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高志明、葉志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代理人 易㵂律師 被 告 葉志祥 葉志偉即星羽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89,1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34,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葉志偉即星羽企業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以行銷進口及國產鋁合金產品為業之公司,除經營進口純鋁錠或鋁合金相關品項外,亦接受客製化訂單,是因製程所需,常需大量之鋁合金廢料(亦稱為下腳料),加以熔煉後鑄造為鋁擠型錠/棒,亦有生產品質精良之再生 鋁錠或以其為原料之相關周邊產品。鋁合金廢料雖稱為「下腳料」,惟其在流通市場上一直維持在每公斤新台幣( 下同)48元上下之行情,原告光民國(下同)108年1月至108年11月間,總進貨量高達1,042,657公斤,足認原告生產 規模業界頗負盛名。而訴外人張景隆為原告僱用之貨車司機,負責載運鋁合金下腳料,詎其覬覦原告每月大量代工下腳料之可觀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以原告所有之自用大貨車(牌照號碼:865-Y5),自108年1月至108年11月間止,共計載運原告所有312,273.613,2公斤之下腳料(下稱系爭下腳料),販售予由被告甲○○負責之星羽企業社。 (二)星羽企業社之業務範圍包含廢鋁等下腳料之回收,而被告甲○○就星羽企業社之對外業務,有實質作成決策之權限。 被告甲○○依其所營業務之專門知識,明知訴外人張景隆向 其兜售原告所有之系爭下腳料,但未提供原告開立之發票,則系爭下腳料之來源必定有異卻仍故買,亦未依訴外人張景隆所提供之原告聯絡資訊,向原告求證,復以顯不相當之5折行情,即每公斤平均25至28元之價格購入,造成 原告1,498萬9,133元之損失。被告甲○○雖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33465號),然該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承審法院本得自為事實之認定,不受該處分認定之影響;另刑法第349條之故買贓物罪 只處罰故意犯,未處罰過失犯,與民法之侵權行為要件亦有不同。被告甲○○身為星羽企業社之決策者,平日以回收 各類廢金屬營生,對於專營高精密鋁合金用材,而在業界名聞遐邇之原告實不能諉為不知,且既以回收廢鋁為業,被告甲○○對於鋁合金下腳料之市場行情自是知之甚稔。雖 訴外人張景隆於被告甲○○之偵查程序中證稱:「甲○○起初 懷疑伊係販售贓物而不願收購,係伊多次拜訪,始令被告相信該下腳料未遭公司回收,來源並無疑慮,被告才同意收購等語」,然被告甲○○既對系爭下腳料來源存疑而不願 故買,且訴外人張景隆駕駛車身亦明顯標示屬原告所有之車輛,則被告甲○○未盡其查證義務,就訴外人張景隆所留 之原告資料,向原告加以查證,此消極之不作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遑論訴外人張景隆多次向被告甲○○兜售原告 所有之下腳料,卻從未提供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類此嚴重違反交易常態之行為,身為決策者之被告甲○○自當無法以 未及注意、或不知情而置身事外。尤有甚者,從原告108 年1月至108年11月收購鋁合金下腳料發票所示,該區間鋁合金下腳料市場平均價格為48元,而訴外人張景隆在該區間,大量出售系爭下腳料共計312,273.613,2公斤(約312 公噸),由被告甲○○以每公斤25至28元,此等近乎市場行 情5折之價格收購。從被告甲○○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 系爭下腳料此舉即可證明,其對於系爭下腳料來源並非正當早已心知肚明,卻仍為圖一己私利而侵害原告權利,自當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義務。 (三)次查,被告甲○○代表被告葉志偉即星羽企業社,向訴外人 張景隆故買原告所有之系爭下腳料,具有是否同意故買,與應以多少錢故買之權限,外觀上足認其受被告葉志偉即星羽企業社之授權,係為其管理事務與負責之人,與被告葉志偉即星羽企業社間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被告甲○○ 向訴外人張景隆故買原告所有之系爭下腳料,除有未善盡查證義務、為無原告開立發票之非常態交易行為外,尚以顯不相當之交易價格故買,業如前述,則被告葉志偉即星羽企業社自應就被告甲○○上開之侵權行為,同負連帶賠償 之責任。另查,被告葉志偉即星羽企業社登記型態為「行號」,則就其侵權行為自得及於行號與負責人財產,且負無限清償責任,不受其資本額登記之限制。另,星羽企業社前有多次收受贓物之紀錄,僅因無法證明負責人具備「故意」,而成功脫免刑罰之責任。星羽企業社不僅毫不思忖多次收贓行為應予警惕,反而以顯不相當之五折價格購入系爭下腳料,設無法令喪失所有權之原告依據共同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則無異係變相鼓勵第三人之盜賣行為,致盜賣他人之物者,毋庸擔心後續之銷贓管道,從而使盜贓行為更形猖獗。 (四)查共同被告於108年1月至108年11月間止,明知系爭下腳 料為贓物,仍故意故買原告所有之鋁合金下腳料共計312,273.613,2公斤,使原告喪失對系爭下腳料所有權之利益 。依台灣區金屬冶製品同業公會函覆,LME倫敦鋁價於該 區間之每公斤價格為59.64元,回收價為每公斤41.74元( 為計算方便,係以7折計算,不另將編號6061之8折價格分別計算),原告於共同被告侵權行為介入前,應有之財產 利益共計為1,303萬4,300元(計算式:312,273.613,2×41.74=1,303萬4,300元),惟自共同被告侵權行為介入後,原 告已完全喪失系爭下腳料之所有權,亦即原告所剩之財產利益為0,則原告得對共同被告連帶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 為1,303萬4,300元(計算式: 1,303萬4,300-0=1,303萬4,3 00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為鋁合金製造業者,主要業務在行銷鋁合金產品及進口純鋁錠後,將其與其他金屬礦冶煉,或將金屬錠、鋁合金下腳料熔煉擠型或鑄塊後供下游業者使用;下游業者視其需要裁切或削磨後之下腳料,則由原告購入回收,再次投入熔煉鑄造之製程,直至最終成為鋁渣無法再熔煉利用後,始由事業廢棄物業者,依照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或掩埋。準此可見,鋁合金最末端之廢料為鋁渣,已無任何殘餘價值,僅能付費委由事業廢棄物業者處置,而被告甲○○故買者,為仍可熔煉擠型之高價原料。其名雖為鋁合金 廢料,惟此即製造鋁錠、鋁棒抑或是鋁合金所有相關產品之「原料」,並非報廢品;被告甲○○刻意混淆系爭下腳料 與一般鋁門窗雜廢料或廢鋁罐之價值,甚至惡意扭曲系爭下腳料之市場行情,謊稱其回收價格比家庭廢鋁更低,已完全逸脫鋁合金市場之行情,企圖以此飾詞蒙蔽 鈞院之 判斷,絕非可取。 2、鋁合金下腳料是熔煉製造鋁合金產品之「原料」,上下游業者早已建立完整之生產與連結網路,一般中古回收業者或可「偶然」收購此等級但「數量微稀」之鋁合金下腳料,但類如系爭下腳料此等噸數規模及品質之鋁合金下腳料,「根本不可能在二手回收市場現蹤」,此可證明被告甲○○確實具備故買系爭下腳料之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 ㈠純鋁性軟,無法以純鋁型態應用於現代工業,因此需要依據使用領域之不同而加入相應之金屬礦冶煉,以增加其強韌度、堅硬度、耐蝕性及延展性。職是,鋁合金產品在市場上之價格,絕非依產品之鋁含量作為訂價標準,以被告甲○○自認曾多次故買原告所有之編號7075鋁合金下腳料為 例,其與7050鋁合金同樣主要應用於重視高度比強度(Specificstrength)的航太工業(如飛機)、交通運輸(如超 跑)與精密機械,屬於鋁合金家族中高單價工業製品,因 其大幅度減小結構本身之重量,致使此編號之鋁合金產品材料成本甚高,縱僅為其裁切下來之「頭尾料」或「邊角料」,價格亦絕非含釘帶鐵的一般鋁門窗雜廢料或廢鋁罐可相比擬。 ㈡鋁為可循環利用之資源,在成為鋁渣無法再利用之前,均有回收再熔煉擠型之經濟價值,被告故買原告所有之鋁合金下腳料,實為鋁合金製程中之重要原料,可以一再回收循環再利用。又鋁合金下游業者於應用鋁合金製品時,因對於製品之尺寸大小需求不同,而自行從鋁合金製品裁切下來之「頭尾料」、「邊角料」或「鋁屑」,原告購買鋁合金下腳料後,經由原告工廠熔煉擠型後,再依據下游業者所需,分別製作為錠型、棒型,鋁框或鋁板等等形狀。