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灣愛拔益加股份有限公司、林竹雄、曾慶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台灣愛拔益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雄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曾慶斌 曾慶永 林章明 林若羚 徐曾瑞蘭 曾秀容 曾范春美 徐瑞麟 徐瑞相 徐瑞煌 張徐文枝 徐菊枝 陳徐月蘭 李太郎 李二郎 李瑞香 李櫻香 王曾敏秀 曾梅蘭 林曾瑞香 曾秀春 曾惠美 曾銀珍 曾森木 萬曾貴美 曾振杰 湯梅英(曾正美之承受訴訟人) 曾慶鑠(曾正美之承受訴訟人) 曾春蘭(曾正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遷出國外) 曾秋霞(曾正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曾秋燕(曾正美之承受訴訟人) 曾秋蘭(曾正美之承受訴訟人) 曾正營 曾憲沐 江曾賢妹 陳曾謄鳳 曾瑞良 曾張自妹 曾國書 曾穗芝 曾穗奾 曾穗霞 曾穗菁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曾張寶玉 曾慶文 曾瑋德 曾方汝 曾羽睿 林寶輝 林家生 林寶興 林鳳珠 林碧珠 曾玉英(兼謝曾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瑞嬌(兼謝曾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閔 (兼謝曾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筠傑 曾鈺雯 曾仁力 汪家輝 汪尚豐 汪雅貞 詹祐臣 曾慶華 曾貴美 詹貴珍 詹秀鳳 曾貴珠 詹貴玉 曾清浪 曾王竹妹(曾勝樹之繼承人) 曾慶鏵(曾勝樹之繼承人) 曾瓊瑩(曾勝樹之繼承人) 曾慶鐘(曾勝樹之繼承人) 曾慧真 曾林森妹 曾晟軒 曾振春 曾季梁 曾得洲 劉武雄(劉曾意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湧(劉曾意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香(劉曾意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曾玉嬌 林惠盛 方俊凱 陳慧錦 陳蕙玲 陳蕙貞 陳蕙芬 李兆鋑 李兆文 李兆華 李淑藝 周羅石妹 曾莉芳 曾金本 曾金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昭景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被 告 朱素卿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 曾任民 曾禹涵 曾琬鎂 曾金文 曾秀珍 曾月美 曾美鳳 曾玉里 劉曾月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瑞美 被 告 曾永沐 曾正均 彭桂珠(曾漢均之承受訴訟人) 曾碧玲 曾美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曾勝連 曾慶彬 曾瑞華 曾瑞菊 葉佳頴 葉佳和 陳昆甫 陳昆弘 劉葉秀聰 謝葉秀雯 葉秀良 葉秀娥 雷志忠 雷志堅 雷志賢 柯澄宗(雷雲美之承受訴訟人) 柯昊天(雷雲美之承受訴訟人) 柯昊青(雷雲美之承受訴訟人) 雷月美 李宗旺 李宗翰 李秋雲 李秋華 曾錦錕 曾錦懿 曾錦勳 曾錦娘 劉曾錦珠 曾鈺庭 曾兆銘 曾思瑜 曾慶民 曾春淦 曾仁昌 徐曾月琴 曾秀琴 曾玉琴 黃曾鈺雁 曾建菄(曾魏春妹之繼承人) 曾慶南(曾魏春妹之繼承人) 曾繁閔(曾魏春妹之繼承人 曾煥益(曾魏春妹之繼承人) 曾明濬 曾慶忠 曾慶楓 曾慶龍 曾慶安 曾慶袁 曾慶竹 曾珍珠 曾燕玉 曾美珍 曾福清 曾快妹 溫進銘(溫曾秋燕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十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金堂 被 告 溫振忠(溫曾秋燕之承受訴訟人) 溫瑞瑛(溫曾秋燕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19之被告曾張自妹等十九人,應就被繼承 人曾金河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等二筆土地,所有權均為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二編號20至30之被告湯梅英等十一人,應就被繼承人曾阿炉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等二筆土地,所有權均為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二編號31至59之被告黃曾鈺雁等二十九人,應就被繼承人曾錦雲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等二筆土地,所有權均為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二編號60至93之被告曾慶斌等三十四人,應就被繼承人曾朱三妹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等二筆土地,所有權均為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二編號94至124之被告曾勝連等三十一人,應就被繼 承人曾金梅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等二筆土地,所有權均為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二編號126之被告曾王竹妹、曾慶鏵、曾瓊瑩、曾慶 鐘等四人,應就被繼承人曾勝樹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等二筆土地,所有權均為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七、如附表二編號134之被告劉武雄、劉邦湧、劉瑞香等三人, 應就被繼承人劉曾意妹所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二十,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九、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漢均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月16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由彭桂珠協議分割繼承,並經彭桂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彭桂珠提出110年8月1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其所檢附之曾漢均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口名簿、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78、189至191頁)。