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尹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尹誠 林靖傑 羅上展即羅永騏 施竣翔 黃楣琇 范品璇 潘建維 蔡宗諱 葉靜宜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0樓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茹 被 告 楊亮亮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複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馮玉玲 被 告 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鉅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鉅裁、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鉅裁、楊亮亮、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鉅裁、楊亮亮原為夫妻(民國108年7月4日結婚、109年10月7日離婚);被告徐鉅裁為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富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亮亮為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北市區亮亮會(下稱「同濟會亮亮會」)創會長。被告徐鉅裁利用執行被告富盟公司職務之機會,與被告楊亮亮利用同濟會亮亮會會長身分,共同虛構「碳權短期定量投資」金融商品,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永煦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煦公司)作為經紀商,及利用永煦公司不知情負責人洪嘉禧及該公司其他業務員,對原告解說由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所傳授之碳權交易知識,以招攬原告投資碳權交易。原告因受詐欺,而陸續將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錢委由永煦公司匯入被告徐鉅裁指定之被告富盟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3,160萬元。永煦公司 歷次匯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至少35筆,原告並透過永煦公司陸續與被告富盟公司簽訂「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書」共47份(註:原告誤計為46份)(下稱系爭投資合約),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嗣後無法領回投資本金及紅利,始發覺被騙,故以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富盟公司為撤銷系爭投資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各合約日期起至109年7月23日起訴日止,均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並請求被告徐鉅裁、楊亮亮、富盟公司因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先位之訴及先位聲明。倘法院認為被告徐鉅裁、楊亮亮並無對原告施行詐術侵權行為,原告不得撤銷系爭投資合約,則依系爭投資合約第3條持有期限及第6條交易規則之約定(卷一第43-47頁),投資人得於持有期限屆 滿後領回投資金額,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合約請求被告富盟公司履行合約,返還投資金額,如備位之訴及備位聲明。詳如後述。 ㈡、訴外人洪嘉禧及其配偶楊湘婷係因另一「同濟會永旭會」活動而認識「同濟會亮亮會」之被告徐鉅裁、楊亮亮。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曾在北部及南部舉辦多次說明會,大力鼓吹碳權投資金融商品,以尋覓經紀商及潛在客戶,更宣稱將籌備所謂「中華國際碳權協會」促使眾人加入(卷三第47頁),並要求經紀商參與課程研習並發給證書,煞有介事,並且專程帶領經紀商及客戶前往參觀「預備栽種植物配合碳權金融商品投資」之土地,營造幾近實業之外觀,藉以取信於經紀商及客戶,認為被告所稱碳權投資金融商品為真實可靠。例如: ⒈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於108年12月11日在被告富盟公司同社 區之新竹市○區○○路00000號1樓處召開碳權投資說明會,有 錄音檔、照片、摘要譯文可證(卷四第16-65頁)。 ⒉被告徐鉅裁、楊亮亮共同製作「RAH專業課程結業證書」、「 ICAC中華國際碳權協會會員證書」發給洪嘉禧(卷四第67-69頁)。 ⒊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於109年3月15日,帶領洪嘉禧前往苗栗通霄及台南麻豆參觀土地,聲稱將來要種植植栽配合碳權投資使用,以及可進行「樹保姆」合作方案,有當日照片及錄影檔為憑(卷四第16、71-81頁)。 ⒋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於109年4月10日,帶領洪嘉禧、原告羅上展、范品璇、訴外人黃志銘、鄭曉雯等人前往新竹鹿寮一帶參觀彼等宣稱收購預備種植樹葡萄配合碳權投資使用之土地。結束後,一行人尚返回被告富盟公司開會,有當日照片為憑(卷四第83-105頁)。 ⒌綜上,被告楊亮亮實係利用同濟會亮亮會光鮮亮麗外觀來行騙之主謀,被告徐鉅裁則係承接楊亮亮之詐術,製作看似正式嚴肅之系爭投資合約書及碳權憑證以取信於永煦公司、洪嘉禧及原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楊亮亮辯稱其從未涉及碳權投資事項云云,乃悖於事實狡卸之辭。 ㈢、洪嘉禧、楊湘婷先是被騙投資碳權成為被告富盟公司客戶,永煦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正式成為被告富盟公司之經紀商 (卷二第459-461頁)。截至109年4月30日之前,永煦公司 係由擔任文書行政工作之楊湘婷與被告富盟公司受僱員工張美慧聯繫確認客戶名單、匯款金額、系爭投資合約、碳權憑證之收存相關事宜,此有被告徐鉅裁指示張美慧之LINE對話紀錄、楊湘婷與張美慧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卷三第29-429頁。均足以證明匯款紀錄、系爭投資合約、碳權憑證真正。㈣、詎料之後被告富盟公司開始發生給付本金及紅利不正常情況。被告徐鉅裁於109年6月30日向洪嘉禧表示,因新冠肺炎疫情,倫敦碳權交易所停市一個月,又其上手「貝克執行長」確診住院,導致無法出金。經洪嘉禧詢問有何證明或文件可以向客戶交待,被告徐鉅裁竟稱沒有任何證明可以提供。洪嘉禧復於109年7月15日代客戶追問返還投資本金之進度,被告徐鉅裁又推稱有委託一位英國「愛德華大律師」在進行前置作業,但仍不提供任何有關該名律師之資訊,極盡敷衍能事。經洪嘉禧事後查證,方知被告徐鉅裁、楊亮亮之行為模式,乃典型投資詐欺,並無任何實際之碳權投資行為,而是將原告委由永煦公司匯入系爭土銀帳戶之投資本金,轉作為其他人之出金或配息(投資報酬),或供作被告楊亮亮私人置產之用。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暨依系爭投資合約第3條及第6條約定「投資人得於持有期限屆滿後領回投資金額」之約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徐鉅裁、楊亮亮、富盟公司應連帶給付各原 告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富盟公司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投資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投資合約關係存在。投資合約之成立,須有合約書、資金交付憑證、碳權憑證三者,然原告所提出「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書」及「碳權憑證」係洪嘉禧與原告合謀偽造,欲榨取被告富盟公司資產。原告所提出永煦公司匯予被告富盟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與本件無關,原告所主張之47筆投資,全無相對應之資金交付憑證。 ⒈洪嘉禧為同濟會永旭會創會長、原告羅上展為永旭會第三屆會長。被告富盟公司並未與永煦公司簽訂經紀商合約,洪嘉禧冒用被告富盟公司名義與原告偽簽系爭投資合約,並偽刻、盜蓋被告富盟公司、徐鉅裁之大小章於合約書上,假作投資行詐財之實,被告富盟公司、徐鉅裁已對洪嘉禧、楊湘婷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且原告所提系爭投資合約書上載之簽約日與合約起始日(持有期限)不同,攸關數十萬元、上百萬元之投資合約不應有如此錯誤,又同一投資人不應該在同一日有好幾筆投資案號。 ⒉永煦公司匯入被告富盟公司系爭土銀帳戶之款項,未註明匯款用途,應與本案無關。申言之: ⑴永煦公司負責人洪嘉禧從事地下錢莊放款,因自有資金不足,會向被告富盟公司商借現金,雙方議定借款總金額最高3,000萬元,單筆最高1,200萬元,借款7日至30日不等,借款 時由洪嘉禧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拿取現金,還款時由永煦公司匯入被告富盟公司系爭土銀帳戶並到被告富盟公司取回本票。 ⑵另外,被告徐鉅裁受洪嘉禧之岳母(即楊湘婷之母親)李麗美委託操作期貨投資,以李麗美名下元大銀行期貨帳戶下單,待平倉後結算利潤雙方平分。被告徐鉅裁並無法自行領取元大銀行期貨帳戶內金額,須由委託人領取後再給付被告徐鉅裁利潤。 ⑶故而,永煦公司匯入被告富盟公司之匯款資料,原告無法證明是否為永煦公司向被告富盟公司借款之清償?是否為被告徐鉅裁代操期貨獲利之分配款? ⒊被告富盟公司並未收到原告交付投資款,【附表二】所示匯款單據,均非以原告名義直接匯入被告富盟公司,且35筆匯款單據與47份合約書之投資金額互核不符。舉例言之,原告羅上展即羅永騏於109年1月30日之240萬元是最早一份合約 ,然永煦公司並沒有匯給被告富盟公司任何一筆240萬元, 自無法取信於人。 ㈡、被告富盟公司從未拒絕對其客戶履行到期支付之責任,若果客戶能提出合約書、資金交付憑證、碳權憑證,經查驗非偽造,被告富盟公司即會當場支付客戶投資款(含本金及價差)。然本件原告未循正當程序向被告富盟公司請求贖回投資款,反而逕行提告,匪夷所思。又原告身分均為經紀商永煦公司洪嘉禧之手下,洪嘉禧與其配偶楊湘婷與原告勾串陷害被告,意圖詐領假合約書之投資款,洪嘉禧甚至教唆黑道份子於109年8月間多次到被告富盟公司滋擾、恐嚇。至於原告所舉證人張美慧,在職期間言行乖張,私下與客戶密集聯絡拿回扣,又利用職務之便,多次私自將合約專用章攜帶外出,用意不明,張美慧與洪嘉禧共同套騙被告富盟公司資金,被告徐鉅裁發覺後報警,張美慧遂於109年4月30日離職,其證詞自不可信。 ㈢、退步言,即使系爭投資合約書真正,被告富盟公司應負擔契約責任,然原告所提證據並無被告徐鉅裁或被告楊亮亮個人之保證或背書,則原告對被告徐鉅裁、楊亮亮個人提告有誤。況被告楊亮亮不認識原告、未對原告施行詐術、未收取款項。被告楊亮亮忙於公益事務,手機LINE中有許多群組,雖在洪嘉禧、楊湘婷、被告徐鉅裁之四人群組中,但從未加入對話或觀看群組討論內容,被告楊亮亮與本案全然無涉。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徐鉅裁、富盟公司不爭執永煦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上情除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收執聯及電腦匯款單外,亦核與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調取之系爭土銀帳戶108年9 月10日至110年1月20日止 之交易明細相符(卷四第151-164頁),故被告富盟公司確 實有自永煦公司收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5,870萬 元),且收受金額高於本件原告主張之投資金額3,160萬元 ,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徐鉅裁、楊亮亮利用不知情之經紀商永煦公司,對洪嘉禧、楊湘婷、永煦公司其他業務員、原告羅上展即羅永騏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信賴被告確實有碳權交易管道,而為被告富盟公司招攬碳權交易業務,將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所教導碳權交易金融商品轉知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富盟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合約並將投資金額委由永煦公司匯至被告富盟公司名下系爭土銀帳戶,惟投資期間屆滿,原告竟無法領取投資本金及分紅,始知受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徐鉅裁、富盟公司所謂碳權投資,是否為詐術?⑵被告楊亮亮是否有參與實行上述碳權投資詐術?⑶系爭投資合約書及碳權憑證是否真正?若真正,原告撤銷系爭投資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⑷被告富盟公司是否已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共3,160萬元?⑸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徐鉅 裁、楊亮亮、富盟公司連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⑹若⑸為 無理由,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合約條款,請求被告富盟公司於投資期限屆滿後返還投資本金3,16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首查,被告徐鉅裁於其親自撰擬之答辯狀陳述:被告富盟公司從未表示不履行到期支付之責任,只要客戶提出「短期碳權定量投資合約書」及「碳權憑證」經查驗非偽造,即會當場支付客戶投資款(本金+價差)等語(卷二第81頁),足 見被告徐鉅裁自承被告富盟公司有從事碳權投資業務及發行碳權憑證。惟被告徐鉅裁、富盟公司所謂碳權投資業務,實係詐術,並無真實投資行為存在。緣以: ⒈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徐鉅裁自承「RAH碳權認證中心」、「RA H碳權交易中心」均係未經登記之不存在之機構,沒有組織 、沒有規章、沒有負責人,只是一顆印文等語(卷四第116 頁)。足見被告富盟公司就在自己辦公室內以兩個不存在之機構來認證不存在之碳權(卷四第118頁),並以不存在之 機構來發行碳權憑證、及發給洪嘉禧專業課程結業證書。 ⒉證人張美慧自109年1月9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富 盟公司,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據(卷四第167頁)。 證人張美慧具結證述:我不知道公司本身有沒有購入碳權,我剛任職時,老闆(指被告徐鉅裁)要我去辦一個有關碳權的中心,在我上班的地點沒有見過「RAH碳權認證中心」、 「RAH碳權交易中心」,那時候就是要去辦中華碳權協會, 還沒有辦成功我就離職了等語(卷四第198-199頁)。