亦為被告所已知悉,倘於進行驗收測試時,將機台之AOI1之功能關閉,則該機台已無法進行吸放系爭PCBA,被告又何以會與原告約定每小時可吸放達3K?是原告主張:當時簽約前,被告人員係告知該AOI功能,係指瑕疵品有無之檢測功 能,因原告就系爭產品製程後端,已有更精密正規之檢測瑕疵品之設備及軟體,無需使用該AOI以檢測瑕疵,兩造始約 定關閉該AOI功能,以提高處理量達每小時3000顆乙節,應 堪以採信。是兩造所約定之驗收規格,自始至終均為關閉AOI2(自動光學檢測瑕疵系統),且開啓AOI1功能下,每小時需達3000顆,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從合意關閉AOI1功能,片 面更改驗收標準為開啟該功能以進行驗收之情形,則被告據此進而謂:原約定關閉AOI1功能,UPH達3k為合格,現於開啓該功能進行驗收下,UPH已達2.6K,經換算為關閉該AOI 1功能時,其UPH已達3.1k,已屬合格云云,即不可採。 3、又原告主張系爭機台經被告於108年5月2日送至原告廠區後, 其後經被告多次派員至原告廠區自行進行調機及測試,及先後於108年10月2日至7日、109年3月23日,進行二次之驗收 測機後,均發生有無法吸取、機器自動停止,並破壞系爭PCBA、未將吸起之PCBA放在正確位置,吸取率顯然不足及明顯未達每小時3k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原證6被告數度派人入廠 調機申請信件紀錄、原證7機台無故自動停止通知信件、原 證8原告於108年10月8日,通知被告108年10月2日至7日第一次驗收測試失敗之通知及要求改善電子郵件、原證10原告人員於109年1月2日通知被告已安排入廠人員車位,並提醒被 告產品有瑕疵及要求提供改善方案之電子郵件、原證11被告所自行進行多日之調機及驗證報告等,及被告通知原告預估UPH提升改善數值之電子郵件、原證12原告於109年2月間要 求被告提出機台驗證計劃及期限、同年4月間通知被告3月23日驗收測試失敗及瑕疵內容之電子郵件、原證18被告於108 年11月27日所提供系爭機台問題分析處理報告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卷一第71-107頁、第115-129頁、第247-260頁)。觀諸原證11被告至原告廠區自行測機結果,其吸取率已有多日偏低之情形(見卷一第117-119頁),且原證8針對108年10 月間第一次驗收測機結果之通知郵件內(見卷一第105頁) ,業已載明包括:吸嘴真空建立不良、無法吸取產品即系爭PCBA、吸取位置與相對頂針位置不正確、頂針頂出高度不足 ,無法順利剝離產品,頂針形狀及位置不對,無法剝離產品且造成產品損傷、吸取不良影響其他顆產品、吸嘴放入承載盤位置不正確,致產品歪斜壓傷、承載盤堆疊不良致產品壓傷、原告所交付供被告測試之2828顆系爭PCBA,其中有388 顆機台無法吸出放置於乘載盤,其中有86顆需重複運作才能取出放置,機台吸取成功率僅為83.48%等情;而原證12就第二次驗收測機結果之通知(見卷一第123頁),亦載明包括:機台吸取異常(真空建立之值過低)、破壞產品(吸取11顆損壞3顆、因吸取異常並造成損件,無計算UPH問題等情。另原告主張第一次驗收試機時,系爭機台因發生上開無法吸取產品、吸放位置及承載盤堆疊錯誤、破壞產品等問題,導致該機台無法連續運轉而時常停止,被告係於六天期間(即108年10月2日至7日),測完2828顆產品,而於109年3月23日 所為之第二次驗收測機,僅進行並吸放11顆產品後,該機台即在無人為因素介入下自動停止,未能連續運轉以吸放產品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綜上以觀,足認系爭機台於被告自行試機及會同原告進行二次驗收試機時,其吸取之功能均仍有相當問題,無法達到前述UHP達3K之品質要求及驗收 標準,參以原證11被告人員於109年2月8日寄予原告人員之 郵件中,提及預估提升1/4產能至2.1K,被證10原告人員於 同月19日回應被告人員之郵件中,亦表示驗收標準非當時被告自行試機結果之2.4K/hr(見卷一第121、215頁),亦均 可佐證系爭機台於被告進行試機及雙方為驗收測機時,其吸取功能仍有相當之瑕疵,根本無法達到UPH3k,且仍有相當 之差距。 4、被告雖引民法第200條第1項之規定,謂系爭機台已符合中上品質之給付,並無瑕疵云云。惟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該條規定係以當事人未約定給付物之規格及品質時,始得適用。本件系爭機台兩造既已約定前述六項之規格及驗收標準,則就系爭機台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品質及要求,即應以上開規格及驗收標準加以評斷,自無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之餘地,且因驗收時系爭機台吸取功能有相當之瑕疵及問題,並常造成產品之毀損及機器之停止運作,無法連續運作達相當之期間,已如前述,則對照前述驗收項目編號2之MTBF(Mean TimeBetween Failure)≧168Hrs(見卷一第46頁),亦即平均故障間隔時間(又稱平均無故障時間),至少需達168小時以 上之約定,該機台能否符合此項之驗收標準,亦有疑義。況依前所述,該機台並未符合UPH3k之標準,且其間仍有相當 之差距,則該機台瑕疵情形尚屬嚴重,亦顯與被告所稱之中等品質有間。故原告主張系爭機台經其兩次會同被告驗收後,仍存有相當嚴重之瑕疵,與合約約定之規格及驗收標準不符,驗收不合格乙節,應堪以採認,被告辯稱符合中上品質,並無瑕疵云云,洵不可採。 