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倉莆股份有限公司、許舒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謝佳穎律師 被 告 富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雅湘 被 告 鄞立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玖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沂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富沂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沂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玖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等3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1,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3人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 銀行竹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本院卷二第38、603頁、本院卷三第64頁),最終確認其聲明如訴 之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等3人並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部分: ⒈被告鄞立紳為新加坡籍人士,在新加坡、馬來西亞均有經營保護型聚合物塗層鍍膜(下稱鍍膜技術)之經驗,並具有相關產業技術知識,而有意在臺灣發展相關產業,而其雖與被告富沂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雅湘為男女朋友,惟被告公司並無自有生產廠房,無法自行經營鍍膜技術事業,故被告鄞立紳乃利用各種機會,以鍍膜技術、鍍膜機之販售具有龐大利潤為由,向潛在投資人推銷,以求吸引潛在投資人共同合作。適逢偶然機會,被告鄞立紳向訴外人陳世取提及鍍膜技術訂單行情約100,000元/爐,扣除原物料成本、管銷費用後仍可有數成之獲利,訴外人陳世取聽聞後甚為心動,遂邀集親友包括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證人許舒婷等人共同商談,證人許舒婷等人向被告鄞立紳瞭解鍍膜技術產業後,亦認為有獲利空間,方決定與被告鄞立紳、王雅湘等2人共同合作成立原告公司,以經營鍍膜技術業務。而後 ,原告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證人許舒婷、訴外人陳玉玲、被告鄞立紳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訴外人陳壽康擔任監察人,並有簽署JOINT VENTURE AGREEMENT( 下稱合資協議)。嗣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光學片鍍膜之業務部門有產品鍍膜之需求,其業務代表於109年6月14日聯繫被告鄞立紳、王雅湘等2人, 而被告公司與原告所營事業雖均包含「提供鍍膜技術服務」及「鍍膜產品製造」等業務,但因被告公司實際並無生產廠房,無法自行經營上開事業、自行接單並生產成品給訴外人鴻海公司,且被告公司受限於合資協議第8.1條競業禁止條 款之拘束,於合資協議生效後,其在「臺灣」自「新客戶」鴻海公司所接洽之「新訂單」,亦應全數交由原告承接、履行。是訴外人鴻海公司向被告公司下訂之防疫晶片鍍膜服務訂單(下稱系爭訂單),於被告公司經訴外人鴻海公司要求在臺灣加工之前提下,將系爭訂單轉由原告提供鍍膜技術加工服務,開爐合計為163爐,原告並已依約交付全部產品給 訴外人鴻海公司及完成驗收。 ⒉而被告鄞立紳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受股東委託執行職務之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在協助原告接洽業務時,應將所知悉之資訊如實告知原告,並為原告牟取最佳締約價金之利益,又被告王雅湘亦明知被告鄞立紳為原告公司董事,負有上開忠實執行業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渠等2人為貪圖系爭訂單之利益,欲從中賺取價差,竟基於共同 侵害原告利益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下列行為: ⑴被告鄞立紳、王雅湘等2人以系爭訂單係由被告公司介紹為由 ,向原告要求如能接獲系爭訂單,須透過被告公司轉單,讓被告公司透過交易收取3%利潤作為仲介之佣金,因原告公司其餘董事、股東之前自被告鄞立紳處接獲之訊息係鍍膜技術訂單市場行情每爐可收取100,000元左右,經討論後,均認 為如能接獲系爭訂單,縱使需支付3%佣金,仍可對整體獲利有所助益,是原告雖一度對於必須透過被告公司轉單、並支付被告公司佣金之必要性有所質疑,然幾經思量後,基於和氣生財之理念,仍均同意被告鄞立紳、王雅湘等2人之要求 。 ⑵豈料,被告鄞立紳、王雅湘等2人仍不知足,渠等2人不僅先騙取原告揭露機密成本資訊,並在明知訴外人鴻海公司係以93,000元/爐之價格下單之情況下,刻意先傳達「鴻海公司 一開始僅同意以打樣費4,000元/爐,小量試產30,000元/爐 之價格下單,經其協調後,方陸續同意改以40,000元/爐、50,000元/爐之價格下單」此一錯誤訊息,致使原告公司股東、董事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以50,000元/爐之價格接 單,長期受有價差之不利益。 ⑶其後,因訴外人鴻海公司直接與原告聯繫下單,證人許舒婷發現訴外人鴻海公司約以82,620元/爐之價格報價,方得知 被告鄞立紳、王雅湘等2人有向原告謊報訴外人鴻海公司下 單價格之事實。又證人許舒婷得知被告鄞立紳、王雅湘等2 人謊稱訴外人鴻海公司實際報價後,即與股東張元昇、實質出資人陳世取(以股東陳玉鈴名義出資)等人陸續向被告鄞立紳、王雅湘等2人提出質問,然被告鄞立紳、王雅湘等2人不僅並未認錯,反不斷以原告因接獲訴外人鴻海公司訂單已有獲利為由,意圖轉移焦點,實則被告鄞立紳、王雅湘等2 人隱瞞系爭訂單之實際報價,已損及原告原可透過交易所獲得之利益,並轉由被告公司取得價差利益,故不論原告是否有獲利,均已蒙受不對等之損失。 ⑷甚者,被告鄞立紳更謊稱被告公司作為直接面對訴外人鴻海公司之窗口,尚需處理給付訴外人鴻海公司窗口回扣之成本,然其與被告公司均一律承擔云云,顯然渠等對系爭訂單存在價差乙節已自承不諱,但仍意圖將價差利益推由訴外人鴻海公司取得,惟經證人許舒婷向訴外人鴻海公司檢舉,並經鴻海公司內部調查後,確認被告鄞立紳所述不實,而由被告鄞立紳此一不實陳述,益徵被告鄞立紳、王雅湘等2人自始 即有詐取價差利益之意圖,方會於遭揭發後仍飾詞狡辯。 ⒊基此,就系爭訂單部分,原告已向被告公司收取第1爐至第55 爐之貨款共計1,539,270元,但自第56爐至第163爐之貨款共計4,569,038元已屆清償期卻未獲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於109年11月間寄送109年10月27日發票(發票號碼為EJ00000000 ,金額為1,937,250元)與同年11月27日發票(發票號碼為GD00000000,金額為2,631,788元)至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亦多次遭被告公司以「拒收」或「遷移不明」為由退回。⒋另原告公司之原始出資股東陳玉玲、柏格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格公司)與陳壽康於簽署合資協議時,誤以為被告鄞立紳係有權代表訴外人新加坡商Dawn Tech Pte. Ltd.( 中文名「黎明科技私人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簽訂合資協議之人。惟原告於111年4月間赫然發現訴外人黎明公司於111年2月改選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鄞保丰,並非被告鄞立紳。而原告公司其餘全體出資股東陳玉玲、柏格公司、陳壽康在訴外人黎明公司承認被告鄞立紳上開無權代理之行為前,已於111年8月25日分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294號、第295號、第296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171條本文之規定,向訴外人黎明公司主張撤回簽訂合資協議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鄞立紳上開無權代理之行為不發生法律行為之效力,合資協議亦因欠缺各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自始即未能成立。 ㈡又原告主張實體理由部分: ⒈被告鄞立紳未依原告之利益計算,並經營與原告同類之業務,違反董事所負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及競業禁止之義務,致原告無法透過交易獲得應有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被告鄞立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鄞立紳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屬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並負責與客戶鴻海公司接洽系爭訂單,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均屬公司負責人,自應以原告全體股東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但被告鄞立紳不僅刻意利用其身為原告公司董事之機會,誘騙原告提供商業機密成本資訊,更刻意就系爭訂單提供不實報價予原告,致原告因信賴被告鄞立紳身為董事應會遵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不會違反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誤以為被告鄞立紳所告知系爭訂單之報價為真實,影響原告對於接單條件之判斷,進而對獲利產生重大影響。 ⑵又被告鄞立紳利用其身為原告公司董事之機會,就系爭訂單提供不實報價予原告,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原告原可直接透過系爭訂單所獲得之利益;且被告鄞立紳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期間,屬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考量董事受託義務蘊含高度信賴、期待義務人忠誠度篤實等特性,被告鄞立紳卻故意背於此等託付致委託人受有損害等情,自已達於背於善良風俗之程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鄞立紳亦應就原告公司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依上所述,被告鄞立紳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期間,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居中進行仲介交易,損及原告原可直接透過系爭訂單所獲得之利益,並將之轉由被告公司獲取轉介價差之利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顯未依原告之利益計算,違反董事所負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及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以牟取私利,致原告無法透過交易獲得應有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並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鄞立紳賠償其所受價差損害,洵屬有據。 ⒉被告王雅湘貪圖系爭訂單之利益,欲從中賺取價差,與被告鄞立紳共同向原告謊報系爭訂單之報價,使原告因不知實際報價而受有價差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王雅 湘自應與被告鄞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王雅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系爭訂單之接洽過程知之甚詳,且被告鄞立紳、王雅湘等2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其等與證人許舒婷及其他股東接洽時,多係由其2人共同 參與。況被告鄞立紳雖具有技術專業,但因其為新加坡人、國語溝通能力不足,實際上均由被告王雅湘在旁協助其與原告公司其他董事、股東進行溝通,參以被告王雅湘所經營被告公司及被告鄞立紳在新加坡所經營之黎明公司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則其2人既有上述親密伴侶及事業上伙伴之密切 關係,且其2人早已知悉價差存在,衡情其2人必係事前討論及謀議關於如何向原告報價並訛取價差款項等事務,顯見其2人具有共同侵害原告利益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 ⑵實則,被告王雅湘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488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已於110年3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自承:「(問:鴻海集團報價給富沂公司,富沂公司再報價給倉莆公司的價格是否有落差?)確實有落差…。」等語,可見被告王雅湘於歷次向原告為系爭訂單報價之初,早已知悉價差存在,亦明知被告鄞立紳為原告公司董事,負有上開忠實執行業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仍為貪圖系爭訂單之利益,欲從中賺取價差而惡意向原告公司謊報價格,足證被告王雅湘與被告鄞立紳係共同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向原告公司不實低報系爭訂單之報價,使原告公司因不知實際報價而受有價差之損害,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雅湘與被告鄞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再者,被告王雅湘利用其所經營之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股東之身分,影響並促使被告鄞立紳違反前揭董事應負之忠實執行業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將系爭訂單轉由被告公司獲取轉介價差之利益,致原告無法透過交易獲得應有之利益而受有損害,有幫助與造意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王雅湘亦應負幫助與造意之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雅湘應與被告鄞立紳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價差損害,亦屬有據。 ⒊又被告鄞立紳、王雅湘等2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 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而被告鄞立紳故意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209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等關於董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及競業禁止義務等規定,而為前述謊報系爭訂單報價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另被告王雅湘為賺取前述差額利益,與被告鄞立紳共同故意對原告隱匿系爭訂單之真實報價,轉由被告公司獲取轉介價差之利益,致原告因不知實際報價而受有價差之損害,亦如前陳,是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與被告鄞立紳、王雅湘對於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是原告公司就被告等3人訛稱每爐50,000元部分,於109年10月間迄今已如期出貨者,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故被告富沂公司仍積欠共計4,569,038元(含稅)之貨款(下稱系 爭貨款)未為給付: ⑴被告鄞立紳、王雅湘將系爭訂單轉介給原告後,原告就系爭訂單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自 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而原告於109年6月至11月均有依約交付產品給訴外人鴻海公司,並均已完成驗收,但被告公司迄今僅願支付6月至9月之貨款,10月至11月則仍有以下2筆 共計4,569,038元(含稅)(已扣除3%佣金)之貨款已屆清 償期卻未獲給付: ①109年10月27日發票(發票號碼為EJ00000000,金額為1,937, 250元),該筆款項清償期業於109年12月27日屆至,而未獲付款。 ②109年11月27日發票(發票號碼為GD00000000,金額為2,631, 788元),該筆款項清償期業於110年1月27日屆至,而未獲 付款。 ⑵雖上開2紙發票所表彰之貨款業經被告等3人事前對帳查閱無誤,並同意原告可以寄送發票,然原告於109年11月間寄送 上開2紙發票至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竟多次遭到「拒收 」退回,隨後更遭到「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且原告之員工對於上開欠款,仍持續透過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雅湘儘速安排付款,迄今已分別催款達110次、90次 ,均未獲被告等3人善意回應,被告等3人顯然惡意不欲清償積欠貨款,原告得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與兩造間訂單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 ⒌又依訴外人鴻海公司於110年7月21日以21海集字(2020)第K07 0002號函檢附被告公司開立予訴外人鴻海公司指定第三方億辰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億辰光電公司)之相關發票,以及訴外人鴻海公司於110年9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所附「鴻海精密工業(股)公司、億辰光電及富沂公司之交易明細」,可知訴外人鴻海公司就系爭訂單支付予被告公司之貨款金額合計為13,510,541元,扣除原告就系爭訂單同意於109年10月1日起(即自第69爐起)給付被告富沂公司3%之佣金共計238,865元,與原告公司已收取第1爐至第55爐之貨款共計1,539,270元,即見被告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以及原告公司因被告等不 實低報鴻海公司報價所受價差損害合計為11,732,406元(計算式:13,510,541元-238,865元-1,539,270元=11,732,406 元),再扣除已屆清償期卻未獲被告公司給付之前開貨款為4,569,038元,被告等3人應賠償原告因其不實低報鴻海公司報價所受之價差損害為7,163,368元。 ⒍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⑴由前所述可知,原告並未以合資協議第8.1條或技術授權協議 第10.1條約定,作為本件向被告等3人請求前揭價差損害之 請求權基礎;況且,技術授權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黎明公司,並非被告等3人,是無論技術授權協議有如何之約 定,均與被告等3人無涉,亦與原告於本案向被告等3人為如上之請求毫無關聯,至於合資協議部分,僅被告公司為合資協議其中一方當事人,是合資協議有如何之約定並不拘束被告鄞立紳、王雅湘,原告自未能以合資協議第8.1條約定向 被告鄞立紳、王雅湘為本案之請求,顯見被告等3人之行為 究有無違反合資協議第8.1條但書、技術授權協議第10.1條 但書約定,均與本案爭執事項之判斷無涉,故被告等3人一 再以其等未違反合資協議第8.1條但書、技術授權協議第10.1條但書約定,辯稱原告於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明顯 誤認原告於本件請求權之依據,亦使兩造之攻防難以聚焦。⑵再者,被告鄞立紳前述行為不僅違反董事所負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以被告公司名義居中進行仲介交易,並將系爭訂單轉由被告公司獲取轉介價差利益之行為,亦已同時構成與原告業務從事相互競爭之競業行為,卻未取得股東會決議許可,顯已違反董事所負之競業禁止義務,原告於此部分仍係基於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鄞立紳有法定競業禁止義務之違反,被告公司亦應就其董事即被告鄞立紳上開所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 定與被告鄞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基於合資協議第8.1條約定向被告鄞立紳、被告公司請求賠償其所受價差損 害,已如前述,被告等自未能援用合資協議第8.1條但書之 約定,主張被告鄞立紳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所定之董事競業禁止義務,或被告公司得因此主張免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等3人一再援引合資協議第8.1條但書約定為答辯,顯係刻意混淆視聽,其所辯自無足採。 ⑶何況,被告公司居中賺取系爭訂單價差之行為,本就違反合資協議第8.1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蓋原告公司股東之所 以於成立原告公司之初,特別簽訂內含第8.1條競業禁止條 款之合資協議,係因被告公司與原告所營事業同包含「提供鍍膜技術服務」與「銷售鍍膜設備及原料」等業務,方以該競業禁止條款防止原告公司成立後,與被告公司發生經營競爭之問題,但考量該競業禁止條款恐影響被告公司與舊有客戶間之業務往來,原告公司其它出資股東才同意在合資協議第8.1條增訂但書「但所有當事人同意投資人丙方得繼續經 營其在本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讓被告公司可以合資協議生效時間即108年9月2日為分界,保持與舊有客 戶間原有之業務活動,但合資協議生效後所接洽之新訂單,則須以原告之利益為準,全數交由原告承接、履行,被告公司亦不得從中賺取價差,否則即無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而被告公司作為原告公司股東,本就有義務協助原告接取業務,且其投資原告公司後,即轉換為透過股東分潤方式獲取利益,是被告公司於合資協議生效後之109年7月間,未取得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即擅自從新客戶鴻海公司新接洽之系爭訂單賺取價差利益,與原告所營業務從事相互競爭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合資協議第8.1條本文約定,亦不符合 該條約定但書之情形,故被告公司仍辯稱其上開所為未違反合資協議第8.1約定云云,顯無可取。 ⑷又被告公司與被告鄞立紳未取得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許可,擅自經營原告營業範圍內之業務,違反兩造間合資協議第8.1條約定、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之競業禁止義務,故被 告等3人辯稱其並未違反合資協議第8.1條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①被告等3人辯稱被告公司之既有商業模式(即向上游公司接取 訂單,再將訂單下單於合適之代工廠商進行代工生產),由合資協議全體當事人明確約定且載明於合資協議第8.1條同 意被告公司可繼續從事既有的業務活動;且依據合資協議第3.1條規定可知原告從事之業務活動,並不包括「向上游接 單再委由下游廠商代工」等語。惟被告等3人既已自承被告 公司自105年4月13日成立以來即從事、經營真空鍍膜及功能性環保奈米塗料等相關業務(下合稱「鍍膜技術業務」),包括相關設備之銷售及產品製造(下合稱「鍍膜產品」),並已累積眾多客戶…嗣於108年9月2日,被告富沂公司與證人 許舒婷等人簽署合資協議,約定共同投資成立原告公司以從事鍍膜技術服務等語,可知被告公司與原告所營事業同樣包含「提供鍍膜技術服務」與「銷售鍍膜設備及原料」等業務,兩造方於成立原告公司之初,特別簽訂內含第8.1條競業 禁止條款之合資協議,並於第3.1條載明原告係經營上述業 務活動,以防止原告公司成立後,與被告公司就上述業務活動存在經營競爭之問題。因此,被告公司依上開競業禁止條款即不得有競業之行為,而被告鄞立紳身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競業禁止之義務。 ②因此,被告公司透過被告鄞立紳、王雅湘等2人向鴻海集團接 洽系爭訂單,提供鍍膜技術與鍍膜產品加工等之服務,對此,被告亦已自承鍍膜產品供應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鴻海科技集團之間。可見系爭訂單之約定服務內容,明顯屬於合資協議第1.3條「提供鍍膜服務」之業務活動,而為 合資協議第8.1條約定競業禁止之範圍,是以,被告公司、 鄞立紳基於前述競業禁止之義務,即應將向客戶鴻海集團接洽系爭訂單所得之報價如實告知原告;如被告公司、鄞立紳認為系爭訂單屬於被告富沂公司依據本身能力所承接之訂單,則因系爭訂單約定服務內容已與原告所營事業產生競爭關係,被告富沂公司依合資協議第8.1條約定、被告鄞立紳依 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提報股東會決議許可方能承接,否則即屬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 ③然查原告公司其餘股東從未同意被告公司可自行承接系爭訂單,在「臺灣」從事與原告互相競爭之行為,但被告鄞立紳並未將系爭訂單之報價如實告知原告,反而居中進行仲介交易,並將之轉由被告公司獲取價差之利益,而與原告公司業務從事相互競爭之行為,被告公司、鄞立紳自已分別違反兩造間合資協議第8.1條約定、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之競 業禁止義務,被告公司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條之規定, 就被告鄞立紳違反董事競業禁止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鄞立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④又原告公司其餘董事、股東雖於嗣後同意被告公司於109年10 月1日起,可透過系爭訂單之交易收取3%利潤作為仲介之佣 金,但兩造既已約明佣金限於系爭訂單金額之3%,亦可證明被告公司除系爭訂單金額3%以外,不得另外賺取價差,否則兩造即無特定約定固定佣金比例之必要,蓋如原告公司其餘董事、股東認知被告公司將會擅自收取差額利潤,斷無可能再同意支付3%佣金予被告公司,是以,被告辯稱被告公司下單予包括原告在內之下游代工廠,被告公司以如何之價格承接鴻海集團訂單,非原告所能置喙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⑤再者,被告復辯稱被告鄞立紳於原告公司中係提供公司技術指導與員工訓練,並無對外接取訂單等語,然被告鄞立紳受原告委託處理之事務,即係對外與客戶接洽訂單,且若被告鄞立紳未參與系爭訂單之接洽,豈有可能參與109年9月28日關於系爭訂單之會議(下稱109年9月28日會議)、擔任會議主席與記錄,並於會議中要求讓被告公司透過轉單交易收取3%利潤作為仲介之佣金;亦無可能存在其參與系爭訂單內容討論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訊息記錄、通話記錄與電子郵件往來記錄,凡此,均可證明被告鄞立紳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確係負責執行與客戶鴻海公司接洽系爭訂單之業務,故被告等3人上開所辯與事實情況完全不符,顯無 可取。 ⑸另被告公司、鄞立紳刻意利用其身為原告公司股東與董事之機會,誘騙原告提供鍍膜訂單在「臺灣」生產屬於商業機密之成本資訊,並錯誤傳達系爭訂單之真實報價,致使原告公司股東、董事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考量已有相當投入,而不得已以50,000元/爐之價格接單,故被告等3人辯稱原告係主動揭露上開成本資訊,且錯誤報價與原告之接單價格無因果關係等語: ①惟依被告鄞立紳與原告公司人員間往來信件、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已證明被告等3人騙取原告揭露機密成本資訊 之事實,而原告基於信賴轉單合作協議,即除3%佣金,被告公司僅為原告之接單窗口,不得從事相互競業之行為,遂提供包括各項費用成本、經營管理階層人事資料、營業額明細等資料,而上開事項,均屬一般公司內部營運之財務、人事機密事項,若非被告公司利用股東地位(被告鄞立紳及被告王雅湘利用其為被告公司董事地位)騙取原告揭露,衡諸常理,原告並無使被告等知悉之道理。抑且,被告等3人尚以 原告從事鍍膜技術服務經驗不足為由,要求指導原告報價方式及編排單據格式,並以訴外人黎明公司為技術提供方,必須瞭解原告如何計算得出報價為藉口,一再說服原告揭露詳盡商業機密資訊,故被告等3人辯稱原告應如何報價給被告 公司,都由原告主動徵詢被告公司意見云云,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②其次,依證人張元昇、許舒婷之證述可知,原告雖有利用被告提供其於「馬來西亞」經營鍍膜技術行業經驗所為之參數表,計算鍍膜訂單於「台灣」生產之成本,但若非被告公司與被告鄞立紳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與董事,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並透過股東分潤方式獲取利益,原告根本無須揭露上開計算結果即鍍膜訂單於「臺灣」生產成本之機密資訊予被告等人知悉,亦毋庸在接洽訂單時還需提出生產計畫與「臺灣」生產總成本等機密資訊與被告等3人共同討論對外之報價 ,原告亦係因信賴渠等作為股東與董事,應不至於危害公司利益,始信賴其提供系爭訂單報價之資訊正確而為錯誤之判斷,足證被告公司、鄞立紳顯係刻意利用其身為原告公司股東與董事之機會,誘騙原告提供鍍膜訂單在「臺灣」生產屬於商業機密之成本資訊,並利用接單職務之便,刻意就系爭訂單提供「趨近於成本」之不實報價予原告,使其得以在股東分潤獲利之外,再從系爭訂單中獲取最大化之價差利益,而上開行為顯已嚴重影響原告對於接單條件之判斷,故被告辯稱其向證人張元昇詢問關於計算成本之相關資訊,亦是為原告之利益而為之,原告亦係因自身有其需求主動向被告揭露等語,均與事實情況不符,要屬無據。 ⑹被告公司所積欠之貨款,業經被告等3人於事前對帳查閱無誤 ,並同意原告可以寄送發票請款,故被告等3人辯稱兩造就 系爭貨款金額並未達成共識云云,顯與卷內相關事證所示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①被告等3人辯稱原告109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寄送對象為訴外人黎明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云云,惟查,該封電子郵件係回應被告鄞立紳10月26日電子郵件同意原告可以寄送發票請款,且該封電子郵件收件人為被告鄞立紳,副本收件人包含被告富沂公司負責人王雅湘(Deborah)以及被告公司負責對帳 之助理張家榛(Sunny),而渠等對於被告鄞立紳以前述電 子郵件表達系爭貨款已經完成對帳之內容均無意見,足證兩造對於系爭貨款之金額確已達成共識。 ②其次,被告以原告109年12月2日電子郵件顯示「若是帳還有哪裡有問題,請提出異議討論」、109年12月9日電子郵件告知要全數追回已經寄出之郵件,主張兩造對於貨款金額並無共識等語,然針對原告109年12月2日電子郵件提出之疑問,被告公司負責對帳之助理張家榛(Sunny)已於109年12月8 日明確回覆表示「帳款對過沒問題」;另109年12月9日電子郵件告知要全數追回已經寄出之郵件,亦僅係因原告公司會計師已關帳、不同意換發票,但該封電子郵件亦已明確告知「我們會再把您退11/30所退回的發票再寄給你」,是以上 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完全無從推得兩造對於貨款金額並無共識之結論,被告等3人上開主張,要屬無稽。 ③又被告等3人辯稱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貨款金額 每爐之計算依據及雙方就貨款金額已達成共識,是其主張自無可信等語,惟原告自109年10月1日後出貨之訂單,每爐係以48,500元計價,此價格業已扣除原告同意給付予被告等3 人之3%佣金,且除第89爐、98爐、101爐、161爐已經雙方協議不計費外,自109年11月起至轉單合作終止前即第117爐至163爐,則因原告生產鍍膜技術狀況良好,兩造已另外約定 每爐價額須乘以良率比率而為計算,此與兩造於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所附對帳明細表所載貨款金額互核相符,並無任何歧異之處,故被告等3人前開所辯,均與前述卷內事證所示客 觀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⑺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給付之款項包含「已屆清償期未獲被告 給付之貨款」與「被告等應賠償原告因其不實低報鴻海公司報價所受之價差損害」,二者所依據之事實、請求權基礎與計算方式均有不同,並無任何矛盾之處,故被告等3人辯稱 原告之主張存在矛盾等語: ①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等3人應給付之款項包含「已屆清償期未 獲被告公司給付之貨款」與「被告等應賠償原告因其不實低報鴻海公司報價所受之價差損害」,二者所依據之事實、請求權基礎均有不同,計算方式自當有所差異,顯然不存在矛盾之問題,故被告等3人辯稱原告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同一, 但計算方式存在重大矛盾,容有誤解。 ②其次,依訴外人鴻海公司110年7月21日回函所附統一發票,可知各該發票於「品名」欄位均有記載原告開爐序號,且訴外人鴻海公司110年9月2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交易明細」資料,亦載該公司向原告採購各筆訂單之報價單號、爐數、單價、付款日期、發票號碼與金額,與前述統一發票所載開爐序號與銷售金額互核相符,是由上開統一發票與交易明細資料,即可證明訴外人鴻海公司就系爭訂單「每爐」實際支付予被告公司之交易金額,故被告等3人仍辯稱上開發票無從 證明或推算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鴻海公司間之每爐交易金額,無從作為原告主張每爐價差之依據,顯無理由。 ③再者,依109年9月28日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原告就系爭訂單同意於109年10月1日起給付被告公司3%之佣金,然此並不代表原告同意被告公司就109年10月1日前業已出貨之訂單(即第1爐至第68爐)可以從中賺取價差,故原告就第1爐至第68爐係請求「全額」之價差損害,及第69爐以下則係請求「扣除3%佣金」後之價差損害,此全然係依據兩造於上開會議之約定所為之計算,並無任何矛盾之處,故被告等3人辯稱 原告所主張價差損害金額有重大矛盾,亦有誤解,洵無可採。 ㈢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63,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569,038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3人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價差損害」7,163,368元部分: ⒈在原告公司股東簽訂合資協議前,被告公司本所經營之業務,即是向有鍍膜技術服務需求之上游廠商取得訂單後,因自身並無生產設備,故交由具有鍍膜設備、技術之下游廠商代工。下游廠商乃直接向被告公司報價,被告公司則以下游廠商之報價為基礎,加上利潤後再向上游廠商報價,以賺取其中價差,並未實際提供鍍膜技術服務。嗣訴外人陳世取基於與被告公司之合作經驗,乃與訴外人陳玉鈴、陳壽康及柏格公司發起設立原告公司,並由證人許舒婷等人委任律師負責起草合資協議。在協商過程中,訴外人陳壽康寄發合資協議草案第三版予被告鄞立紳,其中於第8.1條約定在合約效期 內,任何當事人皆不得在臺灣從事任何與第1.3條所述合資 公司業務相競爭之商業活動。任何當事人如有意從事可能與合資公司業務相競爭之商業活動,此等當事人應先告知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人應迅速並善意討論可供接受之決議。因被告鄞立紳考量其所經營之黎明公司已與被告公司合作鍍膜技術代工服務多年,如簽訂合資協議後不得從事原已經營之業務將無利可圖,遂回信向訴外人陳壽康告知被告鄞立紳已與被告公司在臺灣合作超過4年,因有現有之客戶及代理商 ,未必合適簽訂獨家經銷協議,除非被告鄞立紳在臺灣完全沒有其他合作關係等節,並將合資協議草案第三版中之8.1 條競業禁止條款予以刪除。幾經協商後,原告公司之發起股東同意在合資協議第8.1條增列「但所有當事人同意投資人 丙方得繼續經營其在本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等文字,被告公司方同意作為合資協議之投資人丙方投資原告公司。是合資協議第8.1條但書規定之「投資人丙方在本合約 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係指被告公司自上游廠商取得鍍膜訂單後,再分包由下游廠商提供鍍膜技術服務,以賺取中間之價差利潤,而此等於合資協議簽訂前被告公司運行多年之營運模式,亦為原告及證人許舒婷等人所明知,故就被告公司賺取系爭訂單價差乙節,被告公司並未違反合資協議第8.1條約定,被告鄞立紳亦無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或競業禁止義務可言。 ⒉嗣合資協議簽訂後,被告公司曾將訴外人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林公司)之鍍膜訂單分包由原告提供鍍膜技術服務,合作模式與簽訂合資協議前被告公司與其他下游廠商之合作模式相同,仍係先由原告向被告公司報價,被告公司再就原告之報價加上合理利潤後,再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台林公司報價,兩段法律關係各自獨立,原告或其他合資協議股東均未曾要求被告等3人需告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台林公 司之成交價格。甚者,被告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單獨與訴外人台林公司協議、簽訂加工合約,此節亦為證人許舒婷所明知。另觀證人許舒婷曾向被告鄞立紳詢及:「請問上列富沂委託倉莆代工英濟上列照片4項零件,倉莆應該報價給富沂多 少錢」等語,更足證上游廠商與被告公司間,以及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相互獨立,且原告自始僅在意自身與被告公司之成交價格若干,而不過問被告公司與上游廠商間之成交價格,由此觀之,被告公司並非僅為原告之接單窗口而不得賺取價差利潤,實不容原告誣指有任何違反義務之情事。實則綜觀合資協議第1.3條、第8.1條約定,可知合資協議競業禁止之範圍,係於臺灣「提供鍍膜服務」、「銷售鍍膜設備及原料」,而系爭訂單乃是訴外人鴻海公司下單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下單予原告,被告公司根本未在臺灣「提供鍍膜服務」、「銷售鍍膜設備及原料」,並未違反合資協議第8.1條之約定。 ⒊至原告一再主張被告鄞立紳未經股東會決議許可,即對外接洽系爭訂單等語,亦非事實: ⑴被告鄞立紳於原告公司中係提供技術指導與員工訓練,此不僅為證人許舒婷證述在卷,亦有技術授權協議可稽,並未對外接取訂單。亦即109年9月28日會議之討論事項涉及原告為系爭訂單進行加工品質及產能問題,被告鄞立紳基於前述提供技術指導及員工訓練所須方參與討論,不能證明被告鄞立紳曾向訴外人鴻海公司接洽系爭訂單或知悉系爭訂單之價格。 ⑵系爭訂單係由被告王雅湘代表被告公司向訴外人鴻海公司接洽,與被告鄞立紳無涉。另依據被告鄞立紳入出國紀錄,被告鄞立紳自108年起至110年止,入出境紀錄為6次,其中4次停留時間長則11天,短則3天,衡諸常理,被告鄞立紳如何 有可能在身負原告技術授權、員工指導等繁重工作之條件下,再南北奔波拜訪客戶爭取訂單,原告主張被告鄞立紳受託處理之業務即係對外與客戶接洽訂單,顯悖於一般商業運作常理。 ⒋另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等3人騙取原告揭露機密成本資訊,惟 迄今卻始終未能就被告等3人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且縱認被告等3人騙取原告揭露機密成本資訊,亦與 原告所謂價差損失無因果關係。實則自109年9月4日起至同 年月6日原告概要說明其成本內容為止,均為原告單方且主 動之表述,被告鄞立紳並未對於原告之生產成本有任何探詢之行為,遑論有原告所稱騙取其揭露機密成本資訊之行為。何況被告等3人從事鍍膜技術業務多年,對於相關產品製造 及生產成本業具備估算之專業能力及知識,原告所稱之機密成本資訊,實際上對於被告等3人根本不具有秘密可言,被 告等3人並無騙取之必要。 ⒌再者,早在各方當事人協商合資協議內容之前,被告鄞立紳已獲得訴外人黎明公司之授權,得代理訴外人黎明公司簽訂任何商業合約,另觀諸合資協議之協商過程,可知合資協議之內容係經各方當事人長時間之討論、協商方始擬就定案。如被告鄞立紳欠缺代理權,然合資協議之其他當事人於協商時卻未曾異議,顯不合常理。再者,因訴外人黎明公司並非合資協議之當事人,僅為被告公司之保證人,是即認被告鄞立紳在簽訂合資協議時代理權有所欠缺,訴外人陳玉鈴、柏格公司及陳壽康仍不得依民法第171條規定撤回簽訂合資協 議之意思表示。退步言,縱認訴外人陳玉鈴、柏格公司及陳壽康得依民法第171條規定撤回定合資協議之意思表示,然 訴外人陳玉鈴等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卻未送達訴外人黎明公司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係寄送予訴外人黎明公司於另案之委任律師,而原告既未證明訴外人黎明公司於另案委任之律師有代該公司收受撤回意思表示之權限,合資協議自仍有效成立。實則,原告既主張其係於111年4月間因收受訴外人黎明公司所提商標異議補充理由書副本,方發現訴外人黎明公司於111年2月間改選前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被告鄞立紳,則訴外人陳玉鈴、柏格公司及陳壽康乃以此為由發函撤回簽訂合資協議之意思表示,則同樣由被告鄞立紳代理訴外人黎明公司與原告公司籌備處簽訂之技術授權協議,訴外人陳玉鈴等人卻不一併主張撤回意思表示,顯然是因原告認為證人許舒婷對於合資協議第8.1條但書之證述對其不利,且合資協 議第8.1條亦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75號民事 裁定對其作出不利之認定,原告欲避免合資協議在本件對其發生不利之效果,但另一方面原告為持續使用訴外人黎明公司授權之鍍膜技術,故未敢一併撤回簽訂技術授權協議之意思表示。由此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至其他種種手段之目的,都是為求取其商業利益之最大化,並非被告等3人有 何違反義務之情事。況因原告之發起股東自始即知悉被告公司之營運模式,並容許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設立後仍得繼續以往之營運模式以賺取價差利潤,是縱認訴外人陳玉鈴、柏格公司及陳壽康得依民法第171條規定事後撤回簽訂合資協 議之意思表示,被告等3人仍無義務將被告公司之接單價格 告知原告,並無原告所指之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競業禁止義務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雅湘利用其所經營之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股東身分,影響並促使被告鄞立紳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被告鄞立紳共同就系爭訂單提供不實之報價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雅湘應與被 告鄞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惟被告鄞立紳並無任何違反義務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無騙取原告揭露機密成本資訊或傳達錯誤的系爭訂單報價,已如前述,被告王雅湘自無庸與被告鄞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何況原告並未說明被告王雅湘如何利用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誘惑如何影響並促使被告鄞立紳違反義務。