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原能運動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陳冠霖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09年度訴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原能運動工作室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原能運動工作室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原能運動工作室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旗下經營健身工廠,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與被告原能運動工作室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原能運動工作室指派其所屬教練,承攬原告所屬健身工廠會員教練課程之推廣、拓展及教學等工作,被告原能運動工作室當時則指定被告陳冠霖(英文名:Ethan)實際擔任教練,由 原告依約計算給付承攬報酬,系爭契約自108年4月1日起生 效,承攬期間均為1年(即至109年3月31日止),期滿雙方 若無異議,則契約期限自動展延1年。系爭契約簽立後,被 告陳冠霖受另一被告指派,實際於原告旗下「健身工廠竹北廠」執行承攬健身教練工作,並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原能運動工作室或其所屬教練,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於原告之營業據點所在國家有投資、參與、教學、教導、或受僱或從事或合夥經營與原告營業項目同性質或類似之業務,於承攬工作期間有上開條款約定所載之違約行為,被告二人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原告之損失。詎料,被告陳冠霖明知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於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期間,竟疑似自108年10月初起,先邀請任職於「健身工廠竹北廠」之受 僱教練即訴外人林僑緯(英文名:Wade L)、黎佑恩(英文名:Lee)、林雨澤(英文名:Ryan L)、許湘寧(英文名 :Candy X)、黃詣淮(英文名:Aiden H .)等5人及另由 其他工作室承攬並指派之教練即訴外人陳喬佑(英文名:Tyson C),共計7人私下成立群組名稱為「裝神弄鬼輸贏啦」 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並於系爭群組中私下討論另行開設、籌組健身房事宜,足認被告陳冠霖確實有投資、參與、經營與原告營業項目同性質或類似業務之行為(下稱系爭違約行為),經原告發現上情後,除前揭5名受僱員工已 坦承並出具自白書(林雨澤除外),說明被告陳冠霖有系爭違法行為後予以從寬處理外,因被告陳冠霖否認上情,業經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口頭對被告原能運動工作室終止系爭 契約,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又被告陳冠霖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竟慫恿原由其負責授課之原告所屬健身工廠會員,辦理教練課程之退費,致原告受有會員退費之損失金額合計為309,300元;縱被告陳冠佑未慫恿會員辦理退費,惟本件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致會員以教練異動為由,而終止個人教練課程,並辦理退費,造成原告受有會員退費之損失309,3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6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依選擇合併 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退費損害309,300元。又因被告之系爭違約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致支 出律師酬金60,000元,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惟因被告原能運動工作室尚有108年9月、10月之承攬報酬合計33000元尚未向原告領取,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主張抵銷後,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36,300元(計算式:500,000元+309,300元+60,000元-33,000元)。 ㈡、又原證3被告陳冠霖與訴外人林僑緯、陳喬佑等上開另6人,在系爭群組之對話記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非原告竹北廠教練部經理廖俊威與中北區經理何聖憲以強制等不法方式取得,該等對話紀錄應有證據能力。依原證3對話紀錄內 容觀之,被告陳冠霖已就其要另外籌設、經營之健身房,包含器材之採購廠商對象、場館場地之佈置、施工費用,及其他經營健身房所需前置作業項目,與該群組成員進行討論,且已進行必要器材設備之購置,另依林喬緯等人之自白書內容,及林喬緯在庭證稱於系爭對話紀錄對話之前,已有尋覓健身房場地之行為,可見被告當時已有明確且具體之「投資、參與經營與原告營業項目同性質或類似性質之業務」等行為,另由被告與訴外人樂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樂心公司)於108年11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作為被告經營健身房場地,並經樂心公司負責人彭竣志到庭證稱,被告陳冠霖於108年7月間與其已有接洽,可見被告於系爭契約尚存續時,即有尋找開業健身房場地之行為,自亦已該當系爭契約11所指之「投資、參與經營與原告營業項目同性質或類似性質之業務」之違約行為無疑,故被告之上開行為,並非僅係其所稱單純構想或對未來之規劃而已。