又被告溫曾秋燕於起訴後之110年7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溫振忠、溫進銘、溫瑞瑛等3人;被告雷雲美於起訴後之110年4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柯澄宗、柯昊天、柯昊青等3人;被告 曾正美於起訴後之109年6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湯梅英、曾慶鑠、曾秋燕、曾春蘭、曾秋蘭、曾秋霞等6人;被 告劉曾意妹於起訴後之110年1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劉武雄、劉邦湧、劉瑞香等3人;此有原告提出110年9月21 日民事陳報狀暨其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1、203、223至273頁),復於111年1月10日具狀就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11至315頁);又被告謝曾秋妹於起訴後之109年12月17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原為謝坤山、謝睿森、謝朝瑜、謝寶珠、謝素月等5 人,惟該5人拋棄繼承,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0年3月18日士院擎家友110年度司繼字第285號通知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三第335、3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前揭拋棄繼承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嗣原告查得謝曾秋妹之次順位法定繼承人為曾玉英、曾閔、曾瑞嬌等3 人,乃於111年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0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規定甚明。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規定。 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曾慶斌、曾慶永、林章明、林若羚、徐曾瑞蘭、曾秀容、吳秀美、吳秀玲、吳書瑤、吳之誼、吳明龍、林吳涼、蔡吳壬、吳貴蓮、曾范春美、曾兆銘、曾思瑜、徐瑞麟、徐瑞相、徐瑞煌、張徐文枝、徐菊枝、陳徐月蘭、李太郎、李二郎、李瑞香、李櫻香、王曾敏秀、曾慶民、曾梅蘭、林曾瑞香、曾秀春、曾惠美、曾春淦、曾仁昌、徐曾月琴、曾秀琴、曾玉琴、曾銀珍、曾森木、萬曾貴美、黃廷興、黃福營、黃金蘭、黃金美、黃粲如、沈慧琴、沈浩澤、沈玉華、沈芯瑀、沈品欣、鄭沈秀英、林沈秋英、張冠偉、曾振杰、曾正美、曾正營、曾憲沐、江曾賢妹、陳曾謄鳳、曾瑞良、曾張自妹、曾國書、曾穗芝、曾穗奾、曾穗霞、曾穗菁、曾張寶玉、曾慶文、曾瑋德、曾方汝、曾羽睿、林寶輝、林家生、林寶興、林鳳珠、林碧珠、謝曾秋妹、曾玉英、曾瑞嬌、曾閔、曾魏春妹、黃曾鈺雁、溫曾秋燕、曾建菄、曾慶南、曾繁閔、曾煥益、曾慶昌、曾筠傑、曾鈺雯、曾仁力、汪家輝、汪尚豐、汪雅貞、曾明濬、曾慶忠、曾慶楓、曾慶龍、曾慶安、曾慶袁、曾慶竹、曾珍珠、詹祐臣、曾慶華、曾貴美、詹貴珍、詹秀鳳、曾貴珠、詹貴玉、曾清浪、曾勝樹、曾慧真、曾林森妹、曾晟軒、曾振春、曾季梁、曾得洲、劉曾意妹、李曾玉嬌、林惠盛、方俊凱、陳慧錦、陳蕙玲、陳蕙貞、陳蕙芬、李兆鋑、李兆文、李兆華、李淑藝、周羅石妹、曾莉芳、曾永沐、曾金本、劉曾月梅、曾金宏、朱素卿、曾任民、曾禹涵、曾琬鎂、曾金文、曾金堂、曾燕玉、曾美珍、曾秀珍、曾月美、曾美鳳、曾玉里、曾正均、曾漢均、曾碧玲、曾美玲、曾勝連、曾福清、曾慶彬、曾快妹、曾瑞華、曾瑞菊、葉佳頴、葉佳和、陳昆甫、陳昆弘、劉葉秀聰、謝葉秀雯、葉秀良、葉秀娥、雷志忠、雷志堅、雷志賢、雷雲妹、雷月妹、李宗旺、李宗翰、李秋雲、李秋華、曾錦崑、曾錦懿、曾錦勳、曾錦娘、劉曾錦珠、曾鈺庭為被告,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43頁): ㈠被告曾張自妹與如後附表一(即本院卷一第177頁附表)所載 之共20位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金河(即民前2年2月4日 生、65年12月26日死亡)所有坐落: ⒈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4/60 ,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⒉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4/6 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㈡被告曾正美與如後附表二(即本院卷一第179頁附表)所載之 共6位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阿炉(即大正4年12月20日生、68年10月21日死亡)所有坐落: ⒈400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1/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⒉1488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1/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㈢被告曾魏春妹與如後附表三(即本院卷一第181頁附表)所載 之共28位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錦雲(即民前16年2月9日生、48年10月13日死亡)所有坐落: ⒈400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1/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⒉1488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1/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㈣被告曾慶斌與如後附表四(即本院卷一第183、185頁附表)所載之共55位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朱三妹(即民前28年9月20日生、47年3月23日死亡)所有坐落: ⒈400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4/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⒉1488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4/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㈤被告曾勝連與如後附表五(即本院卷一第187頁附表)所載之 共29位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金梅(即民前10年8月20日 生、75年1月10日死亡)所有坐落: ⒈400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1/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⒉1488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1/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㈥兩造共有坐落400地號土地(面積9204.99平方公尺)、1488地號土地(面積1879.5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合併交付拍賣,以拍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嗣因查得吳秀美、吳秀玲、吳書瑤、吳之誼、吳明龍、林吳涼、蔡吳壬、吳貴蓮、黃廷興、黃福營、黃金蘭、黃金美、黃粲如、沈慧琴、沈浩澤、沈玉華、沈芯瑀、沈品欣、鄭沈秀英、林沈秋英、張冠偉非曾朱三妹之繼承人,原告於前揭人等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09年10月20日即具狀撤回對 該等人之起訴,自毋庸得其等之同意,原告並更正雷雲妹為「雷雲美」、雷月妹為「雷月美」、曾錦崑為「曾錦錕」(見本院卷二第87頁),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 三、又曾魏春妹、曾慶昌、曾勝樹等3人均於起訴前已死亡,原 告乃撤回對曾魏春妹、曾慶昌、曾勝樹等3人之起訴,並追 加曾勝樹之法定繼承人曾王竹妹、曾慶鐘、曾慶鏵、曾瓊瑩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53頁),並依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如下,此有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檢附曾魏春 妹、曾慶昌、曾勝樹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7至423頁),另於110年6月30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至55頁): ㈠被告曾張自妹與如後附表一(即本院卷三第57頁附表)所載之共20位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金河(即民前2年2月4日 