因類似原告之鋁合金製造廠商,與使用鋁合金製品並提供鋁合金下腳料之下游廠商間,早因供需而建立完整之生產及連結網路,誠如系爭下腳料此等噸數規模及品質之鋁合金下腳料,根本「不可能」在二手回收市場現蹤。鋁合金生產鍊中,最末端無法再利用之廢料為「鋁渣」,除無任何二手價值外,後續尚需付費委由事業廢棄物業者接手處理。 ㈢對照被告葉志偉即星羽企業社之官網照片,以及其他同類型二手回收業者官網照片,可看出此類二手回收業者所收購之廢鋁料明顯參雜大量其他非鋁合金雜物、橡膠、釘鐵或垃圾,後續仍需人力挑揀分類,與系爭下腳料品質實有天擾之別。被告甲○○明知其所故買之系爭下腳料係製作鋁 合金製品之原料,上下游廠商彼此間,早有穩定且完整之供應連結,以系爭下腳料之規模,根本不可能外流至一般民間回收業者處。被告甲○○惡意以含釘帶鐵之廢鋁門窗下 腳料價格向訴外人故買,幫助訴外人銷贓,其長達一年故買贓物之行為,促使訴外人願意一再鋌而走險觸犯刑法,確有侵害原告財產權及所有權之故意,是共同被告間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甲○○已自認系爭下腳料係原告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 卻在訴外人將系爭下腳料載回原告公司之前,向訴外人故買其中部份,讓訴外人載回其餘下腳料,此證被告葉志詳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共同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被告甲○○於庭訊時,稱訴外人表示「它們公司(即原告)是 做6061的廢鋁料,而不是7075,所以他把7075的廢鋁料載給我,6061的載回公司,所以我才會收」。被告另稱其故買卻未詢問原告,係因「張景隆(即訴外人)載出來的下腳料,不是由原告公司產出的,而是其他公司產出的,我也不知道從何問起」,以及「但是這些廠商一定都是與原告所賣給他們原料成品的廠商,所以原告會收購他們的廢料」等語。既然被告甲○○當庭自認系爭下腳料並非原告公司 所產出,係原告向其他廠商購買,則被告甲○○確有明知系 爭下腳料為贓物,卻以未及市價二分之一的行情故買系爭下腳料之情形,當已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㈡設如被告甲○○所稱,原告只做編號6061,則為何原告要向 下游廠商購買自己用不到的編號7075、7050等下腳料?若 被告甲○○庭訊所述為真,則原告何故平均每兩日即花費數 十萬元,購買自己根本用不到的鋁合金料號,並於取得後數小時內,再讓被告甲○○以不及原告買入成本半價之價格 收購?設如被告甲○○所稱,因原告只做編號6061,編號707 5、7050原告完全用不到,則為何被告甲○○每次「卻只故 買部份的編號7075」,而非將原告「用不到的編號7075」全部買走? ㈢被告甲○○為避免東窗事發,每次都僅故買「部分」之編號7 075,例如108年7月3日,原告向下游廠商購入2783公斤的編號7075,被告甲○○只跟張景隆故買「其中」1800公斤; 108年7月9日,原告向下游廠商購入2388公斤的編號7075 ,被告甲○○只跟張景隆故買「其中」1614公斤;108年7月 19日,原告向下游廠商購入2005公斤的編號7075,被告甲○○只跟張景隆故買「其中」1186公斤;108年7月24日,原 告向下游廠商購入1582公斤的編號7075,被告甲○○只跟張 景隆故買「其中」1044公斤。可證被告甲○○確曾與張景隆 通謀、幫助張景隆銷贓,以謀自己不法利益,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㈣被告甲○○於偵查時曾提供乙份手寫故買系爭下腳料紀錄, 紀錄起訖日為108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31日,此份紀錄中 ,被告甲○○當年7月份共故買14次、8月份故買15次、9月 份故買17次,以及10月份故買17次,平均每兩日被告甲○○ 即會向訴外人故買系爭下腳料一次。