為此,原告爰依前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38,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冠霖原係原告旗下所屬「健身工廠竹北廠」之健身教練,受僱於原告,原告為降低成本,於108年初與被告陳冠 霖合意兩造間由僱傭關係轉為承攬關係,即由被告陳冠霖先於108年1月31日設立登記「原能運動工作室」後,被告陳冠霖於108年3月間自原告離職後,隨即於108年3月12日由被告原能運動工作室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陳冠霖實際承攬原告所屬運動健身中心會員教練課程之推廣、拓展及教學等工作。詎原告所屬竹北廠教練部經理廖俊威(英文名:Stanely)與中北區經理何聖憲,竟共同於108年10月17日22時30分許,由廖俊威先向同為系爭群組之成員即許湘寧誆稱何聖憲有事告知,並將許湘寧帶至何聖憲車上後,何聖憲即以許湘寧仍在試用期、原告仍掌握其人事去留權為由,脅迫許湘寧交付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做為主張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證據,是原告就該對話紀錄,係透由其員工廖俊威、何聖憲以脅迫方式自許湘寧處違法取得,該二人已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應不得做為證據。況縱認原 證3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然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之目的,應係在防止承攬教練利用與學員間已產生之信任關係,於契約期間另行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同性質或類似之業務後,再鼓勵學員轉而至其從事之相關業務消費,造成原告損失,為契約存續期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惟系爭契約並未有契約終止後一定期間仍應競業禁止之約定,故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有關「投資、參與、教學、教導、或受僱或從事或合夥經營與甲方營業項目同性質或類似之業務」之約定,自應以契約存續期間,實際上確實有上開行為為限,至單純構想或基於契約終止後之未來計畫,應不在此限。原證3 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得認為被告陳冠霖係處於構想階段及在陳述未來計畫之藍圖,無法據以證明被告陳冠霖已實際為系爭違約行為,況被告原能運動工作室先前本係應原告要求所成立,實際上毫無對外經營之事實,至原告指述稱林僑緯等5人均坦承被告陳冠霖有為系爭違約行為等語, 被告否認。是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違約金500,000元。 ㈡、又被告陳冠霖並無慫恿原告會員退費之侵權行為,原告縱有由被告負責授課之會員退費之事實,亦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被告等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會員退費之損失309,300元。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所提,顯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所約定係由原告遭人索賠、興訟而成為「被告」方,有所不同,且民事訴訟法並未有強制律師代理訴訟制度,故原告提起本訴而支出律師酬金60,000元,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因被告等未有系爭違約行為情事,則原告主張以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總額,與被告原能運動工作室108年9、10月得領取之承攬報酬合計33,000元加以抵銷,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3月12日與被告原能運動工作室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原能運動工作室指派其所屬教練,承攬原告所屬健身工廠會員教練課程之推廣、拓展及教學等工作,被告原能運動工作室當時即指定被告陳冠霖(英文名:Ethan)實 際擔任教練,由原告依約計算給付承攬報酬,系爭契約自108年4月1日起生效,並約定承攬期間為1年至109年3月31日止,期滿雙方若無異議,則契約期限自動展延1年,此有系爭 契約影本在卷為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卷「下稱橋頭地院卷」第29-35頁)。 ㈡、被告陳冠霖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於108年間與任職於原告「 健身工廠竹北廠」之受僱教練林僑緯、黎佑恩、林雨澤、許湘寧、黃詣淮等5人,及另由其他工作室承攬指派之教練陳 喬佑,共計7人成立系爭群組,並於同年10月間進行如原證3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之對話,有原證3系爭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在卷可憑(見橋頭地院卷第37-41頁)。 ㈡、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主張被告陳冠霖有違反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項之競業禁止行為,而當場口頭終止與被告原能運 動工作室間之系爭契約,原告嗣並於同月18日寄發原證5存 證信函予被告,主張已於108年10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該 存證信函經被告於同月21日收受,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橋頭地院卷第45-48頁)。 ㈢、原告之會員,因教練即被告陳冠霖於108年10月17日異動,而 申請退費之會員及金額如原證4所示,退費金額共計309,300元(見橋頭地院卷第43頁)。原告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之委任酬金為6萬元。 ㈣、被證4原告之經理廖俊威與許湘寧,108年10月20日之LINE對話截圖,及許湘寧於108年11月27日寄發予原告總經理之電 子郵件、原告總經理於108年11月28日回覆予許湘寧之電子 郵件之形式上真正(見橋頭地院卷第123頁、本院卷第61頁 )。 ㈤、原證7林僑緯、黎佑恩、許湘寧、黃詣淮於108年10月22日書立之自白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79-85頁)。 ㈥、被告陳冠霖於108年1月31日,獨資成立被告原能運動工作室,於108年11月25日申請變更登記被告原能運動工作室為合 夥組織,合夥人為被告陳冠霖、訴外人林僑緯、鄒委錡、陳喬佑、陳彥甫、黎佑恩、黃詣淮共7人,負責人為被告陳冠 霖,嗣被告原能運動工作室該合夥組織,又先後於110年1月12日、110年5月12日,變更其合夥人為被告陳冠霖、訴外人林僑緯、鄒委錡、陳彥甫、黎佑恩、黃詣淮共6人;被告陳 冠霖、林僑緯、陳彥甫、黎佑恩、黃詣淮共5人,此有被告 原能運動工作室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橋頭地院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3-115頁、265頁)。 ㈦、被告原能運動工作室,透由另一被告陳冠霖,於108年11月7日向樂心公司承租坐落新竹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6年1月31日止,並由鄒委錡擔任被告原能運動工 作室即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目前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陳冠霖、陳喬佑等人經營「向上適應」體能運動中心,從事健身業務,並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7 頁)。 ㈧、兩造經協議後,同意原告積欠被告原能運動工作室系爭契約1 08年9月、10月之報酬金額,合計以33,000元(含稅)計算 (見本院卷第89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有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會員退費損害309,300元、支 出律師酬金6萬元之損失,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係約定:「一、乙方(即 被告原能運動工作室)或乙方教練非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於契約期間,不得於甲方之營業據點所在國家有下列行為:㈠投資、參與、教學、教導、或受僱或從事或合夥經營與甲方營業項目同性質或類似之業務」、「二、有前項各款事由時,乙方及乙方教練,除應連帶賠償甲方因此所致之損害外,並應另外連帶給付甲方伍拾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橋頭地院卷第32頁)。又查,原告係國內知名健身運動中心,為提供健身場地、器材或運動課程等服務予付費會員之業者,可見原告需對外招攬會員,該行業重視會員來源之穩固,其會員資料屬原告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而取得,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有商業上之利益。是原告為保障攸關自身商業利益之會員不致流失,因此禁止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與原告商業利益相衝突之營業行為,核屬「競業禁止」約款。而觀諸前揭約款所示競業禁止之行為態樣,應係指實際上已開始經營同性質或類似業務,或與經營業務有密切關連之準備行為,如對外宣傳或招生等,而有影響原告業務之虞者,始屬競業行為之一環,至單純討論籌備或將來生涯規劃,因尚未定型,則非屬上開競業禁止之行為。且系爭契約期間僅1年,若被告須於契約期滿後,始 得發想及籌備符合其技能之健身產業,以該產業自籌備時起至正式營業止,衡之常理,需花費相當時間,而參以系爭契約全文,原告與被告原能運動工作室不再續約後,原告對被告原能運動工作室或其所屬教練未執教後並未給予合理對價之補償措施,此將影響被告原能運動工作室或其所屬教練之生計,自不宜將非宣傳或招生等之籌備行為,視為前揭約款所定之競業行為,否則無異限制被告原能運動工作室或其所屬教練轉業之自由,而侵害其基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 2、次查,就原告主張作為被告違約之證據,即原證3系爭對話紀 錄,被告固辯稱係原告之員工廖俊威、何聖憲共同脅迫許湘寧而取得,係不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原告之證據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許湘寧固到庭證稱提及:於108年10月17日晚上十時許,廖俊威帶伊至何聖憲車上後,其即離開,嗣何聖憲於車內以伊仍在試用期,如不配合將伊手機內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並傳送給他,他可無條件解雇伊,當時他一再要脅,且不讓伊下車,前後達1個小 時之久,伊身為女性,當時遭何聖憲上開威脅甚感害怕,始將系爭電話紀錄截圖傳送他後,始能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證人何聖憲則到庭證稱表示:許湘寧當天晚上在 伊車上約待半小時,伊並無鎖車門,伊坐在駕駛座,許湘寧坐在副駕駛座,伊並無告知她不交出截圖要開除她,當天在伊未拿到截圖前,許湘寧並未要求要下車,且當晚在車上聊之氛圍及過程,伊對許湘寧都沒有任何強迫或要脅,只是到了隔天他們那群就傳開,好像伊強迫、要脅許湘寧交出截圖,把責任都推到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而否 認有以威脅要解雇許湘寧及不讓其下車等方式,脅迫許湘寧交出系爭對話紀錄之截圖。