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銳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梁進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銳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進利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余忞學 被 告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永宏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梁進利,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並經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171-176頁),程序 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間承包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積電公司)F14 HK Gas機台之拆裝工作共計207 台,嗣因施工紀律不佳,台積電公司於106年2月21日要求原告將剩餘已部分施作(共63部)及全未施作(共58部)之機台拆裝工作轉單予被告,原告、台積電公司、被告於106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就:⑴被告接手原告於台積電公司未完工之機台繼續施作;⑵由被告逕向台積電公司請求全部款項;⑶由原 告就轉單時已部分施作者向被告取款等事項達成共識,兩造因此成立無名契約。就63部已部分施作之機台(其中25部為 裝機、38部為拆機),106年2月24日原告現場承包商製作機 台完成狀態點交單(即原告附件6,見卷二第107頁),並與被告完成點交,原告亦依該機台完成狀態點交單製作表格(即 原告附件7,見卷二第108頁),詳細列出「銳澤P.O切出前施工狀態」、「銳澤付款給包商百分比」、「銳澤付款給包商金額」、「機台100%金額(發包價)」等細項,63部機台費用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78萬5729元(計算式:25台裝機費 用409萬9929元+38台拆機費用268萬5800元)。被告已自台積電公司取得該63部機台之全部款項,原告自得依上開無名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678萬5729元。 ㈡被告又委請原告施作5部機台(位置ID:EEP-L-16、GBT-A-19 、GBE-A-16、GDI-N-11、CIM-C-01),其中4部機台(位置ID:EEP-L-16、GBT-A-19、GBE-A-16、GDI-N-11)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台積電公司函復載明未扣留保固款,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4部機台工程款141萬5400元。被告所爭執之1部 機台(位置ID:CIM-C-01)工程款10萬8700元,亦存在於台積電公司請款資料中,故5部機台工程款合計152萬4100元,原告均得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支付。 ㈢原告另委請被告施作F14B廠之保溫加熱工程款105萬3060元, 及原告沿用被告管路應給付款項3萬6470元,皆尚未支付, 故被告應付款項扣除此2項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722萬0299元(計算式:678萬5729元+152萬4100元-105萬3060 元-3萬6470元=722萬0299元)。 ㈣原告曾於106年至108年間持續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被告卻以資料查驗及尚未自台積電公司收到工程款為由,屢回以再候通知。至108年4月11日,兩造為解決上開款項爭議,由原告授權員工陳彥呈處長,被告授權其員工余鉦峰處長,暨原告員工謝易展、被告員工謝東良共同於108年4月11日在台南科學園區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內洽談,當場被告員工余鉦峰、謝東良提出被告製作之協商金額文件(即原證8,見卷一第86-91頁),針對63部機台,其上有「依實際完成比例之金額(漢科版)」之欄位,逐一記載被告認為106年2月24日轉單時該63部機台原告實際完成之比例與所得領取之金額(見卷 一第87-91頁),裝機部分為307萬8986元、拆機部分為102萬3600元,加上前開㈡被告不爭執之4部機台費用141萬5400元,再扣除前述㈢保溫加熱工程款105萬3060元及原告沿用被告 管路款3萬6470元,被告亦製作1張「本次試算金額」表(見 卷一第86頁),其上記載總計4,428,456元。同日原告員工陳彥呈、被告員工余鉦鋒均於該「本次試算金額表」上簽名,足見兩造就上開㈠㈡㈢款項爭議,達成以442萬8456元解決紛爭 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和解契約。縱被告時隔三年才否認授權其員工余鉦峰簽署該「本次試算金額」表,又主張余鉦鋒無權代理云云,惟當時簽署人余鉦峰為被告南工處處長,顯然被告應有授權余鉦鋒,縱令為否,被告交由南工處主管余鉦鋒與原告協商,被告知悉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已有3年,已 足使原告可資信賴被告確有授權余鉦峰協商上情,屬表見代理,被告仍應負授權之責。