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王秀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王秀琴 蕭廣淵 范淑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董家慶 梁淑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 戴旭男 謝汶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戴旭男、謝汶哲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琴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被告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被告戴旭男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被告謝汶哲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戴旭男、謝汶哲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廣淵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元,及被告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被告戴旭男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 ,被告謝汶哲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戴旭男、謝汶哲應連帶給付原告范淑鈴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元,及被告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被告戴旭男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 ,被告謝汶哲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王秀琴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戴旭男、謝汶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蕭廣淵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被告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戴旭男、謝汶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范淑鈴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被告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戴旭男、謝汶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但書及第216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琴新臺幣(下同)2,01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廣淵新臺幣12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范淑鈴新臺幣12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被告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之受僱人戴旭男、謝汶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琴2,353,716元及其中2,015,7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其中337,926元自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被告及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廣淵99,9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范淑鈴99,9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開1至3項所命給付,於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5、訴訟標的由被 告等連帶負擔。6、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3頁),核其追加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火災事故所致之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董家慶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梁淑芝為上開房屋坐落之新竹縣○○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11號房地),二人為夫妻,渠二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共同委託被告即承包商偉茂工程行葉少鈞,就上開房地為裝潢及房屋後方之鐵皮拆除工程,詎於108年9月27日17時25分許,因房屋後方鐵皮屋拆除工程施工所生之火花造成大火(系爭火災),因而分別燒毀原告等所有相鄰之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9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7號、9號房屋)及屋內之物品,造成原告王秀琴所受系爭9號房屋及屋內設備、物品損害,經新竹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王秀琴財物損失為1501,254元、不動產價值減損852,465元,共損失2,353,716元。