本院審酌當時許湘寧所在之何聖憲駕駛之車輛,係熄火停靠在當時許女上班即原告公司辦公室樓下之外面大馬路(即○○市○○○路○段)邊,離原告公司該 辦公室下來一樓之大門,約10多公尺遠(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並非位處偏僻,且當時證人許湘寧係坐在車內副駕駛座係靠大馬路邊,車門亦未上鎖,許女本可隨時打開車門而離去,參以倘證人何聖憲有以解雇及不讓許女下車之方式,脅迫許女交出該對話紀錄截圖,衡情證人許湘寧理應於事發後即時向司法機關報案以懲不法,然其並未為之,於事發逾1月且決定自原告處離職後,始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總經理反 應(見本院卷第61頁之電子郵件),有違常情,自難以許湘寧之片面證述及指述,遽認原告係透由廖俊威、何聖憲違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而不得以之作為證據使用。是被告上開所指,尚非可採。 3、原告固以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提及:「震動機跟氣壓式cable可 以考慮跟他們進」、「我已經請廠商列清單了」、「地墊的施工費是7萬多」、「這個有考慮自己弄嗎」、「(圖片) 我請我學長幫我們抓大概要怎麼擺」、「我們是一二樓各50坪嗎」、「對」、「他說了一些我們沒有考慮的觀點」、「我建議各位多留意轟俊大聯盟」、「看有無便宜的東西可以掃貨」、「他一塊地墊報價315」、「台灣本富地墊一塊180」、「不含施工費」、「討論器材」、「數量」、「規劃動線」、「清單列出後」、「我逐一請各個廠商報價」等內容(見橋頭地院卷第37-39頁),及引述證人林僑緯到庭所陳 :當時我們有去看可能日後會作為健身房的場地,看壹個地方,在竹北高鐵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主張被告等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然觀以上開對話內容及證人林僑緯上開之證述,該群組成員係在尋覓健身房場地,及討論採購健身器材、場地之施工及動線等,可見其等所討論及進行者,僅屬健身房之籌劃階段,尚未開始經營,亦未預為宣傳或招生,且非屬與經營健身房有密切關連之準備行為,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競業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 4、原告固另以:依與被告陳冠霖接洽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證人即 樂心公司負責人彭竣志,證稱被告陳冠霖於108年7月間,即與其接洽承租系爭房屋事宜,可見被告陳冠霖於系爭契約尚存續時,即有尋找開業健身房場地之行為,已該當系爭契約11所指之「投資、參與經營與原告營業項目同性質或類似性質之業務」之違約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彭竣志具結後證稱:「(問:樂心建設有限公司是有跟陳冠 霖也就是原能運動工作室簽租約,將○○○街00號的房屋出租 給他們?)對,樂心租給他們,是我出面簽約的。」、「(問:是在108年11月簽的租約?)是。」、「(問:簽約前 你什麼時候開始跟被告陳冠霖接洽簽約的事情?)108年7月間有接洽,因為還要裝潢,所以才約定109年2月開始起租,他們是同年4月才開幕。是跟陳冠霖接洽,當時108年7月只 是開始接洽,我們還沒有租他。」、「(問:為什麼會接洽那麼久?11月7日簽約?)因為我們的房子那時候還沒有蓋 好,他跟我接洽的時候,房子還沒有蓋好。被告是108年11 月才在尋店面。」、「(問:既然你說被告是在108年11月才在尋店面,為什麼你又稱他同年7月就跟你接洽要承租的事 宜?)我說錯了,被告是11月尋店面,應該也是108年11月才開始跟我接洽承租房屋的事情。」、「(問:被告跟你接洽 後,談多久就談定要租?被告第一次找到你,想要跟你租房子是什麼時候?)被告是108年11月第一次找我,想要跟我租房子。我們談了沒幾天,後來就簽了租約,當時該房子都還沒蓋好,所以才約定109年2月才起租,也給被告2個月的裝 潢期,所以他4月才開幕。」、「(問:108年11月的時候, 房子還沒蓋好,是蓋到什麼程度?)已經跑使用執照,外觀還沒有完全好。」、「(問:你租給被告的房子是什麼時候 正式蓋好?)109年1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 。而證人彭竣志一開始雖表示被告陳冠霖係於108年7月即與其接洽租屋事宜,惟其後已明確證稱被告陳冠霖係同年11月間,始開始與其接洽承租房屋,前所述7月即開始接洽係說 錯等情,且證人彭竣志所稱被告陳冠霖係108年11月始與其 接洽房屋之承租事宜,核亦與其等係於108年11月7日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證人彭竣志亦證稱其與被告陳冠霖係接洽後不久即簽租約之情相脗合;參以系爭房屋係約於109年1月間始完全建好,於108年11月間外觀尚未完全蓋好,尚在申 請使用執照階段,業據證人彭竣志證述如上,亦有卷附證人彭竣志於108年11月29日與被告陳冠霖之LINE對話及所傳送 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則依 此反推,於108年7月間,系爭房屋離其興建完成之階段,應差距較大,則以該房屋於108年7月間之興建情形,被告陳冠霖於當時,是否即能評估該房屋是否適合作為健身房使用,並開始與證人彭竣志洽商承租之事,即非無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證人彭竣志一開始稱,被告陳冠霖係於108年7月間開始與其接洽承租房屋乙節,應係其之誤述,其之後證稱於該年11月間始接洽租賃房屋一事,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原告係於108年10月17日,表示終止與被告原能運動 工作室間之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冠霖於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後,於108年11月間始與系爭房屋出租人接洽租 屋,並其後代表另一被告與樂心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以便將承租之系爭房屋作為日後經營之健身房使用,核此乃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於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期間之後,所為籌設健身房之行為,亦非屬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之競業禁止行為,原告上開之主張,亦無足取。 