原告均得依108年4月11日兩造所簽署之文件及民法第737條關於和解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2萬8456元。 ㈢退步言之,倘認兩造未成立前述108年4月11日之和解契約,然由兩造與台積電公司於106年2月20日至22日之信件往返內容,即「於漢科是否接收此台機台轉PO欄載有『是接收轉PO(銳澤向漢科請款)』」、「我司(漢科)以收到貴司及銳澤同意切包清冊」、「我司(漢科)同意接收銳澤切單機台(共121台拆裝機)」,並達成㈠所述3項共識,其中就原告已部分施作之機台由原告對被告請款之約定,係屬兩造及台積電公司為防止後續請款爭議而為之預防性約定,應認為亦成立和解,原告亦得依此和解契約及前開㈠所載之無名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722萬0299元。 ㈣再退步言,倘認兩造未成立上開無名契約及和解契約,因被告自台積電公司取得原告已部分施作之63部機台,原告已施作部分之款項卻由被告向台積電公司領取,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722萬0,299元。若認該63部機台原告施作比例為何,事證尚有不足,請審酌本件全案事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 ㈤綜上所述,就63部機台部分,依無名契約、和解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5部機台部分,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2萬0,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稱108年4月11日兩造員工簽署之文件業已成立和解契約云云,被告否認,因余鉦峰僅係被告南工處之處長,非被告之經理人,亦未獲被告章程授權、董事會過半數決議委任,自不具有與原告就前述工程進行結算或簽約之權限。被告員工謝東良亦證述該等文件係余鉦峰自行製作未經被告同意,縱已於文件上簽名,仍屬無權代理並經被告拒絕承認,且文件上亦明載「本次試算金額」,顯然僅係就數量、完成之百分比例予以討論之初步意見交換而已,並無確認或結算之性質,被告不受該文件拘束。況且,108年4月11日文件更未扣除被告承接後就機台改正瑕疵、趕工、加派人員監督管理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主張實無足採。 ㈡106年間因原告拆管不慎導致氣體洩漏、施作品質異常及錯誤,遭台積電公司停止機台施工,並將已部分施作之63部及未施作之58部機台轉單予被告。為確保機台施作狀態及品質,被告需重新檢查已部分施作63部機台之狀態。就拆機之38部機台,以查管(10%)、拆管(80%)、驗收(10%)為三 階段作為進度核算比例,原告除其中3部機台外,均僅將機 台管路兩端脫離,而未進行拆除工作,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2800元。就裝機之25部機台,以焊接(40%) 、QA(20%)、QC(20%)、驗收(10%)、保固(10%)為五階段作為進度核算比例,除6部完全未施作外,其餘18部依 此五階段核計款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9萬6844元。又台積電公司要求被告增派風險管理與工程人員趕工,使被告另支出拆機工程風險管理人員費用157萬0800元、裝機工程趕 工獎金11萬5132元及裝機工程清查人員41萬6900元,此等支出均因被告接手原告施作錯誤而延宕工程進度所致,原告自應就此揭增生費用負責。另被告委請原告施作4部機台(位 置ID:EEP-L-16、GBT-A-19、GBE-A-16、GDI-N-11),尚非5部機台,按一般慣例工程款應扣除10%之保固款,故被告此部分應給付之款項為127萬3860元。原告自承委請被告施作F14B廠之保溫加熱工程款105萬3060元及沿用被告管路款3萬6470元未付。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總計231萬3504元(計算式:拆機款14萬2800元+裝機款89萬6844元+施作4 部機台費用127萬3860元),但扣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費 用319萬2362元(計算式:拆機監督風險管理人員157萬0800元+裝機趕工費11萬5132元+裝機清查人員41萬6900元+管路 費用3萬6470元+保溫加熱工程款105萬3060元),兩相抵銷後原告並無工程款可資請求,其主張顯無理由。更遑論因事出倉促,兩造從未就原證2、3之機台清單及原告施作情形、施作比例進行交接,原告旋遭台積電公司禁止進入廠區,而原告所提原證7係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由原告現場承包商 所製作亦未據以核對機台狀況,台積電公司也函覆106年2月21日會議當時未會同兩造至現場檢視各機台施工狀況與進度比例,無法依未曾製作之表格判斷機台施作比例,故原告請求722萬0299元,殊屬無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並依判決格式 、用語修正,見卷二第193-195頁、第27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於105年間承包台積電公司F14 HK Gas機台之拆裝工作 ,嗣因施工紀律不佳,台積電公司於106年2月21日要求原告將系爭工作轉單予被告(見卷一第17頁)。 ⒉原告於106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函寄台積電公司承辦人蘇裕鈞,同日蘇裕鈞轉發函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二度回信(見卷一第30、33頁)。 ⒊被告自台積電公司同意轉單之原告機台共121部,其中58部機 台完全未施作,另63部機台(其中38部為拆機,25部為裝機)原告已施作部分。 ⒋原告員工陳彥呈與被告員工余鉦鋒,曾於108年4月11日在台南科學園區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內,於原證8所示文件上簽名 (見卷一第86-91頁)。 ⒌被告委請原告施作4部機台(位置ID:EEP-L-16、GBT-A-19、 GBE-A-16、GDI-N-11)。而原告委請被告施作F14B保溫加熱 工程,應給付之款項為105萬3060元;又原告因沿用被告管 路,應給付之款項為3萬6470元。 ㈡爭點: ⒈原告就已部分施作之系爭63部機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兩造員工於108年4月11日簽署之文件,可否認為已生和解之效力? ⒉被告施作系爭63部機台所生之費用,可否對原告請求並主張抵銷? ⒊被告委請原告施作之4部機台(位置ID:EEP-L-16、GBT-A-19 、GBE-A-16、GDI-N-11),應給付之款項究為原告所主張之141萬5400元,或被告所主張之127萬3860元? ⒋被告是否委請原告施作1部機台(位置ID:CIM-C-01)?如有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原告就已部分施作之系爭63部機台得請求被告給付410萬2586元: 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63部機台之轉單始末,然對於轉單時原告施作之比例以及據此計算應得之款項為何,各執一詞。經查,依台積電公司111年5月24日積電字第1110060830號函載,轉單或稱切單,係原承包商因故無法承接某些機台裝機工程時,台積電公司將未完成之工程轉給新承包商承接,此切單必須在原承包商及新承包商雙方均同意之前提下,台積電公司方能執行切單作業流程,將原承包商所承包工程之PO轉給新承包商,新承包商需重新提出報價,台積電公司依採購程序續行辦理,而本件台積電公司於106年2月22日會議中曾特別提出有關已施作未完工之機台,是否需要台積電公司協助清算兩造間之款項分配比例,以便P轉能順利進行,當時原 告經理岳恭成予以婉拒,並明確表示此事由兩造雙方自行處理並釐清,故台積電公司基於尊重廠商專業未積極介入,但在會議後原告監工王耀德有進入廠區數日,以便與被告承接人員就機台現況進行溝通與交接(見卷二第55-57頁)。據此 ,固堪認兩造與台積電公司於106年2月22日達成被告接手系爭63部機台繼續施作、被告逕向台積電公司請求全部款項、原告得就已部分施作之機台請求被告給付之共識,但轉單時原告已部分施作之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款項之分配比例等重點,三方並未達成意思合致,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22日成立無名契約或和解契約,被告依約應給付722萬0299元 云云,即乏所據,俱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接手後對台積電公司已完工,於108年3月業已取得系爭63部機台全部款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其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多次請款不順,後於108年3月22日檢附原證7之表單,就系爭63部機台、後述5部機台、F14B保溫加熱工程款105萬3060元、沿用被告管路應付款3萬6470元等加減帳款,一併向被告請款,此有電子郵件、相關表單附卷可考(見卷一第35-4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又主張兩造為解決前述款項爭議,原告授權員工陳彥呈處長與被告員工余鉦峰處長、原告員工謝易展、被告員工謝東良共同於108年4月11日在台南科學園區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內洽談,當場被告員工余鉦峰、謝東良提出被告製作之協商金額文件,就系爭63部機台,文件上有「依實際完成比例之金額(漢科版)」之欄位,逐一記載被告認為106年2月24日轉單時系爭63部機台原告實際完成之比例與所得領取之金額(見卷一第87-91頁),裝機部分為307萬8986元、拆機部分為102萬3600元,連同後述4部機台、保溫加熱工程款、沿用被告管路款等,被告併製作1張「本次試算金額」表(見卷一第86頁),其上記載總額4,428,456元,當日原告員工陳彥呈、被告員工余鉦鋒均於其上簽名,有該協商金額文件、「本次試算金額」表(即原證8,見卷一第86-91頁)存卷足按,且與證人謝易展、陳彥呈、謝東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卷 一第215-235頁)。證人謝東良雖稱不知為何余鉦鋒要提出此等文件,然由該協商金額文件可知,被告係就原告主張之各機台施作比例逐一糾正,並將被告認為原告依糾正後之比例可得請求之金額另列一欄特別記載,且就後述5部機台爭議 亦特別標示被告僅同意給付其中4部機台款項,堪認被告員 工謝東良、余鉦鋒均係為了解決前述各款項爭議而提出此等文件,足徵兩造於108年4月11日就前開各款項爭議已達成和解。即令被告抗辯余鉦鋒未經授權,但當時余鉦鋒為被告南工處處長,被告既交由南工處主管之余鉦鋒與原告協商,復有員工謝東良一同前往,且被告知悉余鉦鋒簽署「本次試算金額」表已有3年,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自足資使原告信 賴被告確有授權余鉦峰協商,認符民法第169條本文所定表 見代理:「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要件,被告應負授權之責。