然被 告徐鉅裁卻以不存在機構名義製作、發給洪嘉禧「ICAC中華國際碳權協會」會員證書,證明洪嘉禧已在109年4月1日入 會(卷四第69頁)。 ⒊嗣於109年6月間,洪嘉禧及楊湘婷察覺被告富盟公司無法正常出金,於109年6月30日至7月上旬,在僅由被告徐鉅裁、 楊亮亮、及洪嘉禧、楊湘婷4人組成之LINE群組中,洪嘉禧 及楊湘婷質問被告徐鉅裁,被告徐鉅裁則信誓旦旦表示「出金就需暫緩(安全度我負責)紅利由我墊付」「在未交收出金前,利息照付」「如沒解封,我概括承受,我們負責」「一週內即可整理出要出金客戶數量,金額,照序排隊出金」「我要負擔所有的責任的,英方沒匯入,我方就無法匯出。即使英方一直沒匯,我也會照排隊出給我的客戶」「(楊湘婷:請問可以提供英國隨便一筆匯入單據嗎?)無法提供任何資料」「我決定8月初去英國處理碳權事務,我司跟他們 往來金額達14億,我無力墊付。一定得去徹底處理。必要時,併購該公司,並取得他們在交易所理事的席次」「我司的客戶一定會有保障,只是需要大家配合」「(楊湘婷:我們該如何跟客戶說明?那客戶簽合約就沒保障了,因為時間都到了卻不可以出金)當時狀況是:碳交所停運一個月,只是一個月內無法出金,短期利息還墊付得起。現在,狀況愈發混亂,貝克執行長(我司的上手)情況很糟,住進加護負壓病房。他們的公司也因他不在,無法交匯利潤。14億的利息一個月就要4,000萬,他們沒匯,我就更墊不起了。現在, 我已向新加坡銀行報備併購貸款20億,核准後,就要到英國處理全案了。目前,狀況完全不確定,無法掌握。有進一步消息,一定優先報告妳…」等語(卷一第435、439、445、45 1、453、467、469、471、475頁)。由上陳述之脈胳,被告徐鉅裁表示被告富盟公司之碳權上手是英國人貝克執行長,因新冠肺炎疫情,設於英國倫敦之碳權交易所停止營運一個月,又因貝克執行長染疫住院無法將款項交匯予被告富盟公司,被告富盟公司交給上手之投資高達14億元,被告徐鉅裁原本願意先墊付客戶利息,之後墊不起,要向新加坡銀行貸款20億元去英國處理。然而,被告徐鉅裁、富盟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絕口不提所謂英國碳權商品投資管道及相關細節、所謂14億元或其自永煦公司所收受款項之流向、「貝克執行長」其人之真實性、向新加坡銀行貸款之進度等等任何足資證明碳權交易真實存在之情事。由此可以反面推論,被告徐鉅裁所謂碳權投資不實。 ⒋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被告徐鉅裁若有實際交易碳權之實績,應以書面將交易流程寫下並提出證明陳報法院(卷四第118頁),然被告徐鉅裁從未提出。據上,被告徐鉅裁明知被 告富盟公司實際並無從事碳權投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永煦公司、洪嘉禧、其他業務員向原告招攬碳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投資並交付款項。至於被告徐鉅裁於109年6月30日LINE群組中之對話,純係掩飾其詐術之拖延手法。 ㈣、次查,本院基於以下事證及理由,認被告楊亮亮有參與被告富盟公司之實際經營,並與被告徐鉅裁共同實行碳權投資詐術。緣以: ⒈證人張美慧具結證述:楊亮亮是老闆娘,我們叫她總裁,徐鉅裁是老闆,我們叫他執行長。我的職務是碳權方面的合約書及憑證之確認及用印,也有經手匯款,每個月10日、20日、30日要去匯紅利給經銷商,老闆娘也曾經經手匯款碳權紅利給經銷商的事情。有一次我跟老闆核對碳權業務時,老闆娘也在電腦旁邊,她有看憑證一起核對。另外,有一次廠商的(業績)一個月1,000萬元以上,就有1%的另外奬金,老 闆娘跟我說以後可能就沒有付這麼多。經銷商要上碳權課,老闆娘也會幫忙解釋等語明確(卷四第190、197-198頁)。⒉再者,108年12月11日,被告楊亮亮在被告富盟公司同社區之 新竹市○區○○路00000號1樓(此處亦為同濟會亮亮會址)召 開碳權投資說明會,有原告提出之錄音、照片、摘要譯文可證(卷四第16-65頁)。自放大之照片(卷四第583-585頁)以觀,手持麥克風之人即被告楊亮亮,牆壁上電腦所展示畫面即碳權交易之介紹,電腦旁站立者即被告徐鉅裁。另者,109年3月15日,被告徐鉅裁、楊亮亮帶領洪嘉禧前往苗栗通霄及台南麻豆參觀土地;109年4月10日,被告徐鉅裁、楊亮亮帶領洪嘉禧、原告羅上展、范品璇等人前往新竹鹿寮一帶參觀土地,有當日照片可佐(卷四第71-103頁);109年4月10日參觀土地完畢之同日,被告楊亮亮復在同濟會亮亮會址主持「中華國際碳權協會第一次籌備會議」(卷四第105頁 )。本院審酌被告徐鉅裁多年前即因罹患腦部疾病遺留言語障礙及行動不便,他人難以辨識其話語意思(卷二第191、353頁),益證被告富盟公司欲推廣碳權投資,非有被告楊亮亮之參與不可。對照於證人張美慧所述被告楊亮亮是總裁、被告徐鉅裁是執行長之位階,被告楊亮亮應係實際主導者。⒊被告徐鉅裁、楊亮亮與洪嘉禧、楊湘婷之LINE群組,成員總共只有4個人,幾乎每日均有對話,內容涉及上百萬元、上 千萬元投資,還涉及佣金分配,極為隱秘,外人難窺究竟。被告楊亮亮雖不否認為此群組內成員,卻辯稱從未加入對話或觀看群組討論內容云云(卷二第349-350頁),顯然不實 。緣此群組總共只有4名成員,自洪嘉禧手機轉出之對話紀 錄全文,顯示洪嘉禧之發言「已讀3」(卷一第437-461頁),亦即洪嘉禧之發言,其餘3名成員楊湘婷、被告徐鉅裁、 楊亮亮均已讀取。在LINE群組對話中,當被告徐鉅裁表示要前赴英國處理上手貝克執行長之事時,楊湘婷詢問:你去倫敦,亮亮姐要去嗎?