生、65年12月26日死亡)所有坐落: ⒈400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4/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⒉1488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4/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㈡被告曾正美與如後附表二(即本院卷三第59頁附表)所載之共6位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阿炉(即大正4年12月20日生、68年10月21日死亡)所有坐落: ⒈400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1/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⒉1488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1/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㈢被告黃曾鈺雁與如後附表三(即本院卷三第61頁附表)所載之共27位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錦雲(即民前16年2月9日生、48年10月13日死亡)所有坐落: ⒈400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1/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⒉1488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1/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㈣被告曾慶斌與如後附表四(即本院卷三第63、65頁附表)所載之共34位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朱三妹(即民前28年9 月20日生、47年3月23日死亡)所有坐落: ⒈400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4/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⒉1488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4/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㈤被告曾勝連與如後附表五(即本院卷三第67頁附表)所載之共29位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金梅(即民前10年8月20日 生、75年1月10日死亡)所有坐落: ⒈400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1/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⒉1488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1/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合併交付拍賣,以拍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復因原起訴之被告曾漢均、曾正美、謝曾秋妹、溫曾秋燕、劉曾意妹、雷雲美於起訴後死亡,並經渠等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乃改列渠等之承受訴訟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11至315頁),並更正其聲明為: ㈠被告曾張自妹與如後附表一(即本院卷三第317頁附表)所載 之共24位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金河(即民前2年2月4日 生、65年12月26日死亡)所有坐落: ⒈400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4/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⒉1488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4/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㈡被告湯梅英與如後附表二(即本院卷三第319頁附表)所載之 共11位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阿炉(即大正4年12月20日 生、68年10月21日死亡)所有坐落: ⒈400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1/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⒉1488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1/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㈢被告黃曾鈺雁與如後附表三(即本院卷三第321頁附表)所載 之共29位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錦雲(即民前16年2月9日生、48年10月13日死亡)所有坐落: ⒈400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1/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⒉1488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1/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㈣被告曾慶斌與如後附表四(即本院卷三第323、325頁附表)所載之共34位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朱三妹(即民前28年9月20日生、47年3月23日死亡)所有坐落: ⒈400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4/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⒉1488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4/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㈤被告曾勝連與如後附表五(即本院卷三第327、329頁附表)所載之共31位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金梅(即民前10年8 月20日生、75年1月10日死亡)所有坐落: ⒈400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1/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⒉1488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1/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㈥被告劉武雄、劉邦湧、劉瑞香應就被繼承人劉曾意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㈦被告曾王竹妹、曾慶鐘、曾慶鏵、曾瓊瑩應就被繼承人曾勝樹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 ㈧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合併交付拍賣,以拍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另因原起訴之被告謝曾秋妹於起訴後之109年12月17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謝坤山、謝睿森、謝朝瑜、謝寶珠、謝素月等5人已拋棄繼承,原告乃於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撤回對謝坤山、謝睿森、謝朝瑜、謝寶珠、謝素月等5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59頁),因該5人均尚未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等之同意,原告並最終更正其聲明如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59頁)。 