5、至原告另提黎佑恩、林僑緯、黃詣淮及許湘寧等人之自白書(見本院卷第67-70頁),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1項之約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上開自白書之內容,略謂:其等並未違反敬業原則,在被告陳冠霖或同事邀約後,並未參與討論等語,縱認被告陳冠霖有邀約其他同事自組健身房之情事,然此僅屬討論籌備或規劃,當時並無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或與經營業務有密切關連之準備行為,已如前述,亦與證人林僑緯及許湘寧在庭證稱,系爭群組當時談論之內容,係屬就日後成立健身房之討論等情(見本院卷第45-50頁、第52-53頁),亦大致相符。是依上開之說明,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第1款之競業禁止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 爭契約期間有開始經營同性質或類似業務,或與經營業務有密切關連之準備行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會員退費損害309,300元、支出律師酬金6萬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導致原告受有會員退費309,300元及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之損害,且被告陳冠霖故意慫恿其擔任教練之原告會員退費,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就上開退費及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固約定:「有前項各款事由時,乙方(即被告原能運動工作室)及乙方教練除應連帶賠償甲方(指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外…」;第3項約定:「三、乙方或乙方教練,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或因其行為致甲方或第三人受有損害者,應由乙方或乙方教練負責,妥為處理。如甲方因此遭人索賠、興訟、退還會員之會費或教練課程費用,乙方或乙方教練應連帶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等)」等情(見橋頭地院卷第32頁),然本件被告等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亦無對原告成立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以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違約行為,進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民法 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學員退費損失309,3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即無依據。 2、又原告固以:依另案事件(即本件原告訴請訴外人江西南肌力 與體能工作室即陳僑佑給付違約金之二審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 證人即原告員工張沂湞、吳承勳之證述,可知一般教練離職後,會員退費通常係2至3位,然本件被告陳冠霖離開後,原告之退費會員竟高達17位將近6倍,顯見該等會員退費係受 到被告陳冠霖慫恿所致,並提出原證8另案事件之證人陳述 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9-207頁)。經查,於該 另案事件審理時,證人張沂湞固到庭證稱:一般原教練離職 後,其負責之學員辦理退課會有1至3名等語,證人吳承勳亦證稱:一般教練離職後,會員退課人數一般是2至3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5頁),惟其等亦均證稱:這些學員(按 指原為教練即訴外人陳僑佑,在原告公司處教課之學員)退課之原因都是原教練離職,會員不想更換新的教練,重新適應新的教練,所以才退課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206 頁),又教練於原告處任課時,原則上係一對一教學,例外有團課,團課是一教練對2至3人學員之情,亦據原告於該另案事件審理時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該另案事件判 決第10頁所載),據此,被告陳冠霖原負責之學員,於被告陳冠霖未續任原告之教練後,因不欲重新適應新教練,而向原告辦理退課,參以被告陳冠霖之上課型態,係屬個人或小班教學,而得針對學員不同需求為設計、調整,教練與學員間具有一定信任基礎,則於被告陳冠霖未在原告處執教後,其原負責之學員因而跟進辦理退課,尚未悖於常情。