被告徐鉅裁則答覆「亮亮走不開,會內及公司都要有人作主」(卷一第507頁),亦可得證,被告 楊亮亮是可以為被告富盟公司作主之人。 ⒋被告楊亮亮為同濟會亮亮會創會長、被告徐鉅裁為同濟會亮亮會第二屆會長,參諸同濟會亮亮會所印製之第二、三屆會長交接典禮暨理、監事會員就職典禮手冊(卷二第225-227 頁),此手冊印有「太陽能碳權收購方案」「樹碳權收購方案」,聯絡人「楊總裁」即被告楊亮亮(卷二第235-237頁 )。被告楊亮亮雖辯稱此典禮手冊非其印製、亦未交付予原告等語,惟上載諮詢專線即「楊總裁」之專線,以被告徐鉅裁言語障礙之情形,必然無法接聽第三人以專線電話諮詢,實際向第三人介紹「太陽能碳權收購方案」「樹碳權收購方案」之人必為被告楊亮亮。 ⒌系爭土銀帳戶內金錢,自108年12月4日至109年6月22日,有多筆大額資金流向被告楊亮亮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總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總計達405萬元(卷四第151-164、237頁,卷五第12-7頁),以被告楊亮亮個人身分,若非參 與被告富盟公司之實際經營,豈能任意自被告富盟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且在短短6、7個月內提領高達405萬元。 ⒍綜上,被告楊亮亮與被告徐鉅裁共同實行碳權投資詐術,事證明確。 ㈤、再查,原告因受被告徐鉅裁、楊亮亮詐欺,而與被告富盟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合約,並交付投資金額。原告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撤銷系爭投資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投資合約因撤銷而溯及歸於無效。緣以: ⒈系爭投資合約書及碳權憑證均真正,並非洪嘉禧或原告或他人所偽造。 ⑴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富盟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原名富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 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變更公司印鑑章,此枚公司印鑑章(大章)(卷二第47頁),與原告提出之108年12月11日經紀商合約書上之被告富盟公司 大章相同(卷二第461頁);亦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投資合約 書上之被告富盟公司大章相同(卷一第43-359頁)。本院審酌公司登記印鑑章為重要物品,衡情必由公司負責人或主管謹慎保管,並使用於公司業務。 ⑵再核至證人張美慧具結證述:(提示卷內系爭投資合約書及碳權憑證)我有跟經紀商永煦公司接觸過,我有印象系爭投資合約書及碳權憑證。投資合約不管新買或是續約,第一個流程是楊湘婷先跟我列清單,然後楊湘婷匯款,拍匯款單LINE給我及老闆,老闆會確認過永煦公司的客戶要購買的數量及金額,永煦公司會將一式三份投資合約寄來或親自送來公司,合約來了之後,我會拿給老闆,老闆就製作碳權憑證,製作完憑證給我,我會跟合約書核對,比如說有單位數,十萬就是一個單位,三個月就是11美元,六個月就是12美元,我們會打勾,還有看它是新臺幣多少錢、名字及合約號碼,合約號碼是老闆做憑證給我,我再檢查碳權憑證內容跟編號,無誤之後我就用印,碳權憑證拿去護貝,然後就把二份合約書及一份碳權憑證寄還給經紀商。系爭投資合約書跟碳權憑證上的章,我有蓋過,這個章是放在被告富盟公司裡面,我開始任職時,另一位秘書小姐教我合約上的章要怎麼蓋。合約書、合約書大小章、憑證、蓋憑證的章,平時是我在保管的,憑證是老闆製作的等語(卷四第185-188、192-194頁),可見系爭投資合約書及碳權憑證均係證人張美慧經被告徐鉅裁授權而用印。 ⑶參考訴外人吳碧月之投資合約書上被告富盟公司「大小章」亦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投資合約書上被告富盟公司「大小章」完全相同。本院審酌訴外人吳碧月之投資合約係透過「經紀商達豐有限公司宋婷婷」而簽署(卷二第337-343頁), 與原告透過永煦公司簽約之狀況不同,永煦公司既不認識吳碧月、宋婷婷,即不可能巧合盜刻一模一樣之大小章,而且合約內容除少數文字不同外,碳權認證中心之標誌、契約語法、全文意旨均相同。而被告徐鉅裁、楊亮亮對吳碧月等另外一批投資人涉嫌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犯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023號、8851號 、14428號、111年度偵字第483號)(卷五第315-369頁),可見被告徐鉅裁、楊亮亮對原告、對訴外人吳碧月、宋婷婷等人之詐欺手法雷同。 ⑷被告徐鉅裁、富盟公司雖辯稱證人張美慧私下與客戶拿回扣、私自將合約專用章攜帶外出、與洪嘉禧共同套騙被告富盟公司資金云云。惟被告徐鉅裁於LINE群組中係對楊湘婷表示「張秘書自請離職」(卷四第413頁),觀之證人張美慧離 職交接單亦無異狀,已聲明所保管之公物(公司大小章5顆 、公司本票1本、合約書1批、碳權憑證1批)無作其他非公 務用途及不法用途(卷四第593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 乏實據。