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韓之華、玖鼎材料有限公司、姜文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之華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玖鼎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文興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秋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韓之華,有原告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至348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3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玖鼎材料有限公司曾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1日向原告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鋁合金黑化處理Micro-arcoxidation生產線之手動實驗線設備(下稱「手動MAO 設備」),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被告公 司先給付訂金150萬,餘款200萬則於交機前付清,交貨方式採標的物現況交付,當時被告公司原擬一併購入本件「鋁合金散熱片黑化處理」之MAO自動化生產線設備(下稱 「自動化MAO設備」),然因被告公司廠房空間不足而作 罷。 (二)嗣於107年12月間,被告公司有意再向原告公司購買前述 「自動化MA0設備」,經雙方受僱人員數次以電子郵件就 設備清單、申報資料等討論溝通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文興於108年3月15日親至原告公司察看,同日即表示欲向原告公司購買上開標的物,經兩造法定代理人議定價格為1000萬元,機器設備交付時間為109年農曆年前整廠輸 出中國大陸,交付方式則為裝箱交付,並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文興開立發票日為108年3月15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交予原告公司。因兩造前曾就相同設備簽訂設備買賣契約書,除買賣價金不同外其餘交易條件均與雙方於104年5月11日簽訂設備買賣契約書之交易模式相同,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文興表示未帶公司大、小章,遂未另簽訂書面契約。 (三)詎被告公司購入「自動化MA0設備」原係因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姜文興與他人合夥欲在大陸江蘇省設廠,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至108年12月間,均以電子郵件密切聯繫將 標的物運往大陸之報關、組裝等程序,被告公司亦曾於108年12月間派公司人員陳志威經理至原告公司工廠瞭解買 賣標的裝箱方式,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文興與他人合夥之計畫嗣於108年12月底生變,被告公司竟不願依買賣 契約交付價金,並一再刁難拒不辦理交機,原告公司雖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09年8月5日以109聯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催促被告公司辦理交機,惟被告公司置之不理迄仍拒絕交機,實令人慨嘆!為此,原告公司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本件買賣價金1000萬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曾於104年間以350萬元向原告公司購買紹合金黑化處理Micro-arcoxidation生產線之手動實驗線設備(下稱「手動MAO設備」),買來後因 為電力與環保規定不符,最終無法運轉,只能置放倉庫,以失敗告終。 (二)嗣被告公司於107年間,得知原告公司有意出售另一套於98年間自第三人展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新公 司)購入,據說得用於正式量產、型號「鋁合金散熱片黑化處理-20K/Mouth:PLC自動化生產線RefNo.000000-R2」 之MAO自動化生產線設備(下稱「自動化MAO設備」),便與原告公司接洽,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文興並於108年3月15日前往原告公司工廠拜訪,然而,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文興多次詢問下,原告公司就買賣標的物之設備内容細項等問題遲遲無法提出說明,根本無法進一步洽談價金金額,因此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文興即當場拒絕簽署任何買賣合約。雖然兩造間就標的物内容、價金、交付時間、交付方式均未達成合意,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文興為維持商誼,為表誠意,即於108年3月15日當日預留一紙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並表明雙方可先用網路或電話洽 談,日後若談成合約,可以直接作為訂金(即頭期款),若日後無法談成合約,則再請原告返還即可。 (三)此後,被告公司持續追問原告公司自動化MAO設備相關問 題,由於原告公司仍無法完整回答,雙方也一直無法確認設備細項内容以及價金,更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文興曾於108年7、8月間,向原告公司口 頭要求返還前述支票,均未獲置理,原告公司不思從事買賣之正途,竟提起本件無理由之訴訟,被告公司請鈞院盡速駁回本件訴訟。