且由原告整理之原告與下游廠商友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鋁合金下腳料往來明細,與被告甲○○故買數量之對照可知,被告甲○○既稱原告「 是做6061的廢鋁料,而不是7075,所以他把7075的廢鋁料載給我,6061的載回公司,所以我才會收」,但卻刻意每次僅故買編號7075之部分,而非全部故買,益徵其目的即係為了與訴外人共同蒙蔽原告,使原告不察編號7075之重量有異,以上可證被告甲○○心思縝密、手段一致,確有侵 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是共同被告間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由原告下游廠商之一,即友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鋁合金下腳料108年11月1日明細顯示,當天編號6061為1827公斤、編號7050為1595公斤,以及MS5為1003公斤,故當天友 懋金屬原本應予原告之下腳料總重量為4425公斤(計算式:1827+1595+1003=4425公斤)。惟,被告甲○○曾向偵查人員 承認,108年11月1日曾向訴外人故買4420公斤之鋁合金下腳料,此數字與友懋金屬上開明細所載總重量相當。以上可證,被告甲○○非但故買編號7075,同時亦有收購編號60 61、7050以及MS5,被告甲○○稱其僅故買7075,編號6061 則是讓訴外人載回原告公司所言即非實在,益徵其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4、又專營二手回收之星羽企業社既然備有「分光儀」,具有判斷收購鋁合金成分之能力,則對於編號7075、7050、6061以及MS5鋁合金之市場行情,當即知之甚稔。惟被告甲○ ○卻刻意於庭訊時誤導鈞院判斷,稱鋁合金製品之定價高低,係以其所含鋁純度為依據,甚至稱「在刑案開庭時,承辦人員也有去查證了市價的價格落在21元到30元之間,我跟張景隆(即訴外人)收的價格是25到28元之間,原告公司賣我的是7075的廢料,純度比家庭鋁料例如鋁門窗的鋁是6061還低,所以家庭廢鋁的回收價格還比原告廢料還高」云云,惟查,被告甲○○所稱的「承辦人員也有去查證」 ,該資料即為二手回收廠商收購所謂含釘帶鐵,後續尚須人工揀選、拆除與分類之雜廢鋁料價格,諸如「鋁罐21」、「鋁窗27」、「鋁骨28」,以及「家鋁20」報價,並非編號7050、7075以及MS5,此等鋁合金製品之合理價格。 被告曾以上開家用廢鋁之價格成功脫免刑事責任,遂食髓知味企圖以此手段蒙蔽真相。 5、被告於110年1月5日當庭提出之證據,均為私文書,存在真 偽問題,原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縱認其具形式真正性( 此乃假設語氣),然其所提出之台灣地區2020年資源回收 價格表上所載回收品項,與系爭下腳料實屬二事,無調查關聯性。另,縱被告確實曾與「台中隆伍楊東興」對話,惟其上除無對話時間且對話不連續外,亦不排除兩方有串通造假之可能,故無證據能力。縱認其具形式真正性(此 乃假設語氣),被告與受話方均非如原告為最上游之鋁擠 型公司,渠等並無熔煉與擠型之能力,仍需將系爭下腳料轉售予如原告之鋁擠型公司,以賺取中間價差,因其非最上游收購下腳料之廠商,與原告位於鋁製品最上游之產業狀況根本雲泥之別,故亦無調查之關聯性。被告刻意迴避其僅係一二手資源回收商,其向訴外人故買系爭下腳料後,因無熔煉與擠型技術,最終仍須將系爭下腳料售出始能謀得利潤。參酌訴外人之起訴書中可知,被告在108年1月至108年11月間,係以每公斤25至28元價格故買系爭下腳 料,而對照被告庭呈與「台中隆伍楊東興」的對話中,其價格約落在16至21元間,可證「台中隆伍楊東興」絕對不是被告轉售系爭下腳料之廠商,若否,渠等間之對話定係虛偽造假;試問被告豈容忍受「台中隆伍楊東興」以低於其買價之金額購買系爭下腳料?被告此地無銀三百兩之行 為,卻矯作過頭,再再顯示此咸為被告之臨訟飾詞,不值採憑。 (六)台灣區金屬冶製品同業公會業已證明,被告甲○○係以顯不 相當之5折價格故買系爭下腳料: 1、依據台灣區金屬冶製品同業公會函覆,鋁合金回收料價格,係依據「LME倫敦鋁價」為參考值,編號6061回收價格 約市價7-8折、其他正常回收料價格約市價7折,且用來製作鋁窗之牌號為6063,所以編號6061與6063並不同。 2、另參台灣區金屬冶製品同業公會第二次回函附件,108年1月至同年11月之LME倫敦鋁價每公斤市價為59.64元(計算 式:〔1975.06+1984.8+1992.85+1995.7+1996.98+1998.98+ 1997.53+1991.45+1983.35+1977.1+1972.63〕÷11(月)÷100 0(公斤)×30(台幣)=59.64),該區間鋁合金回收價平均為41.74元(計算式:59.64×0.7=41.74元)。而被告甲○○已自 認以每公斤25至28元,向張景隆故買系爭下腳料,其故買價格僅為LME之4.2折(計算式:25÷59.64=0.419)至4.7折( 計算式:28÷59.64=0.469)。 