5、被告另辯以:原告一開始未提供正確之PCBA實體產品,供其製 造及驗機使用,其後又未配合提出足夠之系爭PCBA供其試機修改,且109年3月23日第二次驗收時,僅讓被告測試11顆產品後,即停止驗收試機,故原告未盡到契約協力義務,始致被告無法調整、修改機台,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故意拒絕驗收,應視為驗收完成、合格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如上。經查: ⑴、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而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507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上開條文要求定作人負有協力義務之前提,乃係承攬之工作,需有定作人之行為協助始能完成時,始有其適用。本件係被告先提出系爭機台之規格、結構及動作流程介紹、各部位之結構圖示及相關之設備規格、驗收標準書予原告,經原告確認並同意其內容後,雙方據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原告委由被告,依上開之規格、結構圖及驗收標準書內所約定之驗收標準,設計、製造系爭機台,已如前述,且有原證1至4之證物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另原告已於108年35 日,提供其系爭PCBA產品之3D圖面(包括有連接器及IC等之圖面)予被告,亦如前述,而被告既為設計、施作與系爭機台相類產品之專業廠商,此有原證19被告網站介紹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24頁),衡以常情,一般之專業廠商 ,通常只要有要製造之機器及該機器所要使用相關產品之圖面資料,即可據此製造出相對應之機台,再參以於兩造合約書內,亦均未提及約定原告須提供系爭PCBA實體產品予被告,以供被告設計、製造系爭機台或試機之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要製作完成系爭機台,並非一定要先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PCBA實體產品,始克為之乙節,已非無憑,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系爭PCBA實體產品或提供數量不足為詞,主張原告未盡到契約協力義務云云,已有疑義。 ⑵、次查,縱認原告於被告製作及測試系爭機台過程中,負有協力義務,惟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108年5月2日交機前,已先於108年3月5日,提供系爭PCBA產品3D圖面予被告,並於 同年4月間及交機前,先後交付與系爭PCBA產品規格相同, 僅無銲上連接器及IC等之仿系爭PCBA產品「樣品」多顆、UV膜(即藍膜)、乘載盤予被告,於被告108年5月2日交機後 ,同年10月2日第一次驗收測機之前,已交付系爭PCBA產品 多顆,同年10月2日至7日第一次驗收測機時,交付系爭PCBA產品2828顆予被告試機,並於該次驗收試機之後,再先後提供與系爭PCBA相同規格之空板(僅未含連接器及IC等)及其他規格產品(6×11mm)多顆供被告試機,並於109年3月23日進行第二次驗收測試時,原提供840顆系爭PCBA產品供被告 試機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之第3、4所載,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即原告於108年5月21日,通知被告其會提供10 片廢片予被告試機之郵件)、原證11{被告提供之測試結果報告內,已載明自108年11月間至109年1月初,被告係先後 使用與系爭PCBA相同規格之空板(即未含連接器及IC等)及其他規格產品(即6×11mm)多顆}、原證16原告人員於108年 5月9日所寄,提及先前有提供樣品(即sample)供被告測試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為證(見卷一第71、117-119、241頁),且於被證25即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 中(見卷一第451頁),被告已表示:…5/2出貨至今,設備生 產過兩批正式材料共約3.5K,時間約五個工作天,空機試跑(無料試機)跑了七天…等情,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10年 1月5日庭訊時陳稱:原告108年10月確實有提供3000多個B規 格生產之晶片(即系爭PCBA)給被告試機等情(見卷一第32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真實。且觀諸被證3即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PCBA產品3D圖,其中左側算起第3張圖,亦 已標出連接器即白色凸出物之高度及厚度(見卷一第193頁 、卷二第153頁原告之陳述),而原告交付予被告前述之樣 品及空板,其與系爭PCBA實體產品之差異,僅在於連接器及IC等之有無,其餘規格等均屬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結合上開3D圖及樣品、空板,被告應可知悉該連接器之高度、厚度及位在系爭PCBA內之位置,且被告針對上開無連接器之樣品及同規格空板之測試,仍有多次無法吸取產品,致有主動表示要修改吸嘴、頂針等零件之情,有原證6兩造有關測 試系爭機台之往來電子郵件、原證11就空板之測試結果,載明仍有無法吸取產品情形(即記載吸取比率為100%以下者)之測試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71-89頁、117-119頁)),可見系爭PCBA內其連接器之有無、凸出之高度及位置,是否為影響系爭機台吸取功能之因素,已非無疑,被告辯稱:因原告系爭PCBA產品之連接器,其凸起及位置較一般PCBA 產品為特殊,始致系爭機台吸嘴對該產品吸取不易,須實際取得並針對具有該特殊位置及較為凸起連接器之系爭PCBA產品,多加測試,始能調好機台之吸取功能云云,亦難以採信。 ⑶、又查,核諸兩造自108年5月至同年10月間第一次驗收試機前,該段期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見卷一第71-103、第197-209頁、第245頁),並未見被告向原告,表明其一定要有系爭PCBA實體產品,始能進行試機及機台功能調整事宜之內容,且被告於前階段,既已同意並收受原告交付之前述樣品供己製造及測試機台之用,嗣再主張原告當時僅交付其樣品非實體,未盡協力義務云云,即不可採。何況原告截至第一次驗收試機時,亦已先後提供前述共3000多顆系爭PCBA,於第二次驗收試機時,原亦已提供840顆供被告試機(後被告實 際只用11顆),其數量已非少數,對照被告於108年8月2日 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表示:「…確保上貨後的穩定,是否 方便可以在下週內,先提供少量材料供我們使用?」之情( 見卷一第97頁),難認原告上開提供予被告試機之系爭PCBA,有被告所稱數量不足之情。再加上原告於被告交機前,亦已交付前述之樣品及3D圖予被告,交機後至兩造於109年3月23日進行第二次驗收試機前,亦已先後多次交付不少數量之系爭PCBA空板及其他規格之PCBA供被告自行試機之用,且配合安排車位等,以供被告人員到廠試機,已如前述。是本院綜據上情及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加以審酌後,認原告主張其已盡到契約之協力義務,堪以採認,自不得以原告有時於某些時候,未提出系爭PCBA實體產品供被告使用(見被證6郵 件第2、3頁、被證7郵件,即卷一第199-209頁),即全盤抹煞、推翻原告前述已進行之協力行為。又被告於第一次驗收試機時,針對原告所提供其測試之系爭產品2828顆,既已有吸取功能不良及破壞數量不少產品之情,且其後經被告再自行以空板及不同規格產品試機後,仍有發生吸取不良之問題,復以於第二次驗收測試時,於進行至第十一顆產品測試後,即發生機器停止無法繼續運作,並有3顆產品遭壓壞之情 事,均如前述,可見就第二次驗收試機,系爭機台於進行吸放時,毀損產品之比例甚高,且雖經被告先前長時間之試機、調校後,仍運轉不久即停機,原告在此情形下,認為機器仍有嚴重瑕疵及該次驗收已失敗,為避免產品再遭破壞,而不願繼續讓被告試機使用其餘之PCBA產品,應屬合理,被告辯稱原告惡意不繼續進行驗收,該次根本不算有驗收云云,亦不可採。 ⑷、從而,被告在原告已盡前述之協力行為下,於交機後長達10個多月之試機及調整,仍無法使該機台符合契約規格及驗收標準,應認其原因係在於被告一方,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原告,故被告辯稱:原告始則未提供正確之PCBA實體產品供其 製造系爭機台及試機,其後雖有提供,然提供數量不足,始致其無法修正、調整機台之功能,此係因原告未盡協力,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應不可取,其進而謂本件係原告故意拒絕驗收,應視為驗收已完成及合格乙節,亦洵不足採信。 6、按『㈡若本設備有任何規格、功能、或其他品質瑕疵時,啓碁 應以書面載明瑕疵處並通知廠商,廠商應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七日內依啓碁指示將本設備修復或更換新品直至本設備無瑕疵為止…㈢廠商若未於本條第㈡項所述之七日修復期間內或啓 碁事先書面同意之時間內使本設備驗收合格時,每逾一日,即依據第四條「交貨遲延」之規定計算遲延罰款。若依據雙方之判斷,瑕疵程度足以影響啓碁使用本設備之預定 計劃 或時程時,啓碁有權解除本合約。』,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㈡、 ㈢項已有約定(見卷一第62頁)。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系爭契約係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即具有承攬之性質在內,已如前述,自應適用兩造上開之契約約定及上開承攬關係之法律規定。又查,被告於108年10月2日至7日會同 原告進行第一次驗收測機後,系爭機台因具有前述不符規格之瑕疵,原告乃於108年10月8日,以原證8電子郵件載明瑕 疵情形,並要求被告改善,雖於郵件內未記載改善期間,然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㈡項內,已約定改善期間為接獲通知後7日 內,其後雖經被告數次再進行試機調整,然經兩造其後於109年3月23日第二次進行驗收試機後,系爭機台仍有:吸取異 常(真空建立的值過低)、吸取11顆損壞3顆之瑕疵,原告 亦有於109年4月7日,正式以原證12之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上開瑕疵內容,並告知被告該次驗收仍不合格等情,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㈡項之約定內容及原告提出之原證8、原證12之 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62、第105-107、123頁)。