實則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王雅湘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原告迄今僅能提出與本件訴訟無關之資料,諸如虛構被告王雅湘與被告鄞立紳為男女朋友、同居過夜等等,再邏輯跳躍主張被告王雅湘利用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股東身分、影響並促使被告鄞立紳違反義務,不僅嚴重侵害被告等3人之名譽,亦嚴重拖沓本件 訴訟之進行,已可止矣。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應與被告鄞立紳、王雅湘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承前述,上游廠商與被告公司間,及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均相互獨立,訴外人鴻海公司與被告公司及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亦復如此。另依合資協議第8.1條但書之約定,被 告公司在原告公司設立後仍得繼續以往之營運模式以賺取價差利潤,不受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故被告公司並非原告之轉單窗口,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亦非原告所稱之居間,且被告等3人均無違反任何義務或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 ⒉又依合資協議第1.4條第⑸項約定,訴外人陳玉鈴方有為原告 獲取訂單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承諾其僅為接單窗口,臺灣之訂單均留予原告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被告等3人並無為原告招攬業務之 義務。 ⒊而證人許舒婷雖稱原告公司股東均有義務為原告爭取訂單,然其證述不僅與合資協議第1.4條第⑸項約定不符,且依合資 協議第10.6條約定,任何條款之修訂或義務之免除均須經全體當事人書面同意,是原告如欲將爭取訂單之義務額外課與被告等3人,尚須合資協議各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被告等3人曾經合資協議各當事人書面同意課與爭 取訂單之義務,僅泛言被告公司承諾其僅為接單窗口,臺灣的訂單均留予原告等語,實屬無據。 ⒋又綜觀合資協議第1.3條、第8.1條約定,可知合資協議競業禁止之範圍,係於臺灣提供鍍膜服務、銷售鍍膜設備及原料,而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鴻海公司間關於系爭訂單之交易,乃是訴外人鴻海公司下單予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再下單予原告,是被告公司根本未在臺灣提供鍍膜服務或銷售鍍膜設備及原料,並未違反合資協第8.1條約定。 ⒌另原告主張其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由被告公司對外接洽訂單,擔任原告之接單窗口,遂於合資協議第8.1條約定同意被告 公司得繼續從事正在進行之業務活動即繼續向上游廠商接洽訂單等語。惟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即主張係基於109年9月28日會議之約定,被告公司方作為原告之接單窗口且僅能收取3%佣金,然嗣後卻又更易其詞,主張係基於合資協議第8.1條之約定,前後已有重大矛盾。再者,合資協議生效日 為108年9月2日,而上開會議之召開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自無可能有原告所稱經全體股東同意由被告公司擔任接單窗口後,再約定於合資協議第8.1條中,可見原告所陳與客 觀事實不合。另依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當日與會人員不包括合資協議當事人之訴外人陳壽康、陳玉鈴或原告所稱之訴外人陳世取,亦無原告所稱經全體股東同意乙情。且證人許舒婷既證稱原告公司每個股東、董事均有參與經營,自有責任為公司簽立訂單等語,亦無必要針對被告公司特別約定得繼續向上游廠商接洽訂單。遑論合資協議通篇內容均無所謂佣金或接單窗口(除訴外人陳玉鈴所負接單義務外)等類似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明顯逸脫合資協議之文義內容。㈣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7,163,368元部分: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公司僅能就系爭訂單收取3 %之佣金: ⑴兩造於109年9月28日會議並未達成任何決議或合意,而依據原告請求之金額一覽表,兩造於109年6月29日即開始進行所謂轉單合作,並於109年9月28日方約定由被告公司收取3%佣金,原告卻向被告請求109年9月28日以前發生之價差,可見原告之主張不僅矛盾,且所謂3%佣金之約定亦顯為虛構。 ⑵又原告既自承合資協議第8.1條係約定被告公司若擬在臺灣從 事與原告相競業之行為,應提報與其他簽約當事人,經全體基於誠信原則,達成相互同意之解決方案,合資協議之簽署人陳玉鈴、柏格公司及陳壽康卻均未參加109年9月28日會議,可見不論原告主張合資協議全體當事人相互同意被告公司僅收取3%佣金,抑或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公司僅收取3%佣金,均非事實。 ⑶實則,原告及證人許舒婷等人本即明知被告公司既往之營運模式,乃是自上游廠商取得鍍膜訂單後,再交由下游廠商提供鍍膜服務,以賺取中間之價差利潤,是109年9月28日會議絕非係因被告等3人有何違反義務之行為而召開,而係因原 告要求將每爐價格自原本之30,000至45,000元調高至50,000元,並要求被告公司僅能收取3%之佣金作為補貼,被告公司考量將侵蝕原有獲利,故未予同意,更遑論同意只收取3%之佣金,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被告公司僅能每爐收取3%之佣金等語,實屬荒謬。 ⒉原告歷次關於被告公司僅能收取3%佣金之主張實有重大矛盾,且與常情不符。蓋原告本係主張在被告公司接獲系爭訂單時,合資協議之當事人即依合資協議第8.1條約定進行協商 ,就佣金金額幾經爭執,嗣被告公司勉為同意以3%計算。惟原告嗣又主張被告公司接獲系爭訂單以前,即主動要求原告給付3%之利潤作為佣金,原告遂經股東會決議同意之。是兩造苟有約定被告公司僅能就系爭訂單收取3%佣金乙節為真,則有關3%佣金之協商過程、是否由被告公司主動要求、最終達成決議之方式等節,即不應有前述矛盾之處,更不會在109年9月28日會議記錄上完全未記載任何決議事項,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違反109年9月28日會議之約定,絕非事實。 ⒊再者,因訴外人鴻海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且原告接受系爭訂單之價格均係由其考量生產成本後自行決定,故即使被告等3人有將被告公司 與訴外人鴻海公司間之交易價格告知原告之義務,被告公司所賺取之價差對於原告而言亦非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18號判決意旨,是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就系爭訂單所賺取之價差仍不得請求賠償甚明。 ⒋縱認兩造間確曾約定被告公司僅能收取3%佣金,因原告主張前述約定係基於合資協議第8.1條約定所達成之解決方案, 且合資協議業經訴外人陳玉鈴等人撤回簽訂之意思表示而溯及失效,被告公司僅能收取3%佣金之約定亦應失所附麗而溯及失效。遑論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係自109年6月29日起算,惟原告另主張依據109年9月28日會議紀錄,被告公司僅得就訂單金額收取3%之佣金,而該紀錄卻作成於109年9月28日,而就109年6月29日至109年9月28日期間請求之金額,未見原告說明,顯見其主張已有重大矛盾。 ㈤另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被告公司間之訂單,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未為給付貨款4,569,038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其自行 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應認並未盡其舉證之責,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又原告稱兩造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就貨款 金額達成共識,並非事實,蓋依原告所提109年10月27日電 子郵件紀錄,其寄送之對象為訴外人黎明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嗣原告於109年12月2日寄送予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亦顯示如有其他問題,請提出異議討論,甚者,原告於109年12 月9日另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全數追回已寄出之郵件,可知 依原告所提郵件寄送之內容無法證明兩造間曾達成上開共識。況依上揭電子郵件所檢附之2份對帳明細,其格式內容明 顯有異,更自行增列「倉莆付富沂3%」、「富沂淨賺金額」、「富沂應收金額」等欄位,可見其製作該對帳明細顯係出於本件訴訟為目的而刻意製作之文書,其陳稱兩造對於貨款存有共識,要非事實,並無可採。 ㈥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陳玉鈴、陳壽康及柏格公司於108 年間共同簽署合資協議成立原告公司,其中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被告王雅湘、鄞立紳等2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被告鄞立紳亦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該協議生效日期為108 年9月2日。其後訴外人鴻海公司於109年6月間向被告公司下訂系爭訂單,約定開爐數合計為163爐,被告公司遂將上開 訂單之鍍膜加工服務交由原告生產,而原告接取被告公司轉包之系爭訂單後,現已就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20 日止之產品全數出貨予訴外人鴻海公司,此外被告公司亦已給付109年6月至109年9月間之貨款。