至被告辯稱怎可能約在便利商店洽談和解云云,證人謝易展、陳彥呈業已證稱當時在被告南科辦公室,但覺不妥,轉而約在外面便利商店商談。從而,原告依108年4月11日兩造簽署之上開文件及民法第737條關於和解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3部機台410萬2586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就本院未准許部分,另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則無所憑,因兩造既已達成和解,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五、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被告雖以其接手系爭63部機台後,台積電公司要求增派人員趕工,致其另支出拆機工程風險管理人員費用157萬0800元 、裝機工程趕工獎金11萬5132元、裝機工程清查人員41萬6900元等情。惟如前述,被告同意轉單前,與原告、台積電公有多次電子郵件往來,足徵被告對於系爭63部機台當時情形應有所悉。再依台積電公司111年5月24日積電字第1110060830號函載(見卷二第55-57頁),轉單時雖無原告、被告、台 積電公司三方會同確認現場已施作狀況及相關瑕疵或費用,但兩造均係基於自身專業判斷及評估後同意PO移轉,依據一般商業交易慣例,被告自應依據PO相關規格、品質、施工時程等條件,與原告協商決定如何移轉及相關處置方式,並確認完工所交付之結果符合前述要求,且被告員工謝東良於106年2月間回覆台積電公司表示在兩造充分溝通後,最終同意施工中途未完工而需移轉的機台分別為38台拆機及25台裝機。基此,已得佐證被告同意轉單時已知悉系爭63部機台之現況如何。又依台積電公司111年8月26日積電字第1110061471號函載,兩造點交完成後整理1份點交清單並交予台積電公 司員工蘇裕鈞(見卷二第183頁),而該點交清單上確有被告 員工鄭家鴻、台積電公司員工蘇裕鈞之簽名(見卷二第107頁),更徵被告對於系爭63部機台之狀況清楚知悉。被告既已 清楚知悉,則接手後是否因機台改正瑕疵、趕工、加派人員監督管理、增派人員清查而需支出額外費用,堪認被告評估時均已納入,被告評估後既同意轉單,此揭費用或支出,自與原告無涉。被告以前開費用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六、被告委請原告施作之4部機台(位置ID:EEP-L-16、GBT-A-19、GBE-A-16、GDI-N-11)應給付原告141萬5400元: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如不爭執事項⒌所示,被告確有委請原告施作此4部機台 ,堪認兩造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報酬。其次,原告主張此4部機台已完成,工程款共141萬5400元,被告亦無爭執,惟抗辯應按工程慣例扣除10%之保固款。經查,此4部機台完工後原告交予台積電公司,台積電公司 未扣留保固款,後續亦未發生保固事件,有台積電公司111 年5月24日積電字第1110060830號函可按(見卷二第59頁), 足認此4部機台無扣除保固款之必要,被告抗辯應扣除工程 款10%云云,即無從採。是以,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萬54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就此4部機台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因原告表明係選擇之合併,本院對此既已依承攬關係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無須再就不當得利與否而為認定,併此敘明。又台積電公司於前述函文雖記載此4部機台為原告承包、105年、106年一次100%請款等語,然兩造均不爭執此非原告承包,而係被告委請原告施作且尚未付款,附此指明。 七、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1部機台(位置ID:CIM-C-01)之款項 : 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施作位置ID為CIM-C-01之1部機台,但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於電子郵件(即原證6,見卷一第35頁)中以附件方式提出此機台之規格、請款等表(見卷一第41-46頁),然被告未曾表示同意,且依108年4月11日兩造簽署之「本次試算金額」表暨相關文件所示,被告已將此部機台之金額剔除,僅記載前述六、所指之4部機台(見卷一第86頁、第91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其說,則原告主張被 告委請其施作此部機台並完工,要難憑採,亦無從認定被告受領此機台而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機台之款項,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系爭63部機台410萬2586元 與4部機台141萬5400元,但應扣除原告委請被告施作F14B保溫加熱工程未付之105萬3060元及沿用被告管路應付未付之 款項3萬647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萬8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