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領航動力信息系統有限公司、朱建敏、宇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曹瓊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領航動力信息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建敏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宇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瓊文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肆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人民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肆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此有原告提出經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之公證書、營業執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則為我國法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無關於兩岸人民涉訟時如何定管轄權之規定,而原告既向本院提起訴訟,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經查,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我國新竹縣竹北市,是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未經認許其成立 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 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參照)。則原告既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依前揭說明,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而屬非法人團體,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三、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第48條第1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合作,由被告授權原告於大陸地區獨家代理被告公司產品,原告於每年年初通知被告營業額予被告備貨,同時給付備貨金,年度結束就實際出貨量進行結算,嗣終止合作,經結算被告尚須返還原告備貨金,被告並允諾於民國109年2月16日前匯款,足認該結算協議之行為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是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展開合作,由被告授權原 告於大陸地區獨家代理被告公司產品,合作過程中,雙方約定原告於每年年初通知被告當年度營業額予被告備貨,同時需給付被告備貨金,年度結束就該年度實際出貨數量進行結算,若有餘額即應退還。嗣兩造於109年1月17日終止合作,經結算被告尚須返還原告備貨金人民幣433萬4403元,被告 並允諾於109年2月16日前匯款,有兩造用印之退款通知函可佐。詎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匯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雖匯款人民幣10萬元,但尚餘人民幣423萬4403元迄未清償,原 告自得依上開退款通知函約定、寄託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尚未返還之備貨金人民幣423萬4403 元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確實是針對被告的產品由原告在大陸地區做為總代理,原告所提出退款通知函之發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兩造於合作間尚有款項可主張抵銷。兩造有洽談過和解,希望可以在庭外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退款通知函、營業執照、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系爭退款通知函之真正亦不爭執,且觀諸系爭退款通知函之內容記載:「主旨:為退還貴公司備貨金一事...備貨金核算如下:人民幣四百三十三萬 四千四百三元。匯款日:以不晚於2020/2/16。」等語,足 認被告確已與原告達成退還備貨金之約定,遑論被告已匯款人民幣10萬元予原告,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尚有款項可供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且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自應具體表明主動債權為何,並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以供審斷有無抵銷適狀;本件被告就其究有何款項可供抵銷、是否對於原告具有抵銷適狀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所述,自難認為本件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退款通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退款通知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423萬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