原告蕭廣淵、范淑鈴因系爭火災受有系爭7號房屋及屋內設備、物品 損害,欲回復原狀經估計後需199,975元;因房屋、物品均 為原告蕭廣淵、范淑鈴共有,二人各得分別向被告等請求99,988元。 (二)依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書第45頁及被告戴旭男到庭證稱:當時伊在動工前告知業主西側鐵皮不要進行拆除工作,足認施工人員施工前已對定作人即被告董家慶、梁淑芝予以警告,但被告董家慶、梁淑芝仍堅持要工人施作並進而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故其定作及指示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及前開191 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戴旭男、謝汶哲 為當時現場施工人員,於施工時未採取防護措施致生系爭火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為被告戴旭男、謝汶哲之雇主,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爭執原告更換與原有設備不同之家具、家電或衛浴設備,違反損失填補原則,然原告等業已配合由被告選定之鑑定單位即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就本件火災事故為鑑定,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初勘及第一次會勘110年3月15日亦有前往現場,該鑑定報告就原告等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之損害項目、數額認定,應堪認合理,原告等所受之損害既經鑑定單位基於專業職能作出認定,被告等猶爭執經現場會勘做出之鑑定報告,尚非合理。且火災之發生為突發事故,使受損之物品原型無法保存,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購買電器、家具等物品,鮮有歷年逐一保留購買憑證,本件原告等並未就各受損財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舉證,房屋鑑定報告書亦載明「家用設備無法計算折舊」,是財物折舊部分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為數額之認定。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琴2,353,716元,其中2,015,7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37,926元自民事準備( 二)暨追加被告及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廣淵9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范淑鈴9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前開一至三項所命給付,於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 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6、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董家慶、梁淑芝則以: (一)被告董家慶、梁淑芝於108年9月間為出售系爭11號房地,欲將系爭房地一樓後方已未使用之鐵皮建物拆除,故由被告梁淑芝委由被告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下逕稱被告葉少鈞)承攬施作上述鐵皮建物之拆除工程,而被告梁淑芝僅有與被告葉少鈞議定工程費用,而無任何指示,被告葉少鈞亦未向被告董家慶、梁淑芝反映系爭11號房屋後方鐵皮建物與相鄰之間防火巷空間不足,施作產生火花恐會發生危險之事。又被告董家慶、梁淑芝於108年9月27日被告葉少鈞承攬施作上開鐵皮建物拆除工程當天並未在場,事前亦未與被告葉少鈞討論要以何種方式拆除,是以原告董家慶、梁淑芝就拆除工程並無對被告葉少鈞有任何指示行為,定作時亦無過失,且系爭火災事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057號為不起訴處分,是不論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何,被告董家慶、梁淑芝均不負民法第189條但書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二)因原告等人無法提出家用設備之購買時間,因此該部分之請求金額應計算折舊,並由原告說明購買時間及提出證據。原告主張被告董家慶、梁淑芝之指示行為,無非係告知承攬人拆除之範圍,並非指示承攬人要如何進行拆除,被告董家慶、梁淑芝亦無指示應如何拆除之專業知識,依被告即證人戴旭男證稱,系爭火災引起之原因係被告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進行拆除過程中未使用防火毯或其他防火設備所導致,與被告董家慶、梁淑芝無關。 (三)原告提供給鑑定機關之修復家具、家電或衛浴設備,均與原本使用之規格、型號不同。例如原告均主張門窗有毀損而需更新,但提出更新之規格為氣密窗,然系爭7、9號房屋屋齡已20年,建商於興建時不可能使用氣密窗,且原告等主張熱水器更換為屋外抗風型熱水器,實則原告房屋熱水器係裝設在室內鐵皮空間,與原來裝設之熱水器型號不同等,可知原告等要利用本件訴訟重新翻修房屋,此部分已違反損失填補原則。 (四)又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共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必須是建築物從設置之初即有物之瑕疵,或是因管理不善,導致物之瑕疵,並且因該物之瑕疵之因素進而導致他人受有損害,倘損害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所致,該他人尚不能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本件係因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等人於施工時未做好防護措施,導致施工產生火花噴濺至鄰近之新竹縣○○市○○路000巷0 0弄0號、9號,進而造成火災。