參以原告表示:其於109年3月23日驗收後,當時有口頭告 知被告驗收失敗及瑕疵內容,並請其改善,然被告仍未改善,其即再發原證12之郵件予被告等情,而被告就上情並未加否認(見卷一第416頁),是揆諸兩造上開進行驗收,及於 驗收後原告通知被告改善之過程及內容,綜合予以觀之,應認原告已符合定期催告被告修繕瑕疵,被告並未於期限內予以修繕完成之要件。又因系爭機台經第二次驗收後,仍有吸取功能不良及異常、壓壞系爭產品之比例甚高,以及運作不久即停機之瑕疵,業如前述,可見該機台之瑕疵情形仍屬嚴重。又原告於108年7月1日,即詢問被告就系爭機台之進度 ,且表示其產品預計7月中生產,並請被告協助推進(PUSH )該機台之製作,有原證6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卷一第89 頁)。另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已約定原告應自系爭機台交機後之六十日內完成驗收(見卷一第62頁),且原告於109年5月26日以原證13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約後,其後並於同年7月15日,即與訴外人簽約,向其購入相類似機台,以 便其投入產線等情(見卷一第322頁原告書狀之陳述),可 見原告原本應已規劃,於被告依約完成並交付符合品質、規格之系爭機台後,即投入生產。然被告却於108年5月2日交 機後,歷經長期間多次之調機及修復,仍遲無法修繕完成該機台供原告上線使用,自已相當程度影響到原告使用系爭機台之預定計劃及時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項之約定 ,以原證13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被告辯稱原告未先依約定期催告即解約,解約不合法云云,應不可採。 ㈢、原告如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其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罰款,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被告以原告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據以主張抵銷,且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得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已有規定;另按『㈡若本設備有任何規格、功能、或其他品質 瑕疵時,啓碁應以書面載明瑕疵處並通知廠商,廠商應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七日內依啓碁指示將本設備修復或更換新品直至本設備無瑕疵為止…㈢廠商若未於本條第㈡項所述之七日修 復期間內或啓碁事先書面同意之時間內使本設備驗收合格時,每逾一日,即依據第四條「交貨遲延」之規定計算遲延罰款。…』『第四條修改為:若廠商遲延交貨時,每逾一日啓碁得 自本設備貨款總價中扣除千分之五作為遲延罰款…』,系爭契 約第五條第㈡、㈢項及其修改協議書第三條前段亦已有約定( 見卷一第62、66頁)。 2、依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而被告前已受領原告交付製造系爭機台之款項4,189,500元,則原告依 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4,189,500元,即屬 有據而應予准許。又系爭機台經兩造於109年3月23日進行第二次驗收測機後,仍有前述之瑕疵,且經原告於當日通知被告改善後,惟被告於契約所定之7日修繕期間內,即於109年3月30日前,仍未修繕完成,則原告依上開之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自修繕期限之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起,至同年5月26日(即原告解除契約之日)止,共計56日,每日以價 金5,985,000元之千分之五計算之遲延罰款計1,675,800元(計算式:5,985,000元×5/1000×56=1,675,800元),亦屬有理 由,逾該部分(即超過56日所另請求之3日遲延罰款部分) ,則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5,865,300元(即4,189,500元+1,675,800元=5,865,300元)。 3、又原告並無對被告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對其未盡協力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並主張以其對原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據以主張抵銷,且抵銷後原告對其已無餘額可請求云云,即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 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合計共5,86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6日(見卷一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而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