又依訴外人鴻海公司110年7月21日21海集字(2020)第K070002號函檢附被告公司開 立予鴻海公司指定第三方億辰光電公司之相關發票,以及鴻海公司110年9月2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鴻海精密工業(股)公司、億辰光電及富沂公司之交易明細」,可知鴻海公司就系爭訂單支付予被告公司之貨款金額合計為13,510,541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股東名簿、被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合資協議第1.3條、8.1條中英對照表、原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公司之鍍膜技術服務簡介、109年6月29日至109年11月20日出貨明細表、被告公司之匯 款紀錄、原告公司/鴻海公司出貨開立發票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3、25、26、55至57、63至67、184、308、309、354至375、406至418頁),復有被告等3人所提出合資協議原文、被告公司人員與訴外人鴻海公司人員間LINE訊息紀錄、被告公司開立予訴外人鴻海公司之報價單、對帳單及出貨報告、合資協議中譯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至111、119至145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98頁),且上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王雅湘、鄞立紳等2人於向訴外人鴻海公司取得系爭訂單後,就 系爭訂單向原告提出過低之不實報價,造成原告受有7,163,368元價差之損害,且被告公司另積欠原告未付貨款4,569,038元,故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上開7,163,368元損害,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4,569,038元貨款等情,則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鄞立紳違反董事所負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之競業禁止義務,致原告無法透過交易獲得應有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鄞立紳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稱契約者,乃由二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雙方行為,故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是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必須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其契約始謂成立,至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事項中,是否合意,須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又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甚明。又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參 照)。 ⒉觀諸合資協議第1.3條約定:「合資公司(即原告)經營之業 務為在台灣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投資人丙方(即被告公司)之鍍膜設備與材料(以下稱為「合資公司業務」)」,而第1.4條另有約定:「當事人約定以下事項以推動合資公司業 務:⑴Dawn Tech(即訴外人黎明公司)授權合資公司在本協 議有效期間使用其商號、符號、商標或其他識別字符,包括但不限於在合資公司英文名稱中使用『Dawn Tech』或『 Dawn』 。⑵Dawn Tech應向合資公司供應鍍膜設備與材料。⑶Dawn Te ch應依照本協議附錄1(即技術移轉協議)規定之授權協議 條件對合資公司移轉及授權鍍膜技術」等語,有前揭合資協議暨中譯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177、178、258頁),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合資協議約定之契約 本旨,原告之業務範圍,係負責在臺灣銷售被告公司之鍍膜設備與材料,及提供鍍膜技術服務,並由訴外人黎明公司向原告提供鍍膜技術、設備及材料,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⒊次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法第20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公司法對董事競業禁止之 規範,源於董事對公司之忠誠義務,核其立法意旨係著眼於董事為董事會之組成成員,董事會則為公司業務執行之決策核心,故擔任董事之人將因參與董事會之決定,而於業務執行過程中知悉公司營運管理之具體內容,並洞悉公司營業上之機密,倘允許董事在公司外可與公司任意、自由競業,難免將致生公司與董事自身利益之衝突,則董事如為牟自己或他人更大之利益,將可能為害及公司利益之行為,是公司法為避免公司承受上開不利益,遂限制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時,應事先對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又所謂「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應解為「與公司實際經營之業務相同或類似,足生利益衝突之行為」為限,始符上開條文保障公司權益之立法目的,又不致對董事另外經營事業為過度或不當之限制。 ⒋而原告主張被告鄞立紳已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之競業禁止義務,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經查: ⑴審酌原告依合資協議之約定,其公司於成立後從事銷售被告公司之鍍膜設備與材料,並在臺灣經營鍍膜技術等業務,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所提109年9月28日會議記錄所示,兩造於會議內容第1項記載:「鴻海從5/10/2020起、每天2000片。每一爐原價NT$50,000,自2020/10/1起,以NT$48,500給倉 莆加工,此價格已扣除3%佣金,亦包含產能需求加班費」等語,該會議記錄並有訴外人張瓊文、證人許舒婷、張元昇,及被告鄞立紳、王雅湘等5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再參以原告另提出其於109年10月5日開立予被告公司之報價單另記載「鍍膜(鴻海)」、「$48,500」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9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均同意由原告以上揭會議決議之條件,就訴外人鴻海公司所提出系爭訂單業務,轉交由原告進行生產,是縱認109年9月28日會議,被告鄞立紳係以代表被告公司之身分與原告進行商議,且原告所營事業與被告公司事業範圍亦有相同或類似之範圍,上開決議內容僅事涉原告自己是否願意承接系爭訂單業務,蓋與被告鄞立紳是否為被告公司營業範圍事務無涉,自非屬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所謂「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者,上開會議內容既足使原告有望以48,500元/爐(即50,000元/爐扣除3%傭金1,500元)之價格取得鍍膜加工業務之收益,是被告鄞立紳上 開所為,除無致生任何利益衝突存在,更屬有利於原告之行為,益徵被告鄞立紳參與109年9月28日會議作成上開決議,並無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據此,109年9月28日會議決議之內容僅事涉原告自己之營業內容,且上開決議內容與原告亦無任何利益衝突,是被告鄞立紳參與109年9月28日會議並作成上開決議內容,無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鄞立紳有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義務之規定云云,已難認可採。 ⒌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鄞立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原告原可直接透過系爭訂單所獲得之利益部分,經查: ⑴依合資協議第8.1條另規定:「本合約效期之內,任何當事人 皆不得在台灣從事任何與第1.3款所述合資公司業務相競爭 之商業活動。任何當事人如有意從事可能與合資公司業務相競爭之商業活動,此等當事人應先告知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人應迅速並善意討論可共同接受之決議。但所有當事人同意投資人丙方(即被告公司)得繼續經營其在本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181 、262、263頁),可知依上開第8.1條約定之意旨,訴外人 陳玉鈴、柏格公司、陳壽康等人於原告公司設立之初,另已同意被告公司於合資協議成立並生效後,得繼續經營原有之業務,此外未就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之方式或原告公司獲益之分配方式另作其他約定,足見原告公司股東於簽訂合資協議之時,除有約定被告公司原有之業務及營運方式不受影響外,全未提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如何共享訂單之利益分配,是關於合資協議生效後,被告公司對外應如何接取鍍膜技術服務訂單、接取訂單後應如何生產產品,及被告接取訂單並轉交由原告生產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該訂單所獲收益究應如何分配,本未對被告公司作何限制,而有賴於雙方嗣後就各筆訂單另為約定。 ⑵又訴外人鴻海公司於109年6月間向被告富沂公司下訂系爭訂單,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原告所提109年10月27日、109年11月27日統一發票記載品名諸如「鍍膜(鴻海)」、「鍍膜費壹批(明細如附件)」等項目、買受人均為被告公司,且該等發票均蓋有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另觀原告提出109年6月29日至109年11月20日出貨明細表所示,其自109年6月起亦有陸續出貨產品予訴外人鴻海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10頁),兼衡以本院向訴外人鴻海公司調取由被告公司開立之系爭訂單統一發票到院,經核閱該等發票記載買受人為億辰光電公司,且其上均蓋有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此亦有訴外人鴻海公司以21海集字(2020)第K070002號函檢附上開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46至454-2頁),可知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間接取訴外人鴻海公司提出之系爭訂單後,即再向原告下單,並將系爭訂單之項目交由原告生產,由原告出貨予訴外人鴻海公司後,訴外人鴻海公司再委由訴外人億辰光電公司付款予被告公司,其後再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之營運方式。