故為第三人不法行為所導致 ,並非屋主董家慶、梁淑芝之房屋本身有物之瑕疵所導致之火災,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戴旭男、謝汶哲則以:伊等係員工,依照老闆即被告葉少鈞之指示,在系爭火災現場以焊槍從事切割工作,切割時意識到冒煙才發現隔壁棟起火,有拿滅火器由上朝下噴,但沒有作用,系爭火災伊等有責任,但老闆應該也有責任,火災後被告葉少鈞都未與伊等聯絡等語,茲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對於原告陳報狀附件一,系爭7號房屋求償金額表(見本院 卷二第83頁),依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 ○○路000巷00弄0號、9號房屋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之「火害 財物損失估算表」內項次「一、房屋修復損失A.直接工程費」工項欄所示:工項4.5.6.鋁窗更新原鑑定價格為29,500元,兩造同意減價為24,735元。項次「二、家用設備損失編號3國際牌冷暖氣機,原鑑定價格為39,100元,兩造同意減價 為29,490元,並與工項欄所示編號1.屋外抗熱型熱水器之折舊同意以中等計算年限(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 (二)同上附件,系爭9號房屋求償金額表,依上開「房屋鑑定報 告書」附件七之「火害財物損失估算表」內項次「A.直接工程費(鋼筋混擬土造)一、廚衛用品及管線」工項欄所示之:工項2.3.TOTO馬桶、洗臉盆部分原鑑定價格60,300元,兩造同意減價為40,200元。工項5.TOTO淋浴龍頭原鑑定價格為10,800元,同意減價6,800元。工項9.對講機(1-4F)原鑑定價 格為20,000元,同意減價為10,000元。 「A.直接工程費(鋼筋混擬土造)二、地坪內牆及平頂工程」工項欄所示之: 工項4.一樓後側洗衣間牆面打除貼二丁掛原鑑定金額為42,480元,兩造同意減價為19,912元。工項9.樓梯踏步貼止滑磚原鑑定金額為43,380元,兩造同意減價為36,150元。工項5 、10、11客廳、餐廳、臥室、陽台地板部分原鑑定金額共為273,950元,兩造同意減價為123,950元(見本院卷二第75、76、139頁)。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董家慶、梁淑芝為系爭11號房屋之所有人,於上揭時地,委由被告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承攬房屋後方之鐵皮屋拆除工程。嗣其員工即被告戴旭男、謝汶哲於109年9月27日下午以焊槍從事切割C型鋼梁時,不慎產生火星造成系 爭9號房屋鐵皮東側下方泡棉起火,導致系爭火災,造成原 告王秀琴受有2,353,716元、原告蕭廣淵、范淑鈴各受有99,988元之損失,業據提出系爭7號、9號及11號土地及建物謄 本、新竹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屋內及燒毀物品照片、毀損物品各項估價單及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185頁、第193至21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9年2月10日 以竹縣消調字第1090000440號函檢送「新竹縣○○市○○路000 巷00弄0號建築物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 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做成「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9號房屋鑑定報告書」(下稱 房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 被告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其餘被告固不否認火災事實之發生,惟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被告董家慶、梁淑芝否認有過失責任,被告戴旭男、謝汶哲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等各有無過失責任?(二)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等各有無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及參酌關係人的談話筆錄,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據其研判:「現場火流方向由系爭9號房屋北側向竹北市○○路000巷 00弄00號南側延燒及竹北市○○路000巷00弄0號西側向竹北市 ○○路000巷00弄0號東側延燒,因此研判系爭9號房屋為起火 戶,系爭7號房屋為延燒戶,綜合起火處研判系爭9號房屋1 樓倉庫東側為起火處,並排除詐領保險金、敬神祭祖、自然性化學物品、煮食不慎、人為縱火、遺留火種等起火原因,起火原因為施工不慎引燃鐵皮下方泡棉起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火災鑑定報告書第14頁);參以調查人員在系爭火災現場發現C型鋼有切割痕跡,且C型鋼切割處周圍有高溫受燒變色的情形,而乙炔切割器在施工作業中會有大量火星產生並且作業溫度高達3300度,造成系爭9號房屋倉庫鐵皮下 方泡棉皆完全燒失,該起火處研判鐵皮屋頂及C型鋼靠東側 較為嚴重(見火災鑑定報告書第38頁);核與被告戴旭男於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中,接受該局談話時稱:「我那時正在使用砂輪切割機切除C型鋼的施工,是幫我扶A字梯的施工人員告知我系爭9號房屋東側鐵皮屋冒出火苗, 我才知道發生火警。」等語,及被告戴旭男、謝汶哲到庭證稱系爭火災當天下午約3、4點在11號房屋屋後使用砂輪機切割C型鋼,見到左方9號房屋後庭院的右方冒出火苗,當天下午施工時因沒有使用乙炔,只有使用砂輪機而未做任何防護措施,當時2人一起作業,被告戴旭男切割、被告謝汶哲輔 助幫忙扶住A字梯等語(見附卷火災鑑定報告書第42頁、本院卷一第298至300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足見系爭火災 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戴旭男、謝汶哲於系爭11號房屋後方使用乙炔或砂輪機切除C型鋼時,因火星噴濺高溫引燃至系爭9號房屋1樓倉庫東側所致。 2、再據目擊者即訴外人林建宏於談話筆錄陳稱:「…我看到施工人員使用乙炔切割的時候沒有特別看到什麼防護措施…」( 見火災鑑定報告書第60頁)等語,此與被告戴旭男、謝汶哲 談話筆錄所稱:「(問:請問你平時施工有無安全防護措施 ?