3、另將被告甲○○故買價格,分別與編號6061以及其他編號鋁 合金回收價相比,其僅為編號6061回收價之5.2折(計算式:25÷59.64×0.8=5.2)至5.8折(計算式:28÷59.64×0.8=0.58);為其他編號回收價之5.9折(計算式:25÷59.64×0.7=0.59)至6.7折(計算式:28÷59.64×0.7=0.67)。是被告甲○○確 係以顯不相當之5折價格,向張景隆故買系爭下腳料,侵 害原告所有權。 (七)為此聲明:被告甲○○與被告葉志偉即星羽企業社應連帶給 付原告1,303萬4,3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辯稱: (一)渠有按照政府要求合理、合法收購系爭下腳料,並登記出賣人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品項,且本件訴外人張景隆拿來的下腳料一看就知道是廢料,張景隆當時是開著原告公司的車來,車上也有導航及行車紀錄器,如果東西從A 廠載到B 廠,照道理有登記還有買賣,原告公司怎會隔了半年到一年多才發現公司的東西不見。況本件刑事部分伊已獲不起訴處分,足見伊是合理、合法收購系爭下腳料。公司出售的下腳料都會有一個負責人,通常不是司機就是庫房,基本上不會對到公司經理級或是老闆級之人,也不是每家公司廢棄或是下腳料出來都會有憑證。 (二)訴外人張景隆拿來的廢鋁料是7075的廢鋁料,與原告說的高純度廢鋁料6061不同,張景隆拿出的7075廢鋁料含鎂,不是純度極高的廢鋁料,與原告說的行情不同。依照國際鋁料代碼,6061是純鋁,含鎂是7075,我們有分光儀可以檢測廢鋁料的成份,張景隆載來的並非高純度的廢鋁料,原告講的一般家庭的鋁門窗反而比原告公司的純度還高,鋁門窗是純鋁,原告公司的是7075的廢鋁料。張景隆說他們公司是做6061的廢鋁料,而不是7075,所以他把7075廢鋁料載給我,6061的載回公司,所以我才會收。而伊之所以沒有問原告公司,是因為張景隆載出來的下腳料,不是原告公司生產,伊也不知道從何問起。基本上我們做回收的能力有限,每天來賣回收物的廠商不下百家,幾乎都沒有開立發票給我們,所以伊也沒有辦法提出發票證明,在市面上,我們拿回收物到回收場賣的時候,回收場也從來沒有要求過我們開立發票,在科技大廠裡面,很多公司的回收物都是員工的福利金,所以很多公司也不會去開立發票。 (三)對於原告提出原證5統一發票沒有意見,但是鋁料有分6061跟7075,單價不同,市場上絕無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價格 ,發票真實性雖無問題,但是這些廠商一定都是與原告有交易往來,所以原告會收購它們的廢料,價格也會高一點,這是原告為了作廠商的生意,所以會將廢料跟新料的價格混為一談,故系爭發票跟市場上的價格有所出入。在刑案開庭時,承辦人員也有去查證了市價落在21元到30元之間,伊跟張景隆收的價格是25到28元之間。原證17資源回收廠廢鋁料、廢鋁窗的價格就是市場上的回收價,並非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說為含釘帶鐵的價格,若是含有螺絲那種是屬於拆鋁,而不是單純鋁窗的價格。 (四)對於台灣區金屬品冶製工業同業公會回函下腳料是以新品牌價七折計算,惟伊是一般的回收商,是依照市場的需求訂價,以一般回收廢料的價格來作為依據,對我們回收業來講,這些新料的牌價不會作為依據或參考。故回收價格應以回收同業公會認定做為依據較精確。原告認伊低價收購,但依照倫敦鋁價七折報價,加上工錢、發票、車資不到二成利潤,伊不知道那裡低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葉志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伊只是公司掛名負責人,是10幾年前伊父親登記的,甲○○是伊親弟弟,公司的事情伊一律不過問,伊在忠 益企業社擔任司機,該企業社也是從事資源回收業,負責人是伊舅舅,主要回收廢塑膠料及園區下腳料。其餘意見如被告甲○○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景隆為其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負責載運原告公司所有之鋁合金下腳料,被告葉志偉為經營廢棄物處理業之星羽企業社負責人,被告甲○○則為實際經營決策之人 。