六、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曾慶斌、曾慶永、林章明、林若羚、徐曾瑞蘭、曾秀容、曾范春美、徐瑞麟、徐瑞相、徐瑞煌、張徐文枝、徐菊枝、陳徐月蘭、李太郎、李二郎、李瑞香、李櫻香、王曾敏秀、曾梅蘭、林曾瑞香、曾秀春、曾惠美、曾銀珍、曾森木、萬曾貴美、曾正營、曾憲沐、江曾賢妹、陳曾謄鳳、曾瑞良、曾張自妹、曾國書、曾穗芝、曾穗奾、曾穗霞、曾穗菁、曾張寶玉、曾慶文、曾瑋德、曾方汝、曾羽睿、林寶輝、林家生、林寶興、林鳳珠、林碧珠、曾玉英、曾瑞嬌、曾閔、曾筠傑、曾鈺雯、曾仁力、汪家輝、汪尚豐、汪雅貞、詹祐臣、曾慶華、曾貴美、詹貴珍、詹秀鳳、曾貴珠、詹貴玉、曾清浪、曾慧真、曾林森妹、曾晟軒、曾振春、曾季梁、曾得洲、李曾玉嬌、林惠盛、方俊凱、陳慧錦、陳蕙玲、陳蕙貞、陳蕙芬、李兆鋑、李兆文、李兆華、李淑藝、周羅石妹、曾莉芳、曾金本、曾金宏、朱素卿、曾任民、曾禹涵、曾琬鎂、曾秀珍、曾月美、曾美鳳、曾勝連、曾慶彬、曾瑞華、曾瑞菊、葉佳頴、葉佳和、陳昆甫、陳昆弘、劉葉秀聰、謝葉秀雯、葉秀良、葉秀娥、雷志忠、雷志堅、雷志賢、雷月美、李宗旺、李宗翰、李秋雲、李秋華、曾錦錕、曾錦懿、曾錦勳、曾錦娘、劉曾錦珠、曾鈺庭、曾王竹妹、曾慶鏵、曾瓊瑩、曾慶鐘、湯梅英、曾慶鑠、曾春蘭、曾秋霞、曾秋燕、曾秋蘭、劉武雄、劉邦湧、劉瑞香、柯澄宗、柯昊天、柯昊青、溫振忠、溫瑞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亦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及農牧用地。而400地號土地上,除遭私 人鋪設水泥路面,亦有共有人栽種零星咖啡豆樹與柑橘樹,另有共有人私自架設簡易之雨遮圈地種菜;1488地號土地上,則全遭人種植柑橘樹。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簽訂分管契約書,亦無不分割土地之約定,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第4款規定事由(即本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詎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曾朱三妹、曾錦雲、曾阿炉、曾金河、曾金梅(土地登記謄本誤載為曾錦梅)均已死亡多時,其等之繼承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曾林森妹、曾晟軒、曾振春、曾季梁、李曾玉嬌、林惠盛、李兆鋑、李兆文、李兆華、李淑藝、曾金文、曾金堂、曾燕玉、曾美珍、曾秀珍、曾月美、曾美鳳、曾玉里等人迄今均未繳納遺產稅,任憑閒置。且除原告外,其餘被告之人數若予均分系爭土地,實屬細分耕地,因此,分割方法若採原物分割,其共有人最多取得僅僅36.91平方公尺(即9.65坪),最少為6.36平方公尺(即1.92坪)不等之土地面積,無法發揮耕地之經濟效能,亦不 利分得此土地共有人之耕作與處分收益。若採部分土地分配,部分價金補償,亦難期公允。準此,僅能將系爭土地合併交付拍賣,並經法院公證且透明之鑑價土地價格,經由競標方式拍賣之價金,依兩造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符合公正且兼顧眾人之利益,系爭土地拍歸1人所有亦 能充分發揮地利及促進經濟繁榮。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分 配價金予兩造。 二、而被告等人間,對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並無共識,且多為利己1人或少數人之私利,若採原物分割,其土地之利用 呈破碎零散,且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柑橘面積亦超出應有部分面積甚大,整合艱困,甚至部分共有人已遷出國外多年,早已無使用土地之規劃。準此,爰請求鈞院准以併付拍賣之分割方式,分配價金予兩造。 三、被告所提原物分割之方案,按諸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讓各共有人能各憑己意使用收益或處分其應有部分,以達地盡其利之宗旨。觀之被告所提甲、乙兩分割方案,均未留公用道路通行之路地,無對外通行道路,要如何使用分割後之土地?又被告等並非源自同一被繼承人,係由五位被繼承人(曾金河、曾阿炉、曾錦雲、曾朱三妹、曾金梅)之繼承人與其餘被告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焉有分成1個 之分割方法?把分別共有人混在公同共有人之土地上,再組為公同共有型態?還是另創一個物權法所無之共有狀態?且被告中有9人遷出國外,行方不明。另有1人在國內送達處所不明,無人可代為表示分割方法之意見,此亦不等同於被告等人得代理此10人為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土地已76年來未辦理繼承登記至今,雖有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亦未繳納遺產稅。如此漫不經心、私慾甚重之繼承人,自不能合理使用系爭土地。退萬步言,以被告所提出之甲、乙兩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而由極少數人逾越其繼承所得份額,寡占絕大部分之土地使用利益而形成不當得利,此絕非公平、合理之原物分割方式。 四、綜上,爰聲明: ㈠被告曾張自妹與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16、22至24號(即本院卷 三第317頁附表)所載之共19位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金 河(即民前2年2月4日生、65年12月26日死亡)所有坐落: ⒈400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4/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⒉1488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4/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㈡被告湯梅英與如後附表二(即本院卷三第319頁附表)所載之 共11位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阿炉(即大正4年12月20日 生、68年10月21日死亡)所有坐落: ⒈400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1/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⒉1488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1/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㈢被告黃曾鈺雁與如後附表三(即本院卷三第321頁附表)所載 之共29位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錦雲(即民前16年2月9日生、48年10月13日死亡)所有坐落: ⒈400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1/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⒉1488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1/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㈣被告曾慶斌與如後附表四(即本院卷三第323、325頁附表)所載之共34位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朱三妹(即民前28年9月20日生、47年3月23日死亡)所有坐落: ⒈400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4/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⒉1488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4/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㈤被告曾勝連與如後附表五(即本院卷三第327、329頁附表)所載之共31位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金梅(即民前10年8 月20日生、75年1月10日死亡)所有坐落: ⒈400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1/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⒉1488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1/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㈥被告劉武雄、劉邦湧、劉瑞香應就被繼承人劉曾意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0/60,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㈦被告曾王竹妹、曾慶鐘、曾慶鏵、曾瓊瑩應就被繼承人曾勝樹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 ㈧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合併交付拍賣,以拍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兆銘、曾金堂、曾思瑜、曾慶民、曾春淦、曾仁昌、徐曾月琴、曾秀琴、曾玉琴、曾振杰、黃曾鈺雁、曾建菄、曾慶南、曾繁閔、曾煥益、曾明濬、曾慶忠、曾慶楓、曾慶龍、曾慶安、曾慶袁、曾慶竹、曾珍珠、曾金文、曾燕玉、曾美珍、曾玉里、曾福清、曾快妹、溫進銘等之答辯: ㈠系爭土地自先祖來台後,世代努力承購所取得,至15世三兄弟平分各占所有權3分之1,至16世堂兄弟共10人,家中人丁旺盛、人口眾多,耕地不足以養家活口,故大房遷居新竹竹北,二房遷居雲林,三房留新埔大茅埔故居現址繼續耕讀傳家。然大、二房並未將先祖牌位分火出去居住地祭拜,兄弟協商決議系爭土地交由三房耕作,收益作為祭祀費用,永久免收租金,且後代子孫不得賣地給他人,後代子孫遵循祖訓不敢懈怠,繼續種植茶葉,其後又改種柑橘等蔬果。嗣因與養雞場消毒站相鄰,其消毒水未隔離完善,消毒時霧化藥水四處飛揚,所種蔬果不敢食用,因而改種植高價值林木等阻擋有害物改善環境,可見被告曾兆銘等人對於系爭土地有濃厚的感情,亦認真耕耘,即無原告所謂任憑閒置一說。 ㈡而400地號土地並未與1488地號土地毗鄰。中間間隔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且分屬不同地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毗鄰地,並請求分割,於法無據。且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應尊重每位土地共有人之意願,不得僅因財團所謂經濟效益,影響原土地共有人之權益。再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均尚有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逕予分割。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709解釋,旨在保障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及行使其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時免受第三人之侵害,況原告於9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通知原系爭土地共有人,可見其有不可告人之處,現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已嚴重侵害被告等人之財產權。 ㈢又系爭土地自被告等人之先祖來台耕作至今,現耕作者只知認真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從未至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況,直至原告要求分割土地時,始知道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已遭原告偷偷買走,原告於購得系爭土地時,亦未依法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顯非公平。是被告曾兆銘等人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百分之40,被告曾兆銘等人認為可將系爭土地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就百分之40之面積分割予原告,其餘土地由被告等人維持共有,始可以進行分割,並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甲之分割方案供法院參酌。 ㈣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曾永沐、劉曾月梅、曾正均、曾碧玲、曾美玲、彭桂珠等6人之答辯: ㈠系爭土地交曾坤明之繼承人曾金桃歷代子孫耕作,立有土地租賃證明書,並經曾木炎胞兄之孫曾榮耀,及曾木炎之繼承人曾坤明簽署。亦即系爭土地交由曾木炎耕作後,再交由其二子曾坤明繼而耕作,是經曾木炎及其兄弟同意,曾木炎之子曾坤榮、曾榮貴、曾榮欽也分別取得其他土地耕作,對上開情形多年來均無意見。 ㈡是被告曾木炎、曾坤明之子孫歷年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情形,系爭土地應將曾木炎之持分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方符公平,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茲提出分割方案如下: ⒈4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方案甲部分為原告單獨所有;乙 部分由原告以外之被告全部取得維持公同共有。 ⒉14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方案甲1部分為原告單獨所有; 乙1部分由原告以外之被告全部取得維持公同共有。 ㈢而400地號土地鄰近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又同段398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使用之辦公室等設施,若 參乙方案(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原告取得標示甲部分土 地後,可透過同段398、40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可因取得甲地而與上開2筆土地相連,發揮土地最大使用效益。又參 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分割後土地之地形狹長, 原告雖可合併使用取得鄰近其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之標示B部分土地,然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標示A部分土地狹長地形上難以分配使用。又參地政機關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來看(見本院卷二第439頁),其中標示D、E部分土地上 均有種植果樹等地上物(分屬不同共有人種植),若由原告取得方案甲標示B部分土地,對種植E部分土地之人犧牲顯然 過大,故參酌前開原告狀況,及其他共有人種植D、E部分等情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採取乙方案,種植D、E部分土地之人均有損失,對原告亦有利益,應屬對全體共有人最大經濟效益之方案。 ㈣至1488地號土地部分,若採取乙方案,標示甲1部分土地鄰近 原告使用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且其上已有原告 電機設施,尤其取得甲1應屬公平合理。另甲方案雖有被告 等人取得C部分土地,即標示A土地部分之對面,然對其他共有人犧牲過大,且難以利用。 ㈤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曾金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土地本來即屬於曾家之財產,後面原告才以買賣方式取得部分土地持分。而系爭土地經曾家祖先辛苦耕作養活一家人,不能因為原告取得部分土地持分而違背倫理,故被告曾金本反對變價分割,只要是原物分割之方式,任何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四、被告萬曾貴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被告萬曾貴美對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接受其他繼承人最後之決議等語。 五、被告徐曾瑞蘭、曾慶文、曾玉英、曾筠傑、曾慧真、李兆文、李兆華、李淑藝、曾秀珍、曾月美、曾美鳳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稱:同被告曾兆銘等人之意見。 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曾金河已於65年12月26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19之被告依法繼承;曾阿炉已於68年10月21日死 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20至30之被告依法繼承;曾錦雲已於48年10月13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31至59之被告依法繼承;曾朱三妹已於47年3月23日死亡 ,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60至93之被告依法繼承;曾金梅已於75年1月10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94至124之被告依法繼承;曾勝樹已於88年4月23日死亡,應 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曾王竹妹、曾慶鏵、曾瓊瑩、曾慶鐘依法繼承;劉曾意妹已於110年1月30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劉武雄、劉邦湧、劉瑞香依法繼承,而前揭被告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三第71至121頁),曾金河、曾阿炉、 曾朱三妹、曾金梅、曾勝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曾金河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89頁;曾阿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09頁;曾朱三妹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43至631頁;曾金梅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11至405頁;曾勝樹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11頁),及曾錦雲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93頁),此情並為到庭被告不予爭執,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則原告起訴請求:⑴如附表二編號1至19之被告曾張自妹等19人,應就被繼承人曾金河所有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為應有部分6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⑵如附表二編號20至30之被告湯梅英等11人,應就被繼承人曾阿炉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為應有部分6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⑶如附表二編號31至59之被告黃曾鈺雁等29人,應就被繼承人曾錦雲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為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⑷如附表二編號60至93之被告 曾慶斌等34人,應就被繼承人曾朱三妹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為應有部分6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⑸如附表二編號 94至124之被告曾勝連等31人,應就被繼承人曾金梅所有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為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⑹ 如附表二編號126之被告曾王竹妹、曾慶鏵、曾瓊瑩、曾慶 鐘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曾勝樹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均 為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⑺如附表二編號134之被告劉武雄、劉邦湧、劉瑞香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曾意 妹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 各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登記面積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ㄧ、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9頁、卷三第71至121頁 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固然原則上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若為共有人客觀上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則就共有物之一部,於分割時,法院得分割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且此等共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此乃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此觀民法第824條 第4項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系爭土地並未相鄰,中間隔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00地號土地上有私有道路,可對外通行至新竹縣新埔鎮新 龍路,私有道路旁設有溝渠,另有一座鐵皮結構圍成ㄇ字型屋頂之通道,係原告所搭建並作為車輛進出消毒使用,其餘部分則分由被告曾金堂、曾金文、曾美珍、曾秀珍、曾月美、曾美鳳、曾玉里、曾燕玉等8人(下稱被告曾金堂等8人)種植果樹、咖啡樹、柑橘樹及油杉、肖楠、梓藤等花卉樹木,及由被告曾永沐、劉曾月梅、曾正均、曾碧玲、曾美玲、彭桂珠等6人(下稱被告曾永沐等6人)種植櫻花、柑橘、竹筍、龍眼、茄苳、香蕉、火龍果等花卉植物,其餘部分則為雜樹林;1488地號土地上除被告曾金堂等8人有種植柑橘、 咖啡樹、芭樂、肖楠、波羅蜜等果樹外,其餘均為雜樹林,系爭土地上均無地上物一節,業據兩造提出現場照片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卷二第497至501頁),復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繪製系爭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3、4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有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關係併存,共有狀態複雜,且若全體共有人均分系爭土地,實屬細分耕地,無法發揮耕地之經濟效能等情為由,而主張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惟依前開之規定,需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為變價分割,亦即如土地因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並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時,變價分割始為妥適之分割方式。