至於離職交接單上筆跡不同之文字,係被告徐鉅裁自行補註,無法逕認係證人張美慧之意思,附此敘明。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係受被告徐鉅裁、楊亮亮之詐欺陷於錯誤,始與被告富盟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合約書,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富盟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合約書日期詳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區間為109年1月30日(編號3①)至109年5月28日(編號8①),原 告於發現詐欺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26日送達被告富盟公司(卷二第69頁),均在一年除斥期間內,故原告撤銷系爭投資合約,應屬有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系爭投資合約經原告合法撤銷而 視為自始無效。 ㈥、被告富盟公司確實有自永煦公司收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核與系爭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卷四第151-164頁), 已如前述,其中3,160萬元應屬於原告之投資款,緣以: ⒈觀諸被告徐鉅裁與楊湘婷LINE群組對話,楊湘婷將永煦公司匯款單拍照傳送予被告徐鉅裁之時,會同時將客戶明細一併製表傳送,例如客戶即原告林靖傑、羅永騏、施竣翔、尹誠等(卷四第287-289、425頁)。被告徐鉅裁以LINE交待證人張美慧之下列指示:「(109年2月7日)洪嘉禧傳資料,今 天應匯永煦碳權紅利統計的客戶人數及金額」、「妳職務的必要,需催經紀商的資料」、「(109年2月20日)(匯款單照片150萬元)永煦匯碳權資金,(電腦帳單照片永煦匯180萬元)150+180=330萬。是永煦的新客戶(尚沒給資料)向 她要名單」、「(109年2月27日)(電腦帳單照片永煦匯160萬元)」「妳要印一些碳權協會入會申請表給洪嘉禧。碳 權協會入會報名單有幾份了?沒進度?洪嘉禧的客戶全部要填」等文字(卷三第35、39、43、45、47、49頁),可見被告徐鉅裁明知永煦公司匯入被告富盟公司系爭土銀帳戶之金錢,確實是永煦公司的客戶投資碳權交易之資金,且在收到楊湘婷以LINE告知匯款單之同時亦有收到客戶明細。 ⒉另者,原告范品璇所投資之60萬元,其中50萬元係由原告范品璇於108年11月7日直接匯入被告富盟公司土銀帳戶,亦符合合約書右上角「續約」之註記(卷一第253頁、卷二第465頁)。而原告范品璇與被告富盟公司間若非碳權投資,不可能毫無緣由匯入50萬元予被告富盟公司,被告富盟公司亦未能合理說明其與原告范品璇間有何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而能受領或保有款項。 ⒊依被告富盟公司與永煦公司間經紀商合約書第九條「甲方(指永煦公司)於每月10日、20日、30日匯客戶投資額入乙方(指被告富盟公司)帳戶。乙方於次月10日、20日、30日匯投資收益及佣金予甲方。匯款往來,遇假日則順延。」(卷二第459-461頁),可見永煦公司向客戶收取之投資金額, 係固定於每月10日、20日、30日彙整成一筆匯予被告富盟公司,並非按每一客戶隨時匯款。又系爭投資合約包括「新約」及「續約」(見合約書右上角戳印),若續約則原金額轉續即無再匯入現金必要,故【附表二】與【附表三】之日期及金額不相同,自無足奇。此情對照於證人張美慧證述:我有經手匯款,每個月10日、20日、30日要去匯紅利給經銷商等語(卷四第190頁);暨對照證人洪嘉禧、楊湘婷證述: 我們是10日、20日、30日匯款給被告富盟公司,客戶到期日也是10日、20日、30日由被告富盟公司匯還到永煦公司,永煦公司再轉給客戶。客戶的契約如果到期不續約,一樣就是從10日、20日、30日,大約前三天楊湘婷會跟被告富盟公司確認,說該客戶合約到期不要續約,所以要返回本金,楊湘婷會給被告富盟公司明細及客戶資料,被告富盟公司就會在10日、20日、30日匯款到永煦公司帳戶等語(卷五第391頁 );暨對照【附表二】匯款日期均落在當月10日、20日、30日之前後1-2日之間,情節均相符。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所 主張之47筆投資,沒有相對應之資金交付憑證,並無可取。 ⒋被告雖又辯稱【附表二】匯款,可能是永煦公司向被告富盟公司借款之清償,或被告徐鉅裁代操期貨獲利之分配款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稱永煦公司向被告富盟公司借款乙節,全未舉證,徒以空口辯解,復為永煦公司所否認,自無可採。況觀諸永煦公司匯入被告富盟公司系爭土銀帳戶之金額及日期,每個月均有數百萬元以上,永煦公司既持有如此鉅額現金,何庸向被告富盟公司借錢。 ⑵被告所稱可能是期貨代操獲利之分配款乙節,惟楊湘婷委託被告徐鉅裁操作期貨,交收帳號為「理想國事業有限公司」名下之元大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卷二第329-335頁),與被告富盟公司名下系爭土銀帳戶不同。