詎張景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起至同年11月間,利用職務之便,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將系爭下腳料載運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巷 0號之星羽回收場販售。並由被告甲○○以每公斤25至28元之 價錢分次購入;嗣經原告對張景隆及被告甲○○分別提起侵占 及故買贓物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張景隆提起業務侵占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易字第1165號審理中,另就被告甲○○部分,則以108年度偵 字第33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65號起訴書節本、星羽企業社營業項目網路資訊各1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刑事全 卷(含偵查卷)查明無訛,自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甲○○代表星羽企業社向張景隆故買原告所有 之系爭下腳料,外觀上足認其受被告葉志偉即星羽企業社之授權,係為其管理事務與負責之人,與被告葉志偉即星羽企業社間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渠等疏未查證及確系爭下腳料來源而低價買受,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應負連帶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鋁合金下腳料是熔煉製造鋁合金產品之原料,上下游業者早已建立完整之生產與連結網路,一般中古回收業者或可偶然少許收購鋁合金下腳料,但類系爭下腳料此等噸數規模及品質,根本不可能在二手回收市場現蹤。被告甲○○自認系爭下腳料係原告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卻 在訴外人將系爭下腳料載回原告公司之前,向訴外人故買其中部份,讓訴外人載回其餘下腳料,又疏未向原告公司查證系爭下腳料來源或索取發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再依據台灣區金屬冶製品同業公會回函可證,被告甲○○係以 顯不相當之5折價格故買系爭下腳料,顯見被告等明知張 景隆交易出售之系爭下腳料為贓物而故意買受云云。然查: 1、原告公司於108年間就本件事實曾對張景隆及被告甲○○提起 侵占及故買贓物等刑事告訴案件,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 :「(據張景隆稱,起初你懷疑是贓物不收購,為何後來又向張景隆收購鋁合金下腳料?)一方面也是因為找不到 人轉售鋁合金下腳料,因為他拿來賣的材質跟一般的鋁門窗材質不一樣,內含雜質比較差,所以一開始不跟他收購;後來是因為張景隆來詢問很多次,我也剛好有問到客戶要這些鋁合金下腳料,所以才跟張景隆買下來。第一次他來賣的時候有發現材質不一樣,中間有暫停跟他購買一段時間」、「(張景隆載運鋁合金下腳料至星羽回收場變賣,你以每公斤多少錢收購?)每個月的價格不一樣,我們 都照國際盤價跟鋁熔爐廠的收購價格去做調整。大概從每公斤32元跌到現在大概每公斤27元左右」、「你向張景隆收購鋁合金下腳料時,有無要求張景隆出示相關單據、出貨單或收據?)只有請張景隆出示證件讓我們登記」、「 (你向張景隆收購鋁合金下腳料時,有無設簿逐筆登記?)我們只有保留最近三個月,我回去可以請我老婆找出來,之前的就沒有留存檔了」(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465號,下稱第33465號偵 查卷,卷一第20至22頁),於偵查中陳稱:「(108年1月 至同年11月是否有向被告張景隆收購鋁合金下腳料?)是,從1月開始就有少量收購,最後3至4個月才有比較多數 量的收購」、「(警詢時張景隆稱你有懷疑是贓物,為何你還要收購?)因為我們做回收,只要有做登記,有辦法 出示的公司貨,我就可回收,這個一直以來都是派出所教我們自保的方式,張景隆一直都是開公司的車子來,公司的車也有GPS和行車紀錄器,而且他提供的下腳料一看就 是廢料,不是成品」、「(你總共跟張景隆收了多少下腳料?)