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204.99平方公尺 、1879.54平方公尺,均非窄小不可分割,且土地形狀完整 方正,並無畸零無法或難以利用之情事,而到庭被告均表示反對變價分割,而同意願與除原告以外之其他被告分得同一區塊,並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依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觀之,非僅限於整體出售才能開發利用,實無不能或難以原物分配之情形。況變價分割方式,乃係依拍賣方式經公開市場競標,自不能確保競標之拍定價格定然高於或等於市場價格,甚至依一般社會經驗,透過拍賣競標之拍定價格大部分均低於市場價格,故變價分割方式並不必然對全體共有人有利。再者,原告亦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巨埔段1487、14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31至435頁,卷三第205、207頁),是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原告仍得就分得之部分與其原有之相鄰地合併利用,對於土地之經濟價值尚無減損。本院衡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等情,認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較為妥適。 ㈢至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之方式,被告曾金堂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甲(見本院卷三第17頁),被告曾永沐等6人提出如附圖 所示方案乙(見本院卷三第19頁),本院考量方案甲將400 地號土地縱向分割為左右兩塊,由原告取得編號B,編號A由全體被告維持共有,細譯甲方案,原告分得之部分有被告曾永沐等6人種植之作物(見本院卷二第439頁複丈成果圖編號E),若採行此方案,被告曾永沐等6人日後恐需移除現有之植栽,渠等對於土地之利用,難認符合公平原則,又編號A 區塊之土地現況,固為被告曾金堂等8人種植之範圍,然稽 之被告曾金堂等8人對於400地號土地均僅為公同共有關係,在尚未為遺產分割前,對於400地號土地並無單獨使用收益 之權利,若為維持被告曾金堂等8人耕種之現狀,將編號A分由全體被告維持共有,此舉顯然無視其他在400地號土地上 同樣種植作物之被告曾永沐等6人對於400地號土地之利用,亦非妥適,況甲方案原告分得之編號B,雖得與相鄰之廣興 段40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惟原告在編號A之鄰地,即廣興段398地號土地上亦承租作為辦公室使用,此有被告曾永沐等6人提出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195至199頁),是甲方案將使原告分得之部分,無法與其現有使用之鄰地合併為整體之利用,難認適當。反觀乙方案,將400地號土地橫 向分割為上下兩塊,由原告取得編號甲,編號乙由全體被告維持共有,既可使原告與相鄰之同段398、401地號土地合併整體規劃利用,亦兼顧被告曾金堂等8人及被告曾永沐等6人在40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範圍,至對外通路部分,原告自得 利用其所有之同段401地號土地,或承租之同段398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被告亦可經由400地號土地上現有之私設道路( 即本院卷二第439頁複丈成果圖編號F)對外通行;另就1488地號土地,甲、乙兩方案並無不同,均係將1488地號土地縱向分割為左右兩塊,右邊(即乙方案編號甲1)分由原告取 得,左邊(即乙方案編號乙1)則由全體被告維持共有,亦 符合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原告得就分得之部分與相鄰之巨埔段1487、148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發揮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亦保留被告曾金堂等8人植栽之範圍 ,上開分割方式並無不妥,堪認適當。 ㈣又考量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其餘共有人即全體被告均係繼承曾姓先祖所遺財產,對於被告而言,系爭土地不僅為財產上之權益,亦有親族間對於祖先之緬懷等情感意義存在,且除原告以外,其餘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同意就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關係,未到庭之被告亦未具狀表示反對。是本院參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間利益之權衡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認400地號土地,以附表三所示分 割方案為可採;1488地號土地,以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8、9項所示。 四、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9之被告曾張自妹等19人,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均為60分之4;如附表二編號20至30之被告湯 梅英等11人,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0分之1;如附表二編號31至59之被告黃曾鈺雁等29人,就其等 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0分之1;如附表二編號60至93之被告曾慶斌等34人,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60分之4;如附表二編號94至124之被告曾勝連等31人,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0分之1; 如附表二編號126之被告曾王竹妹、曾慶鏵、曾瓊瑩、曾慶 鐘等4人,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0分之1;如附表二編號134之被告劉武雄、劉邦湧、劉瑞香等3人,就其等繼承之系爭公同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0分之20之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各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就本件分割後如附表三、四所示分得之特定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各按其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吳雅真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一覽表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登記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新竹縣 