參諸被 告徐鉅裁與楊湘婷LINE群組對話內容,顯示有另筆5,800萬 元之期貨操作,最後虧損,被告徐鉅裁於代操合約中承諾如遇虧損由其補足虧損金額,但最後未實現承諾,雙方因此爭執(卷一第455-461頁)。可見被告徐鉅裁明知本件碳權投 資與期貨代操根本不同。復經本院諭知被告徐鉅裁應就原告委由永煦公司匯入被告富盟公司系爭土銀帳戶之金錢,提出反證以證明是期貨代操之獲利結算,而非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卷二第366頁),然被告徐鉅裁並未提出反證,徒以空口 置辯,自無可取。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故意以虛構之碳權投資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委由永煦公司將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徐鉅裁、楊亮亮實際經營之被告富盟公司系爭土銀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徐鉅裁、楊亮亮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徐鉅裁為被告富盟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富盟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徐鉅裁、富盟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列「被告徐鉅裁、楊亮亮」與「被告徐鉅裁、富盟公司」間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無續予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6日(卷二第65-6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徐鉅裁、楊亮亮」與「被告徐鉅裁、富盟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姓名 投資金額 (新臺幣) 擔保金額 (新臺幣) (假執行) 1 尹誠 410萬元 137萬元 2 林靖傑 30萬元 10萬元 3 羅上展即羅永騏 1,080萬元 360萬元 4 施竣翔 130萬元 44萬元 5 黃楣琇 190萬元 64萬元 6 范品璇 60萬元 20萬元 7 潘建維 500萬元 167萬元 8 蔡宗諱 50萬元 17萬元 9 葉靜宜 710萬元 237萬元 合計 3,160萬元 附表二:永煦公司匯入被告富盟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5筆匯款單明細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卷㈠頁碼 1 108年9月27日 80萬元 第361頁 2 108年10月9日 150萬元 第363頁 3 108年10月18日 410萬元 第365頁 4 108年11月4日 30萬元 第367頁 5 108年11月20日 200萬元 第369頁 6 108年11月21日 100萬元 第371頁 7 108年11月29日 160萬元 第373頁 8 108年12月10日 360萬元 第375頁 9 108年12月20日 110萬元 第377頁 10 108年12月31日 210萬元 第379頁 11 109年1月20日 60萬元 第381頁 12 109年1月21日 30萬元 第383頁 13 109年2月10日 100萬元 第385頁 14 109年2月10日 200萬元 第387頁 15 109年2月10日 230萬元 第389頁 16 109年2月20日 150萬元 第391頁 17 109年2月20日 180萬元 第393頁 18 109年2月27日 160萬元 第395頁 19 109年3月9日 130萬元 第397頁 20 109年3月9日 150萬元 第399頁 21 109年3月11日 20萬元 第401頁 22 109年3月10日 130萬元 第403頁 23 109年3月10日 150萬元 第405頁 24 109年3月20日 330萬元 第407頁 25 109年3月20日 100萬元 第409頁 26 109年3月31日 180萬元 第411頁 27 109年3月31日 10萬元 第413頁 28 109年4月20日 440萬元 第415頁 29 109年4月20日 20萬元 第417頁 30 109年4月30日 700萬元 第419頁 31 109年5月10日 20萬元 第421頁 32 109年5月20日 200萬元 第423頁 33 109年5月20日 40萬元 第425頁 34 109年6月1日 160萬元 第427頁 35 109年6月11日 170萬元 第429頁 5,870萬元 附表三原告持有之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書 編號 姓名 總金額 合約日期 持有期限 投資 金額 卷㈠ 頁碼 1 尹誠 410萬元 ①109年2月20日 109年2月20日至 109年8月19日 150萬元 第43- 47頁 ②109年3月17日 109年3月24日至 109年9月23日 120萬元 第49- 53頁 ③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20日至 109年9月19日 20萬元 第55- 