我單據已經在卷內第99頁,是手寫的單據,7月以 前已經沒有單據」、「(張景隆變賣時是如何跟你表示? )他說這個東西是他們公司不要的下腳料,他們公司委託他出來賣」等語(見第33465號偵查卷二第7、8頁),核 與張景隆警訊時供稱:「…我約108年1月中起接洽星羽回收場負責人,我有主動向他表示我有不需要的鋁廢料要回收變賣現金,所以從1月份起我便開始載運公司鋁合金下 腳料至星羽回收場變賣,起初我大約1個月到回收場變賣 一次,一次變賣1包至2包(0.5-1公噸)不等,直至108年7 月份開始至今,我只要有到友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載運鋁合金下腳料,便有到星羽回收場變賣,每次大約賣2包至4包(2-3公噸)」、「(我是在網路上搜尋回收場,我試了 兩三家都不收購,之後找到星羽這家,一開始懷疑是贓物不收購,但後來我去了二十幾趟後,取得回收廠的信任,回收場的老闆才出面跟我洽談,我告訴回收場的老闆說這些是人家不要的廢料,他才願意收購」、「(星羽回收場自108年1月中旬起,以每公斤多少錢向你收購鋁合金下腳料?是否以市場行情價收購?)第一次是以每公斤35元收購,之後回收場的老闆以鋁合金下腳料純度不足為理由,開始降價改為每公斤30元收了一個月左右,大概賣了5次, 之後又說國際盤價崩盤,又降為每公斤25元收購至今」、「(鋁合金下腳料回收每公斤行情價多少元?)我一開始 去前幾家問的時候是說一公斤35元」(見第33465號偵查 卷一第11、17頁),及偵查中陳稱:「(你於警詢稱你去了星羽回收場20多趟、取得甲○○信任而跟你收購廢料,如 何取得甲○○信任?)一開始他覺得我是盜賣,可是後來我 都常去找他聊天先和他交朋友,我一開始有載整車的貨去,但是只拿用小袋子裝的部分向甲○○稱這是客人不要的, 後來我是將二十幾次的小袋集結成一個大的太空袋向他稱這是之前你不收的,我把他們收集起來,公司也沒有向我收回,這真的是公司不要的,葉才願意跟我收」、「(甲○○交易時有無留你的身分證或年籍資料?)第一次時他有 看有證件,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留,他可能有認識的想要調查我」、「(你是否知道你當時賣的廢料市場行情價? )我是打了好幾間廢料回收場詢問後取中間值,大概落在33至38元,葉說要看材質再定價格,葉有從我的貨拿幾根去驗材質,之後才以33元向我收」(見第33465號偵查卷 二第160頁)等語大致相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 查卷查明屬實,足見被告甲○○起初確就系爭下腳料之來源 存疑而拒絕收購,然經張景隆多次以前述方法取信於被告甲○○後,被告甲○○方同意收購,則被告甲○○是否有故買贓 物之故意,已堪存疑。再者,被告與張景隆間所為系爭交易,並非偶然或一次性交易,而係多次交易,且價格之決定亦會由被告參照國際盤價調整,又張景隆雖無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但被告甲○○有要求張景隆登記其姓名、國民 身分證字號、車號、聯絡電話及販售公司等資料以供查驗,並詳實逐筆登記歷次收購資料,作為日後追查該等物料來源之依據,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收購舊貨一覽表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見第33465號偵查卷一第51頁、本院 卷第155頁),堪認被告甲○○於收購系爭下腳料時,已踐 履收購之必要防範程序並盡其防弊之能事,而竭力擔保上開物料來源之正當性,難認其對於系爭下腳料已認知係屬不法贓物而為故意買受。 2、次查,被告甲○○係以每公斤25元至35元不等之價格陸續向 張景隆收購系爭下腳料,核與資源回收同業收購廢鋁價格25至30元相近,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地區2020年資源回收價格表及資源回收網路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及第33465號偵查卷二第163至169頁),足認被告收購 價格乃屬一般市場行情,並未明顯低於市價。原告雖主張依據其聲請台灣區金屬冶製品同業公會函覆本院結果,鋁合金回收料價格,係依據「LME倫敦鋁價」為參考值,編 號6061回收價格約市價7-8折、其他正常回收料價格約市 價7折,108年1月至同年11月之LME倫敦鋁價每公斤平均價格為59.64元,以7折計算鋁合金回收價為41.74元(計算式:59.64×0.7=41.74元)。