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洪傳獻、王文良即永裕温室工程行、嘉曜鋼鐵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王文良即永裕温室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參 加 人 嘉曜鋼鐵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其係向嘉曜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嘉曜公司)購買SUPERDYMA表面鍍層處理技術鋼板以施作禎祥畜牧場屋頂浪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經鑑定認被告未使用SUPERDYMA材料,倘若本件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日後被告就該賠償金額亦得向嘉曜公司為請求等語,基此,本件訴訟既涉及嘉曜公司應否負責,足徵嘉曜公司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對嘉曜公司為訴訟告知(本院卷第205-207頁),並經其於111年8月31日表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243頁),核其所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永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原告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新化部牛棚-屋頂換新工程(和筌、禎祥畜牧場屋頂浪板 工程)委由被告施做。詎被告就系爭工程所使用的浪板材料 與約定的日本制SUPERDYMA材料不符,不耐使用導致鏽蝕漏 水,期間被告亦曾補修,均未能改善,導致屋頂浪板嚴重鏽蝕,生活區浪板鏽蝕穿孔,造成輕鋼架崩落。原告屢自行或委由於浪板工程上發包施做太陽能模組鋪設工程之永梁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均推諉不理。又本件經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並未提供符合契約之SUPERDYMA鋼材,且亦因未使用SUPERDYMA鋼材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為導致現地屋面漏水原因之一。如被告確實向參加人購買日本進口SUPERDYMA鋼材,並使用在系爭 工程上,被告及參加人當可提出當時購買、進貨交付系爭工程使用之相關證明,以資證明依約履行使用約定材料,然迄今未見參加人及被告提出,亦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工程上並無使用與契約相符之SUPERDYMA鋼材。因原告需重新施做鋼 構浪板工程始能改善,而上開屋頂尚有架設太陽能模組,欲重新施做鋼構浪板工程,需先行拆除太陽能模組,更換浪板後,再行架設太陽能模組,工程耗費甚大,經訴外人晏成工程行估價需費7,843,500元。又永旺公司於108年3月31日與 原告公司合併,並由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之規定,原永旺公司之權利義務,於合併後由原告公司承受。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5條 第1項規定及工程合約保固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8月間承攬永旺公司之牛棚屋頂換新工程,施作範圍包含禎祥畜牧場及和荃畜牧場,其中禎祥畜牧場之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3日全部完工,而和荃畜牧場則 因原告因素部分未完成,原告於108年3月間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給付原告已進場未施作之材料款,故兩造承攬契約已於108年3月間終止,則原告以工程契約所載之保固約定為本件主張云云,顯然無據。而原告所主張之漏水情事早於107 年4、5月間即產生,原告並通知被告至現場查看,被告指派員工李介彰到場後,發現屋頂因原告另行發包之太陽能板廠商施工人員於施工過程中踩踏,造成部分浪板凹陷,又因該太陽能板廠商人員施工過程中所產生之鑽孔鐵屑未清除,導致鐵屑堆積於浪板凹陷處,如遇水則會產生積水與鐵屑發生作用導致鋼解構而生鏽,此與被告無關,原告隨即轉向太陽能板施作廠商求償。惟事隔1年後,原告再於108年4月29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稱屋頂有破損,並請求被告進行修補,為此被告乃於同年9月2日會同原告至現場履勘,被告到場後仍表示漏水問題如上述,並提議應將整場浪板換新,惟原告僅要求被告將凹陷處以矽利康修補。退步言之,本件縱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惟原告早於107年4、5月間,至遲於108年4月29日即已發現瑕疵,然原告卻未 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於發現瑕疵後1年內為瑕疵修補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之主張,而係至109年11月間始起訴請求,故原告本 件之相關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獲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主張: (一)鑑定報告以鍍膜層中含量不足1%的微量化學元素,即認為被告施作於禎祥畜牧場之屋面鋼板不是SuperDyma鋼材, 顯然昧於事實。按碳、矽、錳、磷、硫微量化學元素於各種鋼材的鍍膜層中均存在,且不是構成日本製鐵SuperDyma鋼材的成分定義。試問以上微量化學元素加總不到鍍膜 層的1%,如何定義為SuperDyma鋼板?況且SuperDyma乃是日本製鐵株式會社的商標,更是藉由鍍膜層中之主要化學元素「鋅、鋁、鎂」+微量化學元素矽或硅組成鍍膜層而命名。