59頁 ④109年3月25日 109年4月14日至 109年10月13日 100萬元 第61- 65頁 ⑤109年4月23日 109年4月25日至 110年4月24日 20萬元 第67- 71頁 2 林靖傑 30萬元 ①109年4月9日 109年4月8日至 109年7月7日 30萬元 第73- 83頁 3 羅上展即羅永騏 1,080萬元 ①109年1月30日 109年1月30日至 109年7月29日 240萬元 第85- 89頁 ②109年2月4日 109年2月4日至 110年2月3日 20萬元 第91- 95頁 ③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至 109年8月6日 150萬元 第97- 101頁 ④109年2月20日 109年2月19日至 109年8月18日 20萬元 第103- 107頁 ⑤109年2月24日 109年3月10日至 109年9月9日 50萬元 第109- 113頁 ⑥109年3月2日 109年3月13日至 110年3月12日 40萬元 第115- 119頁 ⑦109年3月2日 109年3月17日至 110年3月16日 20萬元 第121- 125頁 ⑧109年3月6日 109年3月6日至 110年3月5日 30萬元 第127- 131頁 ⑨109年3月9日 109年3月9日至 110年3月8日 60萬元 第133- 137頁 ⑩109年3月20日 109年4月2日至 109年10月1日 20萬元 第139- 143頁 ⑪109年3月20日 109年4月6日至 109年10月5日 30萬元 第145- 149頁 ⑫109年3月20日 109年4月6日至 109年10月5日 80萬元 第151- 155頁 ⑬109年3月20日 109年4月6日至 109年10月5日 150萬元 第157- 161頁 ⑭109年4月1日 109年4月14日至 109年7月13日 10萬元 第163- 167頁 ⑮109年4月13日 109年4月7日至 110年4月6日 10萬元 第169- 173頁 ⑯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4日至 109年10月13日 50萬元 第175- 179頁 ⑰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4日至 110年4月13日 50萬元 第181- 185頁 ⑱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4日至 109年10月13日 50萬元 第187- 191頁 4 施竣翔 130萬元 ①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18日至 109年8月17日 70萬元 第193- 197頁 ②109年2月25日 109年3月7日至 109年9月6日 10萬元 第199- 203頁 ③109年4月13日 109年4月9日至 109年7月8日 50萬元 第205- 215頁 5 黃楣琇 190萬元 ①109年2月20日 109年2月20日至 109年8月19日 20萬元 第217- 221頁 ②109年2月21日 109年3月5日至 109年9月4日 10萬元 第223- 227頁 ③109年4月1日 109年4月13日至 109年10月12日 60萬元 第229- 233頁 ④109年4月27日 109年5月9日至 109年11月8日 50萬元 第235- 239頁 ⑤109年4月27日 109年5月9日至 109年11月8日 50萬元 第241- 245頁 6 范品璇 60萬元 ①109年4月1日 109年4月14日至 109年10月13日 10萬元 第247- 251頁 ②未記載 109年5月6日至 109年8月7日 50萬元 第253- 257頁 7 潘建維 500萬元 ①109年2月18日 109年2月20日至 109年8月19日 100萬元 第259- 263頁 ②109年3月3日 109年3月10日至 109年9月9日 100萬元 第265- 269頁 ③109年3月19日 109年3月19日至 109年9月18日 200萬元 第271- 275頁 ④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19日至 109年8月18日 100萬元 第277- 281頁 8 蔡宗諱 50萬元 ①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28日至 109年8月27日 50萬元 第283- 287頁 9 葉靜宜 710萬元 ①109年2月10日 109年2月10日至 109年8月9日 20萬元 第289- 293頁 ②109年2月10日 109年2月10日至 109年8月9日 120萬元 第295- 299頁 ③109年2月24日 109年3月19日至 109年6月19日 20萬元 第301- 311頁 ④109年3月2日 109年3月29日至 109年6月28日 480萬元 第313- 323頁 ⑤109年3月19日 109年3月20日至 109年6月19日 10萬元 第325- 335頁 ⑥109年3月19日 109年4月9日至 109年7月8日 20萬元 第337- 347頁 ⑦109年4月17日 109年4月20日至 109年7月19日 20萬元 第349- 353頁 ⑧109年4月20日 109年4月20日至 109年7月19日 20萬元 第355- 3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