今日施工有無安全防護措施?)平時比較少進行安全防護 措施,有進行安全防護措施時是使用防火毯。今天早上使用乙炔切割時有放在施工的正下方地板防護,下午就沒有使用防火毯」等語互核相符(見火災鑑定報告書第60頁)。而被告戴旭男、謝汶哲已從事拆除鐵皮屋業務4年餘,有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火災鑑定報告書第44、47頁),於事發當時進行C型鋼之切割作業,竟未鋪設防火毯,亦未針對鄰近鐵 皮實施有效防護措施,致施工中產生之火花掉落至下方物體遭引燃,而乙炔或砂輪機切割過程將產生火花噴濺情形應為渠等明知,然其等仍對火花噴濺範圍未實施有效防護措施防免火災發生,已難認盡其注意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從而,被告戴旭男、謝汶哲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等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物損失,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戴旭男、謝汶哲施工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戴旭男、謝汶哲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之作業,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人員操作,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6 條亦有明定。查依被告戴旭男、謝汶哲於本案審理中稱渠等為偉茂工程行員工,鐵皮屋拆除工程為承攬工作範圍之一部,係依被告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之指示做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卷二第10頁),施工當天 拆除系爭11號房屋後方鐵皮屋之工作僅由被告戴旭男、謝汶哲進行施工,亦有火災鑑定報告書當事人談話記錄在卷可參(見火災鑑定報告書第43頁),足見被告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未在場監督,而使被告戴旭男、謝汶哲自行作業,且被告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亦未舉證戴旭男、謝汶哲為使用乙炔相關作業前,均已接受訓練之合格人員,則被告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自有監督過失,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4、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亦即定作人召人承攬,除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能課予防範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擔保責任。本件被告戴旭男雖抗辯其於事發當天有以葉少鈞之電話告知被告梁淑芝不要拆,而梁淑芝堅持拆除鐵皮屋云云,然為被告梁淑芝所否認,被告戴旭男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再者,承攬人係獨立完成一定之工作物,與僱傭關係係受僱人受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性質明顯不同,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施作之工程並無監督義務,且對於承攬過程中可能存在之危險因素,因承攬人具備專業技術及知識,自應較定作人更為熟悉。本件被告董家慶、梁淑芝既將拆除鐵皮屋工程發包予被告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且據在場施工人員即被告戴旭男、謝汶哲陳稱,渠等也曾進行拆除鐵皮之施工任務,已經工作4年左右等語,有當事人 談話筆錄附於火災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火災鑑定報告書第44 、47頁),足見被告戴旭男、謝汶哲對鐵皮拆除工程顯係具 有專業之人。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董家慶、梁淑芝有就系爭拆除方式對被告葉少鈞、戴旭男、謝汶哲為任何指示行為,且被告董家慶、梁淑芝於108年9月27日案發時並未在場,根本無從監督,況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因被告戴旭男、謝汶哲未使用防護措施而引起,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董家慶或梁淑芝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董家慶、梁淑芝應負民法第189條但書之過失責任,尚難憑採。 5、第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倘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該他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所有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火災事故乃肇因於被告戴旭男、謝汶哲使用砂輪切割器拆除系爭11號房屋後方鐵皮屋時施工不慎所致,已如前述,並非因被告董家慶或梁淑芝就系爭11號房屋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造成系爭11號房屋存有物之瑕疵所致,難認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董家慶、梁淑芝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戴旭男、謝汶哲應就原告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為被告戴旭男、謝汶哲之僱用人,就被告戴旭男、謝汶哲執行職務侵害原告等之權利,亦應負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戴旭男、謝汶哲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1、就系爭7號、9號房屋之損害範圍及價額,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提出之房屋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與結論欄所載:「經現場檢視7號房屋後確認現況已無火害之痕跡,僅能依法院提供 之照片,研判火害範圍僅為1樓後側洗衣間、鐵皮屋、屬局 部受損且損害部分修復完成,無法認定因本次火災受有不動產市場價值減損之損失(後略)。」