新埔鎮 廣興段 40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9,204.99 02 新竹縣 新埔鎮 巨埔段 1488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1,879.54 附表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土地地號、 \各共有人持分 01 02 新竹縣○○鎮 ○○段000地號 新竹縣○○鎮 ○○段0000地號 001 曾張自妹 4/60 4/60 002 曾國書 003 曾穗芝 004 曾穗奾 005 曾穗霞 006 曾穗菁 007 曾張寶玉 008 曾慶文 009 曾瑋德 010 曾方汝 011 曾羽睿 012 林寶輝 013 林家生 014 林寶興 015 林鳳珠 016 林碧珠 017 曾玉英 018 曾瑞嬌 019 曾閔 以上為曾金河之繼承人 020 湯梅英 1/60 1/60 021 曾慶鑠 022 曾秋燕 023 曾春蘭 024 曾秋蘭 025 曾秋霞 026 曾正營 027 曾憲沐 028 江曾賢妹 029 陳曾謄鳳 030 曾瑞良 以上為曾阿炉之繼承人 031 黃曾鈺雁 1/60 1/60 032 溫振忠 033 溫進銘 034 溫瑞瑛 035 曾建菄 036 曾慶南 037 曾繁閔 038 曾煥益 039 曾筠傑 040 曾鈺雯 041 曾仁力 042 汪家輝 043 汪尚豐 044 汪雅貞 045 曾明濬 046 曾慶忠 047 曾慶楓 048 曾慶龍 049 曾慶安 050 曾慶袁 051 曾慶竹 052 曾珍珠 053 詹祐臣 054 曾慶華 055 曾貴美 056 曾貴珍 057 曾秀鳳 058 曾貴珠 059 詹貴玉 以上為曾錦雲之繼承人 060 曾慶斌 4/60 4/60 061 曾慶永 062 林章明 063 林若羚 064 徐曾瑞蘭 065 曾秀容 066 曾范春美 067 曾兆銘 068 曾思瑜 069 徐瑞麟 070 徐瑞相 071 徐瑞煌 072 張徐文枝 073 徐菊枝 074 陳徐月蘭 075 李太郎 076 李二郎 077 李瑞香 078 李櫻香 079 王曾敏秀 080 曾慶民 081 曾梅蘭 082 林曾瑞香 083 曾秀春 084 曾惠美 085 曾春淦 086 曾仁昌 087 徐曾月琴 088 曾秀琴 089 曾玉琴 090 曾銀珍 091 曾森木 092 萬曾貴美 093 曾振杰 以上為曾朱三妹之繼承人 094 曾勝連 1/60 1/60 095 曾福清 096 曾慶彬 097 曾快妹 098 曾瑞華 099 曾瑞菊 100 葉佳穎 101 葉佳和 102 陳昆甫 103 陳昆弘 104 劉葉秀聰 105 謝葉秀雯 106 葉秀良 107 葉秀娥 108 雷志忠 109 雷志堅 110 雷志賢 111 柯澄宗 112 柯昊天 113 柯昊青 114 雷月美 115 李宗旺 116 李宗翰 117 李秋雲 118 李秋華 119 曾錦錕 120 曾錦懿 121 曾錦勳 122 曾錦娘 123 劉曾錦珠 124 曾鈺庭 以上為曾金梅之繼承人 125 曾清浪 2/60 2/60 126 曾王竹妹、曾慶鏵、曾瓊瑩、曾慶鐘 (即曾勝樹之繼承人) 1/60 1/60 127 臺灣愛拔益加股份有限公司 2/5 2/5 128 曾慧真 2/60 2/60 129 曾林森妹 公同共有20/60 公同共有20/60 130 曾晟軒 131 曾振春 132 曾季梁 133 曾得洲 134 劉武雄、劉邦湧、劉瑞香(即劉曾意妹之繼承人) 135 李曾玉嬌 136 林惠盛 137 方俊凱 138 陳慧錦 139 陳蕙玲 140 陳蕙貞 141 陳蕙芬 142 李兆鋑 143 李兆文 144 李兆華 145 李淑藝 146 周羅石妹 147 曾莉芳 148 曾永沐 149 曾金本 150 劉曾月梅 151 曾金宏 152 朱素卿 153 曾任民 154 曾禹涵 155 曾琬鎂 156 曾金文 157 曾金堂 158 曾燕玉 159 曾美珍 160 曾秀珍 161 曾月美 162 曾美鳳 163 曾玉里 164 曾正均 165 曾碧玲 166 曾美玲 167 彭桂珠 附表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取得之部分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備註 台灣愛拔益加股份有限公司 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甲部分 3,682 1分之1 單獨所有 全體被告共171人 如附圖乙方案所示 乙部分 5,522.99 附表二編號1至19之被告:1/9 附表二編號20至30之被告:1/36 附表二編號31至59之被告:1/36 附表二編號60至93之被告:1/9 附表二編號94至124之被告:1/36 被告曾清浪:1/18 被告曾王竹妹、曾慶鏵、曾瓊瑩、曾慶鐘:1/36 被告曾慧真:1/18 附表二編號129至167之被告:5/9 分別共有;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9之被告分別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20至30之被告分別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31至59之被告分別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60至93之被告分別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94至124之被告分別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被告曾王竹妹、曾慶鏵、曾瓊瑩、曾慶鐘分別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129至167之被告分別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附表四: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取得之部分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備註 台灣愛拔益加股份有限公司 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甲1部分 751.82 1分之1 單獨所有 全體被告共171人 如附圖乙方案所示 乙1部分 1,127.72 附表二編號1至19之被告:1/9 附表二編號20至30之被告:1/36 附表二編號31至59之被告:1/36 附表二編號60至93之被告:1/9 附表二編號94至124之被告:1/36 被告曾清浪:1/18 被告曾王竹妹、曾慶鏵、曾瓊瑩、曾慶鐘:1/36 被告曾慧真:1/18 附表二編號129至167之被告:5/9 分別共有;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9之被告分別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20至30之被告分別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31至59之被告分別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60至93之被告分別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94至124之被告分別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被告曾王竹妹、曾慶鏵、曾瓊瑩、曾慶鐘分別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129至167之被告分別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台灣愛拔益加股份有限公司 五分之二 附表二編號1至19之被告 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一 附表二編號20至30之被告 連帶負擔六十分之一 附表二編號31至59之被告 連帶負擔六十分之一 附表二編號60至93之被告 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一 附表二編號94至124之被告 連帶負擔六十分之一 被告曾清浪 三十分之一 被告曾王竹妹、曾慶鏵、曾瓊瑩、曾慶鐘 連帶負擔六十分一 被告曾慧真 三十分之一 附表二編號129至167之被告 連帶負擔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