而被告甲○○已自認其以每公斤25 至28元向張景隆故買系爭下腳料,與回收市價顯不相當,應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云云,並有台灣區金屬冶製品同業公會109年11月27日台金冶字第109228號函及110年1月29日 台金冶字第1100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209頁)。惟台灣區金屬冶製品同業公會係我國鋁、銅器等製造公司所發起而成立,其任務在於國內外金屬工業之調查、統計、研究、改良發展及關於同業原料來源之調查及協助調配、會員生產、運銷之調查、統計及推廣等事項, 是其對於國內資源回收同業收購鋁價行情認知未必相符,況前開函文亦載明「回收料的種類很多,有下腳料或陽極料等等種類不一,可視雙方議價而定無一定牌告價格」等語,參以張景隆前開證詞可知,其於盜賣系爭下腳料時,曾探詢市場收購行情落於33至38元間,而被告甲○○係以33 元向其收購,嗣後方陸續降至30元到25元收購迄今等情。足認被告甲○○買受系爭下腳料價格並未明顯低於市場收購 價,尚難以前揭台灣區金屬冶製品同業公會函文逕認被告收購價格悖於市場交易行情。 3、原告又主張鋁合金下腳料是熔煉製造鋁合金產品之原料,上下游業者早已建立完整之生產與連結網路,一般中古回收業者或可偶然收購此等級但數量微稀之鋁合金下腳料,但類如系爭下腳料此等噸數規模及品質之鋁合金下腳料,根本不可能在二手回收市場現蹤,故認被告等確有故買系爭下腳料之故意云云。惟被告並非為金屬熔煉製造業者,而係從事五金、塑膠、工程塑料、貴金屬、電子廢料、報廢機台等資源回收業者,此有原告提出之星羽企業社營業項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其未必知悉鋁合金業者上下游供應鏈關係,及系爭下腳料數量或規模不可能出現於二手回收市場。況被告係自108年1月至同年11月間分次收購,自不能事後以被告購買之總量推論被告於收購之始即明知為贓物。另衡酌現行資源回收業者於進行交易時,銷售人未提供廢料來源料證明或開立發票者,實非罕見,則亦不能以此認被告應知系爭下腳料來源有異卻仍故買。佐以原告公司對被告甲○○提起故買贓物刑事告訴,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難遽認被告明知張景隆所出賣之系爭下腳料係贓物而共同故買。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係因張景隆駕駛原告公司自用大 貨車載運鋁合金下腳料多次拜訪方與張景隆進行交易, 被告未曾與原告公司接觸,自與原告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是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下腳料即不負有任何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且金屬原料等動產並無登記制度可為查證或確認來源,被告甲○○向張景隆進貨之行為,既已 留存張景隆個人資料並登簿紀錄,俾能追查貨物去向,亦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之常態,不能概指被告甲○○為侵害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具有違法性或 歸責性,自難令被告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張景隆交易出售之系爭下腳料 係屬贓物而故意買受,否則依其等之知識經驗及交易時之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查證而向張景隆購買來源不明之系爭下腳料,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均乏所據,不足採憑。又原告既不能證明告甲○○成立故意 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其請求被告葉志偉即星羽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亦 非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03萬4,3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