、「9號房屋火害損害程 度尚未達重建標準,經現場會勘結果,發現9號房屋室內1-4樓平頂、牆壁及地坪現況確有火害後燒焦、毀壞及焦黑情形,尤其是廚房、梯間、浴廁及後側臥室特別明顯。其中,1 樓後側洗衣間鐵皮屋損害最嚴重,該牆面磁磚幾乎全面剝落、靠廚房側之鋁窗及硫化銅門亦嚴重變形(與原告稱該處為 起火點相吻合),雖未達重建標準但火害確實存在且未修復 ,加上警消單位已備案,必然造成9號房屋不動產市場價值 減損之損失。」,並依新竹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考量該標的物之用途、規模、建材使用等個別條件因素作評估,最後決定重建價格單價為23,700元/㎡(鋼筋混土造,面積175.95㎡)及8,500元(鋼鐵造,面積10.86㎡),依前 述及專業判斷9號房屋不動產市場價值減損之可以房屋重建 價格20%之金額作認定。又依房屋鑑定報告書所作之鑑定結 論:「(1)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因火災所受財物損 失為199,975元(固定資產已計算折舊,家用設備無法計算折舊)。(2)新竹縣○○市○○路000巷000弄0號因火災所受之財物 損失為1,501,254元(固定資產已計算折舊,家用設備無法計算折舊)。(3)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因沒有因本 次火災而受有不動產市場價值減損之損失。(4)新竹縣○○市○ ○路000巷00弄0號房屋確有因本次火災而受有不動產市場價值減損之損失,其損失金額為852,465元(即23,700元/㎡*175 .95㎡*0.2+8,500元/㎡*10.86㎡*0.2=852,465)」,有社團法人 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於110年4月22日竹市建師鑑(110003)字第0067-6號「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9號)房屋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房屋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附件6、附件7),核其鑑定並不違反常理,自堪採信。則原告王秀琴除請求財物損失,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系爭9號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不動產價值減損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洵堪認定。 2、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前開房屋鑑定報告書已認定系爭7號房屋財損199,975元、系爭9號房屋財損1,501,254元等節,已如前述,依房屋鑑定報告書附件6、附件7「火害財物損失估算表」所載工程項目,均係受系爭火災所毀損,而有修復必要;被告所爭執之系爭7、9號房屋修復及家用設備應予折舊計算,兩造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房屋鑑定報告書附件6、附件7所載「火害財物損失估算表」內部分房屋修復損失折讓部分金額,並作成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有本院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其餘房屋鑑定報告書附件6、附件7所載 「火害財物損失估算表」所列其他損失,本院考量因房屋裝修及物品年份已久,強令原告逐一舉證家用物品使用年限有失公平,且前開估算表分列各項物品及工程項目及價格附於房屋鑑定報告書為佐,堪認原告等依前開「火害財物損失估算表」所示之金額,扣除不爭執事項所示之折讓金額後,請求系爭7號房屋之房屋修復損失(鋼筋混擬土造)以113,159元、9號房屋房屋修復損失(鋼筋混擬土造)以1,242,624元為相當,為有理由。 (三)準此計算,原告王秀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68,939 元(計算式:房屋修復損失(鋼筋混擬土造)1,242,624元+( 鋼鐵造)62,950元+家用設備損失10,900元+房屋價值減損852,465元=2,168,939元,見本院卷二第85頁);原告蕭廣淵、 范淑鈴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400元(計算式:(房 屋修復損失113,159元+家用設備損失73,642)/2=93,400, 見本院卷二第83頁),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5 日送達於被告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被告即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3日送達被告戴旭男、110年8月15日送達被告謝汶哲,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03、505頁),是本件原告請被告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自110年10月6日起,被告戴旭男自110年8月4日、被告謝汶哲自110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戴旭男、謝汶哲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琴2,168,939元,原告蕭廣淵93,400 元、原告范淑玲93,400元,及被告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自110年10月6日起,被告戴旭男自110年8月5日起,被告謝汶哲 自110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