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5月11日曾成立買賣契約,標的為「手動鋁合金黑化處理設備(手動MAO設備)」,價額為350萬元(詳細內容如原證一),兩造均已依約履行上開契約應付之義務。 (二)107年12月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文興與原告公司業 務一部職員林俊佑,就原告公司所有,於98年間自第三人展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新公司)購入,型號「鋁合金散熱片黑化處理-20K/Mouth :PLC自動化生產線R ef No000000-R2」之MAO自動化生產線設備(下稱自動化MAO設備)展開買賣之洽談。107年12月至108年3月15日前 ,兩人來往之電子郵件內容如原證四(107.12.21-林俊佑提供展新與原告公司契約掃描檔)、原證五(107.12.24-林俊佑提供設備清單及槽體圖)、原證六(108.01.07-林俊佑提供申報資料)、原證七(LINE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 (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姜文興於108年3月15日,曾至原告公司工廠察看前述「自動化MAO設備」,當日兩造並未簽 立書面買賣契約。 (四)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姜文興於108年3月15日,開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即原證二)交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葉秋芳。 (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文興與林俊佑間,於108年3月15日以後至108年12月24日間,就前述「自動化MAO設備」買賣有關之聯繫,如被證一、原證八至十、十二之電子郵件及原證十一之LINE通訊軟體(整理重要內容如附件二所示)。 (六)被告公司於109年8月19日收受原告公司委任律師所發之109年8月5日109聯律字00000000000號函(內容如原證三) 。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自動化MAO設備」成立買賣契約 (標的:「自動化MAO設備」、價金:1000萬元、交付時間 :109年農曆年前整廠輸出中國大陸、交付方法:裝箱交付 ),並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文興交付面額300萬元支票1紙為定金,被告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10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點即為: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並未就「自動化MAO設備」簽訂書面契約,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固稱兩造間於104年間曾就 「手動MAO設備」簽訂契約,除價金金額外,其餘交易條 件均相同,故兩造間未就本次買賣簽立書面買賣契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兩造間並未互相同意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故未簽訂書面契約等語。經查: 1.兩造於104年間,就「手動MAO設備」僅350萬元價金之交 易,亦以簽訂書面契約,明確就價金交付方式、交貨方式、瑕疵擔保、定金之沒收、準據法等項目為詳細約定,此有104年「手動化MAO設備」合約書在卷可參(原證一,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兩造間除前述104年買賣交易外, 並無其他交易往來或特殊互信基礎,原告竟主張本件價金高達1000萬元之買賣,兩造係於108年3月15日以雙方法定代理人為口頭約定而未簽立書面契約之方式成立買賣契約,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2.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文興與證人林俊佑即原告公司業務部經理間,於108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以「訂金支票支付問題」標題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可知,原告公司係於姜文興要求傳送合約草稿後,始於108年9月25日下午將本件買賣交易合約草稿傳送予姜文興。倘若兩造間已於108年3月15日由法定代理人以口頭方式成立買賣契約,且因契約內容與前次相同,故兩造具備無須另簽訂書面契約之共識,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文興又何需於108年9月25日要求證人林俊佑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書面契約?證人林俊佑又何以於信件中完全未就此為質疑或提問並表示兩造契約業已成立等語?再核對原告傳送合約草稿內容(如原證12及被證2-10,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223至224頁)及兩造於104年間「手動MAO設備」買賣合約(如原證一,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知,合約草稿第2條「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第3條「交貨時間」、第4 條「交貨地點」等文字內容,顯與104年間「手動MAO設備」買賣合約不同,而合約草稿之格式及約定之內容,亦非僅就104年間「手動MAO設備」買賣合約更正「買賣標的名稱為自動化MAO設備」及「價金為1000萬元」兩項目,原 告公司主張「兩造前曾就相同設備簽訂設備買賣契約書,除買賣價金不同外其餘交易條件均與雙方於104年5月11日簽訂設備買賣契約書之交易模式相同,故未另簽訂書面契約」等語,顯屬有疑,而難認與事實相符。 