此外,經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亦未見原告就被告公司所營接取訂單並轉包予下游廠商生產之營業模式,係於合資協議生效後所生之業務項目乙節作何舉證,是依前揭說明及上開事證,可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訂單之營運方式,即為商業上所謂「轉包」之模式,由被告公司自上游廠商取得鍍膜訂單後,再分包由下游廠商提供鍍膜技術服務,足認訴外人鴻海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訂單契約,及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訂單契約,該2筆訂單契約均為獨立之法律關係,彼此互不干涉,是 原告關於承接被告公司轉包之系爭訂單究能獲得多少收益,自有賴於其與被告公司商議之結果,至被告公司向訴外人鴻海公司承接系爭訂單時,究竟獲得多少收益,亦屬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鴻海公司自行商議之結果,蓋與原告無涉,堪可認定。 ⑶而原告雖主張依上開約定之意旨,被告公司於合資協議生效後僅能向原告居間或仲介新訂單,並由原告承接、履行,且觀證人許舒婷亦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合資協議8.1後段)證人方才所述,被告富沂有限公司 原本獲利模式若套用在8.1後段,是否表示全體股東同意被 告富沂有限公司接單後找合適的工廠製作並賺取價差?)當然不同意,若同意我們就不需簽競業禁止條款」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可知依證人 許舒婷之證述,原告公司股東於簽訂合資協議時,即不同意被告繼續經營接取鍍膜技術服務訂單後,再轉包予第三人並收取差價之業務。惟參前揭合資協議全文中,除約定被告公司得繼續經營原有之業務外,並未限制被告等3人僅能為原 告協助招攬原告之業務,或為任何居間行為,原告及證人許舒婷就合資協議第8.1條約定為前開解釋,顯已逸脫該條約 定之文義。遑論如被告公司僅係居間原告向訴外人鴻海公司接取系爭訂單交易之角色,亦即系爭訂單契約之實際當事人即為原告與訴外人鴻海公司,應可知悉被告公司就系爭訂單之交易內容並無實際決定之權限,然原告所提其公司人員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09年9月間LINE訊息紀錄所示及109年9月28日會議記錄中(見本院卷一第27、31至41頁),原告就其在系爭訂單收取50,000元/爐之價格向被告等3人議價時,卻未見被告等3人曾向原告表示會向訴外人鴻海公司進行議價, 並徵詢訴外人鴻海公司之意見等對話內容,而係逕與原告商議訂單之價格,顯見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提出議價之要求,為有實際決定權限之人,此與所謂居間之交易模式不符,足見關於原告向被告接取系爭訂單之交易過程中,被告公司自始即為與原告進行交易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屬獨立之契約關係,概與訴外人鴻海公司無涉,從而,原告主張依合資協議第8.1條約定係指於協議生效後,被告公司僅得進行 居間或仲介原告之鍍膜技術服務訂單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⑷又參證人張元昇到庭所為之證述稱:「他(指被告公司)介紹單給我們,我們會轉,舉例訂單鴻海的部分,我們做一筆單,他會匯錢給我們,由我們生產、代工」;「他當時會告訴我們,他們會接訂單給我們原告倉莆股份有限公司做,原告倉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鍍膜服務,被告公司像是原告的業務,接單給我們做」等語,及證人許舒婷亦到庭證稱:「他們(指被告公司)就是仲介、媒介生意給合適工廠做,轉介生意,所以他們想在台灣成立公司,但他們沒有資本」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306頁),可知上開證人等2人固均認為前揭由被告公司接單後轉包予 原告生產之商業模式,係由被告公司擔任居間之角色,惟觀上開證述內容,既未具體說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究於何時有為居間之契約約定,且經互核上開證述內容與前揭客觀事證之內容,已顯見上開證人等2人此部分之證述與前述事實 有諸多不符之處,足認上開證人等2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 無非係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商業行為模式,自行推認為居間關係之結果,無足作為對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⑸基此,觀諸前揭LINE訊息紀錄所示,原告公司人員陳稱:「@ Deborah湘(王)(即被告王雅湘)請問現在鴻海這個業務 富沂的對應窗口是誰?早上,妳跟我說的一爐40000~45000,1100/p,是真的嗎?這個不符合工廠現在的利益…一開始不是說一爐60000/nt,700/p.?」;「倉莆不接受鴻海的價錢40000/1100=36.36/nt./p…這個獲利比不符合投入產出效 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另佐以證人許舒婷證稱:「這個(指上開LINE訊息紀錄)是我對王雅湘、被告鄞立紳的講話,這個群組裡有陳世取、我、被告鄞立紳、王雅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可知上開訊息紀錄為被 告鄞立紳、王雅湘與證人許舒婷間之對話內容。又證人張元昇證稱:「因為他們在討論這個議題時(指109年9月28日會議內容第1項)認為我們的接單價3萬元太低,所以要重新確認接單價格」等語,及證人許舒婷另證稱:「因為一開始接鴻海生意,被告鄞立紳、王雅湘說一爐只有3萬元,那時只 是打樣,但到後來要小量產時,我告知,若只是3萬,原告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拒絕接受此訂單,我說你們都知道成本是多少,接這種訂單只是賠錢,我要求最少要接到6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9、309頁)。是依上開對話及證人之證述內容,雖可知證人許舒婷曾向被告等3人反應系爭訂單如 以不滿60,000元/爐之價格進行生產,不符合原告公司之獲 益等語。惟觀前揭LINE訊息紀錄中證人許舒婷嗣後復稱:「目前前三週每爐1140/p,五萬,ok.10月初再看狀況調整。 另請跟鴻海說未滿一爐也是以5萬計算」;「Dear Deborah :9/6開始,我們已經談好了一爐是5萬,才開始生產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9頁),及參諸原告與被告公司亦於109年9月28日會議內容第1項明載原告以50,000元/爐之價格生產系爭訂單產品乙節,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最終仍達成由原告以50,000元/爐之價格生產系爭訂單產品 之合意,是上開50,000元/爐之價格既為原告與被告公司最 終協商並同意之結果,原告即應受雙方契約約定之拘束,況被告公司以如何之價格向訴外人鴻海公司取得系爭訂單,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訂單轉包後為如何之價格約定無涉,已如前述,自不能因該協商結果未達原告公司股東所期待100,000元/爐之價格,即認被告等3人有何故意謊報系爭訂 單價格致原告受有價差損失等侵權之事實。 ⑹縱另觀原告於109年12月2日提交予訴外人鴻海公司之報價單雖記載「滿爐生產972/p 972/p×85=82,620/NT」等語,有原 告提出上開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又證 人張元昇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鴻海到底實際上一爐是付多少錢?)後來大概知道是9萬多元」等 語,及證人許舒婷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說明當天會議記錄內容第1點每爐原價5萬元後來是如何計算出來?)就是憑王雅湘、被告鄞立紳說他們去鴻海爭取來的,沒有任何計算標準,因為原來一爐是3萬元,但是經確認 從頭到尾第一爐起算就是9萬3,所以所有價差都是王雅湘、被告鄞立紳自己說了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311頁),可知原告嗣後單獨承接訴外人鴻海公司之訂單時,其生產鍍膜產品可有近90,000元/爐之收益,顯大於原告與被告公 司協議50,000元/爐之價格,然於此至多僅能說明原告以此 推測被告公司過去藉由將系爭訂單轉包予原告生產之過程,中間可能賺取近40,000元(按:90,000元-50,000元=40,000 元)之差額此一事實,在原告與被告公司於合資協議中,既未約定應如何分配訂單收益之前提下,就原告接取系爭訂單之價格為何,自應由原告自行向被告公司再行協商及爭取。遑論復觀前揭LINE訊息紀錄及109年9月28日會議記錄之內容,均未見證人許舒婷或原告公司人員曾向被告等3人明確詢 問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鴻海公司接取系爭訂單時,訴外人鴻海公司給付被告公司之價格為何,而被告等3人於經原告公司 人員詢問後,仍刻意避而不答之情形,猶不得因原告嗣自行向訴外人鴻海公司接取訂單後,據原告所獲得之訂單收益,顯高於其先前承接由被告公司轉包之系爭訂單收益,由此見被告公司將訂單轉包後所收取之利潤頗豐,而逕認被告等3 人於作成109年9月28日會議決議前,必定有何故為向原告隱瞞或謊報系爭訂單價格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鄞立紳有向原告謊報系爭訂單價格云云,洵屬無據,難信為真。 ⑺而原告另主張依109年9月28日會議之決議,被告公司就系爭訂單之交易僅能收取3%佣金云云,惟參前揭合資協議全文中,未提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如何共享訂單之利益分配,是關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接取訂單所獲收益究應如何分配,本有賴於雙方嗣後就各筆訂單另為約定,已如前述。再者,依109年9月28日會議記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7頁),僅載明原告就系爭訂單所收取50,000元/爐之價格,應再扣 除3%佣金(即1,500元)予被告公司,並非約定被告公司僅 能就系爭訂單按原告之收益收取3%之佣金,遑論再參以證人許舒婷另證稱:「被告鄞立紳、王雅湘到公司來說他們最多只能去鴻海爭取到5萬元,但是他們也很辛苦,高雄、新竹 這樣來回奔波,希望原告倉莆股份有限公司能給予30%的傭 金給被告富沂有限公司,我說成本多少你們都知道,再給你們30%傭金,那不是又回去3萬至3萬5…所以一度被告鄞立紳從30%降到18%,再降到8%,我那時說我也體恤你們高雄、新竹奔波,你們要這樣高的傭金不是行規,要的話我體恤各位,行規是3%,若你們不接受,請你們把訂單拿走…最後告知鴻海答應的價錢是5萬元,我答應給他們3%傭金、車馬費, 補助他們過路費、油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可 知109年9月28日會議內容第1項所謂給付3%佣金予被告公司 ,實際係作為補貼被告鄞立紳、王雅湘等2人通勤往返之住 宿、通勤費用,蓋與被告公司轉包訂單之收益無關,足認原告上開主張關於被告公司僅能收取3%佣金之主張,顯與109 年9月28日會議內容之意旨不符,應係對該會議內容之意旨 ,容有誤會。