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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6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王碧瑩

原告
陳桂雲
訴訟代理人
林一雄
被告
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隆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守文為被告(本院卷第9頁),復又以廖萬隆為被告(本院卷第39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當庭撤回對曾守文、廖萬隆之訴訟(本院卷第92至93頁),核原告在曾守文、廖萬隆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訴訟,本毋庸得其等同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新竹縣○○鄉○居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位於水仙路上方,因台灣電力公司為架設高壓電塔行經系爭土地後,再經被告土地而直通新竹科學園區,惟因被告抗爭阻撓台電架設高壓電塔,導致台電變更路線,最終將高壓電塔截直取彎繞過被告土地,橫越系爭土地上空,影響原告土地開發。而兩造於104年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如台電將同段134-1地號土地上電塔移轉至系爭土地上方改為「龍潭-竹圍345KV線#9-#11替代路徑」(下稱系爭替代路徑)之9C位置,且經台電核准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9年11月3日簽立土地承諾書予台灣電力公司,願將其所有同段134-1地號土地作為台電架設高壓電塔#10位置之用,並收取420萬餘元,而系爭協議起因是希望將上開電塔移往系爭替代路徑之位置後,嗣因被告已提供高壓電塔9B坐落土地予台電作為設置高壓電塔使用,台電則未將電塔移往系爭替代路徑之9C位置,故原告自無從請求原告給付4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簽有系爭協議,約定如台電將同段134-1地號土地上電塔移轉至系爭土地上方改為「龍潭-竹圍345KV線#9-#11替代路徑」(即系爭替代路徑)之9C位置,且經台電核准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400萬元,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架空替代路徑圖、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49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以為真。又原告主張台電已將電路移往系爭替代路徑,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等情,則經被告辯以台電並未採用系爭替代路徑搭設高壓電塔,其無須給付400萬元等語為抗辯,細譯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協議記載:辦理台灣電力公司龍潭-竹園345KV線#9-#11替代路徑同意事宜,原告所有新竹縣○○鄉○居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線下經過範圍,兩造同意協議事項如下…B.於台灣電力公司核准本替代方案時支付400萬元;若高壓電塔#10維持現狀不能遷移時,原告須返還被告100萬元等情,有兩造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可知兩造約定倘台電將高壓電塔#10位置移至系爭土地之9C位置,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400萬元,然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結果:線路電塔送電中確坐落於同段134-1地號土地,有台灣電力公司110年1月28日中區字第110351135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足徵現行台電高壓電塔線路並未採用系爭替代路徑之9C位置,仍係透過位於134-1地號土地之高壓電塔#10位置作為連接高壓電之線路,核與系爭協議約定內容不符,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400萬元。

2、原告固稱台電高壓電塔電線行經系爭土地,被告即須依約給付400萬元等語,惟依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函覆:高壓電塔#10位置係台電以價購方式取得同段134-1地號土地,且於施工前取得原告同意跨越系爭土地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109年7月16日中區字第109351428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9頁),益徵現行高壓電塔線路固有行經系爭土地上空,惟係因原告將同段134-1地號土地出售予台電後,並同意台電跨越系爭土地上空,核與兩造約定採用系爭替代路徑無關,被告當無須給付原告400萬元。

3、從而,現行台電高壓電塔線路既未採用系爭替代路徑,與系爭協議內容不符,被告自無須依系爭協議內容給付原告40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台灣電力公司既未採用系爭替代路徑,既與系爭協議約定內容不符,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最後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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