3.查買賣契約固非必以書面約定為要式,然本件原告未能提出兩造間就自動化MAO設備簽訂之正式書面契約,亦未能 合理說明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之源由,所主張情形又多有矛盾之處,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兩造間係因並未互相同意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故未簽訂書面契約等語,非屬無據,先此敘明。 (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姜文興曾於108年3月15日,曾至原告公司工廠查看「自動化MAO設備」,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原告固主張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8年3月15日當日即就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價金、設備交付時間、方式等互為同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文興因而於同日交付定金300萬元之支票,應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等語,然此均為 被告所否認之,答辯稱:兩造間並未於108年3月15日當日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等語。 1.經查,證人林俊佑即原告公司業務部經理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固證稱:「104年被告公司購買『手動MAO設備』設備 時,就有說要再買自動化MAO設備,當時已將自動生產線 的操作說明書及相關資料都交給姜文興,但因被告公司新竹廠房過低,無法放置,所以暫時不買。107年12月到108年3月間,我和姜文興間的電子郵件往來,就是在洽談這 條產線何時要送過去。」、「108年1月姜文興有來我們公司工廠看機器1次,同年3月15日姜文興到我們公司看設備,並和老闆葉秋芳先生談,設備交付時間部分,是等姜文興在大陸設廠完成就可以交機,交付方法與『手動MAO設備 』相同,就是在我們公司現場點交。洽談價金及款項如何交付時,我不在場,是事後葉秋芳跟我說價金是1000萬元,訂金3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98至310頁)。然而 : ⑴兩造於104年間簽定之「手動化MAO設備」合約書中(原證一,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無關於自動化MAO設備之 內容,而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文興與證人林俊佑2人 間來往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證人林俊佑係於107年12月21日提供展新與原告公司間於98年簽定之自動化MAO設備買賣契約掃描檔(原證四,本院卷第95至98頁)、107年12 月24日提供設備清單及槽體圖(原證五,本院卷第99至113頁)、108年1月7日提供98年間購入設備向主管機關申請污水下水道納管之申報資料(原證六,本院卷115至133頁)等文件,倘若原告公司早於104年間,即將自動化MAO設備操作書及資料均交付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文興對於所購入之自動化MAO設備均已完全瞭解,於107年底洽談僅係談論何時將機器送去等細節,則證人林俊佑何需於107年12月間,再次以電子郵件提供上開標的物設 備、申報資料等內容?依此,實難認被告公司於107年12 月以前,即已充分了解標的物自動化MAO設備之內容,證 人林俊佑證稱:「104年被告公司購買『手動MAO設備』設備 時,就有說要再買自動化MAO設備,107年12月到108年3月間,我和姜文興間的電子郵件往來,就是在洽談這條產線何時要送過去。」等語,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⑵再者,證人林俊佑證稱兩造間約定:「設備交付時間部分,是等姜文興在大陸設廠完成就可以交機,交付方法與『手動MAO設備』相同,就是在我們公司現場點交」等語, 亦顯與原告公司於108年9月25日寄送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文興之合約草稿第3點記載「交貨時間:乙方應於2019年3月31日前交付本合約標的物」(見本院卷第167頁、 第223頁)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機器設備交付時間為109年農曆年前整廠輸出中國大陸,交付方式則為裝箱交付」等情相異。 ⑶又證人林俊佑證稱:「洽談價金及款項如何交付時,我不在場,是事後葉秋芳跟我說價金是1000萬元,訂金300 萬元。」等語,然其於本院同次言詞辯論期日另證稱:「108年3月15日前,我們即已將將合約草稿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姜文興,合約草稿跟104年『手動MAO設備』買賣合約一 樣,只有就標的跟金額部分更改,108年3月15日當天,我們再提供一次合約草稿,但姜文興沒有帶公司章,他說要等回去以後再寄給我們。後來姜文興說他合約不見,叫我們再重寄一份,所以我才在108年9月再寄出合約草稿,這份合約草稿不是我處理的,我不知道合約草稿與108年3月15日當日交給姜文興的合約是否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00頁、第302頁),依證人林俊佑所為證述,倘若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8年3月15日當日洽談買賣價金金額時,證人林俊佑並不在場,而係事後得知價金金額為1000萬元且訂金為300萬元,則其如何於108年3月15日前以電子郵件傳送 包含價金內容之契約草稿予姜文興?