何況再觀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所為每爐可抽取3%佣金之約定,係於109年9月28日會議中所為,此與訴外人鴻海公司提出系爭訂單之109年6月間,已距3個月之久,是如 原告上開主張此等佣金係給付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報酬,則關於被告公司自109年6月至同年9月間向原告收取3%佣金之依 據為何,或被告公司為何迄至原告接取系爭訂單3個月後之109年9月28日會議中始向原告請求收取3%佣金等不符常理之 處,卻未見原告加以說明,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常情有違,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⑻至原告另提出被告鄞立紳與證人許舒婷109年7月13日信件、被告鄞立紳與訴外人陳世取之109年11月23日電話錄音光碟 暨譯文(本院卷一第186、187、378至394頁、本院卷二第67頁),並據以主張被告鄞立紳曾向訴外人陳世取陳稱有關訴外人鴻海公司人員收取回扣之不實言論,因此於109年9月28日會議中謊報系爭訂單之價格等語,縱使屬實,惟觀前揭事證及證人證述內容,均未見被告鄞立紳於109年9月28日會議前,曾向原告或其公司人員說明此事,嗣被告鄞立紳縱於109年11月23日始提及此事,至多僅能說明其於109年9月28日 會議決議作成後,就訴外人陳世取猶認為50,000元/爐價格 過低一事,另以其他理由搪塞訴外人陳世取,仍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9年9月28日會議時達成50,000元/爐價格之 共識,仍難認被告鄞立紳於109年9月28日會議期間,有何謊報系爭訂單交易價格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⑼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鄞立紳向原告詐取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一事,無非係以前揭LINE訊息紀錄中,原告公司人員曾於該對話訊息中提出其公司之營業損益計算表與公司內部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2至37頁),惟觀上開LINE訊息紀錄之前後文義,係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鄞立紳間,就系爭訂單之價格為議價之過程,原告公司人員於過程中提出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協商時之證明文件使用,核與一般協商過程中,當事人會準備相關資料以證明所述非虛等情形相符,何況上開資料係原告公司人員於協商過程中主動提出,此前於該LINE訊息紀錄中亦未見被告鄞立紳有何主動要求原告公司人員提出上開資料之對話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鄞立紳曾向原告詐取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顯屬無據。 ⑽第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鄞立紳於109年9月28日會議期間,既無前揭原告所稱謊報交易價格及詐取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自難認有何以違背董事執行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鄞立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㈢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3人既無任何向原告謊報系爭訂單價格之事實,此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關於公司就董事執行業務損害他人及共同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王雅湘及被告公司應與被告鄞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應負謊報系爭訂單價格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屬 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賠償其所主張不實低報訴外人 鴻海公司報價所受之價差損害7,163,368元,亦無理由,不 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與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已屆清償期卻未給付之貨款4,569,038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接取被告公司轉包之系爭訂單後,現已就自109年 6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之產品全數出貨予訴外人鴻海公司,而被告迄今亦已給付自109年6月至109年9月間之貨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迄今尚未給付109年10月、109年11月之貨款合計4,569,038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⒉而依原告所提109年10月27日、109年11月27日統一發票所示,其中記載銷售金額分別為1,937,250元、2,631,788元,合計為4,569,038元(計算式:1,937,250元+2,631,788元=4,5 69,038元),有上開發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欠之貨款金額相符。此外,另參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公司間109年9月至109年12月間之往來 電子郵件,觀諸該等郵件所附之附件其中出貨明細表部分列載內容,與前揭109年6月29日至109年11月20日出貨明細表 自109年9月以後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10頁),另發票部分亦與上開原告所提發票一致,此外,被告鄞立紳亦於電子郵件中回覆:「核對沒問題,你可以開發票」,及被告公司人員亦回覆稱:「帳款對過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427頁),顯見上開出貨明細表及發票內容均經被告公司審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至109年11月間就系爭訂單之貨款合計為4,569,038元一事,應 屬事實。 ⒊而被告公司雖辯稱依上揭電子郵件所檢附之2份對帳明細,其 格式內容明顯有異云云,惟經本院交互核閱前揭109年6月29日至109年11月20日出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10頁 )及電子郵件所附出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29、430頁),原告僅係將109年6月29日至109年11月20日出貨明細表中 關於「富沂對倉莆價格(未稅)」、「富沂對鴻海價格(未稅)」欄位名稱,更正為「倉莆應收金額」、「富沂應收金額」,並於109年6月29日至109年11月20日出貨明細表中增 列「倉莆付富沂佣金3%」欄位,然實際記載之金額及計算結果,該等出貨明細表之內容並無出入,故縱該等明細表各欄位記載之名稱及格式稍有出入,仍無被告公司所辯擅自增列項目或填載不實之情形,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⒋又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上開電子郵件寄送之對象為訴外人黎明公司,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寄送電子郵件部分之收件人地址記載「dawntechsb」等文字,固可知悉該收件人地址係訴外人黎明公司之信箱(見本院卷一第420頁) ,惟參該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名稱記載「Koon」、「鄞立紳」等文字,可知上開郵件內容係送達至被告公司董事即被告鄞立紳之電子信箱內,另以副本之方式,同送達至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雅湘之電子信箱,顯見被告公司已明確收受原告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此外,再觀上開電子郵件中,關於被告公司回覆「帳款對過沒問題」部分,其寄件人電子郵件地址記載為「fuyitech」之文字,可知亦係自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所發出,亦顯見上開郵件內容均由被告公司人員核閱並認定無訛,自無被告公司所辯電子郵件未送達被告公司,且兩造未就前揭帳款內容達成共識之事實。至於另參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原告雖曾於109年12月2日向被告公司表示「若是帳還有哪裡有問題,請提出異議討論」等語,惟參上開文字之前後文義,無非係原告就被告公司遲未付款一事,向被告公司詢問其未出款之原因,並非自陳帳目有誤而向被告公司為追回原已寄出之郵件及出貨明細表之意思表示,仍無礙原告與被告公司於前揭信件內容中已就電子郵件所附出貨明細表及發票所載貨款已確認無誤並達成共識之事實。此外,本件就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所提出貨明細表有違誤一事,亦未見其提出其他證據或說明,足以證明上開出貨明細表有何違誤之處,則被告公司猶辯稱兩造間就系爭貨款未達成共識,且原告所提出貨明細表內容有誤云云,自難認有據。 ⒌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109 年11月間,就系爭訂單對被告公司有合計4,569,038元之貨 款債權存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以原告另提出郵件遭被告公司拒收證明、催款之往來電子郵件,足見被告公司迄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6頁)。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付貨款4,569,03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貨款4,569,038元,依原告 與被告公司109年9月28日會議記錄內容⑹載明「富沂付款方式依鴻海系統為主,富沂會盡量爭取月結60天」等語之意旨觀之,原告分別於109年10月27日、109年11月27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是系爭貨款至遲應於請款後之60天即110年1月26日已屆清償期,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自110年1月27日起,就系爭貨款債務,負遲延責任,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就上開貨款4,569,038元部分,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鄞立紳係無權代理訴外人黎明公司與原告公司股東簽訂合資協議,是該協議屬效力未定,並經原告公司股東撤回意思表示云云,惟縱使屬實,原告亦未提出合資協議之意思表示經合法撤回後,其對被告等3人另有何請 求權存在,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基於此部分之主張,對被告等3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4,569,038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曾煜智