惟鑑定報告竟然僅鑑定該鍍層量224g/㎡,且未鑑定 構成SuperDyma的主要化學成分,即鋅、鋁、鎂的比例%含量,即斷定被告施作於禎祥畜牧場的屋面鋼板不是以SuperDyma鋼材,完全背離事實。 (二)由參加人提出之丙證1、丙證2及丙證3可證明所有的鋼鐵 廠商都知道SuperDyma是日本製鐵株式會社的商標,且是 該日本製鐵所產製並販售擁有發明專利權的SuperDyma鋼 材,該SuperDyma鋼材之鍍膜層必須包含主成分的鋅+約11 %鋁+約3%鎂及微量的矽,始能稱為SuperDyma鋼材,更是該日本製鐵所自行定義,且開始使用並販售至今,為國內與國際各鋼鐵廠都熟悉的定義。本件鑑定目的是要確認被告施作於禎祥畜牧場的鋼板是否為SuperDyma鋼材,為何 沒有鑑定屋面鋼板-A與屋面鋼板-B的鍍膜層中之鋅、鋁及鎂的比例與成分?足證該鑑定報告的鑑定結論確實有瑕疵,不可採。 (三)再參照鑑定報告附件六第6-3頁的試驗報告,由該試驗報 告的試驗結果:「屋面鋼板-A,經過3循環(72小時)試 驗後,測試面無紅銹情形。屋面鋼板-B,經過3循環(72 小時)試驗後,測試面無紅銹情形。」亦即,被告施作於禎祥畜牧場的屋面鋼板確實具備耐腐性的效用,與SuperDyma鋼材的特性相符,更可證明被告施作於禎祥牧場的鋼 板,確實是SuperDyma鋼材。 (四)鑑定單位111年12月13日函文表示鑑定報告認為依材質證 明書資料中無相關鍍層鋁、鎂、硅含量之成分比例內容,無從進行比對。惟既然要鑑定之標的是要證明是否為日商新日鐵株式會社的SuperDyma鋼材,縱使該材質證明中無 該記載,亦應列為鑑定之範圍,即應鑑定該鍍層的成分,始能證明系爭鋼材是否為SuperDyma。且既然該鑑定樣品 已被丟棄,無法進行鑑定;鑑定機關復確實知悉所謂SuperDyma的定義必須要有鋁、鎂、矽等成分,惟鑑定機關並 未就以上鍍層之鋁、鎂、矽等成分比例進行鑑定,則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其次關於鋼材中所含微量元素進行鑑定,顯然錯誤,鋼材中之微量元素,本係煉鋼過程中必然存在,而該些微量元素越少,代表煉鋼之品質越優良,故而CNS1244乃將鋼材所含的該些微量元素名列 ,越低,代表鋼材之品質越好。則該鑑定報告僅針對微量元素為鑑定,根本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所採用的非為SuperDyma鋼材,則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頁): (一)被告於105年8月間承攬永旺公司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包含禎祥畜牧場及和荃畜牧場之屋頂浪板換新翻修工程。兩造並約定被告應以「SUPERDYMA」表面處理技術之鋼板施作 。 (二)永旺公司於108年3月3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並由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 (三)禎祥畜牧場工程被告已全部完工,而和荃畜牧場則因永旺公司因素部分未完成,永旺公司通知被告終止和荃畜牧場契約。 (四)原告曾於108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稱屋頂有破損漏水,兩造為此遂於同年9月2日至現場針對屋頂漏水情形進行履勘。 (五)系爭工程經送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六)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被告所施作之經表面處理之鋼板,其鍍鋅量達到原告證五之鋼材檢查證明書上所載K22鍍層材質規定之鍍鋅量220g/㎡。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第498 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定作人之瑕疵 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1項、 第501條及第5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準此,定作人於瑕疵發見期 間內發見瑕疵,仍須於發見後,於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系爭瑕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工程合約保固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觀之原告業於108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稱系爭工程屋頂有破損漏水,兩造為此遂於同年9月2日至現場針對屋頂漏水情形進行履勘等情,此為兩造於上開不爭執事項(四)所載明,則原告當時以電子郵件所為之請求既因6 個月內不起訴而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參照), 復遲至109年11月9日始提起本訴(本院卷一第9頁右上角 收狀戳章參照),業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瑕疵發見後1年之短期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而為請求。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被告係於107年12月完工,被告自 應依約負2年之保固責任云云,惟瑕疵「發見」期間之延 長(民法第501條),與權利「行使」期間之遵守,要屬 二事,原告縱於工作交付後適時「發見」瑕疵,然其「行使」權利罹於瑕疵發見後1年之短期時效,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時效期間尚未屆滿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工程合約保固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4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