又如何於108年3月15日當日提供包含價金內容之書面契約予姜文興簽定?又倘若其於108年3月15日確曾提供書面契約供姜文興簽定,何以原告事後未能提出催促姜文興交付用印後契約之相關書面證據,反而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主張:「兩造前曾就相同設備簽訂設備買賣契約書,除買賣價金不同外其餘交易條件均與雙方於104年5月11日簽訂設備買賣契約書之交易模式相同,故未另簽訂書面契約」等語?證人林俊佑於108 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本件合約草稿予姜文興時,又 怎未發現該份合約草稿與104年間兩造簽定之合約內容、 格式顯有不同(詳如前述)? ⑷依前所示,證人林俊佑所述證詞有相互矛盾、與事實不全然相符之情形,再參酌證人林俊佑為本件原告之受僱人且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主辦人,其立場非無偏頗原告公司之可能性,實不得以證人林俊佑所述前揭證詞,認定兩造間業於108年3月15日就自動化MAO設備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 價金達成合意之事實。 2.再查,證人即陳志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108年1月1日到109年3月31日間,我任職於科煌公司,後來科煌 公司總經理白金泉叫我先過去被告公司,名目上是去當業務,但實際上只有在被告公司做實驗,到109年5月我又回到科煌公司至110年1月31日為止。108年11月間,科煌公 司白金泉總經理有給我一個清單,要求我去清點設備,清單上有好幾個不同地點,其中一個就是原告公司,我不清楚設備的用途及清點設備的原因,我只聽白金泉經理說被告公司人員比較忙,所以要我去幫忙清點設備。後來我去原告公司的日期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我只記得我是早上10點至10點半到達,大約下午接近2點離開,當天在現場設 備是拆開的狀態,非常凌亂,有些部分沒有辦法拍到,我請原告公司職員林俊佑幫我事後拍照,林俊佑隔了一、兩天,拍好照片就用電子郵件傳送給我(原證15電子郵件),後來我有跟白金泉經理說現場太凌亂,無法點的很清楚,白金泉經理當時說他會再找時間跟我過去看狀況,但後來這件事就終止,我不清楚原、被告公司及科煌公司間就這些設備到底是什麼關係,我是收到指令就去現場做清點的事情。我並不是去現場瞭解裝箱事宜,我也沒有要求原告公司在農曆年前要將設備運到哪裡去。」(本院卷第291至297頁),是原告主張108年3月15日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公司曾於108年12月間派遣員工陳志威經理至原 告公司瞭解買賣標的裝箱方式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本院無從依原告提出證人陳志威於108年12月30日傳送予證人 林俊佑之電子郵件(原證15,本院卷第241頁)及前開證 人陳志威之證詞,認定兩造業於108年3月15日就自動化MAO設備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之事實。 3.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姜文興曾於108年3月15日,簽發並交付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即原證二,本院卷第19 頁)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秋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固主張上開支票屬定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48 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規定,應認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文興為維持商誼,為表誠意,才交付前述支票,並表明雙方可先用網路或電話洽談,日後若談成合約,可以直接作為訂金(即頭期款),若日後無法談成合約,則再請原告返還即可等語。⑴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要旨參照)。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固有明文 。惟按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 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參照)。 ⑵依證人林俊佑於108年3月15日以前傳送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文興之電子郵件文件(即原證四至六展新與原告公司間於98年簽定之自動化MAO設備買賣契約掃描檔、設 備清單及槽體圖、向主管機關申請污水下水道納管之申報資料等,本院卷第95至133頁)可知,本件自動化MAO設備於運轉使用前,除購入機器設備本身外,尚須為安裝及技術移轉等程序,亦需於安裝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污水排放連接污水管等程序,而證人林俊佑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手動MAO設備』這種產線不能說是機台,只能說是 桶槽,桶槽加起來約十幾米。」、「自動化MAO設備則是 原告公司向展新公司買的,100年到104年間應該是有啟動的,104年以後都放在倉庫,電器設備有打包起來,但其 他桶槽類的就只是放在倉庫內。自動化MAO設備排列起來 大約是三十幾米,我們分成兩段,但是我們賣給姜文興的設備是中古的,沒有洗滌塔、純水設備、烤箱、空壓機。