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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6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06號

聲請人
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隆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相對人
陳桂雲
訴訟代理人
林一雄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亦定有明文。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所依據之協議書,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聲請人即被告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廖萬隆均非居住在本院轄區,本院應為無管轄權之法院。爰依法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訴請聲請人即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9 年訴字第806 號受理,相對人主張兩造前簽有協議書,約定如台電高壓電線路通過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鄉○居段000 ○000 地號土地時,被告同意給付其500 萬元,現台電高壓管線通過上開土地,爰依兩造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據。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則相對人係本於兩造間協議書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雖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惟觀之該協議書之內容(本院卷第19頁),係請求旅行協議書約定之債權主張,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履行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件履行地為新竹縣,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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