此外,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等學員退課,係受被告陳冠霖之慫恿所致,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以憑採,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會員退費損失309,300元,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固有規定,惟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會員退費損失309,300元及支出之律 師費6萬元損失合計869,300元,均無理由,原告對被告未享有上開金額之債權,則原告進而以其對被告享有上開869,300元債權,以與其積欠被告原能運動工作室系爭契約108年9 月、10月之承攬報酬債務33,000元,加以主張抵銷,亦屬無據,不生抵銷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競業禁止約定,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 約金5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退費損失309,3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支出之律師費60,000元,並主張抵銷後,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838,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 求反訴原告原能運動工作室與被告陳冠霖(下稱上開二人)連帶給付反訴被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開二人連帶賠償會員退費損失309,300元,另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開二人連帶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60,000元,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之約定,就其未給付予反訴原告原能運動工作室之108年9、10月份之承攬報酬33,000元,加以主張抵銷;而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未給付其108年9月、10月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 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經核反訴原告反訴之標的與其於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程序上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一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456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橋頭地院 院卷第99頁、本院卷第31頁),嗣於訴訟中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反訴原告之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原能運動工作室主張:反訴被告迄今尚積欠反訴原告系爭契約108年9、10月之報酬,經雙方合意後合計為33,000元(含稅),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4項第1款之約定,反訴 被告應於次月之15日為給付,惟反訴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自108年11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456元及自108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反訴被告固有積欠反訴原告108年9、10月份之報酬,經雙方合意後金額合計為33,000元(含稅),惟此債務業經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以其對反訴原告請求而享有之懲罰性違約金、會員退費損失及支出之律師費用債權加以抵銷而消滅,反訴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如上開本訴所列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報酬為:按件計酬,依乙方教練每月完成會員授課堂數 ,以月結方式核實計算給付;承攬報酬發放方式:每月報酬(未稅,營業稅外加):本承攬報酬中之每月報酬按月支付乙次,於每月15日發放前月之承攬報酬,如例假或休假則順延。乙方請領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項第1款所約定(見橋頭地院卷第29、30頁)。 ㈡、經查,反訴原告原能運動工作室主張反訴被告迄今積欠其系爭契約108年9月、10月份之承攬報酬,合計33,000元(含稅)乙節,已據反訴原告提出被證5反訴原告108年10月執行課程堂數暨應領取獎金之明細及被證6反訴原告請許湘寧製作 之108年9月、10月請領報酬表單影本為證(見橋頭地院卷第125-139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堪信為實在。至反訴被告抵銷之抗辯,因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無得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已如本訴所述,是反訴被告抵銷之抗辯不可採,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仍享有上開33,000元之承攬報酬債權,並未因反訴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33,000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