自動化MAO設備比較大,手動MAO設備比較小,不是完全一樣。」、「姜文興到原告工廠看機器設備時,沒有把機器組裝起來,也沒有啟動。當初也沒有談到如何驗收、收貨後規格不符應如何退貨等細節」等語(本院卷第299頁、 第305至307頁),依此,兩造於104年間買賣之「手動MAO設備」顯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文興於108年3月15日至原告公司工廠察看之自動化MAO設備於運轉需求、設備內 容均顯有不同,且原告公司既於104年以後未使用自動化MAO設備而係將之藏放於倉庫,108年1月、3月15日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姜文興至原告公司工廠時,原告公司並未將自動化MAO設備為組裝、啟動之程序,兩造亦未洽談如何 驗收,於前述買賣標的物等細節內容均未確認之前提下,實難認兩造業於108年3月15日即以法定代理人口頭約定方式,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買賣契約本約之合意。 ⑶又查,108年3月15日以後,證人林俊佑曾再於108年4月1 1日傳送「廢棄洗滌管路圖」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文 興,並經姜文興詢問「風車規格?流量」等事項(被證1,本院卷第49頁),此後,兩造間並無其他聯繫,至108 年9月25日,證人林俊佑始再以「訂金支票支付問題」標 題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文興(詳如附件一所示),然依證人姜文興、林俊佑於108年9月25日、26日間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可知,證人林俊佑係遲至此時才以電子郵件傳送本件買賣合約草稿,而姜文興對該合約草稿記載之內容亦頗有疑義,明確表示「沒有驗收程序可以付款嗎?」、「在合約內容沒有確立前,兌現支票是合法行為?」等語,甚而於證人林俊佑進一步要求姜文興前來原告公司商談時,表示合約草稿內容不合理,不願前往等意,依兩造前揭電子郵件記載之內容及姜文興於信件中明確表示合約內容沒有確立等語,實難認兩造於108年3月15日即以法定代理人口頭約定方式,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買賣契約本約,並交付支票作為定金之意;再證人林俊佑於108年10月以後至108年12月間,另多次以電子郵件提供藥液SDS資料、藥液項目及價格、展新設廠時提供之英 文版藥液SDS資料及空污申報之資料、設備清單之電量需 求、鍍液進大陸方法、廠商提供產線裝機時照片、產線設計圖、電控提供PLC相關設計資料、海關關稅資料及設備 清單等與自動化MAO設備設置、運轉有關之資料內容,而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文興與證人林俊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秋芳亦多次以電子郵件及LINE通訊軟體就大陸廠 商需求、藥水報價及技術轉移等相關事項為雙向溝通(詳見被證一、原證八至十、十二之電子郵件及原證十一之LINE通訊軟體,本院卷第49至80頁、第139至167頁,整理重要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依前所述,兩造既於108年3月15日以後仍需多次聯繫,並就諸多包含技術轉移等事項為雙向溝通,而於多次溝通後,兩造仍未能完成書面契約之簽定程序,實難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文興於108年3月15日至原告公司時,業已就自動化MAO設備之買賣契約之標 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之重要之點,與原告公司約定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之契約,被告公司答辯稱系爭支票之交付,性質上非屬本約定金之授受等語,非屬無據。 ⑷再者,原告公司於108年9月25日寄送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文興之合約草稿第2條.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2) 記載:「(2)訂金款:依買賣價款總額之30%即金額新臺 幣參佰萬元整(未稅);合約簽定時,甲方應以即期支票方式支付乙方,支票兌現後,本合約方生效力。」,依原告公司所擬定之合約草稿內容觀察,原告公司認為本件需滿足「支票兌現」之條件,買賣合約方生效力,實難認定原告公司本即認定上開支票具有買賣契約本約定金之性質。況且,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文興於108年3月15日交付之支票為發票日「108年3月15日」之銀行支票,倘若該支票確屬買賣契約本約定金之性質,原告公司何以未於取得支票後即時兌現,而遲至約1年後即109年2月間始為 支票之提示?(見原證14,本院卷第239頁),依此,被 告公司答辯稱系爭支票之交付,性質上非屬本約定金之授受等語,亦非屬無據。 ⑸依前所述,本件實難認定兩造間就自動化MAO設備買賣契 約之標的物及價金等重要之點確已達成合意,原告公司自不得單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文興於108年3月15日曾交付支票乙節,逕依此認定該行為即屬買賣契約之定金交付行為而推定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四)本件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自動化MAO設備之標的物、價金等重要契約之點,業已成立合意 ,兩造間既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公司自無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公司主張依兩造間108 年3月15日就自動化MAO設備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